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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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条例 》第六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 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挠。(海关询问时可制作询问笔录)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 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 协助。
海关稽查的义务及回避制度
海关稽查的义务: 履行依法行政、保守商业秘密、保护被稽查人合法 权益等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 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进出口货物的,经海关 关长批准,稽查组可依法暂时封存。待查明有 关情况或者取证后,经海关关长批准,应当解 除封存。
经海关关长批准,稽查人员可以查询被稽查人 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海关法》第六条第四款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 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 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 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 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 》第十八条 (2)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
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
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
《海关法》第四十五条
海关稽查的内容
海关稽查的内容是指记录和反映被稽查人 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书面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 物品。通过检查被稽查人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书 面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物品,来反映被稽查 人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活动和行为的真实性、 合法性、规范性。内容包括:
• 会计资料 • 报关单证 • 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资料 • 进出口货物、物品
目录
第一节 海关稽查制度概述 第二节 海关企业稽查的方式及流程 第三节 海关对企业规范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第四节 企业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和对待海关
稽查 第五节 企业较容易出现的违规行为
第一节 稽查制度概述海关
海关稽查的定义: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 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 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 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 施稽查,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规范性。
海关稽查的作用
有利于提高海关业务管理效能 有利于促进企业规范进出口行为。 有利于促进海关税收工作。
海关稽查的对象
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② 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③ 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④ 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⑤ 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⑥ 海关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
海关稽查回避制度: ① 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有近亲属
关系的; ② 海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 ③ 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
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海关稽查的职责任务
监督企业进出口活动 查发企业各类问题 验证企业守法状况 完善海关内部管理
海关稽查的时限
1、一般贸易和其他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稽查时限:海关对一般
贸易和其他进出口货物的稽查时限为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 日起3年内。 2、保税货物的海关稽查时限:海关对保税货物的稽查时限为 保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 3、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稽查时限: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 稽查时限是在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
广义的海关 稽查
风险分析 企业稽查 企业管理
狭义上的海关稽查
企业稽查
海关稽查的建立
1993年底,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设立稽查司。 1994年,全国海关关长会议正式决定成立海关稽查机
构,全面推行海关稽查制度。 1997年1月3日,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稽查条例》,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
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被稽查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稽查人的权利:(1)知情的权利;(2)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3)寻求法律救济 的权利。
被稽查人的义务:(1)依法接受海关稽查的 义务;(2)依法设置和管理帐簿、单证等有 关资料的义务。
海关稽查的权利
海关依法对被稽查人进行稽查、行使查阅、复 制、检查、封存等执法权力
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开始 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为海关依法进行稽查提供了 依据。
海关稽查的主要法律依据
《海关法》 《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
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
《海关法》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 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 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 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 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 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 》第十八条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 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 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 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 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 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