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筹划相关资料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企业投资
投资方式不同,企业设立程序也就不同,享受的实际税收待遇也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别。

按投资物的性质,一般可将投资方式分为三类,即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现汇投资. 按投资对象的不同和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是否实际参与控制欲管理的不同,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按投资期限将投资方式分为分期投资和一次性投资。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双方所签合同中规定作为外方出资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件,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件,以及经审批,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新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件,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这种规定是国家为了鼓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机械设备而制定的,其同时也可作为一种节税的投资方式。

这种有形资产投资方式的选择在于企业自身具体情况以及相关税法规定的具体分析和把握。

无形资产不具备有形资产的实物形态,但同样也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无形资产一般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不具备实物形态的资产,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依据无形资产投资方式,不仅可以获得一定的超额利润,还能达到节税的目的。

例如,甲乙代表中外两方投资者欲投资开办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创办过程中,甲需要向乙购买一项技术,价值50万美元,须缴纳10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如在税务筹划过程中决定该技术转由乙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则巨额的预提所得税便可省去。

现汇投资方式一般是指以货币进行投资的方式。

虽然在税务筹划时可以考虑用现汇购买享有税收优惠的有形资产,但毕竟受到购买范围的限制。

在投资方式税务筹划过程中,一般都是采用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两种方式。

这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有形资产投资方式中的设备投资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额可在税前扣除,从而达到削减所得税税基的节税效果;其次,在变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由于评估方法选择的不同会导致高估资产价值,这样既可以节省投资成本,又能通过多列折旧费及摊销额缩小企业所得税税基。

二、无形资产计价与税务筹划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新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发项目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一定条件的允许资本化。

会计上要求企业对研究开发的支出单独核算,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并准确归属该支出属于研究阶段还是开发阶段,再判断将其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财税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可见,税法没有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研究开发支出全部为技术开发费,从而造成会计和税法规定的差异。

该通知同时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会计上确定的固定资产标准单价一般远低于30万元,从而造成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研究开发的设备支出,如果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一方面可以一次计
入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可以随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再扣除设备支出的50%.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可以增加前期折旧费用,进而增加前期技术开发费及加计扣除额,把税款推迟到后期缴纳,相当于依法从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自主开发无形资产的税收筹划要求企业准确掌握、用好国家对企业自主创新进行研究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另外,因软件开发企业还可以享受流转税类的优惠和其他所得税类的优惠,享受流转税优惠时通常需要对企业的软件产品进行认证,享受所得税类的优惠一般需要对软件企业本身进行资格认证。

在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中,不论通过何种渠道增加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格必须根据真实、合法的会计凭证确认、计量。

只有在企业合并、分立或改组时,才能根据相关的评估报告对无形资产价值确认并入账。

由于无形资产的特殊性,企业账面上的无形资产种类和余额,一般并不反映企业实际存在的无形资产种类和价值。

从税务筹划的角度看无形资产下确认、计价,则不是账簿中无形资产的种类越多,入账价值越大就对企业越有利。

因此,企业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只需其依法申请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入账;购入无形资产时,其相关的费用支出,如果能够作为期间费用而不计入无形资产价值,从税务筹划的角度看,则对企业更为有利。

如果在购入无形资产的同时,也同时购进固定资产,其相关费用的分摊是具有弹性的,纳税人应事先测算,正确判断,寻求税收利益。

三、无形资产价值摊销与税务筹划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一项无形资产,其价值应按纳税人支付给国家或其他单位的出让金确认,但其价值摊销则受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制约。

纳税人当然希望摊销短而使用期长,但税法规定其不得短于使用期,因此,纳税人只有按税法规定摊销,但是税法与会计对法律、合同或企业申请书都没有规定使用年限这类情况都认10年为界,不过一个是下限,一个是上限。

如果所得税会计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则可以选择与财务会计的摊销年限不同而进行税务筹划。

对于商誉、税法规定,企业不论外购还是自创,均不得进行价值摊销,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在财务会计中,自创商誉还是不确认为好,至于外购商誉也不宣高估,因商誉其“无形性”比其无形资产更强,如果将其划归到其他无形资产中,对纳税人可能更有利。

四、无形资产转让会计处理与税务筹划
无形资产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转让使用权(即无形资产出租)。

二是转让所有权。

在转让过程中,除了按转让合同金额双方计缴印花税外,转让方还要按转让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建税。

当只转让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时,按转让额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结转出租无形资产的成本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无形资产”。

计算应交营业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当转让所有权时,按被转让无形资产的转让额,借记“银行存款”按已提减值准备,借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按其摊余价值,贷记“无形资产”,对支付的相关费用和应交营业税,分别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而对转让净损益贷记“营业外收入—出售无形资产收益”或借记“营业外支出—出售无形资产损失”。

如果是以无形资产交换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则双方都是购销双重身份,印花税要按购销两份合同金额计税,无形资产转让方除了按转让金额计缴营业税外,作为转回的货物,其入账金额中可能含有消费税,并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及存货或是固定资产,在价外或价内反映增值税额。

对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在扣除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及被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时的无形资产账面净值后,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转让之前,应充分考虑不同转让方式的企业税负。

以求整体税负最轻,转让净收益最大。

五、关于跨国公司中的无形资产避税手段(纳税筹划)
第一,利用各国税收管辖权不同搭建避税架构。

多数涉及专有技术的跨国公司,都乐于通过利用各国税收管辖权的“真空地带”来搭建避税架构,也就是说利用协定与某些国家的国内法结合时出现的漏洞进行避税。

如对税收居民身份的双重认定标准,企业可以通过是否居民纳税人身份的做法进行避税,达到“双边均不纳税”的效果。

近年来,媒体频繁报道的某些全球知名IT企业,正是通过“双层爱尔兰架构”和“双层爱尔兰,一层荷兰三明治架构”来避税。

第二,通过成本分摊协议,将知识产权拆分为法律权利和经济权利进行避税。

企业的核心价值,就是商品中所嵌入的知识产权和商品代表的商誉,而知识产权的根本来源就是研发活动。

在成本分摊协议之下,企业可以将价值极高的知识产权,部分置于低税国所在公司名下,所赚取的巨额商业利润留在低税国,成功避税。

正是由于母子公司拥有了这样的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使得它们能够在关联交易中充当资产、功能和风险的主要承担者的角色,赚取企业家利润。

也正是通过成本分摊协议,跨国公司可以人为调节利润,降低企业整体税负,造成在两个国家(地区)少缴税,侵蚀税基。

第三,设立避税地空壳公司或离岸账户进行避税交易。

有些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空壳公司或离岸账户,满足所在国(地区)法律要求的组织形式,而没有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母公司通过这些空壳公司向其他全球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提供商标使用、专利技术等特许权使用,通过这一途径将利润转至低税负地区,达到避税目的。

一般情况下,跨国公司会通过境内企业与境外关联方签订形式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但境外关联方并未履行相应职能,承担相应风险,并未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但以提供特许授权名义向境内企业收取高额的特许权使用费。

比如,浙江省某百货零售企业,通过低价转让方式将在国内注册的商标法律所有权转让给一家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同时国内零售企业以每年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避税地空壳企业支付商标使用费。

实际上,企业在境内的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营销费用并培育了本土化的品牌,但仍然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的品牌许可费,将我国境内企业产生的利润转移到避税地,侵蚀我国税基。

第四,采用全球化采购模式和价值链设计进行避税。

在这一模式下,跨国企业往往会在发展中国家设立执行单一功能(例如生产、营销或合约研发)的子公司,并将该等功能定义为“常规功能”(例如生产)或“代表母公司所执行功能”(例如营销和合约研发),进而声称该等功能只能获得常规利润。

同时,母公司因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从子公司收取大量的特许权使用费,获取无形资产带来的超额利润。

第五,无偿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侵蚀境内企业利润。

2014年,我国对外投资规模大约在1400亿美元左右,成为资本净输出国。

“走出去”企业在资金输出的同时,技术输出也日益普遍,但在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商誉、商标、专有技术和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时,没有收取相关使用费,存在无偿提供的现象,减少了境内企业应税所得,损害了我国税收利益。

第六,通过支付不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侵蚀居民企业税基。

在转让定价调查工作中,最普遍的问题是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转让定价问题。

特别是企业通过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有些企业为自身拥有的技术或品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如具有研发功能的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在相关技术、专利和品牌的研发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并形成了相应的无形资产(特别是本土化的无形资产),但仍为其自身已掌握的技术或拥有的品牌向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有些企业为不能给自身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特许权支付费用;一些单一功能企业(如合约制造商),其产品购销环节的转让定价政策已排除了产品的技术附加回报,但仍向关联方支付大额技术许可使用费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