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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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

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

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

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

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
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

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被称为“既判决规定”或“请求权禁止规则”。

该规则规定了作为双方当事人在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无权再提起第二次诉讼或者要求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审理或者要求仲裁机构作出仲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说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这一重要原则,学者间也偶有论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具体运用这一规则解决诉权问题,解决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与判决既判力的关系问题等等,都很难找到一个具体的标准。

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过程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的大量出现。

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这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不足与理论上的缺失直接相关。

对于一事不再理这一规则,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的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
三十五条应当理解为对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也就是禁止一案两诉,即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就不应当再次起诉。

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其中一层意思——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说的是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

这一点正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既判力原则。

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

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一事不再理规则的适用,要考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案是否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受理,二是该案是否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如果其中一点成立,那么就要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这样的处理过程看起来也并不是那么困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原则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这样的困境,那就是对“一事”的理解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法官通常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解释,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样的结果就直接造成了法院在受理或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尺度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的状况的出现。

所以,对于一事不再理这个原则,应当着眼于对其内涵与外延、判断标准、成立要素等的研究,应当首先搞清楚两个概念,一是首先明了什么是“一事”,怎样判断“一事”。

第二就是怎么理解“再理”。

下面我们将围绕涉及此原则的几个主要问题做出讨论。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国内许多学者将民事诉讼活动比喻为民事实体法律与民事程序法相互作用下的一个场,结合这个理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一事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下的一个概念,它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影响,它不是单纯地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事实,而是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密切相关
的一个概念。

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一事不再理中“一事”之含义,我们会发现它与诉的概念是紧密关联的。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之间对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冲突进而发展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决它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便产生了一个诉。

也就是说,纠纷的发生是诉产生的前提。

所以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

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

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

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

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

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

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
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

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

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

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

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

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1]相同。

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

诉讼标的在这里应当做一个狭义的理解,即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
实混为一谈。

比如在一个隐名代理的案件中,甲为委托人,乙为受托人,丙为出卖人。

代理人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一批货物,甲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了货款,而在收货日期却没有收到丙发来的货物。

而后经乙向甲披露丙,甲遂向法院起诉出卖人丙,要求丙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

而出卖人丙抗辩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受托人乙,据此,法院驳回了委托人甲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甲随即向法院起诉受托人乙,要求乙交付货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甲既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履行合同,法院也作出了实体判决,所以其再次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也有人认为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

实际上,这个案件中是不应当驳回甲的起诉的。

甲的两次起诉固然是基于同一个客观事实,即甲委托乙代为进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不是就此认定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呢?显然不应当,如果将这两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前后两个诉讼实际上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即甲的两个诉讼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前一个诉讼是基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一个诉讼却是基于其与受托人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两个诉讼标的不同,显然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而不再进行实体审理。

所以,在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时不应当简单地将案件所基于的客观事实混同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而应当将不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体地抽象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准确依据。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诉讼标的并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且互为原被告。

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作何种处理呢?实际上,根据我们所了解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这类情况完全可以由两个法院分别受理这两起诉讼,分别做出处理。

这在我们只考虑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下当然没有什么疑问。

但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
质押合同纠纷一案[2]的复函中有这样的答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虽无不当,但该案与我院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鉴于我院已将前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使两案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最高院这个复函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虽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特定情况下也应当由一个法院一并审理为好。

这也是为了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达到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权威性、严肃性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也是人民法院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后,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

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不能要求两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才认定为诉讼请求一致。

笔者以为,诉讼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

第一种与第二种情况自不必说,可以肯定地认为两次诉讼请求是相同的。

第三种情况比如在追索医疗费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在前次诉讼中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而第二次诉讼又在此基础上增加费用数额。

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不予受理。

法院的审理活动因对案件实体作出的判决而归于永久的终结,对于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显然不能做出第二次判决。

这也是为维护法院判决既判力的要求。

判决一经作出,便产生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既判力,除以审判监督程序
推翻外,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改变。

正是出于这一理由,产生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要求。

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况也有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从这两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再次起诉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出判决。

应当说这种情况下,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或对前次请求具有补充的性质,但是该司法解释仍然规定受理起诉,作出判决。

我们这时也许会有疑问,该规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呢?从表面上看,这种处理方式似乎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是,如果从实质与逻辑上来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公正与效率以及判决的稳定性与严肃性正是一事不再理规则所蕴含的重要价值内核。

这种情形实际上可以看作是法院受理起诉的例外情况,或者认为是法院对案件裁判进行的一种技术处理。

在某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又由于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的不可确定性,以及这部分费用的应予赔偿的性质,决定了法院不可能一次解决全部纠纷,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具体确定其数额,这一方面维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法院的判决要产生既判力需要用充足的事实来支持,对一个没有具体数
额的费用作出赔偿判决,有失公正与严肃,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所以,赔偿权利人的再次起诉、法院作出判决是对法院前次判决的补充。

因此,在这里对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树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与严肃性。

第四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就是说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应当一并提起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起,在新提起的诉讼中又重新提起,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条关于在侵权诉讼后又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是属于这种情况。

人民法院对基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决,这源自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要求。

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外,不能通过任何程序推翻或变更一个已生效判决。

对于当事人应当在前一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在新的诉讼中提起的,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这也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也反映了法院审判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维护与重申。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在理论上与立法上,该原则都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虽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面目来出现,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规则来遵守。

但是作为最终彰显并确立其地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却对该原则没有一个明确的确认,既没有明确表述其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没有一个具体的适用标准,相关的法律规定更是少见。

这样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民事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这一规则的时候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与矛盾,造成了司法尺度的
不统一,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

那么,在具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时,主要存在哪些问题,应当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呢?
第一,缺乏明确具体的司法标准而导致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大量存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法律,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要素与内容。

在规范司法程序与行为、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起着直接的规范作用。

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一项重要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却鲜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立法的缺位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问题的出现。

这里面主要的一点就是缺乏统一的标准,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

从前面几个部分的论述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规范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与标准。

比如对于“一事”的理解,对于“理”的理解,如果不同的法官存在对这些概念理解上的不同,也就会造成裁判结果迥然不同的状况。

“一事”的标准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一事的要素主要有三个:主体、客体与内容。

什么是“理”呢?笔者以为,所谓“理”就是对当事人的起诉在受理之后,由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最终对其做出实体上的处理的过程,最终的表现形式即判决,而且只能是判决。

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认识上的偏差。

比如,有人就认为某一个案件在经过法院裁定之后,仍然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其根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

”因为其中有关于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也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例:某甲与某乙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某甲遂以公司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因在诉讼过程中,某甲未能就其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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