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制度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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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引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研究
[摘要] 维护公务员的人性尊严、保障公务员的权利是当代各国人事制度的共同趋势。

我国《公务员法》颁布实施之后,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的规定没有取得制度上的突破,公务员权利的司法救济没有被列入法律之中,依然排除在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定途径之外,这与法治、人权的理念是相违背的。

本文着重在我国现实的政治、法律、行政和社会背景下,探讨建立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必要性
公务员因其职务而以特定身份承担政府职能并履行各种义务,应当有基本的身份和职务保障,享有其基本权利,以确保有效执行公务。

要切实保障公务员的权利,离不开完善、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

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是指公务员的权利被侵害时,依法定的方法和程序寻求帮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是通过各种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

但是,分析当前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们发现,在一些法条中虽然列举规定了我国公务员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但是却没有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作为保障。

致使部分公务员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

这种状况与我国建立稳定、高效的公务员队伍,实现政府管理职能极不适应,不仅不利于保障广大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现状
我国《公务员法》虽然在第15章专门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比较原则性的,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公务员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复核。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复核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政监察法》及其配套法规中规定的复核;一种是《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复核。

《公务员法》
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 篇二:中国选举制度中的权利救济研究中国选举制度中的权利救济研究
与此相适应,笔者将“选举权利”界定为“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依照法定的程序与方法参与选举或被选举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本章指出,选举权利具有政治性、普遍性、平等性和竞争性等四大特点,尤其是其作为社会成员实现政治利益分配的资格,具有鲜明的竞争性。

本章对选举权利的性质进行了比较分析,通过对固有权利说、社会职务说和权利兼职务说这三种较为典型的学说的介绍,更为赞同权利兼职务说,认为选举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其前提是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此外,本章也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结构展开了详细分析。

第二章:选举权利救济制度概述。

本章在对选举权利救济制度展开论述之前,首先对选举权利保障制度进行了介绍。

因为我们认为,选举权利保障是选举权利救济的前提,没有对选举权利保障制度的违反,也就谈不上选举权利救济的实施。

在此基础上,笔者对选举权利救济的内涵、类型和前提进行了一一阐述,认为选举权利救济是当选举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关主体得按照法律规定寻求自力解决或请求相关国家机关给予解决的机制。

选举权利的救济途径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以罢免为典型表现方式的自力救济、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

其中,罢免是指选民或代议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不称职的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任期届满之前用投票等法定方式剥夺其任职资格的行为。

选举监督是指对选举过程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的总称。

选举诉讼是指相关权利主体围绕选举活动中的争议纠纷而向法定机构提起的诉讼。

第三章:中国选举权利救济的历史、现状与不足。

本章首先追溯了中
国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民国时期、新民主主义政权时期和新中国四个历史时期的选举权利救济制度的历史发展,并逐一分析了中国罢免、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的现状和不足。


深入分析这三种选举权利救济制度的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罢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罢免的理由缺乏明确性、程序缺乏完善性、权利主体明显偏移;选举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选举监督机构缺乏中立性、选民监督有名无实、选举监督的对象不全面;选举诉讼存在的问题是:选举诉讼的管辖机关缺乏专门性、程序设计存在缺陷、管辖范围比较狭窄。

第四章:域外及中国港澳台地区选举权利救济的制度设置。

本章对罢免、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进行了一一介绍。

在罢免方面,笔者分别介绍了直接罢免和间接罢免的制度设置,而且由于这两项制度的“杀伤力”都很强,因此各国在运用时都抱持着十分谨慎的态度,轻易不启动罢免程序。

在选举监督方面,着重分析了选举监督的主要途径和主要内容,并探讨了其与选举诉讼的关系。

在选举诉讼方面,本章介绍了选举诉讼的管辖模式,在此基础上分别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选举诉讼体制,并指出这些国家的选举诉讼体制既存在明显的区别,也有很多共通之处。

第五章:中国选举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进路。

针对第三章中提出的选举权利救济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本章相应地对三种选举权利救济制度分别提出了完善进路。

首先,对于罢免制度的完善而言,主要是要明确罢免的理由、完善罢免的程序、转换罢免的方式;其次,对于选举监督制度的完善而言,主要是要设立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设计严密的选举程序、引入适当的竞争机制;最
后,对于选举诉讼制度的完善而言,主要是要设立专门的管辖机关、设计具体的诉讼程序、拓宽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六章:余论。

在本章中笔者指出,尽管中国的选举制度设计与其他国家相比在很多地方并不落后,但在操作实践过程中与其他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而这种差距并不能单纯通过我们前文所探讨的制度设计层面进行弥补。

这就需要我们在完善制度本身之余,还必须创造有利于制度生存的主客观环境。

此外,就选举权利救济制度而言,我们还必须
【关键词】:关注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实现选举权利救济制度的全方位完善。

选举权利救济制度制度完善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师范大学
??【学位授予年份】:2010
??【分类号】:d691
??【目录】:内容提要6-9abstract9-16导论16-22第一章选举权利的理论分析22-57第一节选举的概念和意义22-32一、选举的概念22-25
二、选举的特征25-29三、选举的意义29-32第二节选举权利的概念和性质32-44一、选举权利的概念33-35二、选举权利的特征35-40
三、选举权利的性质40-44第三节选举权利的结构44-57一、选举权的结构44-50二、被选举权的结构50-53三、与选举权利相关的其它权利53-57第二章选举权利救济制度概述57-95第一节选举权利的保障制度安排57-72一、选举权利保障制度的概念和原则57-63二、选举权利的程序安排63-69三、中国选举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
完善69-72第二节选举权利救济的理论分析72-79一、权利与救济72-73二、选举权利救济的内涵和类型73-74三、选举权利救济的前提——选举违法行为74-79第三节选举权利救济的途径79-95一、罢免79-81二、选举监督81-86三、选举诉讼86-95第三章中国选举权利救济的历史、现状与不足95-133第一节中国选举权利救济制度的历史流变95-106一、清末”预备立宪”时期的选举救济制度95-96二、民国时期的选举救济制度96-101三、新民主主义政权时期的选举救济制度101-104四、新中国的选举救济制度104-106第二节中国选举权利救济之现状106-114一、关于罢免的规定107-108二、关于选举监督的规定108-110三、关于选举诉讼的规定110-114第三节中国选举权利救济之不足114-133一、罢免制度之不足114-123二、选举监督制度之不足123-127三、选举诉讼制度之不足127-133第四章域外及中国港澳台地区选举权利救济的制度设置133-172第一节罢免的制度设置133-143一、直接罢免的制度设置133-137二、间接罢免的制度设置137-143三、小结143第二节选举监
督的制度设置143-158一、选举监督的途径144-150二、选举监督的内容150-157三、小结157-158
第三节选举诉讼的制度设置158-172一、选举诉讼的管辖模式158-165
二、选举诉讼的体制——英美法系国家165-167三、选举诉讼的体制——大陆法系国家167-170四、小结170-172第五章中国选举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进路172-199第一节中国罢免制度的完善进路172-180
一、明确罢免的理由172-174二、完善罢免的程序174-176三、转换罢免的方式176-180第二节中国选举监督制度的完善进路180-191篇三:大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论大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摘要:本文对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现状进行了分析,鉴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指出此举是增强学生法制观念,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有利于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权利救济申诉制度高校处分权公助救济公力救济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及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1、权利救济的含义
高校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

当受教育者的权利被损害或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

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

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

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

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2、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当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管理行为的侵犯后,在教育领域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向学校内特定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即学生申诉制度。

现实是: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设定法律救济程序,高校处分权没有可诉性。

由于高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当提起的诉讼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为高校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

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

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

虽然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90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
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颁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

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

另一方面,学生申诉制度作为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基本上是无章可循。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大学生在接受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

《教育法》只是简略地提及,旧的《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留不同意见。

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尽管对建立学生的申诉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在具体落实中还没有进一步细化、完善。

学生申诉有关制度建设的滞后,已经成为影响学生实现该项权利的主要问题。

具体表现在:
(1)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上的申诉权利,都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机关,而教育法的规定,只是将申诉这一由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为一种非诉讼的学生申诉权利。

有关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学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申诉无门”的现象十分严重。

(2)教育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只限于“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从而难以充分保障学生多方面的合法权益,使大量的有关学生权利的纠纷不能合法地通过申诉渠道得到解决。

(3)缺乏甚至没有规范的可供选择的申诉形式,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不知道如何主张和实现自己的申诉权利。

因此,为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教育法治的进程,就必须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二、建立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学生在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

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法律赋予学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的同时,也常常被学校作为寻求其行为合法的依据。

学校往往只重视自己的权力,而忽视受教育者的权利。

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

我们必须承认在依法治校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观念、权利意识、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与渗透;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

2.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的重要途径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过程。

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

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都比较漠视学生的权利,学生习惯循规蹈矩。

久而久之,学生自身应有的权利被渐渐地忽视了,这种权利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学生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的不足。

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权利救济意识也得到了普遍增强。

因此,高校学生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高校处分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保障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

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
定时,很少能申请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最典型的案例是“重庆某高校女学生怀孕被退学案”,该生在学校申诉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认为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致使该生不能获得司法救济。

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4.完善我国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立法规定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结论要由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
保留意见,对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法律、法规虽规定学生有“申诉权”、“对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由于仅两个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无论是开除学籍的处分或者是警告处分,学生不服处分除了能够提出申诉以外,别无它法。

已经在其他管理领域广泛适用的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多元、复合的救济方式并没有在教育纠纷解决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济体系的严重缺陷。

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可行性
1.教育部关于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
从制度环境来看,我国已具备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为了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学校处分失实或失当的侵害,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就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进。

《规定》要求,对学生的处分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1)权利告知: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59条)
(2)机构设置: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60条)
(3)人员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60条)
(4)受理范围: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第60条)
(5)申诉时效:
校内申诉: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第61条)
申诉复查: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62条)行政申诉: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第63条)
申诉答复: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63条)
(6)申诉期限: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64条)
2.关于建立学生听证制度的规定
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前应听取意见。

它渊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正义观念的听取两方面意见之法理。

所谓听证指的是权力主体在
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听证制度原只适用于司法审判,后逐步推广应用于立法和行政领域。

由于教育法的授权,使得本不是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高校成为授权行政主体,高校与学生的部分法律关系成为准行政关系,因此听证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引入也就顺理成章。

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之条款的设立,为在高校学生处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提供了实施依据。

四、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1.建立和健全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诉讼权利救济制度,即学生维权的准司法程序制度。

根据受理学生申诉的部门不同,可以把学生申诉制度分为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

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时,适用于校内申诉制度;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学校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或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则适用于行政申诉制度。

学校应成立专门的申诉机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在组成方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
表组成。

学生对校方的各种处分认为有违法或不当并损及学生个人利益,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生对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评议决定后不服,可向学校再次申请评议。

评议决定作出后,除退学、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评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外,其它各种评议均为终局性的评议决定,该决定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建立和健全学生听证制度
听证程序的实质与要义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体现。

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听证所蕴涵的公开、参与、民主等价值构成了程序法治的生命源。

其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听证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结果的程序价值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在当代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通过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与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通过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相比,其维权效果更好,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纠缠、积聚。

理由是听证环节的设置,将确保校方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能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陈述、申辩、质证,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3.明确高校处分权性质与行使行政权的条件和范围,畅通学生行政诉讼途径学生不服学校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主要原因是高校处分权性质不清。

司法实践中
更多的是把高校处分权看作是学校内部的纪律处分,而不是高校“行政处罚”。

此,首先要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行政处罚权,那么学校的所谓“纪律处分”才能定性为行政处罚。

事实上现行法律已将一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权授权由高校行使,如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授予权、学籍管理权和处分权等,虽然处分权性质规定不明确,但实际上就是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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