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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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承包人应在合同视为解除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承包人应当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后的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阅读提示当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此时承包人是选择继续施工,还是选择暂时停工申报债权?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可否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承包人应当在何时行权,如何行权。

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向读者简要介绍。

裁判要旨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应当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

案情简介一、2006年3月,天某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

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某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

后因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三、此后,天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遭他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四、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8月27日,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该案经滁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天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私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天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

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

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

一、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并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二、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1. 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必须与发包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这是行使优先权的前提。

2. 工程已经竣工: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

3. 承包人没有违约行为: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4. 工程数额已经确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已经确定,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

5. 承包人已给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在6个月内,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发出合理期限的催告。

三、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范围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

不包括预期利润、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

四、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效力1. 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债权发生竞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2. 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保全债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保全债权发生竞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保全债权。

五、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若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则可能丧失实现优先权的机会。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旨在保障其合法权益。

了解和掌握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范围、效力及期限,对于承包人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充分运用这一制度,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二条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二条

解读《建设⼯程司法解释⼆》之第⼆⼗⼆条为帮助⼤家正确理解适⽤《建设⼯程司法解释⼆》,盈科全国建设⼯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程专业律师,对《建设⼯程司法解释⼆》逐条进⾏详细解析,从条⽂释义到适⽤范围、到条⽂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深⼊进⾏解读。

今天发送第⼆⼗⼆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起算。

【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使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

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对于建设⼯程价款就⼯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般的债权和抵押权,对于保护承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优先受偿权的⾏使期限和起算点是影响承包⼈能否最终实现这⼀法定优先权的关键因素。

实践中由于⼯程建设周期长,影响因素多,合同约定竣⼯⽇期往往与实际竣⼯⽇期不⼀致,⼯程竣⼯后结算周期⼀般也长达数⽉甚⾄数年,承包⼈很容易错过优先受偿权的⾏使期限。

另外,建设⼯程领域存在着⼤量的合同⽆效或者⼯程未完⼯⽽中途解除合同等⾮正常履约的情形,如何判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就成为⼯程法律实务中的难点。

本条规定改变了《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优先受偿权从建设⼯程竣⼯之⽇或者建设⼯程合同约定的竣⼯之⽇起算的规定,将起算点确定为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很⼤程度上平息了有关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争议,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个亮点。

【理解与适⽤】本条规定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使期限为六个⽉,其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时效中⽌、中断、延长的规定。

但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使期限的起算点,即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对于⼯程价款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则应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表⽰,按照当事⼈的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展开全文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解读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

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发包人概念的内涵予以限制,即该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装饰装修工程是附属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前者价值相对后者要小得多。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

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3篇)

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3篇)

第1篇一、法定优先权的含义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法定性,即不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法定优先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承包人享有的法定优先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如果合同无效,则承包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

2. 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其优先受偿权将受到限制。

3. 工程款数额确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必须能够明确工程款的数额。

4. 未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人在行使法定优先权的过程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法定优先权的行使1. 催告:承包人在行使法定优先权之前,应当向发包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2. 优先受偿: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行使法定优先权,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并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 诉讼时效: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四、法定优先权的限制1. 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承包人在行使法定优先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权,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充分了解法定优先权的适用条件和行使方式,以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发包人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避免因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纠纷。

第2篇一、法定优先权的概念建设工程施工法定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对发包人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

二、法定优先权的依据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实际生活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承包人通过实施工程的方式将人力劳动、材料等物化到建设工程的结果,因此,法律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可以直接通过行使优先权取得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上述优先权的行使并不以通知发包人为前提,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正是由于支配权不同于请求权的特殊性质,对于其他权利人影响很大,法律规定了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就是为了督促承包人不要在权利上睡觉,不能因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该权利而妨碍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因此,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什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可以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怎么用(一)权利主张在法律上的限制1、提出权利主张时间上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此项优先权。

值得注意的是,《批复》中特别指出关于六个月的期限的限制规定至《批复》下发六个月后施行。

这意味着在2003年1月前竣工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在2003年1月后竣工的工程项目,自竣工日起六个月,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
1.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授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己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己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2.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本批复第1条至第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切莫错过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切莫错过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切莫错过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是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现实中大家比较了解的是,工程款大额拖欠均发生在项目所属公司经营困难,各种资产均已被抵押的情况下。

这种情况下法律给予我们的优先受偿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丧失优先受偿权,即使查封了对方的土地及房产,在轮候查封或者被查封资产出现被抵押的情况下,最后的结果也可能是一无所获。

那么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利,承包人是否随时都可以主张呢?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又是如何规定的呢?2018年9月1日我公司起诉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就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4日建设方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出具《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我公司应当自此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我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问题就是“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及起算时间问题”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是我国首次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出明确规定,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该条文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如何处理?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如何认。

工程款的优先权是什么

工程款的优先权是什么

⼯程款的优先权是什么
在⼲⼀些⼯程的时候⼯程款是⾮常重要的,可关系着整个⼯程的顺利进⾏,如果说到了给钱的时候承包⼈没有收到的话,到时候可以直接拍卖获得优先权,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程款的优先权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付价款。

发包⼈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协议将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民法院将该⼯程依法拍卖。

⼯程款优先权就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相关法律
《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建设⼯程承包⼈⾏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建设⼯程竣⼯之⽇或者建设⼯程合同约定的竣⼯之⽇起计算。

如果1994年就已经竣⼯的⼯程,⾏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建设⼯程竣⼯之⽇起六个⽉,到2003年已经9年了。

⽽优先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因为过了除斥期间,导致优先权的消灭,因此,⼯程队不能再⾏使优先权。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这个⼯程款的优先权主要就是针对于⼀些⼯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给承包⼈,再之后还有包⼯头不给⼯资这种情况的话,可以直接到相关部门举报,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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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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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优先权如何行使?

工程款优先权如何行使?

工程款优先权如何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如何行使?《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六个月。

该六个月的性质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也成为一般债权。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承包人和发包人自行协商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二是承包人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一般认为,承包人采取第二种方式行使优先权时,法院可准用民诉法的执行程序,但必须以发包人对承包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及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为前提。

反之,如果发包人有异议,承包人则应当提起诉讼,待法院确认其优先权及其数额后再申请执行。

《批复》第三条规定: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许多人对这一规定不理解,认为这种解释目的不明显。

其实,这一条规定应该与第四条规定联系起来看,如果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那么在《批复》作出时许多承包人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优先权。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将第四条规定的生效期限往后推迟了6个月,目的就是为了让那些事实上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承包人赶快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优先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工程约定的竣工期限可能已经过去了许多年,一直到现在工程的结算问题还没有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该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果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面临执行问题,当事人可以考虑在执行阶段提出自己的优先权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的《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作出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称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统称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系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案例并不多见,直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优先权的更是寥寥。

究其原因,与理论界实务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长期存在争议不无关系。

设置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

目前,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即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和优先权说。

主张法定抵押权说者认为,一般的抵押权为意向担保物权,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自由设定。

法定抵押权是指承揽人承揽工作物为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重大修缮所产生的债权,依法对定作人的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

这种抵押权非因抵押合意产生而是依法律的规定当然产生,不以登记为必要。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特征,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抵押权①。

主张不动产留置权说者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质是不动产留置权,当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②。

主张优先权说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既不是留置权也不是抵押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2017最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2017最新)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2017最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随着国家住房政策的改革,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发展迅速,商品房市场中的发包人”市场也随之形成。

建设单位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

由于建筑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民工工资,因此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债务纠纷,它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在第286条中特别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鉴于该条规定的特别效力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还专门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与定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定性适用不一。

有把其作为留置权适用的,也有按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做法。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不宜在《合同法》中对留置权的客体做扩大的规定;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显然也不应将该权利归属于抵押权处理。

相应的,等同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归类为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和涉及建设工程的参与分配中,经常遇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争议也比较大。

为正确处理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二、哪些方式可以认定为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效力?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

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2015年12月08日15:13新浪司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该优先权仅仅规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稍不注意就会丧失优先权,不仅其合理性堪虞,实践中也令人广为诟病。

我们查阅了大量近年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特别是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鉴于优先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为确保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依法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这一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唯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期限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期限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期限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承担着一部分的责任,对此也会有一定的权力,有些承包人就获得了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自己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还不太明确,那么,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期限是什么呢?接下来由我为您介绍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期限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期限建筑工程优先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建筑施工方的优先权怎么行使(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承包方主张以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向发包方催告,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1个月,以发包方收到催告通知之次日起算。

催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第十八条承包方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提起优先权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出的判决应当包括:确认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建设工程行政纠纷(一)行政许可。

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如施工许可、专业人员执业资格注册、企业资质等级核准、安全生产许可等。

行政许可易引发的行政纠纷通常是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等。

(二)行政处罚。

即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程序对于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内容就是我整理的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期限相关内容,建筑工程优先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处理,避免行驶优先受偿权上违反相关规定,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欢迎上在线法律学习平台,我们会为大家进行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导读: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对于平衡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在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无法适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权利出台的相关解释及审判纪要可谓“乱象丛生”。

本文从该权利的法律依据进行归纳总结,结合当前的一些典型案例,对该权利进行全面分析,以帮助各位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处理好类似案件。

一、法律依据(一)法律《合同法》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司法解释1、《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上海高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2002年)(1)定性: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依合同法286条,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限制: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范围: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时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3条施工合同无效,且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10条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处理。

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行使

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行使

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行使权威案例,助你胜诉!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函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可认定承包人已经行使了该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件案情简介龙鑫能源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先后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将某煤焦化工程发包给中冶天工公司施工。

后项目停止建设,双方委托咨询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08年7月在结算报告中共同确认工程结算值。

2008年1月至2016年10月,中冶天工公司先后多次向龙鑫能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年3月,中冶天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工程款本金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观点交锋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未对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实务中对能否通过发函等诉讼之外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产生争议。

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2019年距离双方结算的时间2008年非常久远,期间中冶天工公司只是向龙鑫能源公司发过函件,未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对中冶天工公司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产生了激烈争议。

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发送函件也是当事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一种方式。

中冶天工公司已向龙鑫能源公司发出的催款文件,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证明已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龙鑫能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中冶天工公司的催款函不属于法定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不能视为已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对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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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该如何确定?2006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原告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290元为被告安装两栋厂房的钢结构。

双方约定两栋厂房竣工验收后,被告5天内给付总造价的95%,余款1年内付清。

2007年2月,第一栋钢结构竣工验收。

2007年7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依法羁押,正在安装的第二栋钢结构工程因此停滞。

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及利息。

经查两栋厂房钢结构工程价款共计85万元,安装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7万元,余款48万元至今未付。

该厂房现已依法拍卖。

[分歧]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该如何确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即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承包人对该拍卖的价款方能优先受偿。

本案中原告安装的第一栋钢结构工程在2007年2月就已竣工验收,到现在已达2年之久,故原告刘某对该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不能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安装的第一栋钢结构工程于2007年2月已竣工验收,但由于原、被双方长期未结算,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亦无法行使优先权。

现原告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其优先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一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的期限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我们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非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亦非工程价款到期之时。

那么当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或者未到期之时,承包人怎么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进而对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孰不知,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更为复杂,涉及数额较大,在工程竣工后,往往需要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其工程价款,而当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之时已远非工程竣工之日了。

因此机械地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日界定为竣工之日,将会导致承包人最终无法行使优先权,并使该法益束之高阁。

而对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是否存在超越法律之嫌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并约定当两栋厂房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5天内给付总造价的95%,余款1年内付清。

现承包人原告安装的第二栋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因发包人被告被刑事羁押而停滞,且双方诉前未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

原告在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又如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

故笔者认为,虽然原告安装的第一栋钢结构工程在2007年2月已竣工验收,但不能简单地将原告的优先权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

二是原告诉求属“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8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款,其主张没有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并未违反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诉,原告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怎么算?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都应受到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而保证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需要。

但笔者认为,该期限起算日的设定标准既与相关法律冲突,又不利于保证承包人实现优先权。

《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两大问题《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一个问题是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有冲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款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条件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

从这两点可见,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是工程价款到期并经承包人依法催告,而竣工之日仅意味者承包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事项,并不代表工程价款到期。

《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二个问题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为复杂,在工程竣工后,需经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如简单地规定起算日为竣工之日,必然剥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使其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权。

从优先权的性质分析起算日设定标准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建设工程不需移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占有的要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法定抵押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必须是发包人在未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约定抵押权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

从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条件看,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到期,即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时间是债权到期且发包人未给付工程款。

而《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只是债权到期的前提条件,该日并非债权到期之日。

若以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则形成优先权尚未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权的性质冲突。

故从优先权的性质看,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

从优先权期限的性质分析优先权起算日标准优先权期限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有效期间内,当期间届满该权利当然消灭。

除斥期间是一种特殊权利行使期限或责任免除期限,是法律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

由于除斥期间届满直接导致债权人失权,故在确定除斥期间起止时间时应充分保证债权人权益,笔者认为除斥期间起始的前提是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非主债务履行期限中。

若优先权期限起算点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前,此时,承包人尚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更无权行使优先权,显然侵害了承包人的权利。

故优先权期限作为一种除斥期间,其起算点必须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之日。

优先权起算日具体设定的设想对约定付款期限的。

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的,或者事后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的,优先权起算日应设定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

在工程结算前,由于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更无法行使优先权。

而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工程价款已经明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由于优先权行使期限不确定,会导致在相关不动产上难以设定他项权利。

故应将优先权起算日确定为工程决算之日,即能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优先权,又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起算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工程未实际竣工时,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宜自工程停工之日起算。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时,在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不少疑问与争议。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由于《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等重要问题未作明确具体界定,直接影响到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便是长存争议的问题之一。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的争议根据《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批复》规定的起算时间,看起来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以此作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不会产生争议,但实际情况是,法官在审理涉及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有时却很难把握,尤其对于建设工程完工后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以及没有完工俗称“烂尾楼”的建设工程,在如何计算起算时间上,常常争议很大。

而且,司法理论和实践界对于《批复》关于起算时间的规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也提出了质疑。

有学者认为,如果建设单位既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又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无法继续垫资施工,不仅工程无法竣工,且离约定竣工日期还相差较远,承包人是否只能束手无策?工程已竣工或已过约定竣工日期,但是工程决算因种种原因无法在六个月内确认,承包人是否丧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时,争议比较集中的问题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如何确定,这直接关系到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是针对尚未竣工但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

上述理解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由于《批复》并未对此加以明确,所以只能算作个人的理解。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的确定诚然,工程竣工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因为工程竣工之日是一个可以确定的具体时间,而且一般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都要晚,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和利益。

但工程未实际竣工时,一律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虽然操作起来方便,但承包人很可能因此而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工程未实际竣工的情况,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最常见的是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而使工程停顿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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