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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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包瑜、 国惠霞, 黑龙江牡丹江市武警黄金部队。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 08. 05(上)
罪, 而这种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在客观表现 上是相同的, 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绝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 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与帮助他人自杀等故意杀人的行为相 比, 有着很大的特殊性, 它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客体上侵犯他人生命权 利的特征: 由于病人所患疾病已属不治之症, 一、 其生命在短期内已确 定无疑地将要完结, 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患者本人有权利 二、 选择适宜的死亡方式, 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耗费, 强烈要求医生对其实行无痛苦死亡, 医生只是对这种意愿的满足, 旨 在提前结束已经无救的生命, 并非对病者的生命权实施侵害。 如果不 实施 “安乐死” 行为, 患者也必将死去。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自杀 者并不存在必将死亡的条件, 如果没有帮助者的积极帮助, 他有必然 生存的希望, 所以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对自杀者生命权的侵害。 显然, 两种行为的性质不能等同。 其次, 从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 杀人行为相比, 它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应该说医生和患者家属是不希 望病人死去的, 但他们面对残酷现实是: 病人已无生存的希望, 正在遭 受病痛的折磨。要么用大量的人力、 物力、 财力来竭力维持已经 “垂 死” 的生命, 要么采取 “安乐死” 来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结束。实践 证明, 后一种办法才是能够使患者本人和其活着的亲属们得以安慰的 有效途径。很明显, 这种实施 “安乐死” 的当事人在主观上, 是不具有 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 而是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 出于人道主义 的正当选择。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则不同,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 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 因为自杀者并非必死的人, 行为人应当也可能 规劝自杀者不要自杀而选择其他途径和办法, 以解脱矛盾, 绝不能帮 助其自杀, 但行为人却要选择死亡的办法, 并故意帮助其自杀。从这 一点看, 两种行为之间也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们从以上的分析来看, 经过半个多世纪争论的 “安乐死” 问题, 其有益于人类社会的法律性质, 已日益为世人所接受, “安乐死” 赞成 呼声渐高, 实施这一行为的也逐渐增多。 一旦人们改变了传统的生命 观和伦理道德观念, 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法律也就有了 公众的大力支持, 从而有力量改变伦理道德的评价。因此, 在法律上 确定的 “安乐死” 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上来保障实施 “安乐死” 的行为, 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 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其独特的道德伦理基础、 文化根底和精神渊 源。安乐死不是一个人在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一个关涉道 德、 有充分理由的他灭性行为。 死亡是一种必然, 生存已失去了意义。 严重的病情本身就是他怀疑生活意义的充分理由, 病人选择安乐死, 有效的维护了一种无价的价值。 “安乐死的实行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 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 定向即将死去的人, 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一个健康、 神志清醒 的人, 有选择死亡的自由, 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 就没 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 自由, 这是人的权利。基于这种思考, ” 尊重人的趋死的合理选择, 也就 是维护人权。 在当今社会, 随着科技的发展, 人类文明的进化, 人的思 想意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当身患绝症、 临近死期的患者, 受到无 比痛苦得折磨时, 他真是生不如死, 对于他实际上已失去了生活的原 本意义, 享受生活的真谛也无从谈起。据调查, 上海对 200 位老人进 行安乐死调查, 赞成率为 73%; 北京市的 500 例问卷, 赞成的有 399 人, 79. 占 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 4001 名工人、 农民、 干部和 8%; 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 赞成安乐死的占 61. 59%。这正好为安乐死的 存在提供了精神支持。 三、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保障的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16
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 “美丽的花” 又称安乐术, , 或称怜杀。 它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 剧烈的身体痛苦而 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 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 为了使其摆脱痛苦 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突然死去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 患者必须是患有不治之症, 在现代医学最先进的治疗条件下已无 法医治, 患者的生命难以挽救的。二、 必须是患者不堪忍受疾病折磨 的痛苦或者其亲属不忍看到患者深受病痛的折磨, 而真诚地向医务工 作者提出请求, 委托采取某种无痛苦死亡措施的。三、 对患者实施无 痛苦死亡行为的人, 只能是受委托的正式医生, 而非其他任何人。 “安乐死” 通常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 积极或主动的安乐死。即 在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亲属的主动请求下, 医生接受委托, 对病人 注射致命的药剂, 使其提前结束生命。 第二, 消极的或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患不治之病的病人,经病人或者亲属主动向医务工作者提出请 求, 医务人员可以不再采取延缓患者生命的治疗措施, 包括取消各种 赖以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 使其自行结束生命。第三, 被帮助自杀的 安乐死。 即在他人帮助下实施的自杀, 一般特指那些自愿早日结束生 命的四肢瘫痪病人, 医生或者亲友可以向患者提供致命的药剂, 让其 安静地结束生命。通常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是指积极安乐死。 自安乐死出现始, 其合法与否等问题就引起了极大的争论, 理论 上存在否认和赞成两种倾向。 否认安乐死的观点认为: 人的生命具有 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 “ 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现代 ” 社会伦理、 典章制度, 都是以此理念维系的。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 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而赞成者认为人有选择死亡的 权利, 在人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 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 的社会效应。 否定说片面宣扬安乐死的消极影响, 抹煞了它的正面作 用,忽视了社会的动态特征。而肯定说则过于强调安乐死的积极效 应, 看不到安乐死本身所固有的负面影响。 对待安乐死应持既肯定又 否定的扬弃态度, 实行有保留的承认。 一、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分析 西方法治传统来源于基督教精神。 法治面对的是人类社会, 其要 调整的也是人类之间发生的关系, 人类被法治所赋予的权利并不来自 于人本身, 而是来自于上帝、 这种思想在法治的最初阶段被认为几 神, 乎是无可置疑的, 正是在这样的法制史背景下, 处置自己的生命即自 杀就成为亵渎生命最严重的行为而在法律上遭到排斥, 在有些国家甚 至是一项罪行, 即如果自杀未遂还会因为自杀而坐牢。 安乐死作为自 杀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可能立刻成为被法治社会接受的制度,尽管如 此, 安乐死思潮在欧美国家依然蓬勃发展, 而且病人不依靠他人协助 的安乐死基本上无法阻止, 1985 年, 至 美国已有 35 个州及哥伦比亚 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之前合法遗嘱可以生效的法令, 这
学术前沿
生命权, 简单地说, “活的权利” “生命安全的权利” 它是指 就是 或 , 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 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 自近代社会以来, 生命权与自由权、 财产权一样成为人们普遍公 认的自然权。生命权作为宪法权利最早规定在 1776 年的美国 《独立 宣言》 其中规定了生命、 上, 自由与追求幸福等权利。 从基本权利发展 历史看,生命权被规定在宪法或受宪法保护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 后。在吸取无视、 践踏生命权的惨痛教训后, 人们真正感受到了生命 权价值, 要求国家与社会切实保护人的生命权。 首先曾发动第二次世 界大战的德国和日本宪法中规定了了生命权保护的内容, 如德国基本 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 任何人享有生命权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 身自由不可侵犯。日本宪法第 13 条也规定: 一切国民作为个人受到 尊重。生命、 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 在 立法及其国政中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在有些国家宪法中尽管生命 权没有被明文规定, 但这并不影响生命权价值的保障。 从各国宪政的 实践看, 生命权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 是评价宪政发展 水平的重要标志。 (一) 人们享受生命权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 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 也应 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 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 益。死亡的权利是 “优死” 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 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 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 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 对自己的 死亡方式作出选择。 可以说, 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 尽 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 此, 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 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 究竟如何作出选择, 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 体以外的人来决定。 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 两种权利才会发生 冲突。 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 其要以缩短自己 的寿命为代价; 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 为代价。 所以说, 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 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 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 我 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 在一定的条件下, 法 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就像贝卡利亚在谈到自杀时反问道: “为什么要担心对自杀者必然地不予处罚会对人们造成什么影响呢? 害怕痛苦的人都遵守法律, 但是, 死亡却消除了人们体内一切产生痛 苦的源泉。因而有什么力量能使自杀者停下他那绝望的双手呢?” (二) 实行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程序设计 实行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1、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 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 题。在当代社会, 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 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 理, 要围绕生命价值、 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 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 法制、 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 发达水准, 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 基础上得到保障。 从伦理上来讲, 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 取, 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 从立法上来讲, 我们 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 围、 主体范围、 实施条件、 申请程序、 审查程序、 操作程序, 和明确擅自 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 任, 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实行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2、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 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 申请 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提出, 并且附有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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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8. 05(上)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

摘 要

国惠霞
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 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存在着冲突

与矛盾。但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 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立法历程、 合法性争论和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以及对安乐死的刑事法律分析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 认为我国在安乐死与公 民生命权保障的关系处理上应制定相关法律, 使之有法可依, 但实行的时机并不成熟, 尚需缓行, 更要有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生命权 构想 文献标识: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8)05-244-03
项法律承认病人有权在法律上对自己未来的治疗做出书面指示。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 无论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都可能 使大夫构成犯罪。大夫按照病人的要求主动给病人提供药物等自杀 的便利,指点自杀的方法以及直接下手杀害病人无疑足以构成谋杀 罪, 而大夫按照病人的要求停止用药, 撤除维生器械等消极的放任性 助死行为也构成犯罪, 但是这些观点已经受到动摇, 1976 年 9 月 如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 加利福尼亚 ( 30 日, 健康安全法) 这实际上是被动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 , 日本 1976 年, 东京举行了 “安乐死国际会议” 在其宣言中强调指出: , 应当尊重人 “生 的意义” “庄严的死” 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 和 。 国家。而荷兰则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完全合法的国家。因 此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这些国家都已经被动摇甚至推翻。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安乐死” “ 亦不应当属于犯罪的行为。 第一,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犯罪行为首先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 为。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最本质、 最基本的特征。 “安 而 乐死” 行为不具有这种危害社会的性质。 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 已经回生无术的病人来说, 死亡是必然 的, 采用大量药物和其它抢救措施, 只能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这种 延缓不仅仅是已无任何意义, 而且相反, 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 是医 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 对患者实施 “安乐死” 的目的, 不是结 束正常的生命, 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的加快。 这种死亡不是死 者不幸, 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因此, 这种行为非但没有 危害社会, 恰恰相反, 而是为社会减轻了负担, 有益于社会, 也是人类 的伦理道德上的进步。所以, 应该说, 安乐死” “ 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 危害性的行为。 第二,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 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犯罪的 另一个特征。 加快绝症病人死亡进程的 “安乐死” 行为, 是否符合这一 特征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一个人既享有以生理活动能力的完全为内容的人身权, 亦应享有 以合适的方式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自杀是结束生命的一种方式, 法 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以合适的方式终止生命。 因为 “安乐死” 是有益社会的行为, 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按照刑法学 上因果关系的观点, 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 也就谈不上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此,安乐死” “ 亦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三, 有人认为: 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 的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尤其与 “经他人要求, 帮助他人自杀” 的行为 更为相似, 应予治罪。 笔者认为,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 “安乐死” 行为有着本 质的区别。 虽然刑法界一般认为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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