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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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XX〔2019〕11号
申请人:XXX,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
住所地:XX县XX镇******
委托代理人:XXX,XX县求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XXX 局长
第三人:XXX,女,1995年3月6日出生
住所地:XX县XX镇******
申请人高贵如不服被申请人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是:第三人申请认定的对象(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错误,申请人曾于2017年7月21日申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XX高新中心市场蔬菜摊位4-03号,但申请人未与XX高新中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蔬菜摊位4-03号的租赁合同,蔬菜摊位4-03号系XX高新中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有营业执照的他人所签订,申请人没有实际经营。
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母亲刘亚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9日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刘亚云受雇于申请人高贵如”,足以说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第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刘亚云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请求撤销东人社工决字【2018】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证据材料并提出书面答复称:申请人高贵如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刘亚云是在申请人摊位“帮工的”,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4-03号摊位由他人经营的事实。
至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案由,只能证明第三人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高贵如与刘亚云自己的关系。
事实上,申请人高贵如有营业执照,也是申请人高贵如在经营,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刘亚云是在申请人摊位工作时不慎掉进河里死亡,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也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意见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信息”表明高贵如的经营场所为XX高新中心市场蔬菜摊位4-03号,该蔬菜摊位上悬挂有高贵如的营业执照,受伤害人刘亚云是为高贵如雇佣打工。
经调阅XX高新中心市场2018年10月3日至10月7日监控视频录像表明:刘亚云都在高贵如摊位经营蔬菜,其中10月7日5时刘亚云已经在高贵如摊位与张红芳(高贵如之妻)一起收拾摊位,做经营蔬菜的准备工作。
正常购买高贵如摊位蔬菜的星期八酒家、东友酒家等老板证明:经常看见刘亚云在高贵如摊位上做事,有时还帮助高贵如摊位送蔬菜到他们酒家去。
刘亚云受害当晚在XX派出所出警民警主持下双方调解赔偿事宜,高贵如同意赔偿受伤害人亲属30万元,在刘亚云“夜经”期间已赔偿4万元,但还有26万元以各种理由拒绝不赔,如果刘亚云不受雇于高贵如,不为高贵如蔬菜摊位打工,高贵如不可能同意赔偿30万元。
高贵如出具的XX高新中心市场10多名人员的证明内容一致,笔迹一致,系串供证明,这些证人的
摊位与高贵如摊位相邻,他们有碍情面,不可能反映真实情况,这些摊位人员不可能知道刘亚云与高贵如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具体情况。
目前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雇工基本都是口头协议,都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办理雇佣手续,发放工资基本都不办理手续,都是根据口头协议每月给予一定的现金,受伤害人刘亚云系离异单身,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她到高贵如蔬菜摊位打工,高贵如每月发工资3000元,受伤害人2017年7月就到高贵如蔬菜摊位打工,不可能成年累月为其打工不拿工资,不可能成年累月为其义务帮工。
刘亚云现已受伤害死亡,第三人拿不出其母亲受高贵如雇佣和领取工资的证据,高贵如也不可能提供雇佣和发放工资的证据。
《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受伤害人刘亚云与高贵如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劳动关系是成立的。
经查明,第三人李艺璇系受伤害人刘亚云女儿,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作为刘亚云近亲属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关于受到伤害的经过,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述称:刘亚云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8日在XX高新中心市场高贵如经营的蔬菜摊位打工,帮助出售蔬菜、送蔬菜给客户、打扫等,2018年10月8日11时许,刘亚云帮助高贵如摊位打扫后,将拖把拿至市场北侧河边清洗时,不幸溺水身亡。
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虽然申请人和受伤害人刘亚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用工合同,但是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可以得知,申请人系从事蔬菜摊位经营,刘亚云长期
在申请人摊位帮工,XX高新中心市场监控视频在可以调取查阅的时间跨度内也连续记录了刘亚云在申请人摊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的场景,刘亚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持续、无偿地为申请人摊位义务劳动有违常理,不可否认申请人与刘亚云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雇佣刘亚云从事蔬菜经营,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用工主体,刘亚云作为申请人的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清洗拖把落水溺亡,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救济和保障,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