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从物权行为理论看无权处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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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2篇)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摘要: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处分权而将他人财产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民事行为。

本文旨在探讨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合法性与效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一、引言在我国《民法典》中,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处分权而将他人财产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民事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涉及财产权益纠纷较多。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效力、效力认定以及法律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无权处分的概念1. 法律上的处分权:指法律规定的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如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

2. 合同上的处分权: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如抵押权人、质权人等。

3. 无权处分: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处分权而将他人财产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民事行为。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1. 合法性分析(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故意隐瞒财产权属、故意伪造产权证明等。

(2)行为人具有处分意思。

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产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意思表示。

2. 效力认定(1)对第三人而言,无权处分行为原则上无效。

第三人取得财产权益的,应当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

(2)对原财产所有人而言,无权处分行为原则上无效。

原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3. 特殊情况下的效力(1)善意取得。

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权益,则无权处分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

(2)债权人的同意。

如果债权人同意无权处分行为,则无权处分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

四、无权处分的法律对策1. 完善法律制度(1)明确无权处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

(3)明确无权处分行为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1)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了解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摘要】本文提出无权行为合同有效而物权移转待定并通过买受人主观善恶为标准分别赋予无权处分物权移转的区别。

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是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则依善意取得制度合同物权移转,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买受人得行使撤销权结束物权移转不确定的状态;而在买受人恶意下债权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将物权是否移转的选择权交由权利人行使。

这种制度设计下能够区分买受人是善意与恶意之别圆满的保护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物权行为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与物权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理解的分歧1.无效说《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行为的例外。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

无效说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不可避免的困境。

首先,要求交易双方特别是买受人彻底调查物权的状况,否则其与出卖人基于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有可能因为出卖人没有处分权而归于无效,无形中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也将导致交易的裹足不前。

其次,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一旦发现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却不能主张出卖人违约而只能以对方缔约过失来主张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始终处在不利的状况之下。

该观点目前已鲜有学者支持,道理也是不言自明的。

2.效力待定说此种学说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

换言之,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立法起草者之一梁慧星先生解释说,“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而且梁慧星老师以《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反证他对第51条作的如此解释。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无权处分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这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我国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决定权交给了真正权利人。

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这条规定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与民法、物权法上的基本制度相冲突。

因此,为了建立更完善的民法体系、平衡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和更好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物权法》第106条对无权处分做了更加全面的规定。

关键字: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利益衡量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①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关涉合同效力、物权变动、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给付不能等问题。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常见的问题,也是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而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法律对其规定有一个完善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善意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卖人或转让人无权处分买卖标的物,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登记过户乎续的,善意买受人是否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为了调整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由此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以按照以下来判断:合同原则上无效,唯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者有效;但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

②无权处分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摘要: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它的处理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牵涉到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中的买卖契约、物权法中的交付与登记的公示制度、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法律制度(其间,还不包括债权无权处分的处理),在德国、我国台湾民法,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来。

在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的理解有很大的影响,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差别。

下面笔者将对此阐述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无权处分一、处分行为的概念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这一基本概念做以下界定: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及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原物体的物质变形、改造及毁损的行为等;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

3、狭义上的处分,指的是处分行为,既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不同的处分的界定决定了不同的无权处分模式,而其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处分的概念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区别。

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内涵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一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

在德国民法中,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中,都会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债权关系,即请求权与被请求权的关系,但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因为还要有一个排它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明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

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原则:1、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它是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行为与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两个相互分离的法律事实。

浅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行为效 力 待定 。 而在 非物权 行 为理论 中 , 由于不 区分 债权行 为和 物权 行为 , 即 负担 行 为 和处 分 行 为 ,而仅 把 物 权 变动 看作 是 债 权行 为 履 行 的法 律效 果 , 因而往往 只考虑 无权处 分对 债权行 为效 力 的影 响 。 但对 于无 权 处分 所 产 生 的债 权 合 同 的效力 各 国却规 定 不 一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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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 的效 力
邹 红艳 Leabharlann ( 1 0 0 0 8 8 中国政 法大学 北京 )
摘 要 :我 国合 同法第 5 1条 规定 :无 权处 分 的人 处分 他人 使 处 分 人 没有 处 分权 ,交 易相 对 人也 仍 然 可依 据 有 效 的债 权 合 财 产 ,经 权 利 人追 认 或 者无 权 处分 的人 订 立合 同后取 得 处分 权 同追 究 无 权处 分 人 的违 约 责任 ,而 至于 有 无处 分 权 只会 影 响 到 的 ,该 合 同有 效。 这是 我 国立 法 上首 次 规定 无权 处 分 问题 。但 物权 行 为 的 效力 。所 以 ,依 德 国民法 的规 定 ,无权 处 分 的物 权
对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 同的效力 ,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 ,引 起 了学 界 的争 议 。我 国通说 持 效 力未 定 的观 点 ,但是 此 说 未 能 解决大量存在 的非现货交易的现实问题。笔者则认为将无权处 分 签 订 的合 同理 解 为有 效 的合 同 ,更有 利 于保 持 财 产 关 系 的静 态安全 与 动态安 全之 间的平衡 ,更有 利于 保 护 当事 入 的利益 。 关 键词 :物权行 为理 论 ;无权处 分 ;判 断
的规定债权合同无效 ,如法 国民法典明确规定 : “ 就他人之物所 成立 的买卖无效 ”; 有的则规定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如意大利 民 法规定 :“ 如果缔结契约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 ,则出 无权处分行为 的效力判断 依物权行 为有 因性理论 ,处分行为是指 以物权变动为 目的 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还有的规定债权合 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 的物没有处分 同效力 待定 ,如 我 国 《 合 同法 》第 5 1 条。 权 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 目的债权合同。 2 . 对 非物 权 行 为理 论 的 否 定 无 权 处 分 行 为可 以包括 出卖 他人 之 物 ,出租 他人 之 物 ,以他 人 笔 者 认 为 ,非 物权 行 为 理论 最 大 的 弊 端就 在 于 ,无 论其 采 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 取何 种 学 说 ,均 难 以有 效 平衡 各 方 当事 人 的 利 益。 对无 权 处 分 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既不能绝对采用 “ 无效说”或 “ 效力 处分 共有 财产 等 。 ( 1 )关 于无 权处 分行 为 的效 力 ,我 国学 界通 说 观点 为 债权 待定说” ,也不能绝对采用 “ 完全有效说 ”。因为 “ 无效说” 合同效力未定,认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 或 “ 效力待定说”就是把确定无权处分 的效力的权利完全交给 而如果 采用 “ 完 全有 效 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时才有效。但 了所 有权 人 ,这对交 易 相对 人十 分不 利 ; 是 ,如果将合 同作为效力未定的合 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 说 ” ,又将 权 利 交 给 了交 易相 对 人 ,这 对 所 有权 人 来 说 又显 失 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 公平 。其实导致这种矛盾产生的真正原因,无非是没有将本该 的利益 。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 区分 开 的两 种法 律 行 为进 行 区分 的结 果 。有 关 债权 行 为 的法 律 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权合 同为无效合 同,那 规 定 是为 了保 护交 易 安 全 ,而 关 于物 权行 为 的法律 规定 则 是 为 末 第 三人 则 无 法取 得 标 的物 的物 权 ,也 无法 向无 权处 分 人 追究 了保 护真 正 物 权人 的利 益 。若 人 为地 将 两种 性 质 不 同 、保 护方 其违约责任 ,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上 的过失责任 ,而缔约上的 向也 不一 致 的法律 规 定 硬 性地 合 在 一起 ,则 难 免 会 发生 自相 矛 过 失责 任对 于第 三人 权利 的保护 和救 济远 不足 违约 责任 周延 。 盾的结 果 。 ( 2 )从国际立法上看 ,许多立法例均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 对 此 ,又有 学者 提 出建议 : 以交易 相对人 的主观 方面 是否 具 效 。如 1 9 9 4 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 《 国际商事合 同通则 》 有善意来决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如果主观善意 , 则无权处分有效 , 如果主观恶意 ,则无权处分效力待 第3 . 3 条第 2 款规定 : “ 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 交易相对人可以获得所有权 ; 同相关联之财产 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 同的效力。” 《 欧洲合 定 ,如 权利 人 拒 绝追 认 则 无权 处 分 无效 ,交 易相 对 人 不 能获 得 同法原则 》第 4 . 1 0 2 条规定: “ 仅仅由于合 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 所有权。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 ,似乎能使矛盾得 到缓解,其实 履行不能或 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 的财产 ,合同并 不 然 。因 为实 践 中 ,构 成 善 意取 得 的条件 十 分 严 格 ,许 多交 易 不无效 。”上述立法均 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与第 三人之间订立 相 对 人在 交 易 时虽 然 主观 不 知 情 ,但 由 于交 易 价格 偏 低 或是 无 的合同并不因合 同订立之时 当事人欠缺处分权而影响合同的效 偿赠与,或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并非合法等不能满足善意取 力。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立法规定 ,显然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 得的所有条件 ,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最终获得所 发展的趋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合 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 有权 。 综 上 ,非 物 权 行为 理 论 无 法妥 善 解 决所 有 权 人 与交 易 相 对 同 时 ,出让 方往 往 并 为 现实 地 对 合 同标 的 物享 有 处 分 的权 利 , 只是在订立合同后 , 积极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以履行合同, 人 之 间的矛 盾 ,因此 只能 对其采 取 否定态 度 。 实现 自己订 立 合 同 的 目的。此 时 ,出让 人 订立 合 同 的行 为 实 际 三 、 结论 综上所 述 , 笔 者认 为 ,从保 护交 易安 全这 一立 法 目 标 来看 , 上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否认该类合 同的效力 ,无异于要求 市场 交 易都 必 须 是 现货 交 易 。这 显然 有 悖 于 现代 市 场 经济 的效 认 定 无 权 处分 有 效 的确 是 一种 立 法 的 必然 趋 势 。但 这 里必 须 应 明确 “ 有效的行为”到底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因为我 率要求,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 ,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为有效 ,乃较为符合现 们 在 保 护 动 态 的交 易安 全 的 同时 也 不 能 忽略 了 对 财产 的静 态 安 代市场经济发展 的需要,更有利 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有 助于 全的保 障。就笔者个人 的观点,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 ,以保证 物 权静 态 安 全 与 动态 安 全 之 间 的平衡 。并 且 ,在制 度 层 面 上也 第 三人 充分 享有 依 据有 效合 同追 究无 权 处分 人违 约 责任 的权 利 , 同时又可依据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性来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 没有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 益。 二 、物权行为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影响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第25卷第3期2011年6月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 urnal of Jilin Province E co no m icM anage m ent Cadre College Vo.l 25No .3June 2011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王素娟1,杨彦浩2(1.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新郑451150;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0)[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王素娟(),女,河南省新乡市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助理教师,法学硕士。

[摘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一直就有争论,相关论文也非常多。

在主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对待和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加以区分控制。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有因性;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657(2011)03-0073-04一、无权处分的内涵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处分人在对被处分的物或者权利没有处分权时所实施的行为。

无权处分中存在以下三类的法律关系:首先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侵权、违约、不当得利;其次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果被处分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动,原权利人依然保有权利,而第三人占有被无权处分的物,原权利人可以对其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最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转让合同无效时,如果无权处分人有过失则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时主要是违约责任。

这些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罪魁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的。

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对他在法律上的定位。

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一、概述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情形,并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是指物权人没有处分特定的财产权,却表现出处分行为,处理的行为是无效的。

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如何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本文将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探讨。

二、无权处分的情形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处分有以下三种情形:1. 无权处分:指物权人对自己未取得的财产权进行处分行为的情形。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却擅自出卖或转让了该财产。

2. 超越权利范围处分:指物权人处分财产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的行为。

物权人只有对财产进行出租的权利,但却将财产出售给了他人。

3. 超过约定的处分:指物权人处分财产违反了合同、协议等约定的行为。

双方约定了分割某一财产,但一个人却单方面处分了所有的财产。

无权处分是一种违法行为,它损害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对财产的保护。

我国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因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效力,但承受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取得财产的,可以请求合法物权人承认其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但应当赔偿合法物权人的损失。

”四、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仅仅有了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如何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

这就需要依法办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合法物权人应当密切关注自己的财产情况,及时发现身边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

一旦发现有无权处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寻求法律援助,以便及时制止不法之人的违法行为。

承受人在取得财产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确保所取得的财产是合法的。

如果发现不法之人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取得了财产,应当主动向合法物权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合法物权人的损失。

政府和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严格的法律制裁和严密的监督来维护合法物权人的权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

【推荐下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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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浅议 本文讲述了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摘要]无权处分在民法中有着独特的制度设计,作为处分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连接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关系与明确债权与物权效力方面至关重要。

文章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为视角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债权与物权效力。

 [论文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效力物权效力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界定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合同的行为。

一般理解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了合同行为,指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限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

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时也同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一负担性质的行为。

所以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及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这两组关系为视角。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债权合意即可发生变动的效力,合同行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形式要求,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几乎是债权合同的必然结果。

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仅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本身并不是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形式。

 2.债权形式主义,指发生物权变动除需要债权合意外还需要依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进行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为登记或交付形式。

债权形式主义实质上是将意思主义限定了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在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对物权的所有状态加强了保护。

 3.物权形式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纳,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合意,债权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产生,也不能直接依照债权合同而要求物权变动。

依照物权变动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

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以物权变动合意与符合法定形式为必要,债权合意只是在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产生物权变动合意的基础原因。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

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

)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

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

(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60.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

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并非取得物权的要件。

)因而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尚是模糊不清的。

这就决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实现密切关联,可以顺理成章地建立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债权合同效力发生之时,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实现之时。

如果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合同的效力也就无法得以发生。

(注:当然前述日本和意大利民事立法的经验也告诉我们,这种逻辑上的关联并不带有强制性和唯一性,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重构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种类物的交易作为规范的基本对象,同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财产权的形态明确加以区分的基础上。

无论是在对内的效力上,还是在对外的效力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都较为清晰。

尤其是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一般仅消极地具有不可侵犯性,(注: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

比如租赁合同中,尽管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为债权,但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量,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并无积极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借助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具有积极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一点在不动产物权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其公示原则须通过强制性规定来体现,而不象动产物权的变动那样,可经由任意性规范来体现。

因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存在登记行为。

就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实现,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一般也需要存在交付标的物的行为。

这就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承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因为该制度所涉及的民法理论很多,“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现就这一制度进行简单分析。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之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关系所谓处分,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起码在本文作者看来,无权处分行为在中国采如上的定义应该是可欲的。

因为就现实而言,此种债权形式主义的思考方式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思考方式。

当然,有学者对我国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存在不同看法。

他们论述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他们认为,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为什么不象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规定在债权契约成立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移转而等到交付时才移转呢?依照savigny的看法,他们认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因而认为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

诚然,“因法律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践行一定的事实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表征,以达公示之目的。

”但是由于它具有所谓的“二象性”,因此我们在强调其中的意思的同时也不应该忘记它的事实属性。

(为什么它有两方面的属性而只强调其一端呢?)实际上,交付行为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内容提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首次对无权处分行为做出了规范,该条规定:“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鉴于此,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从无权处分的效力这一角度进行一番梳理和研究,以期使该项制度臻于完善。

[关键字]:无权处分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一、处分权和处分《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而该条文并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而是仅在条文中使用了“处分”、“处分权”、“无处分权”的表述,因而有必要在学理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以更好地分析和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本节先从“处分权”和“处分”的含义着手,再论及“无权处分”的概念及分析。

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

处分权能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应当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

行为能力是对行为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法律衡量与认可,不能依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而决定;而处分权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的一种关系,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也即处分权可以依权利人之意思自由而发生得丧变更。

关于“处分”的含义,学者们通常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①则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②。

因而我国《合同法》上第51条的“处分”可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的比较分析中获得。

③《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定“处分”的概念,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

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果分析.

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果分析.

摘要中文摘要无权处分这一“法学上的精灵"困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至今仍未能形成通说。

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大。

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51条如何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再度成为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

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具备实质上和形式上的正当性。

同时,为了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将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实现限制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是“交易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这两种情况下。

在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前提下,笔者通过明确“处分权"这一隐性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的位置,理顺无权处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之间的关系,澄清对二者一体把握的误解,在逻辑上证成以“处分权"要件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合理性,解决因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三方利益失衡的问题,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效果,处分权,物权变动模式——一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二=二l—————一一k一屯・一/丫HI/1Jl/If8l/tJIof/lf6ltJ3flI7lr6f/l■・・_I・--_■■_-・・________-I_____■■・___ll_-・__・__・・■・___■__lll_l_-_-_Il__・_■_-■■・・■■■____■・__・_・‘__-_____-___1.____一AbstractUnauthorizeddisposal,SOtcalledthe”thefairyonlaw”plaguedthetheoreticalandpracticalfieldformanyyears,whichstillisnotthecommontheoreticalopinions.Scholarshaveconsiderablecontroversyontherelavantstipulationsofunauthorizeddisposalinourcontractlaw.Especiallyaftertheenactmentofpropertylaw,howtoconnectthearticle51ofcontractlawwith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ofpropertylawisadifficultissueoflawapplication.Allowing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intoeffectconformwiththebasicprinciplesandspiritsofcontractlawanditisthelegitimacyofbothsubstanceandform.Meanwhile,inordertoprotecttheinterestsofrightholders,onlyratificationoftheobligeeandauthorizedafterwardsorthedealisconfonnwith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theunauthorizeddisposalmaycomeintoforce.Theauthorfirststraightensouttherelationsbetween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andtheeffectofrealright,thenclarifythemisunderstandingsforthetwo,bydefiningthelocationofrightofdisposalinthetransactionofrealright.Andlogicallyconfinetheeffectivenessof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settlingtheproblemamongthethreeinterestedparties,andthenputtheunauthorizeddisposaland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intoconnection.Keywords:Unauthorizeddisposal;validityofcontract;effectofrealright;Rightofdisposal;patternsofrealrightstransformation111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ⅣJ、●,,中文文摘中文文摘处分,属于民法的基本概念,在内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差别。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一、概述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在没有获得行使权的情况下,对所属的财产进行的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未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物权人的财产,否则该占有行为均属无效,但对于无权处分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处理无权处分的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难。

无权处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是因为没有行使权的权利人作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并不具备约束力,即不具备效力。

但在实践中,无权处分有可能对相关方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可能具有保护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享有物权的人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行为对他人权益构成侵犯的情况下,取得他人财产的人。

在处理无权处分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根据事实情况来判断买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如果确认买方是善意第三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即使权利人的无权处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二)对权利人不当得利的追偿可能起到阻碍作用对于权利人不当得利的主张,在处理无权处分案件时可能会受到影响。

如果权利人未得到行使权而产生了处分行为,并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将被认为是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不当得利进行追偿,即追回不能正当获取的利益。

但对于无权处分而言,在实践中,这种不当得利的追偿可能会受到限制,因为如果买家是善意第三人,则该买家的利益可能被法律保护,权利人并不一定能完全追回可能的不当得利。

此时,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通常会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综合考虑。

(三)法院对无权处分是否有效的判断需要具备时效性在处理无权处分案件时,对于买家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人的不当得利等权利制约问题,法院在判决时需对无权处分是否有效予以明确表态。

这将对具体的案件处理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产生重要影响。

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3篇)

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规范物权关系的核心法律。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物权无权处分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围绕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物权无权处分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物权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未取得物权或者已丧失物权,却对他人之物进行处分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物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特征1. 无权处分行为人未取得物权或者已丧失物权;2. 无权处分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3. 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他人物权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的原则(一)合法性原则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保护物权原则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应当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防止他人侵犯。

(三)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应当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四、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1. 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无权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因无权处分行为取得的物权,依法享有物权。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恢复原状。

根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行为而侵犯他人物权的,应当恢复原状。

2. 赔偿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38条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 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的适用(一)适用范围物权无权处分法律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况:1. 物权无权处分行为人未取得物权或者已丧失物权;2. 物权无权处分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3. 物权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他人物权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论无权处分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论无权处分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论无权处分摘要:对于无权处分问题,国内一些观点的论述并没有建立在合理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之上,从而造成了在无权处分问题上研究路径的偏离,无权处分这一问题应当是在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之上来理解的,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之下,无权处分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特征,本文正是首先在厘清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下,通过提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而来阐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概念的界定(一)目前国外现行物权变动模式概况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该模式指的是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的变动无需其他的要件即可完成,该模式以法国和日本的民事立法为典型。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模式是指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则还需订立物权合意且履行相应的物权公示后才产生,该种模式以德国和我国台湾为代表。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模式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以债权的合意加上交付和登记等事实行为相结合为基础,并没有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没有物权合意的概念,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奥地利等国。

(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制度选择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实践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根据我国现有的《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

(三)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正是基于以上三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从而在各个国家的物权立法和研究中对无权处分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定义:1、在意思主义模式之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是指对没有处分权的标的物订立以权利转移为内容的契约,在契约(即无权处分合同)达成的同时,物权便可发生变动,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成立只要求债权合意性质合同的存在即可,并且不需要履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行为就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关于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

关于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梅瑞琦430072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

但对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

我国通说持效力未定的观点,但是此说未能解决大量存在的非现货交易的现实问题。

笔者则认为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理解为有效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持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选择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主要的观点有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和有效说。

从表面上看,这几种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有差异,但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

他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

①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作为逻辑前提。

(一)我国的立法例已然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保持立法上的一致,应依据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来理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

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

我国的上述立法例,显然有别于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德国民法典,而与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相仿。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

为保持立法精神的一致,对于我国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须以此为逻辑前提进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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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从物权行为理论看无权处分的效力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论文摘要:无权处分的效力,直接影响着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批判地借鉴国外物权行为理论,区分负担行为的有效性和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性,对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财产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世界各国对民事行为的种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民事行为应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所谓物权行为,又称处分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所谓债权行为,又称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

所谓独立性,是指物权变动的合意应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单独存在;而无因性,则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瑕疵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物权行为理论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

这一点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理论对于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充分保障。

而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则主张非物权行为理论,即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只把物权的变动看作是债权行为进一步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也不予认可。

如果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当然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很明显,非物权行为理论侧重的不是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是保护真正所有权人。

这一理论对于静态的财产安全的保障意义重大,但对于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却又十分不公平。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物权行为理论,但对其内容也不能完全接受,而应批判地借鉴。

一、对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应批判地借鉴(一)物权行为应具有“独立性”特点,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并非完全分离笔者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应当独立存在的。

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单纯的物权变动行为,如抵押权、地上权、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等。

而且仅靠债权行为理论也根本无法满足对物权设定、变更和保护的客观需要。

当然笔者也认为将一个买卖行为拆分成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过于烦琐和复杂,法学原理也比较抽象,但不能因为关系复杂、原理抽象就否定其存在的客观性与合理性。

虽然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特点,但并不同意传统物权行为理论中所主张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必须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而应是有时并存有时独立。

最典型的并存情况莫过于买卖合同的签订。

在这一行为中既有产生给付义务的债权合意,同时也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

其中,物权变动的合意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与债权合意发生了重合而已。

(二)物权行为应具有“有因性”特点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有独立性未必一定就具有无因性。

对有些学者的“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则一定就具有无因性”的观点不能认同。

无因性存在的前提当然是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但反之,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却并不能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存在独立性的物权行为也可以同时具有有因性的特点。

其次,物权行为应当具有“有因性”的特点。

“无因性”就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

对此笔者不能赞同。

因为“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也能转移所有权”势必导致出卖人丧失对物的所有权而只能行使效力层级较低的债权请求权,这对出卖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况且,此种理论也极易导致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物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而笔者不同意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二、物权行为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影响实践中,无处分权却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十分普遍。

对无权处分所导致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将直接关系到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切身利益。

(一)不同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不同规定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由于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不以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因而债权合同当然有效。

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交易相对人也仍然可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而至于有无处分权只会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以,依德国民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而在非物权行为理论中,由于不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仅把物权变动看作是债权行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因而往往只考虑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但对于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各国却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无效,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有的则规定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如意大利民法规定:“如果缔结契约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还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

(二)对非物权行为理论的否定笔者认为,非物权行为理论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无论其采取何种学说,均难以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既不能绝对采用“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也不能绝对采用“完全有效说”。

因为“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就是把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的权利完全交给了所有权人,这对交易相对人十分不利;而如果采用“完全有效说”,又将权利交给了交易相对人,这对所有权人来说又显失公平。

其实导致这种矛盾产生的真正原因,无非是没有将本该区分开的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区分的结果。

有关债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关于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则是为了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利益。

若人为地将两种性质不同、保护方向也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硬性地合在一起,则难免会发生自相矛盾的结果。

对此,又有学者提出建议:以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善意来决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如果主观善意,则无权处分有效,交易相对人可以获得所有权;如果主观恶意,则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如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权处分无效,交易相对人不能获得所有权。

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似乎能使矛盾得到缓解,其实不然。

因为实践中,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十分严格,许多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虽然主观不知情,但由于交易价格偏低或是无偿赠与,或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并非合法等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最终获得所有权。

综上,非物权行为理论无法妥善解决所有权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只能对其采取否定态度。

(三)批判地借鉴物权行为理论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理论,笔者更倾向于前者。

即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情况,有无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而不能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但在理由方面笔者有些不同意见。

1.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实践的角度,无权处分均不应对债权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一般学者均认为,因为债权行为系负担行为,所以不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

而笔者认为,债权行为虽然系负担行为,以发生某种给付义务为目的,但也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

一是与物权变动无关的负担行为,如雇佣行为。

此时行为人有无处分权的确不会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是与物权变动有关的负担行为,如买卖行为。

此时即使也是负担行为但也应要求行为人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因为这是发生物的给付义务的前提。

但不能说还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以物的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就不能发生效力,原因有如下几点:首先,从立法方面看,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此处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

由此可见,债权行为的生效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

因此,无权处分并不能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

其次,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发生债权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也是十分正常和普遍的,而且也并不违法。

例如,甲出卖私有房产给乙,在双方签约后但尚未办理过户前,乙又将此房转卖给第三人丙。

此时乙将甲所有的财产擅自处分给第三人,当然应属无权处分。

但考察第二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可以看出,这一无权处分行为并没损害到所有权人甲的利益,如果此时否定第二份合同的效力,显然对于乙融通资金的目的实现和丙购买房产的期待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不利的。

从现行法律发展要求的角度来看,充分保护商品交易的有效和安全也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综上,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的效力是不应有影响的。

2.无权处分对物权行为的效力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来看,物权行为也当然应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三要件,而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具备第四个条件,即行为人应当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

这是物权行为本身的含义所决定的。

既然物权行为就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法律行为,则当然应该对所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

在签订物权合同时,如果处分人属于无权处分,则物权合同效力待定。

即使无权处分产生的债权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也完成实际交付,但由于物权合同尚未生效,因而物权并不当然发生移转。

三、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立法目标来看,认定无权处分有效的确是一种立法的必然趋势。

但这里必须应明确“有效的行为”到底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因为我们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对财产的静态安全的保障。

就笔者个人的观点,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以保证第三人充分享有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又可依据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性来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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