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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

证人不出庭不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分析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人出庭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只有证人到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询问权,有效地对证言进行质证。

而且证人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及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

而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

本文试通过对中美两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比较,借鉴美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来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涵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

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在立法上也是很明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还缺乏严格的限制措施。

二、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比较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有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才能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才能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国内外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

国内外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

国内外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刑事辩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我保障权利的过程,通常由律师代理。

刑事辩护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体现和发展。

比较国内外的刑事辩护制度,可以发现其各自的特点和优势。

一、国外刑事辩护制度1. 司法制度健全,律师保障权力得到保障在西方国家,刑事辩护制度非常健全,并且律师的权利也得到了保障。

例如,在美国,犯罪嫌疑人如果无力请律师,会有政府提供免费律师,确保其拥有被审判的基本权利。

而在法国,律师作为独立的专业人员,其职业素质很高,并且拥有广泛的权利,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的法律援助。

2. 趋向公正和公平的审判程序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趋向公正和公平,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例如,英国的司法制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是在审讯过程中,法院会对警察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的审判。

此外,律师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3. 保障律师独立在欧美国家,律师不仅在刑事辩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也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专业人员。

因此,维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和权利,成为了许多国家的法律保障。

在德国,是一项基本法上的权利,法律规定律师有独立性,不能受行政权力干涉和限制。

二、国内刑事辩护制度1. 律师角色不够突出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是“设若”的状态,律师的角色和地位没有被充分重视和认可。

虽然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授权律师参与辩护,但是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律师难以登门会见嫌疑人,律师提交的证据可能无法被法庭接受等情况。

2. 刑事审判程序长,有冤假错案另外,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较为冗长,常常导致被告人被拘留或者监禁时间过长。

另外,由于审判程序中一些错误的司法行为,也存在一些冤假错案的情况。

3. 民众意识的提高,刑事辩护的进步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刑事辩护这一行业也在逐渐产生变化。

在一些大城市,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和专业性都逐渐提高,在很多刑事案件中,律师逐渐成为被告人的第一选择。

中美刑事搜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刑事搜查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控制犯罪为主导,在刑事搜查概念、启动、执行、对象、种类、救济等方面规定过于粗疏。

美国立法与司法判例在上述几个方面则呈精细化特点。

从利于司法操作与保障人权角度看,有吸收借鉴的必要,以利于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搜查;比较研究;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6405(2010)01-0054-07美国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代表之一,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主要限于庭审阶段。

这种断章取义式的借鉴吸收不但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因“水土不服”引发新的问题。

审前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审前程序能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改革。

本文仅就中美刑事搜查制度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以此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搜查的概念在美国,搜查是指执法人员或其他经过授权的人员为了发现与犯罪活动和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有关(或被认为有关)的物品而对某一地点、运输工具、人身而进行的搜索和检查。

本概念包含了搜查主体与搜查的目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我国搜查概念包含了两部分内容:搜查的目的与搜查的范围,与美国搜查概念相比缺乏对搜查主体的界定。

刑事诉讼法可能在此想当然的认为搜查主体是侦查人员。

我们虽然能从诉讼法理念及法条规定推出搜查主体应该是侦查人员,但从法定原则与保障被搜查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美国明确规定搜查主体的做法是应予借鉴的。

就搜查的目的而言,两国的规定大同小异,我国规定相对来说更为简练也更为可取。

对于搜查范围,美国法律规定搜查范围要小于我国,特别是最后的“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一句话,理论上讲搜查范围进行了无限扩大。

搜查行为属公权力行为,搜查的启动也只是有可能追究犯罪,从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该对搜查的范围作出限制,美国的做法可资借鉴。

【优质文档】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推荐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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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一、引言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后,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做出依法判决的法律文书。

一份规范的判决书应该是说理透彻、叙述全面,并且能够充分体现判决的公正与公平理性的裁判,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应当有合理的根据,这种根据,就是判决的理由。

判决理由作为刑事判决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对判决的最终结果所做的推理。

因此,判决理由部分的说理对于判决是否公正、公平以及大众是否信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也在不断进行,其中更是强调了判决理由的书写。

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布的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都强调了要加强判决理由的论述。

这说明我国对法院裁判文书也在不断进行改革,更加强调说理的重要性。

然而,虽然改革不断,但是纵观近些年的刑事判决书,大体上还是千篇一律,尤其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大多使用固定的书写模式,使用套话,说理不够详尽,不够镇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判决书的说服力,致使上诉事件时有发生,这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平化的进程。

因此,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书写改革势在必行,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从而真正实现判决书作为司法公正的载体,提高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强调判决书的说理。

从宏观上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不难发现,英美法系的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叙述更加详尽,论述更加镇密,就像是一篇说理性的议论文,说服力更强。

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有很多地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决书的做法。

中美刑事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刑事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刑事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摘要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之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相互学习、彼此借鉴不仅是一种潮流,也是一种趋势。

因此将中美两国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就显得很有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从诉讼模式、陪审制度、刑事和解这三方面来研究中美两国在刑事制度上的区别。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诉讼模式陪审制度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之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相互学习、彼此借鉴不仅是一种潮流,也是一种趋势。

本文就中美刑事制度的一些主要方面进行比较,希望对我国建设更为民主的国家有所帮助。

本文主要从诉讼模式、陪审制度、刑事和解这三方面来比较。

一、诉讼模式的比较刑事诉讼模式是指采用何种庭审的方式。

从一国的庭审方式上可以辨别出该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

此外庭审方式也决定了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美国是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国家,我国采用混合式。

(一)对抗制诉讼模式对抗制诉讼又称“当事人主义”。

在法官、检控方、辩护方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

法官处于中立位置,是三角形的顶端,而检控方和辩护方两者处于平等的地位,相当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

其特点是:(1)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不主动调查证据,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

其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根据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发现事实真相,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无罪。

(2)鉴于法官的消极地位,诉讼程序由检察官迈开第一步,接着就是律师出示证据,豍检控方和辩护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对抗制认为,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通过双方对程序和事实的充分辩论,才会显现出来。

(3)实行陪审团制度。

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二)混合式诉讼模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反的是纠问式。

司法机关不是采取“不告不理”,而是“不告也理”的原则,即司法机关积极发挥能动性,主动追究犯罪。

中国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对比研究-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

中国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对比研究-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

中国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对比研究-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随着依法治国的观念深入人心,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法律的帮助, 但困难群众却面临着求助无门的窘境。

而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它能有效的节省司法资源, 有效的提高办事效率,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但是纵观国内学者对法律援助的研究, 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援助面临着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通过对中美法律援助进行比较研究来探寻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关键词:法律援助; 建设路径; 比较分析; 法律服务;一、法律援助概念法律援助是国家设立的保障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二、中美法律援助之比较(一) 法律援助对象法律援助对象即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不是很清晰, 范围比较窄, 经济困难的标准较高。

美国议会于1975年通过了法律服务公司法案, 该公司专向公民提供民事法律援助。

根据该公司的规定, 凡是收入贫困者均可申请。

如今,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 穷人惹了刑事官司的, 是不用自己花钱请律师的, 只需要在法院填写一张证明自己家庭困难的表格即可。

(二) 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范围即指一个国家以各种形式所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

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范围相比较, 我国的法律援助范围还不够宽泛。

我国法律援助范围主要是民事和刑事案件, 其余涉及较少。

在美国, 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

民事法律援助对象不再局限于贫困者, 而是扩展到特殊群体以及中产阶级, 刑事法律援助除涵盖重罪外, 轻罪也涵盖在内。

随着经济发展, 美国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越来越广泛。

(三) 法律援助方式法律援助的方式即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形式或模式。

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2011-10-24) 点击数:571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项延永一、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对抗式诉讼”,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控诉、辩护双方律师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被告人则处于自己一方证人的地位,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则,最后法官向陪审团作提示性总结,由陪审团来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基本程序规则为:(一)审前程序1.逮捕。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被警察知晓的,警察有权进行逮捕。

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

前者必须由侦查人员提交签发令状申请书,经治安法官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然后签发逮捕令,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执行。

后者是指由于情况紧急,事先未取得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而进行的逮捕。

2.决定指控。

执行逮捕的警察在逮捕嫌疑犯后必须填写一份逮捕报告,交由检察官审查。

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是否充分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果证据不充分则释放嫌疑人或进行继续调查。

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美国的检察官享有很大的自由度和决定权,他可以决定是否提出刑事指控,以什么罪名提出指控,提出多少指控,在什么水准上提出指控。

3.提交控诉书和诉辩交易。

检察官在决定对某人提起指控后,存在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一是提交法院审判,二是进行诉辩交易。

诉辩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

美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通过诉辩交易审结。

诉辩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在检察官向法庭提出公诉前,私下进行商量,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

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幅度或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控辩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院便不再对该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

美国的诉辩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指控交易,即检察官允诺以比原来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对后一指控作有罪答辩的交易;二是罪数交易,指被告人犯有数种时,检察官许诺指控较少的罪名,撤销其他罪名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交易;三是刑罚交易,指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换取被告人对某一罪名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外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3篇)

外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了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各有特色,以下将概述一些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一、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较为复杂,主要由宪法、联邦法、州法和地方法规组成。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1. 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了“不得无理搜查和扣押”,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权利。

2. 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即不得强迫被告人在法庭上自证有罪。

3. 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审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

4.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

5. 州刑事诉讼法:各州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律,但基本原则与联邦法律类似。

二、英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英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为主,以下是一些主要的英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1.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警察的搜查权、逮捕权和证据收集程序。

2. 《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规定了刑事审判程序、被告的权利和证据规则。

3. 《2003年刑事司法法》: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包括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三、德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主,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1.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证据规则。

2. 《德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如公正审判权、辩护权等。

3. 《德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等。

四、法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主,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1.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证据规则。

2. 《法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如公正审判权、辩护权等。

3. 《法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等。

中美刑事诉讼有关证人问题的比较研究.doc

中美刑事诉讼有关证人问题的比较研究.doc

中美刑事诉讼有关证人问题的比较研究-美国刑事诉讼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代表之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吸取了当事人主义的做法和经验。

这种吸收在哪些方面值得肯定,在哪些方面仍然存在缺陷?本文仅就中美刑事诉讼有关证人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以此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证人资格问题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的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

”(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在美国,证人被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

普通证人的义务是对诉讼中的一般争议事实提供一般性证言,专家证人的义务则是对涉及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为帮助陪审团理解诉讼中的争议事实提供专门性证言。

由于证人的种类不同,其条件或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对普通证人的基本要求是:(1)证人必须具有明示自己意思并使法官和陪审团理解的能力,即具有表达能力;(2)证人必须理解其有说真话的义务,即具有理解其如实作证责任的能力;(3)证人必须就其亲自了解的事实作证。

这一条件是证人资格的最重要的条件。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 条就明确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

(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这一规定是受其传闻证据排除法则所制约的。

专家证人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门性知识和技能的人,并且其证言必须有助于陪审团认定事实。

在美国,对儿童和意志受损害的人是否能作证人,没有硬性的规定。

年龄的大小和意志是否受到损害本身并不影响其证人的资格,只要法官认为儿童具有观察、记忆和谈话能力并理解宣誓作证的性质和后果,意志受损害的人具有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并理解其说真话的义务,就可以充当证人。

此外当事人及其配偶、鉴定人也可以充当证人。

中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比较及启示

中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比较及启示
者 个 人 调 查 与 承 办 法律 事 务有 关 的情 况 : ) ” 的规 定 中删 除 了

刑 事诉 讼权 利之 比较
《 刑事诉讼法 》 中对于律师调查取证 中的一些 限制性规定 , 给 辩护律师仅凭 “ 两证” 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 明) ( 就
可 以 实 施 调 查 取 证 的 权 利 。但 在 实 践 中 , 于 中 围一 般 老百 由
最佳 时机 。即使到了审查起诉 阶段 , 律师个人调查能力还是
很 有 限 ,私 家 侦探 在 中 围还 游走 于合 法 与违 法 的边 缘 地 带 , 且 法 律 严 格 禁 止 其 介 入 刑 事 案件 侦查 。此 外 . 国 的 刑 事 诉 中
强制程序的权利 , 即在证 人不愿意提供对刑事被告人有利证 明的时侯 , 告方可 以要求法 院以传票传唤证 人。强制程序 被 成 了被 告方 保证所有 知道 案件 有关情况 的证人 m席 法庭 并
( )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区 别 一 律 在 美 圜 .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是 被 告 人 诉 讼 权 利 的重 要 组 成 律 部 分 。辩 护律 师拥 有相 当 数 量 的 的 调 查 取 证 时 的 权 利 保 障 , 以 便 能够 调 查 案件 事 实 , 找 可 能 对 委 托 人 有 利 的证 据 和 法 寻
l 举 证 质 证 难 、 论 发 言 难 、 师 的 正 确 意 见被 采 纳 难 、 { 佧、 辩 律 维
参加此 案侦破 的警方 人员 ) 收集证据 , 中甚 至 现控 、 其 辩双
方 对 现 场 遗 留血 样 的 化 验 分 析 而发 生 激 烈 冲 突 之事 。
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难 、律师得 到出庭通 知和法律 文书难 、 维 护律师 自身的合法权益难 。南此可见 ,法虽 好 ,实行难 ” “ 是 《 律师法》 面临的显著问题 。在美 国, 强调限制侦查机关的权 利, 律师以正 当程 序为基础行使 职权 , 借鉴美 国 的辩护 律师 制度 , 对于完善 中国的辩护律师制度 , 保障其应有 的权利 , 实 现刑事诉讼法保 障人权 的基本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

中美刑事陪审制度比较

中美刑事陪审制度比较

“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 审判机关 吸收普 通 民众 或者 非职 业法 官参加到 民事 、刑事 以及行 政案件 审理 中的一种 司法 制度 。 ” l 】 而陪审制度中最重要 的也 是应用 最广 泛的 当属刑 事 陪审制度。 中国的参 审制度 和美 国的陪审 团制 度是世 界 上 两 种 主 要 刑 事 陪 审 制 度 的 典 型 代 表 ,x  ̄ - 者 进 行 比较 研 究极具理 论和实践意义 。
l J 、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
根据 《 刑事诉讼法》 的规 定 ,我 国各级 法院在 审理第 审刑事案件 时,均可 吸收人 民陪审 员参 与审判 。 《 方 案》 进一步提 出。原则上 陪审制适 用于 涉及群体 或社 会公 共利

益 的 、群 众 广 泛 关 注 或 有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可 能 会 判 处 十 年以上有期或无期 徒刑 的第一 审刑事 案件 。此外 ,陪审 制
的比较 ,可 以发现二 者有相 互借鉴之 处。但 我 国刑 事陪 审制度 的改革 必须从我 国国情 出发 ,客观分析 和合 理吸 收 美国陪审 团制度 的有益 经验 ,才能 实现 司法公正和 司法民主的 目标 关键词 :刑事陪 审制 比较研 究 完善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2 5 .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0 9 — 5 3 4 9( 2 0 1 7 )1 6 — 0 0 5 4 — 0 l
再 负 责 法 律 的 适 用 美国的陪审团分为 大小 两类 。其 中大 陪审 团的职 责是 决 定 对 可 能 会 被 判 处 一 年 以 上 徒 刑 或 劳 役 、死 刑 的 犯 罪 嫌 疑人 是 否 提 起 公 诉 而 小 陪 审 团 的 主要 任 务 就 是 认 定 案 件 事实 ,并作出有罪或者 无罪判 决。法官 在 陪审 团认定 的案 件 事 实 的 基 础 上 ,负 责 案 件 的法 律适 用 问 题 。

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比较研究

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比较研究

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比较研究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法律体系的相互借鉴和比较研究日益重要,刑事诉讼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领域,其国际比较研究具有深远的意义。

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程序规定和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政治体制和社会需求。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美国的刑事诉讼法。

美国刑事诉讼法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其中“米兰达规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该规则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等权利。

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警方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口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

然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警方侦查犯罪的难度,导致一些案件的侦破效率受到影响。

与美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国的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注重实体正义的实现,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在证据的审查和判断上,法官拥有较大的权力。

同时,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以确保案件的审理结果公正可靠。

但这种制度也可能导致诉讼过程的相对繁琐和时间成本的增加。

再来看日本的刑事诉讼法。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受到美国的影响较大,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例如,引入了对抗制的元素,增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但同时,日本也保留了一些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也吸收了国际上的一些先进经验。

例如,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完善了辩护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同时,中国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考虑了本国的国情和社会实际,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各国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的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原因。

美国的法律文化深受其宪法精神的影响,强调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

这种价值观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高度重视。

中美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

中美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

中美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概要)议题:被告沉默权对羁押的司法审查、证据展示对话人:陈翠芳(The Honorable Dorothy Chin Brandt)美国纽约州第一位亚裔女法官陈瑞华北大法学院教授主持人:袁泳(北大知识学院)翻译:郝倩(法学院研究生)主办:北京大学研究生会学术一部一、对羁押的司法审查陈瑞华:在美国,谁来决定羁押、扣押、逮捕、搜查、窃听等涉及公民权利的司法行为?陈翠芳:在美国,警察决定指控,但被指控的财产必须与被指控的范围有关。

公民一经被羁押,24小时内,警察必须到法官那里说明指控的原因。

在24小时内,当事人随时都可与法官见面。

法官根据会面结果决定是否继续羁押,如果决定继续羁押,仅仅是因为这个人犯了罪或法官认为是他个犯人,则这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可以上诉。

陈瑞华:在美国,羁押一段时间仍未开庭,被羁押者向谁和怎样提出解除关押申请?陈翠芳:到法官那里申请。

他可以通过其律师,以“我的当事人已经被羁押这么长时间了”为由向法官提出释放申请,这时候,法官必须签署命令,释放被羁押者。

超期羁押在美国是较少发生的。

陈瑞华:在美国纽约州,有多少被告人在审前被羁押?陈翠芳:在美国有保释制度,但谋杀犯和贩毒犯不能保释。

据我估计,有25%的人在审前被羁押。

陈瑞华:其它未被羁押的,是否会影响或妨碍侦查?陈翠芳:不会。

美国人的看法是,人身自由很重要,如果有自由,就可以更好地准备辩护,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陈瑞华:在美国,所有的羁押决定都是法官做出来的,而法官的决定是有个证明标准的,例如,逮捕的标准是Probable Cause(可成立的理由),而将来在法庭判定无罪的标准是Beyond Reasonable Doubt(排除合理性怀疑)。

因此,在美国一个人被羁押后,又被判无罪是不用赔偿的。

但中国是公检法流水作业,逮捕的标准与定罪的标准差不多,法院最后判被告人无罪,就带来国家赔偿的问题。

二、被告沉默权陈瑞华:在美国,沉默权确立的依据是什么?米兰达规则为什么在60年代能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确认?陈翠芳:沉默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在美国被认为是很重要的。

刑事辩护制度研究

刑事辩护制度研究

刑事辩护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旨在全面而深入地研究刑事辩护制度,揭示其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方面的关键作用。

文章将从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探讨其历史演变和发展趋势,分析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具体而言,本文将首先梳理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其定义、特点、功能等,为后续研究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接着,通过考察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揭示其演变过程和发展规律,为理解当前制度提供历史视角。

在现状分析部分,文章将重点探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包括律师辩护权的保障、辩护人的地位和作用、辩护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的衔接等方面,以期全面反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

在问题分析部分,文章将指出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如律师执业环境不佳、辩护权保障不足、辩护质量参差不齐等。

针对这些问题,文章将提出一系列具体的完善建议,包括优化律师执业环境、加强辩护权保障、提高辩护质量等。

这些建议旨在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本文力求通过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全面研究,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关注和重视,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进步和发展。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原则,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并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刑事辩护制度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所有被告人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特征如何,都应享有平等的辩护权利。

平等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对待被告人时,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或偏见。

有效辩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的辩护,包括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以及获得充足的时间和资源准备辩护的权利。

有效辩护原则旨在确保被告人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从而能够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其辩护观点。

刑事诉讼法论文-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doc

刑事诉讼法论文-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doc

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摘要: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要正确看待我国的辩护制度,除了解我国的制度概况外,还需了解他国的辩护制度,毕竟有比较才能提高。

由此,通过与美国辩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清楚地看到我国辩护制度的特点和所存在的缺陷,以便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辩护制度; 辩护人; 辩护人权利引言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指控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1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制约控诉权,维护被追诉者的实体性、程序性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在控辩过程中,辩护制度的合理执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被指控人正确定罪处罚,使得司法由专横、任性、随意变成民主、成熟和理智。

因而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中美两国宪法都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然而,中美两国辩护制度的具体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与研究,提出对我国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合理性建议。

正文一、辩护种类的比较1、我国辩护的种类我国辩护的种类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和反驳,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

自行辩护是辩护权行使的最原始、最基本的形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的起诉、审判阶段也都有权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指定辩护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从中美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比较中谈完善

从中美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比较中谈完善

从中美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比较中谈完善在证人制度上,美国法律规定了一整套比较完善、比较系统的制度,而中国法律则要么是空白,要么就是比较原则不具有操作性的规则陈述,更不用谈系统和完善了,所以通过对中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证人制度的完善是有着借鉴意义的。

证人制度是个复杂而庞大的制度,笔者选取以下几个典型视角进行了比较分析。

一、证人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 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这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最一般的规定。

这一规则确立了美国证人资格的一个基调,那就是:美国法对证人的资格限制较少。

第602 条规定:“除非提出证据,足以支持作出证人对某一事项有亲身知情的裁决,否则证人不得就该事项作证。

”本条规定了有亲身知情的人才能作为证人。

这两条从正面规定了哪些人可以作证人。

第605条规定了法官作为证人的限制,第606 条规定了对陪审团成员作为证人的限制。

这两条是从反面规定了哪些人不得作为某一个案件的证人。

现在世界上各国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做严格限制,原则上规定任何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正是这一趋势的典型代表。

我国没有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包含于《刑事诉讼法》之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中美两国的法律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各有优缺点,但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相对来说过于原则,不具操作性,比如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内涵规定不明,实践中不好界定;而且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人,将作证规定为义务不科学。

仅从条数上看,美国法律规定证人资格的条文不仅是上文提到的四条,还有从其他方面侧面规定的条款,多达数条,而我国法律中的证人资格的规定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

虽然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又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但是其证人资格还是一样的具有模糊性,有待明确。

中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比较及启示

中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比较及启示

中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比较及启示作者:程喆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01期摘要: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中侧重的方面不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着很大的不同研究。

比较中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对于提高中国现阶段律师地位,充分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权利;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中美律师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1-0221-03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一直都是学界关注的焦点。

对于中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现状,律师界将之形象地称之为“三难”:取证难、阅卷难、会见难。

更有的学者详细论证为“十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律师在起诉阶段进行辩护难、举证质证难、辩论发言难、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难、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难、律师得到出庭通知和法律文书难、维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难。

由此可见,“法虽好,实行难”是《律师法》面临的显著问题。

在美国,强调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利,律师以正当程序为基础行使职权,借鉴美国的辩护律师制度,对于完善中国的辩护律师制度,保障其应有的权利,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权利之比较(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区别在美国,律师调查取证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辩护律师拥有相当数量的的调查取证时的权利保障,以便能够调查案件事实,寻找可能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和法律薄弱点。

首先,辩护律师的侦查技巧不受严格限制。

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可以运用基本相似的侦查技巧,包括最重要的侦查方法——会见证人,也可以要求进行科学试验或对犯罪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检查,并且法律规定检察官必须与辩护律师一起享用任何警察侦查获得的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信息材料。

其次,辩护律师可以适用强制程序。

由于客观上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不可与控方同日而语,因此给予被告方以强制程序的权利,即在证人不愿意提供对刑事被告人有利证明的时侯,被告方可以要求法院以传票传唤证人。

中美无罪推定论之比较研究

中美无罪推定论之比较研究

中美无罪推定论之比较研究李建勇一、中美两国刑诉法中无罪推定论的差异比较尽管中美两国都在各自的刑诉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论,然而却在如下两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刑诉案件中被告人(Defendant)或犯罪嫌疑人(Suspected Criminal)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刑诉案件中,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刑诉法中有关被告人是否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应该有否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二,被告人有无义务配合检察官、侦查人员澄清事实?第三,被告人有无权利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很显然,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这里当然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8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93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5条)。

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110条)。

上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也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很显然,针对上述的三个问题,我国刑诉法的回答是:被告人不仅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也有义务配合检察官和侦查人员澄清事实真相;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权利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一言概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完全有义务举证。

假如面对公诉人的起诉,被告人无法或无力证明自己无罪,结果会怎样?法官很可能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物证或书证作为判决的依据;假若面对检察官或侦查人员的提问或审讯,被告人拒不配合、保持沉默,结果又会怎样?被告一旦被定罪,量刑可能会因“抗拒从严”从重判决;再假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侦查过程中,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旦被发现,那结果又会怎样?结果自然会对被告人不利。

现再来比较一下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对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陈述或不陈述,举证或不举证;被告人有权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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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摘要: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要正确看待我国的辩护制度,除了解我国的制度概况外,还需了解他国的辩护制度,毕竟有比较才能提高。

由此,通过与美国辩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清楚地看到我国辩护制度的特点和所存在的缺陷,以便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辩护制度; 辩护人; 辩护人权利引言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指控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1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制约控诉权,维护被追诉者的实体性、程序性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在控辩过程中,辩护制度的合理执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被指控人正确定罪处罚,使得司法由专横、任性、随意变成民主、成熟和理智。

因而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中美两国宪法都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然而,中美两国辩护制度的具体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与研究,提出对我国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合理性建议。

正文一、辩护种类的比较1、我国辩护的种类我国辩护的种类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和反驳,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

自行辩护是辩护权行使的最原始、最基本的形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的起诉、审判阶段也都有权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指定辩护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4条则对指定辩护作出了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审判时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2、美国辩护的种类美国律师的种类有两种,一种是私人执业律师,另一种是政府律师。

私人执业律师为能支付律师费用的被告人提供辩护。

政府律师受聘于政府,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政府行使相关法律职能。

美国律师制度还有一个较具特色的公共辩护律师制度。

通过指定律师、政府资助的公设辩护人服务和签约辩护服务为贫困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

该制度的产生基于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美国 ,最高法院认为由经过法律训练的律师代理是公正审判的基础,保障被追诉人尤其是贫困的人获得辩护律师 ,成为了现代美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方向和主题。

不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只要其被定罪后会被判处监禁,就有权要求法院为其指定免费律师。

23、中美辩护种类的差异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中美两国的辩护种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 (1)在自行辩护中,我国犯罪嫌疑人在行使自我辩护权利时,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中,仍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享有保持沉默或者拒绝供述的自由。

而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没有人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2)在委托辩护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而美国则强调法律的专门化、职业化 ,刑事辩护的任务只能由律师承担。

(3)关于指定辩护制度,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

”3比较起来 ,我国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美国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指定辩护适用的对象不同,我国适用的对象窄,而美国几乎适用于所有的被追诉者;指定辩护的义务承担者不同,我国规定了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义务性,而美国是通过指定律师、政府资助的公设辩护人服务和签约辩护服务为贫困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

因而,如何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免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范围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方向。

二、辩护人范围的比较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

辩护人范围是指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哪些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条规定:辩护人主要由律师担任,但也允许其他人担任辩护人,主要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但是正在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在我国,有一般辩护人和特殊辩护人之分,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是一般辩护人,其他非律师辩护人为特殊辩护人。

而美国人认为法律活动是相当复杂的,法律的专门化、职业化特点突出,因而刑事辩护的任务只能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承担,没有一般辩护人与特殊辩护人之分。

由此可见 ,我国辩护人的范围比美国辩护人的范围更为广泛,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律师以外的人。

应当说,辩护人的范围广泛,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委托更为信赖的人,也有利于解决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问题。

毕竟,当下的中国,聘请律师的高昂费用和律师队伍素质的良莠不齐是不端的事实,但是我们不应忽略一个事实:我国的特殊辩护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比如调查取证权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就不能由非律师辩护人享有。

比较而言,律师担任辩护人比非律师的特殊人员担任辩护人在诸多方面显示出明显的优势:律师具有其他辩护人不可比拟的专业素质,而且随着程序法的发展,诉讼程序也日益显露出越来越明显的技术化、专业化倾向;律师比其他辩护人享有更充分的诉讼权利,尤其在调查取证方面;辩护律师比其他辩护人受到更多的制度约束,律师作为“专门职业”的人员,有着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4。

由此,我国辩护人的范围在强调广泛的同时,更应突出律师的作用。

三、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比较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是指辩护人何时可以参与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这时候的律师还不是辩护人,其很多权利受到限制。

其作用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可见,在侦查阶段,我国没有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服务。

而美国允许辩护律师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前参加刑事诉讼,美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开始之时就介入了刑事诉讼。

我们知道,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设定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它是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一项重要程序规则,也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延伸适用。

5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作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3)讯问时,你有权请一名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钱请律师,将免费为你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6。

由此 ,在侦查阶段,美国允许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或被指定辩护律师,对此没有任何限制。

7而且,我国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与美国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受到讯问之前得到律师建议不同。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是从审查起诉之日起。

《刑事诉讼法》第 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时,辩护人才可以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查阅有关卷宗材料,调查相关证据等等。

事实上,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侦查阶段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最严重的时期,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辩护人帮助的时期,此时辩护人的缺失,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的损害。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毕竟属于被调查对象,而通过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则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防御权,促进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与侦查机关权利的相对平衡,使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得以保障。

8所以,我国应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赋予其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诉讼权利。

四、辩护人权利的比较1、辩护权广度和深度比较众所周知,对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辩护人权利的强弱。

即使法律允许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参加刑事诉讼,但如果对其权限作出严格限制,仍然会对辩护机能的发挥造成极大的障碍。

就辩护人权利而言,归根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

但是相关法律对律师权利规定得太少,实践中队律师权利的限制太多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

尽管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权利予以了极大地关注,但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依然突出。

而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和辩护活动无处不在。

美国辩护人的辩护活动从诉讼的开始直到终止都始终存在,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

就辩护权的广度和深度来说,它具有全面性。

例如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在美国是普遍存在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关于在场权,“米兰达规则”就对律师的在场权提供了具体的保障,而且剥夺律师在场权得到的嫌疑人口供及其他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当下中国,律师的地位还不高,并非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把律师视为国家的司法公职人员, 9实行统一的司法准入制度,形成了职业共同体。

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一种民间的力量,相对于公安司法人员的国家公务员身份,优劣高低可谓一目了然,何况我国历来有“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有些司法人员存在瞧不起、刁难律师的心理,甚至有实施职业报复的行为。

10有些法官就认为,当事人并不一定非要请律师不可,请不请律师无所谓。

11通过中美两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比较分析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2、律师调查取证权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至于其实施效果如何,得出的结论是:在当时的立法情况下,律师几乎无证据可以调查,即使调查到证据也是非常有限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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