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的机关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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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机关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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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各国政治制度和宪政发展的历史传统不同,关于宪法解释主体资格的理念不同,在实践中宪法解释的机关也不一样,各国宪法解释机关大体上分为普通法院宪法解释机关、专门机关宪法解释机关、立法机关宪法解释机关。
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无论采取何种宪法解释体制的国家,宪法解释只能由一个最终的、权威的机关,即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作出解释,才具有最终的宪法解释效力。
一、宪法解释制度概述
1、宪法解释的含义
通常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来界定宪法解释的含义,广义的宪法解释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对宪法规范含义的理解和说明;狭义的宪法解释
是指有权解释机关对宪法的内容、含义及界限所作的说明。本文所说的宪法解释是狭义的宪法解释。
2、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概括性和适应性。为了保障宪法各项规定全面而正确的贯彻实施,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完全必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解释是明确宪法含义的需要。因为宪法的抽象性比较强,要使得宪法能够被正确遵守和实施,有必要进行宪法解释。
(2)宪法解释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公正的需要。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如果对宪法的理解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会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宪法解释是使宪法适用社会关系的变化,保存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手段。宪法时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而社会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原有的宪法的某些条文不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最及时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进行宪法解释,又能保证宪法的稳定性。
(4)宪法解释是改正宪法缺陷的需要。立宪是一项十分艰巨和复杂的工程,由于历史条件与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很难做到完美无缺,会出现应规定的没有规定,有些规定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宪法既要保持稳定性,又不能朝令夕改,宪法解释是弥补缺漏以协调矛盾的有效手段。
二、宪法解释的机关
1、普通法院作为宪法解释机关
这是指宪法解释权由国家设立的管辖普通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法院行使的宪法解释制度。这种宪法解释的理论依据是宪政理论,该理论认为“多数者裁决”原则并不是宪政唯一或至上的原则,出于对“多数的暴政”的担忧,必须对多数裁决原则作出限制。
因而宪法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法官来行使,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力。
普通法院解释制为美国首创,后来为其他一些国家效仿,如美洲的加拿大、阿根廷、巴西、墨西哥,欧洲的希腊、挪威、瑞典,亚洲的日本、印度、菲律宾等。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法院并非是专门的宪法解释机关,宪法解释权也并非是其唯一的职责,甚至可以说也不是它的主要职责,它的主要职责,还是受理、裁判一般的刑事、民事或其它的性质的案件。
2、专门机关作为宪法解释机关
这是指由国家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解释机关,不仅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相独立,也与审理行政、劳动及其他案件的专门法院体系相独立的机构,来承担宪法解释职责的宪法解释体制。由专门机关解释宪法的理论依据是第四种权力理论。
此种理论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宪法解释为国家最重要的权力,如果采取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模式可能会造成司法的独裁,会破坏三权的平衡。因此,应该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机关行使宪法的解释权,使行使
此项权利的机关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之外,使其获得超然的地位,这样才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3、立法机关作为宪法解释机关
这是指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负责裁判案件的法院来承担宪法解释职责的宪法解释制度。由立法机关解释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观念,即认为法官的职责只是适用法律,而法律规定的释疑问题,应该由法院申请议会解释,且只能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因而在一些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往往在开始制定宪法时,就采用立法机关解释制。
按照确定宪法解释主体资格的民主理论,通常认为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只有人民有权力解释或修改宪法。由立法疾患解释宪法符合“多数者裁决”原则,因为立法机关是民意代表机关,体现着多数人的意志,因而由它作为宪法解释的最终机关,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的职能始于英国。
三、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
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我国的这一宪法解释权的主体的确立经历了一段相当曲折的过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由1954年宪法确立的,其可行使的19项职权中并没有“解释宪法”的职权。
同样在1975年宪法中也并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一直到1978年通过的宪法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中才赋予了“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的职权,这是宪法首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职权,1982年的宪法延续了1978年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同时还增加了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一职权。
这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就得以最终确立起来了。
四、关于我国宪法解释机关的思考
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宪法解释机关,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宪法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具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并未在实践中作过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尽管世界上绝对多数国家都认为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存在许多弊端,但是联系我国实际来看,我国尚不宜就目前的宪法解释权主体制度进行重大调整,因此,只能就现有的制度予以完善,才是切实可行的。
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的数量还远远不够,从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宪法解释权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真正行使解释权的次数屈指可数,并且解释案的通过大多在十几甚至二十几年前,宪法解释的滞后性使得宪法解释与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产生了严重的脱节。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的职能很多,在有关国家的经济建设、政治改革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任务已经相当繁重,故缺乏进行宪法解释所需的时间和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