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之关系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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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
制度之关系定位
On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Court Cases Guiding System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季焕爽 曲洋逸
(河南大学法学院 河南开封 475001;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河南开封 475001)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以来,其合法性和实际效果一直饱受质疑。

对于合法性问题,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考察可以得出结论:案例指导制度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制度,并且契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对于案例指导的实际效果,则主要取决该项制度的定位,尤其是如何妥善处理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关系。

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在制度背景、法律效力、适用方法和表现形式存在差异,但两种制度的差异性非但不构成两项制度的隔阂,反而因为两项制度强烈的目的共向性而能够使二者相生相依、相辅相成,进而实现“相互配合,互为补充”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 司法解释制度 关系定位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2)11-62-03
一、案例指导制度合法性问题探析
2010年11月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截止目前已运行了一年零十个月,其对于审判实践工作的指导功能也在逐步得到发挥。

但是不少学者对该制度的价值仍然抱有怀疑态度,有
学者认为它是“应景之作”,只具有符号意义①;
也有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 “脱离了中国实际”,“其合宪性和合法性都值得质疑”。

②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项创举,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道亮丽风景,该制度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且正逐步发挥着其“规范法律适用”的作用。

第一,案例指导制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运用,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它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公平正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而“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案例指导制度能够羁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使同类案件得到相同
处理,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案例指导制度符合我国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应用问题的解释,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

③该制度完全符合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中的问题”。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其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合法性基础。

二、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之比较
在解决案例指导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之后,我们进一步探讨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关系问题。

有学者认为案
收稿日期:
2012-10-24作者简介:
季焕爽(1987-),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大学宪法行政法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曲洋逸(1986-),女,汉族,河南开封人,西北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① 孙建林:《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 王晨光:《制度构建与技术创新——我国案例指导制度面临的挑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③ 此处需要厘清“司法解释”这一用语的两种含义。

第一种是将其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形式,即“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第二种则是作为制度层面的理解,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定程序针对特定问题公布司法解释文件,进而形成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

为了表述清晰,笔者将前者称为“司法解释”,将后者称为“司法解释制度”。

在法律解释层面,案例指导制度无疑应当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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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指导制度是“司法解释的具体化形式”④,也有学者认为“它
(案例指导制度)与现有司法解释的区别并未体现出来” 、“现在首批公布的案例的作用似乎完全可以通过原有的司法解释
的方式来实现”⑤。

当然,
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不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而是与司法解释相并列的一种规则提供方式。

并且,司法解释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是并行的两种制度”。


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与司法解释制度并行的、互为补充的独立制度。

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有相同之处,如制定主体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等,但是二者更多的是差异:
第一,制度背景不同。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党和国家认识到法制的极端重要性。

十一届三中全会强调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工作。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该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由此确立了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

相对而言,案例指导制度的出台更多的是出于“实用主义”的思考。

虽然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就通过编选案例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院审判工作,但是这些措施并未形成制度,而且没有统一的指导思想。

2010年11月开始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更多的是出于现实考虑:统一法律适用,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许霆案”、
“孙伟铭醉驾案”等案的件判决,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案例指导制度出台了。

所以,与司法解释制度相比,案例指导制度更具目的性和实用性。

第二,法律效力不同。

司法解释制度是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并且不存在“参考”的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仅为“应当参考”,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并非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

此外,由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直接引用,构成三段论中的“大前提”;而指导性案例因为内容较多,包含案件事实、法律规范和裁判理由等部分,必须通过一定方式进行过滤才能使用,并且不能够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三,表现形式不同。

200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

其中,“批复”具有个案性,“决定”具有决断性,“解释”和“规定”都具有规范性。

司法解释虽然是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不属于立法活动,但是从目前实践情况看,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细则化的规范体系。

而指导性案例则不然,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批指导性案例来看,指导性案例的表现形式只有一种,并且格式较为固定:第一部分是首部,包括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名称、关键词;第二部分是裁判要点和相关法条;第三部分是基本案情,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归纳;第四部分是裁判结果与理由,主要归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和充分的说理。

但是上述差异并不代表两种制度不能够并存,因为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在目的上有着强烈的共向性。

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功能,目前尚无法律文件予以明确,但是从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可以进行推测。

该规定第6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根据该规定,笔者将司法解释制度的功能总结为:弥补法律漏洞、细化法律规定、规范审判工作和统一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将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定位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其中核心的内容应当是“统一法律适用”。

此处的“法律适用”等同于司法,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

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我们可以理解为:当类似、具体的案件事实出现时,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法律规范进行处理时能够依照相同的标准、遵照相同的规范得到近似的处理结果。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在规范法律适用的功能上极为契合,只是司法解释制度是从宏观的角度规范,案例指导制度是从微观的角度规范。

两种制度的目的共向性决定了两种制度可以并存。

三、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之关系设计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理想关系设计应当是“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具体而言这种设计应当为:
第一,对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案例指导制度;而对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司法解释制度。

司法解释制度针对的是某一类问题,并且其作为规范性文件往往具有概括性的特征。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司法解释的运用与法律规范的运用差别不大。

虽然有些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案件发布的,但是鉴于司法解释的普遍约束力,该类司法解释一般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抽象化之后形成的。

审判工作中仍然面临对该类司法解释具体化的问题。

指导性案例则不同。

由于指导性案例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只需要对格式、用语、裁判要点加以修改即可,不需要进行抽象化提炼,所以指导性案例具有具体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特点。

而且指导性案例都是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其判决书的理论水平较高,说理较为充分,有助于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

案例指导制度的这些特点恰恰可以弥补司法解释制度的不足。

以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为例,由于罪名较新,各地对该罪的量刑存在极大差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规范。

此时便可采用案例指导制度,从全国法院挑选出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发布,能够迅速起到规范法律适用的效果。

但是对于具体法律规范的解释,仍以司法解释制度较好,因为司法解释制度的形式更接近立法,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能够体现立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第二,针对特定时期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适用案例指导制度;对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全文性法律适用问题,适
④ 梁光成:《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⑤ 王晨光:《制度构建与技术创新——我国案例指导制度面临的挑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⑥ 陈兴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考察》,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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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司法解释制度予以解释。

案例指导制度针对的是现实的、具体的案例,一旦符合规定即可发布,能够起到“以点带面”的效果,具有很强的时效性。

而司法解释则不然,由于司法解释在我国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在颁布之前必须保证具有普遍性,而且要保证对今后案件的效力,所以同立法工作一样具有滞后性的特点。

仍以醉驾量刑为例,如果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要经历立项、起草与报送、讨论、颁布、实施与备案等环节,耗时较长;若采取指导性案例制度,只需要从报送的符合立法原意的案例中挑选典型性案例发布即可,可以提升工作效率。

但是对于法律规范的全文解释,或者对立法目的的解释,仍然需要适用司法解释制度,如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解释等。

所以案例指导制度的及时性特点可以弥补司法解释制度的时效性不足的问题,而司法解释制度的规范性则能够弥补解决案例指导制
度的适用性不强问题。

第三,由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格式较为固定,其适用范围局限性较大;相反,司法解释形式较多,适用范围较广,如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以及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等,都只能适用司法解释制度,不能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此外,由于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效力也存在差异,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为审判工作提供了新的选择。

总之,案例指导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完全能够做到“相互配合,互为补充”,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能够更加进一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准确适用,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和依法裁判。

(责任编辑 冯举)
(上接第61页)为。

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行为,应移交有侦查权的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弥补民事执行程序设计的缺点和不足,而不是否定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领域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可以放弃权利,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不应过多干预,故该程序的启动应该慎重。

该程序的启动,笔者赞成有人提出的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机关自己启动为辅的原则。

⑦只有当当事人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时、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或者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否则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该程序。

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构建以抗诉为核心、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为两翼的监督方式。

法院作出的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执行依据和执行文书错误可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裁判法院应该再审,对执行文书进行的抗诉审判庭也应该再审。

检察建议权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或失职行为而向其工作单位发出相关建议的权力。

⑧发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造出来的,是一种软约束但灵活性很强的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有利于法检双方的沟通和协调。

有学者就认为这种监督方式在监督的同时有利于法检两家的配合,有利于增加司法权威。

⑨通常情况下,该监督方式适用于有轻微瑕疵的违法行为,如执行瑕疵、轻微的工作失误等。

检察建议可以书面的方式也可以口头的方式作出。

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书面通知纠正并回复检察机关的一种监督方式。

相对于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对象一般是执行人员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法院应该纠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责任编辑 张嘉军)
⑦ 王莉、贝金欣:《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⑧ 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⑨ 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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