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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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我国继承制度存在的缺陷 (1)

(一)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存在立法缺陷 (1)

(二)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存在立法缺陷 (2)

(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 (2)

(四)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2)

(五)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3)

二、我国继承制度产生缺陷的原因 (3)

(一)由我国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决定的 (3)

(二)法律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3)

三、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 (4)

(一)应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进行调整 (4)

(二)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4)

(三)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5)

(四)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5)

(五)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5)

(六)设立遗产分割限期制度 (6)

参考文献 (6)

浅析我国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在现代继承制度下,对继承权的概念要从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上来理解,才能更全面的掌握其内涵。继承权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其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定继承;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即遗嘱继承。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社会财富的日益积累,人们拥有的个人财产也日益增多,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已经日显其滞后性和片面性。为了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状和尊重群众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也为了符合国际上的继承惯例,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继承制度进行调整和改革,以使其更加规范和先进,从而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本文深刻剖析了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财产;法律制度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制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移转给他人的法律制度。继承制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发展及其本质,取决于与之相适应的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在每一历史时代,继承都反映着那个时代特定经济基础的根本要求,并为其巩固和发展服务。因此,不同社会的继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本质与特点。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的计划经济时代,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私有财产的规模越来越大,导致继承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需要,及时修订和完善继承法已成为当务之急。鉴于此,笔者谈一下我国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其应对之策。

一、我国继承制度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存在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对两种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绝对化规定,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这一《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

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继承法》没有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显然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相悖。

(二)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存在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立法做出这一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在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首先,《继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具体数额,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对于在继承完成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显失公平。最后,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使得遗嘱人在留出“必遗份”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所适从,同时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导致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四)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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