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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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实施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类别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类别名称按照国家食药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6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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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它食品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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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因此及其它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附件1);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加工者(经营者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工艺流程;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食品名称、执行标准、散装食品配料表、预包装食品标签、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细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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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
(八)保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生产场所卫生管理制度;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召回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以及实施以上制度的记录模版;
(九)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均须由经营者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申请人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要对资质性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并应当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齐全性、法定形式复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依规不能办理或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者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2)当场告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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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按告知规定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附件3);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4),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食品小作坊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组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
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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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填写《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表等相关许可资料报送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根据食品小作坊生产工艺流程要求,核查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附件5):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的;(二)申请人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四)申请人生产的食品被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类别目录的;
(五)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其它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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