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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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该如何确定?
2006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原告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290元为被告安装两栋厂房的钢结构。双方约定两栋厂房竣工验收后,被告5天内给付总造价的95%,余款1年内付清。2007年2月,第一栋钢结构竣工验收。2007年7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依法羁押,正在安装的第二栋钢结构工程因此停滞。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经查两栋厂房钢结构工程价款共计85万元,安装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7万元,余款48万元至今未付。该厂房现已依法拍卖。
[分歧]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该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即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承包人对该拍卖的价款方能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安装的第一栋钢结构工程在2007年2月就已竣工验收,到现在已达2年之久,故原告刘某对该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不能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安装的第一栋钢结构工程于2007年2月已竣工验收,但由于原、被双方长期未结算,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亦无法行使优先权。现原告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其优先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的期限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我们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非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亦非工程价款到期之时。那么当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或者未到期之时,承包人怎么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进而对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孰不知,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更为复杂,涉及数额较大,在工程竣工后,往往需要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其工程价款,而当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之时已远非工程竣工之日了。因此机械地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日界定为竣工之日,将会导致承包人最终无法行使优先权,并使该法益束之高阁。而对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是否存在超越法律之嫌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并约定当两栋厂房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5天内给付总造价的
95%,余款1年内付清。现承包人原告安装的第二栋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因发包人被告被刑事羁押而停滞,且双方诉前未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原告在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又如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故笔者认为,虽然原告安装的第一栋钢结构工程在2007年2月已竣工验收,但不能简单地将原告的优先权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
二是原告诉求属“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8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款,其主张没有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并未违反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诉,原告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怎么算?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都应受到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而保证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需要。但笔者认为,该期限起算日的设定标准既与相关法律冲突,又不利于保证承包人实现优先权。
《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两大问题
《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一个问题是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有冲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条件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从这两点可见,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是工程价款到期并经承包人依法催告,而竣工之日仅意味者承包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事项,并不代表工程价款到期。
《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二个问题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为复杂,在工程竣工后,需经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如简单地规定起算日为竣工之日,必然剥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使其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权。
从优先权的性质分析起算日设定标准
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建设工程不需移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占有的要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法定抵押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必须是发包人在未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约定抵押权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从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条件看,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到期,即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时间是债权到期且发包人未给付工程款。而《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只是债权到期的前提条件,该日并非债权到期之日。若以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则形成优先权尚未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权的性质冲突。故从优先权的性质看,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
从优先权期限的性质分析优先权起算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