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_以国外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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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1期(第7卷) JOURNAL OF S OUTH CH I N A AGR I CULT URAL UN I V ERSI TY (S OC I A L S C I E NCE E D I TI O N ) No .12008(Vol .7)

 收稿日期:2007-11-29

 作者简介:方金华(1972—),男,安徽芜湖人,福建农林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

———以国外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例

方金华1,陈炼星2

(1.福建农林大学法律系,福建福州350002;2.金正律师事务所,福建福州350002)

摘 要:阐述了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分析了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比较了国外对网络隐私权保护以及基本立法模式。最后,在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构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面性法律体系,采取立法与行业自律的综合模式作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策。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202(2008)01-0119-08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迄今为止,世界上鲜有国家的立法对隐私权概念作一个很明确的定义。我国对隐私权的定义,表述各不相同。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

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

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

用权等[2]。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

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3]。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与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不同。从定义上讲,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具体地讲,网络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1)知情权;(2)选择权;(3)支配权;(4)安全请求权;(5)赔偿请求权。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如下领域:(1)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资料的保护。任何对个人资料的非法收集、存储、使用都是对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侵犯。(2)个人生活秩序的保护。网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网上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3)个人私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网络服务商,不得不当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私事。(4)个人领域的保护。国家、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得对个人的信息系统进行攻击、破

坏。但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网络进行监视而触及网络使用者的隐私,则依法可免责[4]。

(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第一,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仅是停留在依靠名誉权的间接保护来实现,这样的间接保护方式弊端颇多,因此现在迫切需要建立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并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第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现象十分严重。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个人、商业公司、网络

021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第1期

提供商、政府组织以及网络监视和监听。其中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最为突出。

第三,维护网络隐私权,保障网络安全,可以为网民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由此而促进网民数量的增加,并使网络产业沿着良好的轨道健康发展。据资料统计,越来越多的公民正利用网络来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网络经济的发展势必要求相关网络立法的健全。

第四,隐私权作为高层次的人格利益,对其在网络环境下维护的制度确立,可以给其他类似的人格权利的网络保护提供蓝本,如网络名誉权、网络荣誉权、网络姓名权等。

第五,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可以促进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建立,也是对现代隐私权体系的丰富和完善[5]。

二、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一)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专门法律法规的制定、行业自律和判例三方面。

1.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法律传统上也比较重视个人的隐私保护。早在1967年美国就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隐私权法》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侵权,其明文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6]110。随后美联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了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和责任,提出了个人隐私权原则,以及针对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制定了专门的法律。

(1)联邦电子通讯法案。1986年的《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是处理网络隐私方面的重要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禁止“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讯内容提供给任何未经批准的实体[6]110。

(2)个人隐私权原则。1995年6月,美国政府信息基础设施小组的个人隐私工作组发表了题为《个人隐私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与使用个人信息原则》的报告,提出了在信息时代收集、存储、加工和利用个人数据的原则,即个人隐私权原则。其主要内容是关于个人数据收集者应该告知当事人他们所收集信息以及用于何种目的,信息收集者应该为当事人提供限制个人信息使用与重复使用的有效途径。个人隐私权原则还确立了信息保密、信息完整、信息质量三项价值标准:①涉及个人信息的获得和使用时,相关人合理的保密要求应该得到保障;②不得歪曲、篡改或破坏个人信息;③提供个人信息应该及时、确切、完整,并与所提供和使用的目的相关[6]110。

(3)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2000年4月2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网络隐私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该法特别规定网络公司在向13岁以下的儿童询问个人信息时,必须事先征得其家长同意。如果违反该法,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对其罚款1.1万美元[7]26。

2.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

尽管有如此丰富的法律资源,相比之下美国对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方面却更倾向于行业自律。从1997年起的克林顿政府到现在的布什政府均对互联网的发展持放任态度,充分相信市场的作用,因而在网络隐私保护的问题上,也一直把自由竞争基础上的行业自律作为首选政策。即使在其惟一的一部关于网络隐私的立法,即1998年颁布、2000年4月21日生效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中也没有放弃行业自律政策。具体而言,其自律模式所采取的重要手段有:(1)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如美国在线隐私联盟(OP A)于1998年6月公布了它的在线隐私指引,要求其成员同意采纳和执行其隐私权政策,但它并不监督成员的遵守情况,其目的仅仅是指引和倡导。(2)网络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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