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司法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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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司法实务问题讲座

第一节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对公司法修改全貌一般性介绍)

一、关于资本制度的变化

(一)世界各国资本制度的模式: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二)中国新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全部法发行与分期实际缴纳制:新公司法第26条第一款、81条第2款。

(三)最低法定资本额:新公司法26条3万元、81条500万元;原公司法第23条――10到50万元、78条――1000万元、152条5000万元。

(四)出资形式:列举规定与慨括规定的结合,价值性、可货币衡量性、可转让性;实务中对出资形式的限制。新公司法第27条。

(五)公司股份的回购与持有:公司回购股份一般要求例外情形回购、回购的程序合理、资金的来源、回购的数量、回购的股票的处理。新143条。

(六)一人公司。新58--64条。

二、关于公司行为限制的变化

1.转投资限制的变化。新公司法第15条、16条一款。

2.公司对外担保规定的变化。新16条

3.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21条

三、关于公司投资人地位平等问题的变化

1.一人公司问题:国有独资公司

2.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问题

3.发放公司债能力问题

四、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1.关于董事长:采取了四大措施:第一,就是把法定代表人

由谁来担任的权利交给了公司章程来确定,董事长不再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删除了旧公司法关于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享有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决定,也就是“阉割”了他的决策权;

第三,明确他的四大职权:(1)主持股东会;(2)召集和主持董事会;(3)背着手检查一下董事会决议实施的情况,但不能越权

直接去管理;(4)明确了耍赖董事长的救济措施

2.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这次新公司法也作了一个划分。对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记载里面加了一个尾巴,就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的话,就可以避免股东会和董事决议之间的无谓撞车。另外,就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而言,赋予了持股百分之十股东的召集权和自行主持权,而且加上了股东对有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诉权。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权。

3.强化了监事会制度。监事会监督乏力也是现行公司治理当中的一大漏洞。为什么?制度和人性的弱点都有。内部人监督内部人,下级监督上级,同事监督同事,何谈有效?另外,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就是,监督职权非常狭窄,执法手段非常疲软。新公司法怎么办?对症下药的结果是:第一、强化监事会的职权,赋予其弹劾权。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董事和高管的议案;第二,监事会有诉权,可以代表公司去起诉董事长;第三,提案权;第四,在充实监督手段方面,还增设了一个签单权或者报销权。

4.什么叫签单权、报销权呢?在现实生活当中,有些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状况异常,而准备聘请审计机构查账的时候,因为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约导致董事长不签单,财务没有办法给会计事务所开支票。监事会无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次新公司法给了监事会签单的权利,包括在聘请会计事务所审计时直接签单的权利,也包括自己去调查公司异常情况时直接签单的权利。

5.强化了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规定。这次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了公司高管的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而且在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若干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其中增加了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唯恐不足,这一条又在第八款增加一个兜底条款,“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另外,这一条还对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做了修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结合新公司法第16条,新公司法的立法态度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和高管就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换言之,新公司法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包括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能力,只不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不能拍板;而且,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只能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决议。

6.新公司法完善了上市公司治理制度,特别是明确建立了独

立董事制度、董事会秘书制度和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关于独立董事制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月下旬二读审议《公司法修改稿》的时候还写的是,“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后来,有一个委员提出来,他认为,“可以”

这两个字应该去掉,后来立法者就把这两字去掉了。这意味着什么?独立董事制度不是一个可设可不设的任意性规范,而是一个强制性规范,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在座诸位毕业后,由好多人可能会作独立董事。要完善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还要注意以下几点:一,资格保障机制的问题。我是鼓励我们的法律人、学会计的人、学企业管理的人,进入到独立董事行业里面去。二,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要建立,特别要甄别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界线。忠诚义务掌握和执行董事一样的标准,而勤勉义务则按照有别于执行董事的特殊标准去掌握。三,激励机制。

现在独立董事普遍收入不高,因为定价的依据主要在于开会的时间,看材料的时间,而没有考虑另外两大更重要的定价因素:专业知识积累成本以及法律风险成本。独立董事承担了潜在的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定价因素的。四,独立董事的工作机制要解决。我有两大建议,一是建议设立独立董事秘书制度,有别于董事会秘书制度;二是打通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机器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

五、关于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变化

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法修改中增加的内容非常多,相当完善,而且增强了可诉性.

1.先看查账权。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提出来,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如果新公司法在保护股东权益有什么亮点的话,最大的亮点就是这个条款。这个权利成本非常低,效果非常好。但是,查账权的行使也可能会带来小股东滥权的新问题。立法者也考虑到这一问题,所以就强调从程序上约束小股东滥用权利。首先,小股东要书面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还要说明理由。其次,公司经过审查其查账请求和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查账目的不纯(为竞争对手刺探商业情报),就可以拒绝股东查账;如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股东的查阅请求有不正当目的,就必须开放查阅。公司要拒绝股东查阅,光有正当理由还不行,还必须书面说明理由是什么。如果公司既不提供查阅,也不说明理由,股东就可以诉到法院强制公司开放查阅。另外,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比如发票,能不能查阅?新公司法这次没有规定,也是为了减轻不必要的噪音。所以,我认为这个权利将来在中国股权保护历史上将会留下重重的一笔,它抓住了保护股东权利的牛鼻子。

2.再看股东的退股权。按照新公司法第75条的制度设计,如果一家公司的股东在面临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是连续五年不分红利,而且具备分红条件的时候,小股东就可以用脚投票,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而且,小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股东会决议不服的,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因为,这种情况增大了股东投资的风险,增加了他对投资活动的不可预期性。

3.还有一个解散公司的诉权。由于大股东欺负小股东,有些股东的持股比例势均力敌,这个时候就容易出现公司的僵局。董事长把公章拿回家去了,总经理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拿回家去了,公司还怎么经营啊。股东会十年不开了,董事会也十年不开了,但公司人还在,有的人冒充公司人员对外签约,这不是坑害股东利益嘛!所以,新公司法专门增设了一个解散公司的诉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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