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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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可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提高本国产品国际竞争力,并能保持生产者、竞争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现行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应当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在确定地理标志权法律属性的前提下,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法的一级客体进行保护,以实现消费者、特定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特定区域外的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平衡。

标签:地理标志;利益衡平;商标法;一级客体

一、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提高本国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地理标志的价值在于,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无形财产。使用地理标志标示商品能够增加该种商品的附加值,扩大商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给生产者带来丰富的利润和回报。对单个的经营者来说,生产和经销地理标志商品可以比同类其他产品价格更高,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对产地来说,地理标志的利用有助于农产品的产业化、商品化,有助于农业人口改善收入,特别是可以帮助一些边远地区将本地固有的资源优势变为产品优势,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同时,从国际市场的角度看,对于地理标志“原产国”来说,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不但可以提高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而且还能有效地阻止外国竞争产品冲击、挤压本国市场。

2.利益衡平的需要。“知识产权法可用一句话来概括,即它是一个在知识产权人、知识产权使用人、与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支点’的法律规范体系。”[1]46商标法中,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竞争厂商的利益是直接对抗的——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竞争者不得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保障商标权人的利益,这就使得商标法必须在商标权人和竞争厂商之间进行利益的衡量,确保两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2]。地理标志说到底也是对特定商品的标记,也是一种商标。地理标志让消费者能识别那些过去一直满足他们需求的特定产地的产品,这些消费者的重复购买行为逐渐为这一特定产地的产品积累了良好的声誉。这些良好的声誉显然能为拥有该地理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带来相应的经济价值和一种市场竞争上的优势地位。但是在实践中,区域外的生产者总意欲千方百计地削弱区域内生产者的这种优势,导致产生商标法所保护的利益平衡格局被破坏:对侵权人来说,未就的地理标志财产价值的形成做过实质性的贡献却因此享有了这一价值,夺取了区域内生产者的市场,对区域内的生产者来说是不公的;对区域外的市场竞争者来说,侵权行为人使用已有地理标志用于自己的产品,就有可能凭借消费者将他的产品与来源于特定地域的具有较好品质的产品混淆而提升自己产品的价值,因此,损害了特定地域外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对消费者来说,侵权行为使消费者误以为行为人的产品与所冒用的地理标志所标志的产品具有同样的品质和来源,损害了消费者及一般公众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利益平衡的格局,必须建立对地理标志进行比较严格的法律保护制度。

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思考——从利益衡平的角度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意识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就先后制订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并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确立了中国《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200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同年12月农业部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由此可见,在中国,地理标志由多个部门管理,多种法规规范,其结果是分工不清,责任不明。这种状况无论是对中国参与国际竞争,提高国际竞争力,还是国内管理,加强农产品与食品的监督管理都是不利的。虽然目前的商标法修改稿为此专门设立了一章,对地理标志的注册、使用和保护进行了规定,但还有很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商标权人与地理标志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政府和行业协会在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中的利益冲突等问题尚未解决,如何继续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仍然值得思考。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在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或选择时,必须对该制度带来的总成本与收益加以衡量,以实现社会集体福利的最大化,给予公平与正义以现实与自然的内涵,公平与效率兼顾,这是地理标志权利配置的总的原则[3]41。所以,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建构应当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兼顾消费者、特定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特定区域外的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在实现特定区域内生产者权益的同时,力求使特定区域的独特资源价值放大,追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1]46。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重点问题。

1.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

地理标志权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在性质上属私权,但是,地理标志权是一种特殊的私权,其特殊性在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个特定区域内的所有具有共同独特性的产品,所有该种产品的生产者都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该是产品产地的生产者集体,产区内的生产者集体,是一个由所有生产者组成的抽象存在。其所保护的权益被一个集体的权利人所专有,具有排他权利,其他人未经法律规定或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实践证明,地理标志权利人比政府更熟悉市场,更了解自己的产品,也更有积极性维护自己的利益,基于此,行业协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应该是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地理标志保护的主体。

2.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标志,这种本质属性决定了它可以也应该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实践证明,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行之有效的。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截至2009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共核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报666件,其中外国31件,已经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收购价格普遍上涨了15%~20%[5]。但是,现行规定难以有效地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和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地理标志提供科学的保护。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综合考虑地理标志权人、特定产区的生产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对地

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模式进行重构,并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商标法中设立专章来保护地理标志,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法的一级客体进行保护。我国目前利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这种做法是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所得,然而美国式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的作用与美国商标法的普通法基础是离不开的[6]。如果直接将这种具有浓厚的普通法特色的制度一成不变地“移植”到我国这样一个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里是肯定行不通的,结合中国的现行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该把地理标志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中独立出来,使之与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列,成为商标法的一级客体,并相应地建构一套具体制度,从而科学和完善地保护地理标志。这种模式也能很好地解决地理标志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冲突的问题。

第二,明确界定地理标志保护的地域范围。因为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取决于特定区域内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以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商品的生产加工的地域范围如何确定,这是现实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地理标志争议的主要问题。商标法应立法明确地理标志制度保护的“特定区域”是自然区域而非行政区划,以便于确定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挖掘特定区域内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并判断这种关系的存在。

第三,对主要出口特色产品进行更高水平的保护。出于保护本国特色产品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的利益,欧美对葡萄酒给予比其他产品更高水平的保护,无论是认证标准、质量标准、市场监督都比一般的产品要求严格,这些严格的措施不仅成为这些国家开发农村地区潜力的有效手段,而且保证了这些国家原产地葡萄酒享誉世界的品质和独特的酒文化。我国是农业大国,丰富的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产品资源,为我国打造地理标志品牌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支持。因此,在地理标志立法符合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优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特殊需要,如对丝绸、瓷器、茶叶等赋予优势产品更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给予地理标志及其利益人以高水平的保护,以提升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竞争力,从而带动农业经济的发展。

结语

在中国,地理标志由多个部门管理,多种法规规范,导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这种状况无论是对提高中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国内管理,还是实现消费者、特定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特定区域外的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平衡都是不利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就是要在实现特定区域内生产者权益的同时,力求使特定区域的独特资源价值放大,追求整体利益的最大。未来,中国应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体系,使地理标志成为最具国际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之一。

参考文献:

[1]王肃.集体专有与个体共有—地理标志制度的权利配置[J].商业现代化,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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