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_民事诉讼法_中的诉权保护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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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

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

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关键词: 强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程序权利/保障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

当前诉讼实务中仍然存在着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认定未经辩论的事实、未能适时公开法律见解和心证、强调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过分追求诉讼效率。

为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需要增强辩论原则的约束性、要求法官适时公开法律见解和心证、适度帮助弱势一方当事人、适当行使调查取证权、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一、诉讼模式转型与程序权利保障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原先实行的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后来因为这种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自身的性质、特点不相吻合,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民事诉讼理念,所以,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法院系统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对原有的诉讼模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在改革中大量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分。

尽管当前还不能断言我国当下的诉讼模式就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但人民法院如今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在许多方面已经与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当接近已是不争的事实。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行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这一诉讼模式又被统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一方面被赋予了广泛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被要求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实行自己责任原则。

有学者甚至将辩论主义定义为由当事人对形成判决所需要的事实和证据负责的原则。

[1]该原则强调由当事人主张事实、当事人决定事实的争点、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做出。

该原则既表明提出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强调当事人须对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负责。

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性并未凸现出来,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也未引起法院的重视。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缺陷问题探析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缺陷问题探析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Vocational College of Culture & Art 2020年12月20日Dec.20 2020第40卷 第12期Vo1.40 No.12doi:10.3969/j.issn.2096-7853.2020.12.089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缺陷问题探析王秀萍(宁夏警官职业学院 应用法律系,宁夏 银川 750021)摘 要:近年来,审判实践中调撤率居高不下,学者多从调解制度入手研究,对撤诉制度的关注并不多。

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对撤诉程序做出进一步规定,一定程度上厘清了撤诉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但是,由于撤诉制度本身较为复杂,法律规定又尚有不完善之处,导致撤诉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因而需要探讨和分析本撤诉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点问题,并找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撤诉制度;诉讼权利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853(2020)12-0212-03一、撤诉制度概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可的观点,撤诉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判前,原告主动要求撤回自己的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对出现法定情形时将原告起诉的案件撤销不予审理的行为。

撤诉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几种不同的分类:以撤诉是否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为标准,可以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以诉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撤回起诉与撤回反诉;以所处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分为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撤诉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诉讼程序终结,当然如果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反诉的,则反诉不受影响,应当对反诉继续进行审理;二是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减半收取;三是原告可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因为撤诉后原有的诉讼法律关系已解除,视为原告未起诉,对此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四是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进行计算。

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与补救

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与补救

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与补救在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因此,深入探讨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表现,并研究相应的补救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缺失的表现1、立案环节的不公正立案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环节,但有时会出现立案难的问题。

一些法院可能对案件的受理标准把握不一致,导致部分符合条件的案件被拖延或拒绝受理。

这使得当事人的诉权无法及时得到保障,破坏了程序公正的起点。

2、审判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在审判过程中,程序瑕疵较为常见。

例如,法官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举证权,使得当事人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供证据。

或者,庭审程序不规范,如未按时开庭、随意中断庭审等,影响了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执行程序的不规范“执行难”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突出问题。

执行程序中的不规范操作,如执行措施不当、执行财产分配不公等,导致胜诉方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同时,执行信息不透明,当事人难以了解执行的进展和结果,也损害了程序公正。

4、法官的不当行为法官作为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其行为对程序公正有着重要影响。

个别法官可能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接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形象。

5、诉讼费用的不合理负担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分担有时存在不合理之处。

过高的诉讼费用可能会让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望而却步,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费用分担的不公平则可能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负担,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二、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缺失的原因1、司法资源不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但司法资源的增长相对滞后。

法院面临案件数量多、人员配备不足、经费紧张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公正实现。

2、法律制度不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漏洞和模糊之处,导致实践中操作标准不统一。

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完善对策-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完善对策-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完善对策-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质证权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没有准确的定义,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00条都涉及了质证这一概念。

随着我国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 公民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 质证权也逐渐受到重视。

在民事诉讼中, 质证权不仅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更是当事人实际中会运用的一项程序参与权。

然而, 学界对于质证权的有关研究却乏善可陈。

分析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以保证当事人能够更加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质证权。

关键词:质证; 质证权; 民事诉讼;Dilemma and Caus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n Civil Procedure of ChinaHU Huiting YANG YaLaw School, Hunan Normal UniversityAbstract: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as a special legal terminology, is not accurately defined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However, the 68 thand 200 tharticle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l involve the concept of it. With the constant improvement of Chinas litigation procedures and the continuous raising of the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has been gradually paid attention to.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s not only a basic right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enjoy, butalso a 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right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apply. However, in the academia, the research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are not good enough.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and caus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so as to ensure that the parties can exercise their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more effectively.Keyword:cross examination; cross examination right; civil suit;就质证而言, 它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浅谈民诉法中的“诉权理论”论文

浅谈民诉法中的“诉权理论”论文

浅谈民诉法中的“诉权理论”论文浅谈民诉法中的“诉权理论”论文笔者在刚开始的民事诉讼法的学习中,对有关“诉权”(指民事意义上的诉权,下同)的问题产生了一些疑问,不吐不快,希望高手前辈们指教,小议民诉法中的“诉权理论”论文。

何谓“诉权”?在民诉法中通常就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

”(1)关于诉权的学说大致分为:(1)诉权私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就某项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便告取得的一项特殊权利;(2)诉权公法说,认为诉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一种公法上的权利。

此说又可以分为抽象说,具体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

抽象说认为诉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有其不依赖于实体权利的公法性质。

而具体说认为诉权是公民要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一种权利;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为适法司法行为的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

(2)我对这些理论有所不解:第一,作这些理论上的抽象划分的实际意义何在?是为了理论而理论?我想这些理论是为了在理论上完善诉权学说,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诉权,解决当事人“告状难”的情况?第二,抛开实际意义不说,这种硬要划分公私法的权利的界线,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能准确的从权利的实质内涵上对其作出区分吗?我认为诉权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诉权包括民事主体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或是资格)和就具体的民事纠纷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正确的解决其纠纷,具体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

狭义的诉权就是指后者。

作为一个公民,有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这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也是民事诉讼立法的根源。

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救济的要求,只要符合有关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并依法对其作出具体的救济。

这种请求救济的权利是抽象的,也叫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它与狭义的诉权之间的关系有如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民事权利的关系,前者是对后者的一种抽象概括,是获得后者的可能,后者是前者的具体体现。

从诉权保障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

从诉权保障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

中享有的权利本身就是诉权 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管
辖制度 对 诉 权 保 障 的 功 能 和 作 用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面 :
诉权保障,就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而 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或采取的一系列具体措施。当事人
的处分权 在我 国越 来越受 到重 视 。过去 ,我 国有观 点认 为 法 院应在 诉讼 中居 于领导 地位 ,法 院引导 诉讼 参加 人 的诉 讼 活动 ,并促 使他们 行使 和履 行 自己诉讼 权利 。从 市场 经 济改 革和 发展 的今 天看来 这种 观点 显然是 有偏 差 的 ,当事
职权。当然在我国加强诉权保障的同时,对诉权的任意打 压和限制仍然存在 ,但这毕竟是诉权保 障大趋势中的一些 不和谐音符而已。新 《 民事诉讼法》 修改后 ,应诉管辖 、 协议管辖等制度的重新修改 ,使得诉权保障在民事诉讼管 辖领域得到具体体现 ,但笔者认为 , 从诉权保护角度看诉
讼管 辖制 度仍 有完 善 的空 间。
《 民事诉讼法》对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 出了修订 ,但管辖制度仍与诉权割裂,从而极 易侵 害当事人的诉权。将 当事人于 管辖制度享有的权利归属于诉权 ,以此将诉权保障与管辖制度的建构有机衔接起来,对于加强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与完善 民事诉讼 管辖制度具有重大价值。本文以诉权保障为视 角,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中关于诉权保障的缺陷。 [ 关键词]诉权;诉权保障;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缺陷 [ 中图分类 号 ]D 9 0 [ 文献 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 1 0 0 5— 6 4 3 2( 2 0 1 3 )4 5 — 0 2 1 7 — 0 2
2 民事诉 讼管 辖 制度与 诉权 保 障的关 系
当事 人诉 权 的保 护 在我 国越来 越受 到重 视 , 诉 权保 障 本位 化 已经成 为现 代 民事诉讼 制度 建构 的基 本要 求 。民事

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缺点与完善

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缺点与完善

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缺点与完善关于法院裁判不满的诉讼当事人,申请从头审判全数或部份案件利用的诉讼程序,在我国被称为“上诉”。

“上诉”这一当事人利用的救济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以下不足:一、关于上诉条件为了保证一审裁决应有的权威,同时也是避免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过度滥用,进而致使二审案件的积存,各国对上诉设置了必然的准入门坎,即上诉条件。

美国的上诉必需由当事人对初审裁决不服和基于对诉讼进程阻碍重大的程序问题的附带性决定不服而提出;俄罗斯民法典那么规定案件的两边当事人及第三人、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提起上诉(抗诉),期限是一审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后的10日内,提交上诉状或抗诉状。

我国对上诉主体的界定较为明确,一样包括了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一起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等,上诉期限为不服裁决的为15日,不服裁定的为7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是裁决的,有权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外,依照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以为,这是相当于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即上诉的主体必需合格;上诉的客体或对象必需合格;上诉要在法按期限内提出;必需提交上诉状;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一、3、4是上诉的形式要件,2为实质要件。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上诉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没有对上诉条件做出明确的限制,不管是什么案件,案件标的额大小;案件是不是复杂;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都能够启动上诉程序。

如此的规定产生如此的短处:一方面致使一些诉讼标的额小、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取得有效的审结;另一方面,当事人会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而滥用上诉权。

据此,建议对上诉条件作以下限制:一、要求有上诉利益;二、诉讼金额达到必然的标准;3、对上诉理由的限制;4、对滥用上诉权人作出必然的制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依照必然的标准严格审查。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张振中【摘要】我国2013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力图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而采用鉴定方法保全证据的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的运用规则两者之间存在着矛盾,削弱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有必要通过设立及时质证制度,补充规定证据保全情形中鉴定意见的特殊运用规则,加大对失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惩罚力度,消除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内在矛盾,保证法律制度的衔接性,切实发挥证据保全制度的效用.【期刊名称】《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15)003【总页数】4页(P43-46)【关键词】民事证据;保全;鉴定;质证【作者】张振中【作者单位】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江苏泰州225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3民事诉讼中证据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我国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部分作了不少新的规定,第78条规定了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第81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的诉前保全制度,将可以保全证据的时间明确到起诉之前,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保障了当事人享有更充分的诉讼权利[1]。

即便如此,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的存在,事实上将使第81条第2款规定的运用鉴定方法进行证据保全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将导致证据保全制度在此种情形下失去意义,实践中也已凸显出了这一问题。

在一起关于电缆原材料的质量纠纷案件中,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原材料用于生产电缆绝缘外套,合同约定原材料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将电缆绝缘外套销售给客户用于生产电缆,后来电缆绝缘外套在使用中出现开裂现象,原告和客户分析后认为生产同类电缆绝缘外套所用的原料除了被告的原材料外都是相同的,只有使用了被告原材料的生产批次的电缆绝缘外套出现了质量问题,因而推断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质量存在缺陷,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准备提起诉讼,因考虑到原材料保质期只有6个月,且已经过去了5个多月,于是原告立即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准备着手起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材料某几个指标不符合标准,此时,原材料已过了6个月的保质期,案件开庭审理时间当然也过了原材料保质期,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虽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拒绝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的研究2300字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的研究2300字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的研究2300字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程序权利保障的意义,进而就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存在的认定未经辩论的事实、未能公开法律见解、强调法官中立而忽略实质的平等展开了分析,并提出了增强辩论原则的约束性、公开法官法律见解、适当帮助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三方面的对策,希望可以为有效解决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提供建议。

关键词:强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程序权利;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为当事人模式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也便逐渐显现出来。

当前诉讼实务中仍存在著当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为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需要建立适应现实社会生活条件所需求的新的民事诉讼体制,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基石,实现从法院审判为中心到当事人诉讼为中心的转变。

一、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一)认定未经辩论的事实。

认定未经辨认事实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定双方的当事人均没有主张的事实,这种问题是在审判实务中最常发生的问题。

例如,某地区高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被告向债权人出具了愿意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法院便认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已经由原来的担保人转移到了原告企业,并依据此判断原告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显然这种由法院擅自以未经法庭调查和充分质证的理由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是一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二)未能公开法律见解。

在审判务实中,法官根据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本案的证据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了与当事人完全不同的认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是及时的将自己的认识告诉当事人,而是在作出判决时才在判决书上写明自己的法律意见,这样就会使得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主张和抗辩对案件的判决没有任何意义。

例如,某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讲评时,发现该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是850万元,后因为天降大雪,导致10间库房倒塌,保险公司认为是库房的建筑质量存在瑕疵,仅赔付了40万元,后来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库房建筑质量和当日降雪情况进行了辩论,法院经调查发现库房在建设时未取到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论我国民事诉权保障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权保障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权保障制度哈书菊;于微【摘要】文章在对我国民事诉权保障制度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分析了民事诉权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社会文化背景、法律文化权利观、法律制度运行机制三个方面揭示我国民事诉权保障不力的主要原因,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权保障的建议。

%The article analyzes deficiencies of civil litigation rights security system and the problems of judicial practice on the basis of reflecting China' s civil litigation rights security system. It also exposes the infavorable factors of China' s vivil litigation rights security system from social cultural background, legal cultural concept,legal rights system to propose concret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China' s civil litigation rights security system.【期刊名称】《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5【总页数】4页(P125-128)【关键词】民事;诉权;保障【作者】哈书菊;于微【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40;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河北石家庄066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对民事诉权理论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民事诉权保障的发展和完善,同时民事诉权保障的日趋完善对制约国家权力、救济公民权利、保证公民主体地位、平衡国家与国民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功能及缺陷分析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功能及缺陷分析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功能及缺陷分析诉讼法学论文第八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功能及缺陷分析摘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起到导向作用,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基础性地位, 是整个民事诉讼的出发点。

本文主要介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七项具体内容及其主要功能, 讨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的缺陷, 这些缺陷使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陷于困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基本原则; 缺陷;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内容第一,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具体要求有:无论身份、诉讼中的角色、实体法上有无过失,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地位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地使用诉讼权利的手段;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 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针对的是涉外民事诉讼领域。

同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对等原则是指, 中国法院应相应地限制对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该国公民、企业或者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

第三, 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此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全过程, 但不适用于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仅当事人享有辩论权, 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辩论权。

第四, 处分原则。

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享有处分权。

可以通过诉讼中的自认、认诺、放弃主张、接受调解等处分诉讼权利的方式, 达到处分民事权利的目的。

第五,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约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所有主体。

其立法背景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频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不诚信行为的频发;"执行难";问题。

第六,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法律监督民事诉讼行为, 包括监督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 民事执法活动。

民事检察权的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 监督对象为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

民事上诉制度缺陷分析论文

民事上诉制度缺陷分析论文

民事上诉制度缺陷分析论文一、现行民事上诉制度的缺陷(一)两审终审制约了上诉的功能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可谓是独树一帜。

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审级越多,当事人有更多的上诉机会,有助于减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反之,减少审级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可能造成无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的民诉法规定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是基础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中级法院是终审法院。

但是相对与省高院和最高院来说,中级法院的法官水平、业务能力偏低,地区的限制使得其接受信息量有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存在着偏差,由此对司法统一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其次,在我国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经常性的业务联络,因此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司法公正往往难以做到。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行政依附,对两审终审制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二)全面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上级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内容。

“不告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民事程序中当事人意思的主导性。

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初审,也同样适用于上诉审。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为了服上述弊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然而,究竟如何“围绕”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上述规定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三)“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

民事诉讼法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建议(华北工学院分院段红兵)摘要: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能否得到执行,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速度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然而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案件效果不如人意。

本文针对此问题,分析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对完善我国强制执行立法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措施实践是检验立法完善与否的唯一标准,考察自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率和部分人将法院判决书视为“法律白条”的状况,以及许多人丧失诚实信用的优良传统,甚至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的意识,可知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效果非常不如人意,诚然此中有地方保护主义,执法部门不认真执法等情况,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很重要的原因。

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的立法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采取法定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

执行的原则是当事人申请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相结合、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与依法照顾被申请人利益相结合、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

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执行令和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定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书和调解书。

执行的步骤是首先由执行员根据接到的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其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当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再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十种,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对无形财产及其他特定权益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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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卷第4期2003年10月 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X iangtan Polytechnic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5No.4Oct.2003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保护缺陷Ξ任瑞兴(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摘 要:作者通过考察诉权理论的历史沿革,提出诉权是公民平等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人权。

认为我国移植于前苏联的二元诉权理论有悖于诉权的宗旨,这是造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权保护存在缺陷的重要原因,应当对这一诉权理论进行反思。

关键词:诉权;历史沿革;缺陷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57(2003)04-0047-04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由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并颁布实施的。

应当承认该法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诉权行使。

但是,该法仍存在着国家职权干预色彩浓厚,公民的诉权行使受到严格限制的不足之处。

其形成的重要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坚持移植于前苏联的二元诉权理论。

而前苏联的二元诉权理论又来源于大陆法系的诉权学说。

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考察诉权理论的历史沿革,厘定诉权的内涵,进而找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权保护不足的原因。

一 诉权理论的历史沿革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尤其是大陆法系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历来受到民诉法学界的重视。

由于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人们对诉权的认识极不统一,长期争论,绵延至今,形成了多种诉权学说。

诉权的词义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actio一词。

在罗马法中,原意是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

随后又指诉诸官厅的权利即诉权,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

[1]根据著名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解释,所谓诉权是指“向法院主张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actio auten nihil laiud est, quam ius persequendi judicio quod sibi debetur.)。

[2]可见,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处于合体状态,请求权与诉权也尚未分化,诉权实际上包含着现代法理上的实体法的请求权和诉讼上的诉权的双重性质。

[3]但是,在罗马时代,actio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的不同诉讼形式,具有开始诉讼的机能而已,并没有作为实质上的诉权赋予权利人以何种地位。

[4]现代的诉权概念是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和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产物,是在罗马法诉的制度解体的基础上,实体法和诉讼法达到一定分离程度后而形成的;其目的在于确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以及诉讼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一)私法诉权说19世纪上叶,德国初期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资产阶级要求推行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政策,强调市民的权利,德国市民法学兴旺起来。

在这一背景下,私法诉权说产生了。

该说的代表人物有萨维尼和温德塞德。

这一学说主张,诉权是私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

诉权是私法上的权利的作用或效果,是裁判上的手段。

[5]显然,私法诉权说将诉讼程序视为实体法的工具,漠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

(二)公法诉权说19世纪后半叶,法治国家的思想逐渐渗透于国民,国民滋生将权利请求指向国家的观念,诉权随之被视为公法上的权利。

公法诉权说由此产生。

该说主张,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法中的法律关系不是私法性质的关系,而是当事人对国家发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引起这种公法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74Ξ收稿日期:2003-07-07作者简介:任瑞兴(1974-),男,郑州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

人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

自此,诉权开始独立于实体私权,诉讼法学真正摆脱了对实体法学的依附而走向独立。

公法诉权说经历了从抽象诉权说向具体诉权说发展的过程。

此外,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亦可归属于公法诉权说范畴。

[6]1.抽象诉权说。

该说主张,诉权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自由权,它和诉讼中争议的私法上的权利或诉讼标的没有关系,认为诉权本身不具有任何具体内容,只是当事人请求国家进行审判的权利。

该说旨在将诉权概念与私法上的权利概念彻底决裂,从原告与国家及法院的程序关系面立场把握诉权。

但是,该说只回答了“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却未能回答“为何可以接受胜诉判决”的问题。

2.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说)。

针对抽象诉权说的缺陷,德国宪法学者拉邦德(Laband)和民事诉讼法学者瓦希(Wach)提出了具体诉权说。

该说在承认诉权是公法性质的权利的同时,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并针对个案来解释诉权的具体化。

但由于该说无法解释被告是否也拥有该项权利,所以后来被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合成一说。

[7]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诉权解释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

诉权可以存在于原告或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并认为,原告起诉行为仅仅是主张判决请求权存在于自己一方,判决诉讼的功能是通过判决程序审理判决请求权究竟存在于原告或被告中的哪一方。

该说虽弥补了私法诉权说的不足,但是其本身难以解开的疑问是,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既未到场也未请求驳回原告之诉时,原告的请求因无理由被驳回,被告是否存在有诉权的问题。

因为原告的起诉一旦被驳回,则判决可以保护被告的权利,然而被告实质上并未行使诉权。

3.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此说是针对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疑问而产生的,由布拉伊(Bley)在两次世界大战的间隔期间提出。

该说主张:诉权是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具体说,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

[8]4.司法行为请求权说.。

司法行为请求权说为德国目前通说。

[9]该说认为,抽象诉讼权说,具体诉权说和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将诉权与现实的诉讼程序分离,诉权系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这是不合理的。

主张诉权为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由于诉讼中诉权的行使,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才赖以形成。

这一学说也存在局限,有学者提出此说没有涉及运用诉权所应具备的实体上和诉讼上的要件,所以诉权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抽象意义,因而也就具有抽象诉权说的抽象和空虚的缺点。

[10](三)宪法诉权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学者根据日本宪法第32条“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开始提出“宪法诉权论”。

该说基本上是从宪法的高度或角度为其提供立论根据,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法性质的人民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

宪法诉权说在将宪法权利纳入到诉权内容中去这一点上有其优秀的实质内容,在宪法权利也包含着程序保障内容这一点上可以将诉权理解为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纵观诉权理论的演进历程,诉权理论的发展始终伴随着如何理解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的诉权学说反映着不同的诉讼法观。

在私法诉权说下,诉讼法只是私法的从属物;在公法诉权说下,诉讼法获得了独立地位,最终成为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可以说,诉权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体现了诉权理论本身的重要目的即揭示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以及确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

同时在这一历史过程中,随着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生活的干预和渗透,人们希望能借助国家司法权保障其实定法上的私权的实现,并要求司法权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意志,以实定法为依据作出判决。

在此背景下,诉权的公法性质日趋凸显,宪法诉权说就是典型例证。

可以说随着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提高,诉权理论的发展历程也就是诉权不断公法化,以不断充实和实现公民权利的过程。

这清楚地体现了诉权的根本价值功能即对公民权利的公力救济。

二 诉权的内涵笔者认为,诉权是公法上的权利,是公民基于民事纠纷,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诉权是公民向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主张的权利,它体现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诉权与审判权相对应并彼此制约。

诉权是公民享有的主动性的权利,审判权是法院享有的消极性的权力。

公民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无诉即无审判”;审判权的消极性表现为“不告不理”。

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以此达到公正审判,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更进一步说,诉权是公民平等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人权。

这不仅是因为其有着如前所述的深刻的历史原因,而且它符合现代社会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首先,诉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根本的价值就在于通过现代法治社会制度上的设计,使其能得到彻底的实现。

[11]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

这种国家强制力表现为司法权的行使。

而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正是司法权行使的起动者。

其84次,诉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

现代社会法治理念的核心要义,即在于国家行使一切权力都必须以反映人民意志的法为唯一依据。

宪法正是集中体现人民意志的根本大法。

因此,宪法是法治的基础。

宪法赋予公民享有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同时也当然地赋予公民相应的对这些权利的公力救济权。

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

而诉权作为向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的要求其进行裁决的权利,是唯一可以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公民法律上的权利的基础性权利。

如果诉权不能得以保障,那么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其它权益就无从谈起,从这一意义上说,诉权是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最基本权利。

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保护缺陷及其原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的诉权保护不足,主要是过于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干预,严格限制公民诉权的行使。

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起诉、应诉和申诉程序的规定方面。

关于起诉、应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可见,立法赋予法院自行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强制当事人出庭应诉的职权。

而起诉权、应诉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的重要体现,是否起诉、应诉,当事人有权自由处理。

既然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起诉、应诉,那就必然会侵犯当事人的诉权,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这无疑削弱了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力,最终威胁到公民的正当权益。

关于申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181、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诉的条件和启动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与此相对照,《民事诉讼法》第177、185、186条,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再审启动权,尤其是检察院的抗诉,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重要方式,而且只要抗诉,法院就必须受理。

法院和检察院作为民事争议的裁判者和监督者,居然拥有了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民事诉权,这无疑是国家司法机关干预、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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