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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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利益补偿,但适用了该制度,并非意味着彻底否认公司的人格,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再存在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人格。

公司是一种独立的法人组织,其股东对该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此即为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独立理论。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基本特征。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是一个与其股东相区别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以公司财产与成员财产相分离为前提的。

在公司独立人格确认后,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树立起了一道屏障,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并未切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而且,基于股东的投资,股东享有了各种权利,又基于这些权利,股东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

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股东往往利用其地位,滥用法人人格,同时又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

此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就被打破了,这也就背离了法人制度的初衷。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况
(1)政策性文件、司法解释层面——非真正意义上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情况
十九世纪末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我国的公司制度尚未发达,但规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迫切性使一系列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精神的政策性文件、司法解释得以出出台适用并对其在我国得以长足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明文规定,倘若该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应负补充清偿责任;继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继续发展见于2002年12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对越过被不法控制的企业直索不法控股企业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有力依据和救济渠道。

(2)法律层面——新《公司法》颁布成为标志真正意义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里程碑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大胆导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此次新修改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准入的门槛,给予了设立者
更大的自治空间,如果没有一把悬在居心不良的股东头上的利剑,则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将更加严重,此时对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已为义不容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呼之欲出。

新公司法对人格否认的适用主体(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和主张者)、适用行为要件(有滥用人格的行为存在)、结果(造成了实际损害)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在公司逃避债务、公司资产显着不足、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明确、关联法人间的过度控制等情况下也适用于此规定。

新公司法的颁布成为我国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创举。

(1)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美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

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

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实现公平。

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

这种原则和例外后来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司法规则。

这项制度在美国的应用比较普遍,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抑或是一个股东的公司还是多个股东的公司,都可以适用。

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多用于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附属公司或其他联合公司。

其认定标准非常简单,即依据承认法人人格是否会产生与法人的实质相悖的不公平和不良后果。

如果有这种后果产生,就对其人格的独立予以否认。

(2)英国的揭破法人的面罩
英国揭破法人面罩制度大约是在20 世纪六七十年代逐渐出现的,此前几乎没有引起注意和理论上的讨论,比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得较迟。

但是,英国一直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好作砸开公司外壳之尝试”。

可见,即使立法者不如此,法院有时也可以这样做。

在揭破法人面罩后,法律或者超越法人人格而直接追及到个人成员,或者否定每个公司的独立人格。

(3)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自美国法院首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在实践中也开始使用,在判例中陆续承认这种制度。

大陆法系通常又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

在德国,通常又称之为“直索责任制度”。

直索责任是德国法为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而确定的一种制度,即在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如规避法律、同样,当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或回避契约以及欺诈第三方等), 债
权人可以穿过独立法人实体,直接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

鉴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列举式立法很难穷尽其全部情形,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而法律、法规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一定能及时反映发展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因而,存在缺陷和不足,司法解释可以以其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成为成文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和完善。

(1)对法律主体要件进行细化规定
首先,公司人格否认的承担者应该是公司人格滥用者,根据新《公司法》20条规定,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实际上的被告应该是公司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诉讼性质因被告不同而有异,以公司为被告通常是债权人请求公司履行债务的违约之诉,而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为被告的通常是债权人请求不法股东承担侵权责任之诉,更进一步涉及不同主体的诉讼所使用的举证责任也存在差别。

其次,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通常是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还因违反对公司的诚信忠实义务而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公司法规定过于含糊笼统,应该进行分门别类的细化规定。

(2)对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进行概括式结合列举式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20条的规定,股东必须是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此规定对于行为目的和外部表现方式规定过于狭窄,如何把握及运用缺乏具体说明。

因此,应该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尽可能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列举的法定情形可以包括: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完全混同,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人格逃避侵权责任,利用公司人格逃避法定义务等等。

(3)对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的管辖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进行完善,专门规定诉讼程序,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鉴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一般案情比较复杂、标的额较大,不适宜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议适时考虑规定由债务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作为一审法院。

我国公司法中仅仅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坚实的屏障,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证据,使得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处于极其弱势的不利地位,因而可以采用法学理论中的“折中举证责任”规则,即采取先有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将举证责任转给被告的做法。

(4)对责任承担方面进行完善规定,涵盖对社会和国家利益损害的赔偿规定
新《公司法》只强调滥用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

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合法”地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体现了这样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法律首先把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准则,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社会价值,保证投资人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实现一般正义或者说是社会正义:但是法律又必须保证投资人不得在享受有限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正当经营活动,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个别正义或者说是具体正义。

”从而法人人格否认成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个人公平、正义的契合点。

虽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晚于西方国家,但是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成熟可行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律实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调整和修正,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该法律制度的适用标准,解决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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