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AEO认证介绍ppt课件
达标
*在职员工清单不达标
聘用员工前,要对其应聘申请信息(例
如就业经历、推荐信等)进行核实。
20
2、举例2:人员安全——背景调查
2019/10/23
检查企业程序文件,查看是否有背景调查的规定;
可通过询问了解企业实际操作情况,并检查相关
的调查记录。
达标 达标
1.是否有对雇员进行犯罪背景调查达?如标何调查?
26.人员安全
29.集装箱安全 28.货物安全
27.商业伙伴安全
1、贸易安全达标要求
2019/10/23
达
既要有程序文件,又要有记录,
标
两者达相标吻合,且符合海关要求。
达标
达标
部 分
如够果完部有整部分文清分件晰也,有或记者录现但场是查记看录发不现
达 标
需要达改达标进部标部的分分情况为部分达标。
达标
达标
(3)建立改进制度或者达标措施。
(务1种.企4的责)业高 任对是级追海否管究关有理制要责人度求任员或的追直措规究接施部范制分负及改度责发进或具生事措体具项施的体,?规事应若范例由有改处负,进置责是实措关何施。?
达标部分
2.企业是否有改进制度或达措标施? 31.、谁责负任责追上究述和改改进进措制施度实或施者?措姓施名的职书务面?文件
其他
认证 企业
信任放行
设立协调员 加工贸易企业 不实行保证金台账
AEO互认海关 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AEO互认合作进程
中国-新加 坡 中国-韩国
中国内地— 中国香港 中国-欧盟
中国-美国
项目 研究
书面 比对
实地 观摩
互认 正式 磋商 签署
201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年(卷),期】2017(000)04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总页数】3页(P1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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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J], 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J], 马凯;王众孚;李长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
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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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令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总署令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管理类别的设定第一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第六条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三)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九)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十一)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第237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署令〔201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
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AEO互认信息;(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最新整理)(完整版)AEO认证介绍解析
Ⅰ
办法概况介绍
Ⅱ
具体认定标准
Ⅲ
认证准备
2
Ⅰ
办法概况介绍
3
(一)企业信用管理相关文件(对外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署令225号) 2.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5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 3.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0号:报关差错项目表 4.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1号:12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5.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可查看数码照片等书面材料和装货过达程的标监控录像;实地检查企业是否按照“ 七点检查法”对集装箱进行安全检查。达标
达标
1.有对空集装箱进行检查的程序性文件规定吗?
2.企业对空的集装箱进行检查吗? 部分 345...集 你 检装 们 查箱 如 后是 何 有装 检 做了查记货空录立箱吗即??就是检走否查吗量表?尺保还寸存是?多有用久达可什?标能么部 达过量部分 标夜?分?除了尺子外还使用什么工具?
不达标
不 如果完全没有程序文件和相应记
达 标
录,则不达标。
12
12
2、举例1:组织机构控制——内部组织架构
2021/2/26
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关务,对企业认证建立书面或
者电子档案。
达标 达标
达标
1.公司由谁负责关务?部姓分名职位? 2.是否建立了认证书面达或标者部电分子档案?
达部标分 达标
1、企业各部门(含管理层)职责分工书面文件
4
(二)管理原则和措施
诚
信 守
便利管理
法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第237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
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AEO互认信息;(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中国海关AEO制度和互认情况介绍AEOProgramand
(5) 扩大企业适用范围: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 均可以申请AEO资格。
To 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nts:A wider range of businesses, including all those along the supply chain that are registered with China Customs, are now eligible to apply for an AEO status
(2)进一步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Reflecting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equality ---支持中小企业,取消进出口量的限制 ---Supporting SMEs: No limits on scale and time of companies ---新设立的企业也可以申请认证企业 ---Newly registered companies can also apply for the status of certified enterprises
《标准框架》倡导了两大支柱:
支柱一: 海关与海关之间的合作安排(C to C)
支柱二: 海关与商界之间的伙伴关系(C to B)
为推动支柱二 —海关与商界之间的伙伴关系
WCO 引入了AEO制度
“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 和AEO国际海关互认是《标准框架 》中旨在通过构建海关与企业合作 关系,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本国 和互认国海关的通关便利措施,分 担守法和安全责任,保障供应链安 全和贸易便利的制度安排。
(3) 增进3互: 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Promoting three mutual’s: mutual exchange of information,mutual recognition of supervision,mutual assistance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有关政策和管理措施解读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有关政策和管理 措施解读
1 国际AEO 互认 2 信用管理 3 联合激励与惩戒
1.国际AEO互认
(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2005年6月,世界海关组织(WCO)第 105/106次年会通过了《全球贸易安全与便 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标准框架》), 提出了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AEO)。其内 容涉及海关的全面业务和全方位改革方向, 描述和规划了现代海关发展的模式和蓝图, 代表了海关的未来发展方向。
联合激励
2016年10月,40个 中央部门联合签署《 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 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 励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AEO互认的便利措施
一
适用较低的查验率
二
简化单证审核
三
进出口货物优先通关
四
设立协调员,解决通关中遇到的问题
五
非常时期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中国海关AEO互认合作
已实现互认:15个经济体的42个国家(地区)
韩国 2013年6月
欧盟 2014年5月
新西兰 2017年3月
以色列 2017年11月
白俄罗斯
2019年4 月
哈萨克斯坦 2019年4月
阿联酋 2019年7月
新加坡
中国香港
2012年6 2013年10月 月
瑞士 2017年1月
澳大利亚 2017年11月
日本 2018年10月
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海关总署第225号令发布时间:2014-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长2014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 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三)AEO互认信息;(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0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以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以及用品;(十二)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
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2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前款所称“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审定完税价格有关的要素。
第四条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海关要求的有关材料。
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
海关总署令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08.0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署令〔2017〕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2017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
《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与AEO
截至2014年3月 WCO中179个成员中已有168个签署了实施《标准框架》意向书 53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AEO制度 (包括中国、欧盟、美国、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中国香 港、中国台湾等主要经济体) 签署了24个互认协议或安排: 2007年:美国-新西兰; 2008年:日本-新西兰,美国-加拿大,美国-约旦; 2009年:美国-日本,欧盟-挪威,欧盟-瑞士; 2010年:日本-加拿大,加拿大-韩国,加拿大-新加坡,欧盟- 日本,韩国-新加坡,韩国-美国; 2011年:安道尔-欧盟,日本-韩国,韩国-新西兰,日本-新加 坡; 2012年:欧盟-美国,中国-新加坡,美国-中国台湾; 2013年:中国-韩国、中国-中国香港 2014年:以色列-中国台湾,中国-欧盟
2、企业认证申请 3、守法证明
谢谢!
《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关于对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实 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办事流程
北京海关网站()-在 线服务-企业管理
1、企业注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 临时注册登记、跨境电商注册、年度报告)
AEO互认合作
已实现AEO互认的国家和地区 韩国、香港、新加坡、欧盟
其他正在进行的互认磋商: 美国、中国台湾、日本、以色列
开展AEO互认接触的国家: 俄罗斯、澳大利亚、印度、哈萨克斯坦、马来西 亚、巴西、瑞士、阿根廷、墨西哥、南非、土耳 其
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
《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 的合作备忘录》
《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与AEO
AEO互认 相互认可是一个国际性的概念,指某个行动、决定 或某个认证过程为一个行政机构所认可的同时,另 一个行政机构也给予了相同的认可。相互认可可以 避免重复监管,并很大程度上给贸易带来便利。 AEO的国际互认是指各国海关通过双边、次区域、 区域、以及未来全球范围多个渠道上实现AEO的互 认。
中国海关AEO信用体系建设现状和标准体系分析
中国海关AEO信用体系建设现状和标准体系分析熊斌 2017年9月24日2014年6月,国务院对外公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要求各部门、各领域要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中国于2005年6月在世界海关组织第105/106届理事会年会上签署实施《标准框架》意向书,此后的3年多时间里,中国积极进行AEO(“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的研究和实践,逐步建立起中国海关的AEO制度。
随着海关业务改革的不断深化,海关总署令第197号令《分类办法》已不能很好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和执法实践需要,特别是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方面,与国务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同时与国际海关接轨的要求也日益迫切,因此非常有必要对197号令重新调整,赋予新的内涵。
融合AEO制度要求,中国海关注重进出口信用体系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建设。
在197号令《分类办法》的基础上,相继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了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信用暂行办法》)(参见附录1)、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事项》就《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衔接方式进行了规定:1)分类管理办法的AA类企业将直接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海关每3年对高级认证企业进行一次重新认证;2)A类企业将直接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海关将通过系统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控和评估,并实行不定期重新认证;3)B类企业将直接过渡到一般信用企业;4)C类和D类企业将由海关按照信用管理办法重新审核并确定信用等级。
中国AEO国际互认进程中国海关近年来大力推进AEO国际互认,对中国的高信用企业在国际海关间实施联合激励,给予最优惠的贸易便利,助推企业更好地走出去。
截至2017年8月,中国已分别和新加坡、韩国、香港、欧盟、中国台湾、瑞士、新西兰等33个国家(地区)实现了AEO互认,互认企业出口贸易额占到我国出口总额近40%,且在不断增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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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4-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
2014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四章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
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