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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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概念
陈耀祖
(政法学院08法三3108010433)
摘要:最近联合国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命名为《鹿特丹规则》。其中《鹿特丹规则》创设了一个新名词:单证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是国际贸易运输合同中与承运人相对的一方。《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与传统的托运人的定义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分析贸易术语FCA、FOB、CIF、CFR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说明单证托运人的概念、权利和义务。
关键字:《鹿特丹规则》、单证托运人、《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最近联合国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命名为《鹿特丹规则》。其中《鹿特丹规则》创设了一个新名词:单证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是运输合同中与承运人相对的一方。《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与传统的托运人的定义不尽相同。现通过具体的分析来理解《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的概念、权利和义务:
一、单证托运人的概念与构成。
单证托运人是《鹿特丹规则》创设的一个概念。单证托运人是指
实际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构成单证托运人的条件:第一,单证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第二,单证托运人是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托运人一栏中被具名为“托运人”的人;第三,单证托运人同意此种记载。[1]定义虽然简单,但具体来说,哪些人成为了“单证托运人”呢?下面就在贸易术语FCA、FOB、CIF、CFR中来具体解释:
1、在贸易术语FCA下,买方承担运费、保险、进口相关手续的办理,卖方只要在买方指定地点卸货或交由买方指定的人即完成交货了。所以这里会产生两种情况,要么买方直接保管卖方的交付的货物,要么有第一承运人来保管货物。前者不会产生“单证托运人”;而后者,订舱人一般是买方,提单上的托运人是买方指定的第一承运人,即产生《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
2、在贸易术语FOB下,卖方负责装运港船舷前的运费、出口手续、风险,买方负责船舷后的手续、费用、风险。“一种情况是买方指定承运人后,由卖方代其安排运输、向承运人订舱(此种模式较常出现在集装箱货物情况下,承运人为集装箱班轮公司或无船承运人),运费支付方式通常为运费到付;另一种是买方直接订立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卖方负责在装货港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所指定的承运人。在前一种模式下买卖双方在安排运输上虽是代理关系,但由于卖方向承运人订舱,承运人通常会应卖方要求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卖方,并向其签发提单,”[2]所以不会出现“单证托运人”。“而在后一种模式下,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FOB卖方要成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进而
取得提单,首先必须获得托运人同意且自身同意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即成为单证托运人,承担规则所规定的托运人义务和责任,但同时其所享有的并不是托运人的全部权利,要取得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必须获得托运人另外的同意。”【3】
3、在贸易术语CIF、CFR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订立运输合同,所以提单的托运人是卖方,不会产生“单证托运人”这一概念。
二、单证托运人的权利
1、可以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3]
单证托运人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即享有托运人相同的权利,提单既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又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收据,同时还是保证向收货人交货的物权凭证。货物交付完毕,承运人即负有签发提单及其他单证的义务。
2、可以成为控制方并享有控制权[4]
单证托运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是享有控制权的控制方,一但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了法律即事实问题,单证托运人即可以用自己的控制权(类似于处分权)来进行处理。
3、享有要求赔偿、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5]
在货物运输的途中,一但出现了没有免责事由的问题出现时,单证托运人即可有像承运人或第三人进行追诉,要求赔偿的权利。
注:由于单证托运人不是真正的托运人,所以其享有的控制权和要求赔偿、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受到了真正的托运人的限制。即一般单证托运人需依照真正的托运人的指示来行使权利2和权利3。
三、单证托运人的义务
1、负有交付运输的义务[6]
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交付货物一方,不仅须要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同时还要保证运用安全的方法来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
2、负有危险货物说明的义务[7]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3、提供补充信息、指示及文件义务[8]
鹿特丹第55条规定:1、控制方应当按照承运人或者履约方的要求,及时提供承运人履行其在运输合同下义务而可能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或者文件,此种信息、指示或者文件尚未由托运人提供,且承运人无法以其他方式合理取得。2、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或者控制方无法向承运人提供适当信息、指示或者文件的,应当由托运人提供此种信息、指示或者文件。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应当由单证托运人提供此种信息、指示或者文件。
四、总结
对比《海牙规则》,在货运合同中,通过《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被明确了,更加有利于保护和约束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救济等,《鹿特丹规
则》有值得我国法律借鉴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2]《我国出口FOB卖方权益保护再思考》
[3] [4] [5] [6] [7]根据《鹿特丹规则》第27条至第34条,第62条至第65条。
[8]根据《鹿特丹规则》第5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