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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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所的全体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机构
业务部门根据司法厅(局)和人民法院的要求,组织安排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可以提供的范围
业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1.中国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证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3.中国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定
4.刑事案件的中国国籍、外国国籍的公民,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
5.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残疾人和老年人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第五条应当提供的范围
业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1.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和未成年人的,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2.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第六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和范围: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代理,刑事自诉代理;
3.民事诉讼代理;
4.行政诉讼代理;
5.国家赔偿的诉讼代理;
6.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7.公证证明;
8.请求给付蟾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法律事项;
9.因公受伤害而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10.盲、聋、哑人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律师事项;
11.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12.刑事和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第七条法律援助程序
1.法院指定辩护的,本所或办公室由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指派。
2.其他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向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本所或办公室统一接受指派。
3.非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向住所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本所或办公室统一接受指派。
第八条应当支付的费用
受援助人由于援助案件或事项获得解决,而取得较大利益的,应当向提供法律援助的本所或办公室支付必要的服务费用。
第九条承办律师的义务
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
2.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终止、拖延、敷衍和疏漏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3.疏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造成受援助人重大损失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
第十条解释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合伙人会议执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细则
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