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中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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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的交易安全

作者:崔佳慧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3期

摘要法律上的安全可分为静之安全与动之安全,亦可称为所有的安全与交易的安全,二者常常并行不悖,但当交易外观无法准确反映交易内容时,则法律会舍弃静的安全而维持动的安全,因而我们可以说外观主义是民商法在维护“交易安全”这个核心价值的重要体现,交易安全保护也即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然则外观主义是民法中的例外,但却是商法中的原则;在民法中,外观主义是常规法之外的矫正法,而在商法中,外观主义则是常规法。造成上述差异的原因主要有民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民商法中调整主体的行为能力不同以及民商法中交易风险分配原则的不同。

关键词民商法交易安全外观主义

作者简介:崔佳慧,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8.144

民商法作为商品经济社会中的根本大法,商品交易关系是其调整与保护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是生产与交换的经济,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是保证其高速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交易安全已经成为民商法中的重要原则,本文主要谈谈笔者对与交易安全在民商法中不同适用的一些思考。

一、交易安全的内涵及外延

诚如霍布斯所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而立法者所关注的安全,更应是法律上的安全。法律上的安全可以分为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所谓静的安全,即指民商事主体本来应享有的权益,通过法律设计使得其权益不随意被他人剥夺侵害,使其权益出于安全之状态,因此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而动的安全则是指民商事主体通过自己之行为而取得的新利益,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保护其权益取得的状态,不使之归于无效,因而也称之为“交易的安全” ,前者注重权益本身之静态安全,而后者关注权益取得之动态安全。法之所有的安全与交易的安全常常并存不悖,相互配合,但在某些情形下,法之所有的安全与交易的安全却会相互冲突,无法共存,这时法律必须对二者有所取舍,当法律舍弃对静的所有安全之保护而选择维护动的交易安全时,民商法中的重要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应运而生随之确立。而静的所有安全与动的交易安全二者冲突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因为交易外观不能准确反映交易内容,为了避免交易前大量调查成本的投入导致交易拖沓难以进行,法律选择保护根据外观而具有信赖利益的一方以促进交易,因而外观主义是民商法在维护“交易安全”这个核心价值的重要体现,交易安全保护也即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

在民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法律对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保护与取舍具体涵括两个阶段。从大陆法系来看,19世纪中叶之前,民商法侧重对静之所有安全之保障与维护,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分水岭,19世纪末至今,民商法开始舍弃保护静的安全,转而关注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之保护;而在英美法系,这种转变虽然晚发生了一个世纪的时间,但仍然不可阻挡的发生了。因此,纵览两大法系民商法发展史,我们可以得知:民商法的发展呈现出“由静到动”的基本走势,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价值关怀。

二、民商法中的外观主义和交易安全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法从以前的从推崇意思自治逐步走向保障信赖利益,从极端的尊重个人主义逐步走向了社会本位,实现社会公共福利物之价值的发挥由占有到利用。在一个交易中,真实法律关系之当事人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并存,当这两种合法正当利益相互冲突无法兼顾时,法律应当如何?最为基本的方法即通过利益权衡在二者间做出取舍与抉择。在商品经济时代,有序的交易状态、高效快捷的交易效率是其主要价值追求与努力实现的预设目标,真实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益固然重要,但相对于舍弃善意相对人利益而可能导致的损害整体交易秩序与效率而言,这种个别权益须得让步,因此法律的必然选择即以牺牲个别利益而保障整体利益,牺牲真实交易状态而维护交易外观,以放弃对真实法律关系中权益的保护为代价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与效率的选择是毋庸置疑的,此即外观主义的适用场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外在表征即为外观主义,外观主义所蕴涵的理念即是保障交易安全。

外观主义作为民商法中的重要原则,其滥觞于私法,最早体现在民法物权制度中。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对效率与秩序的要求,外观主义才开始在商法领域逐步延伸适用,也逐渐受到商法学家的重视。在传统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制度的法理基础可以用外观主义来解释,诸如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效力等,但除却上述制度,法官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并不能主动适用外观主义解决争议,换言之,也即是说,在民法中,除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外观主义的制度外,法官无权自主适用外观主义对案件作出裁判;而在商法中却不尽然,由于商法与民法利益保护、追求目标不同,商法更加注重保护商主体间交易活动的迅速和安全,商法以效率为主要价值追求,因而,各国商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外观主义,但其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整个商法体系之中,影响着商法的方方面面,大量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外观主义,诸如商法中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商事登记的公示公告制度、交易条件的强制性、要示性及公司法中关于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责任的规定等,并且与民法中迥然相异的是,外观主义是重要的商事裁判准则之一,也即法官在审理中一旦确定交易行为符合外观主义法律构成之要件,可以径行依据外观主义作出裁判,无需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综合外观主义在民商法中的不同体现,我们可以知道,外观主义是民法中的例外,但确是商法中的原则;在民法中,外观主义是常规法之外的矫正法,而在商法中,外观主义则是常规法。

三、民商法中适用差异之原因探析

外观主义在民法与商法中都是通过交易外观反映交易事实,并承认由其外观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法国的克洛德·商波却在其所著的《商法》一书中谈到,商法和民法相互独立和区别的一大特征即外观主义,那么是什么决定了外观主义在民法与商法中的不同地位呢?

首先,从根本上来说,这是因为民法、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所决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民法是为了维护人们长期以来共同生活而自然形成的相互之间的相对静态的平等和谐关系的稳定与安全,保障人们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生活关系使之不受侵扰与侵害,相较而言,商法调整的则是由营利性主体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关联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商事活动、商事关系并非人们维系基本生存关系状态所必不可缺的,其与人们的基本生存关系状态并无直接联系,商法是在人们实现基本生存状态稳定与安全的前提下,人们追求交易活动的迅速、便捷和安全及追求社会整体财富之增长及的产物,是对不危及人们基本生存关系的基础上对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调和的理念。民法更重伦理性,因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为其基本原则、帝王条款,而商法更重营利性,外观主义更能实现促进交易、获得营利的价值追求,民法追求公平,而商法追求效率与交易,在面对不同价值冲突与抉择时,民法和商法由于其截然不同的产生基础、立法任务而做出了彼此不同的追求,转化或体现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及制度。

其次,民法和商法调整主体的行为能力不同也影响着交易安全及外观主义的适用。由于在日常民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通常从事对专业性要求更高的活动,为了实现其营利性目的,商法人之行为能力通常较高,辨别是非对错和利害得失之能力、判断真实性之能力通常比民法人高。与商事主体相比,民法中的人是充满伦理性、复杂性的自然人,其行事仅是本能地维护其长期以来与周围环境形成的和谐统一,而商法人则是完全剥去其自然人之伦理性与复杂性特征的赤裸裸的经济人,商法人之行事则纯粹地作为营利主义的斗士决定输赢,因此为了实现市场交易之效率与安全之目的,外观主义便有了坚实的行为人基础,而又不失法律的正义目标。简言之,民商法中对于“精明的经济人”,法律推定其在长期的商事交易中形成了更高的判断力,具有更高的行为能力,为实现交易之高效安全,在商法中对商人适用外观主义,而民事人是“迟钝的自然人” ,对民事人则仅适用意思自治即可。

最后,民商法中交易风险分配原则的不同也是影响民商法对于交易安全及外观主义取舍的重要因素。民法中对于交易风险经常被分配给交易人的相对人,因为民法是熟人社会,交易安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不予考虑,因而更重对交易自由、真实意思的保护;而由于商法追求营利与效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风险倾向于分配给行为者本身,尽可能减少相对人在交易达成前为保证交易安全所进行的调查成本,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一些情况下,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便捷迅速,常常会牺牲真实权利人而选择保护外观权利人以实现效率与安全。

注释:

郑玉波.法的安全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

孙鹏、王智斌.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现代化.学习与探索.1996(1).9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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