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修订版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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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卷第2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4 No.2 2013年2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eb.2013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修订版评述
谢晓晓1陈继海2
(1.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2.中南大学 建筑与艺术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摘 要:2011年4月,《通则》2010修订版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第90次会议上获得一致通过。与《通则》2004相比,《通则》2010增加了四部分内容,分别是恢复原状、非法合同、合同条件、多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这次修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内容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其适用无疑将是国际商事法律朝着统一化方向所迈出的一大步。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事法律;统一化
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3)02-0153-04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修订版的产生背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制定并颁布的特殊的国际法律重述。它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专家、学者、律师共同研究和制定的一部关于国际商事 合同的重要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阐释,以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
2004年,《通则》对自身进行了细微调整并增加了代理、第三人利益合同、抵消等新的内容。次年,《通则》开始酝酿新的改变,并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①。此外,在《通则》的修订过程中,理事会还邀请了一些国际组织和仲裁机构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工作小组的会议,且人数由2004年的6个增加到21个,范围更广,并不限于2004年中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委员会以及瑞士仲裁协会等国际组织和仲裁机构,还包括诸如美国法律协会这样的民间协会。
收稿日期:2012-12-01
作者简介:谢晓晓(1989-),女,湖南衡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陈继海(1985-),男,湖南新化人,中南大学法学学士,中南大学建筑与艺术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书画、经济法。
①工作小组的成员包括:Michael Joachim Bonell(工作小组主席),Berhooz Akhlaghi(伊朗),Guido Alpa(意大利),Paul-André Crepeau (加拿大),Paul Finn(澳大利亚),Samuel K.Date-Bah(加纳),Bénédicte Fauvarque-cosson(法国),Marcel Fontaine(比利时),Michael P. Furmston (新加坡),Henry D. Gabriel(美国),Lauro Gama Jr.(巴西2008-2010),Sir Roy Goode(英国),Arthur S.Hartkamp(荷兰),Alexander S.Komarov (俄罗斯),Ole Lando(丹麦,欧洲合同法委员会主席),Takashi Uchida (日本),João Baptista Villela(巴西2006-2007),Pierre Widmer(瑞士),Zhang Yuqing (中国),Reinhard Zimmerann(德国)。
工作小组的工作方法与《通则》2004、1994的起草基本上是一致的。对于每一个问题,工作小组都任命了一位主要起草人,他们根据工作小组确定的基本框架对条文初稿进行起草。工作小组对主要起草人提交的条文及注释的初稿进行讨论,并提出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建议,主要起草人则根据该建议进行修改。此外理事会也非常关注工作小组的工作,有时甚至会亲自派官员前往视察《通则》的修订情况,并适当的给出一些建议。修订过程中,工作小组共举行了5次会议。2011年4月,《通则》2010修订版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第90次会议上获得一致通过。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修订内容
与2004、1994两个版本相比,2010版《通则》变化较大。第一,条文数量从2004年的185条增加到211条;第二,在具体制度上,增加了恢复原状、非法合同、合同条件等内容,在一些制度上也有修订;第三,在体系上,增加了第11章“多方债权人和债务人”一章。以下将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予以详细评述。
(一)条文调整
在条文的调整方面,首先,在条文顺序上,将原3.19条提前,作为第3.1.4条,表述上作了调整,但大意不变[1];其次,在内容划分上,将04版《通则》的第三章划分为三部分,即一般规定、无效理由、非法合同,使得逻辑更明晰。此外,将04版的某些条文进一步细分,如原3.17条在修订后分为两条,即第3.17条“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和3.2.15“恢复原状”;又如第七章中,对原7.3.6条进行分类,形成新的第7.3.6条和第7.3.7条,分别规定了一次性履行和持续性履行的情形;最后,在内容删减上,第三章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第3.1.1条“未涉及的事项”删掉原第二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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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或非法”。这意味着“不道德或非法”的情况被纳入《通则》的范畴,这也与该章第三部分“非法合同”相照应。从2004版通则不予调整到2010年纳入调整范围,这是一个重大的变化,也反映了相关理论的发展和融合。
(二)新增内容
与《通则》2004相比,《通则》2010增加了四部分内容,分别是恢复原状、非法合同、合同条件、多方债权人和债务人。
(1)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无效的恢复原状,二是合同终止的恢复原状。
2010版《通则》在第三章第二部分“GROUNDS FOR A VOIDANCE(无效的理由)”中新增第3.2.15条“Restitution (恢复原状)”[2],规定了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情形,下设四款,实际上是把恢复原状从原2004版《通则》第3.17条中分离出来,并进一步细化: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不适合,应以金钱作为补偿;如原物无法返还归于另一方过错,接受履行方不需要以金钱补偿;接受履行方有权在恢复原状的同时要求对方支付合理的保存费用。“恢复原状”条款体现了合同对价原则及公平理念。
在起草过程中,补偿的方式和标准问题引发了学者热烈的争论。2010版《通则》官方评论认为补偿仅在所得到的履行对当事人有价值时才适用,此时补偿应等同于合同履行的市场价值;偿还金钱还要考虑到本条第1款返还实物不适当的情况。该条第2款暗示风险分配的机制:无论接受者是否对其所接受的标的的损毁或者缺陷有责任,接受履行一方要对原物不能返还进行价值补偿。原因在于风险存在于控制方。相反,如果履行的缺陷或者损毁应归责于履行提供方,则无论是对方故意或者过失,接受履行方均不承担补偿责任。如果履行开始前损毁或者缺陷已经发生或者因对方欺诈导致合同终止,接受履行者仍然要支付补偿。因为第3.2.15条旨在确保无过错方不受无效合同及其不利后果的约束(宣告合同无效和恢复原状的权利),并不保护其对抗意外情形。除非不履行是由于第7.1.7条所规定的情形,否则另一方可依据第7.4.1条主张接受履行方不履行补偿义务的损害赔偿。如果履行接受者因保存履行的标的物支付了一些费用,其可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恢复原状时要求对方支付这些费用。这些费用必须是合理的费用,是否合理依具体情形而定。通则没有考虑合同履行产生的利益或者赚到的利息。这是因为,在商业实践中,衡量双方因履行而得到的利益的价值和困难。此外,双方当事人通常都得到了这样的利益。
(2)违法情形。2010版《通则》在第三章增加“Illegality (非法性)”作为第三部分,下设两个条文(第3.3.1条和第3.3.2条),其实是3.19条(强制性规定)的后续,是对非法合同后果的规定,使得整个体系更加完整。
合同违法仅指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则。合同可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包括合同条款违法、合同的履行违法、合同的成立或者目的违法等等。强制性规定本身若规定合同违法的后果,依其规定;如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依合理情形寻求救济;确定“合理”情形应考虑七个因素,即被违反规则的目的,规则所保护的主体的类别,可能被所违反规则强加的任何制裁,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度;一方或双方的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情形,合同的履行是否使违反成为必要,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增强了《通则》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3)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生效或失效的合同。《通则》2010版第五章增加第三部分“合同条件”的规定,内设5条,规定了合同条件的类型、效果、条件被不当阻止的后果、权利维持、恢复原状等内容。
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事件”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所附条件可以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类。除非双方另有规定,延缓条件成就则合同生效,解除条件成就则合同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公平交易、诚实信用或者合作义务阻止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条件视为成就;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公平交易、诚实信用或者合作义务促使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条件视为未成就。任何一方均不得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官方评论解释[3],附条件的实现生效仅具有前瞻效力,不能溯及既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条件实现期间,一方当事人不能违背依照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为的义务,作出对在条件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产生不利的行为,这可视为先合同义务。《通则》甚至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其权利。
(4)多数债务人或债权人。《通则》2010版新增第11章“PLURALITY OF O BLIGORS AND OF OBLIGEES(多方债务人和多方债务人)”,这是本次修订最明显也是最大的一个变动,是在体系上的大调整,其重要性和全面性显而易见。该章具体分为两大部分“Plurality of obligors(多方债务人)”和“Plurality of obligees(多方债权人)”。第一部分下设13条,分别规定了连带债务和按份债务的定义、连带责任的推定、债务人的权利、抗辩权和抵消权、履行或抵消的效果、免除或结算的效果、债务到期或者中止的效果、判决的效果、债务份额、债务人的追索权、债权人的权利、债务分摊中的抗辩权等。第二部分“多个债权人”内有4条,分别规定了连带债权和按份债权的定义、效果、抗辩权、内部关系。
1.多数债务人。多数债务人受指向一个债权人的相同债务的约束,《通则》规定的义务必须是合同性义务。PECL 第10:101条区分连带、按份、共同一并之债(债权人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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