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宪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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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
(1987年0月27日全民投票通过,1988年2月25日生效)
序言
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民族传统的光辉照耀下的我大韩国民,继承了三•一运动创建了大韩国临时政府法律传统和横扫歪风的四•一九民主精神,肩负祖国民主改革与和平统一使命,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清除一切社会弊习和歪风,在自我约束与相互协调基础上,更加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
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所有领域做到人人机会均等,得以充分发挥各自才能。
在享有自由和民权的同时,克尽责任和义务。
对内则期求均衡地提高国民生活,对外则献身于世界持久和平与人类共荣,藉以永远保障我们及子孙后代的安全、自由和幸福。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国号、政体、国民主权
(一)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二)大韩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
一切权力来源于国民。
第二条国民条件、对海外侨民的保护
(一)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二)国家具有依法保护国外侨民的义务。
第三条领土
大韩民国的领土为朝鲜半岛及其附属岛屿。
第四条向往和平统一
大韩民国向往统一,为制订实行立足于自
由民主主义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而促进
之。
第五条不许进行侵略战争、国军使命
(一)大韩民国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不许进
行侵略战争。
(二)国军的使命是履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保
卫国土的神圣义务,遵守政治中立。
第六条条约和国际法规的效力、外国人地
位的保障
(一)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通常确
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
(二)按国际法及有关条约规定,保障外国
人的地位。
第七条公务员的地位、责任、身分和政治
中立
(一)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勤务员,对国民
负责。
(二)依法规定,保障公务员的身分和政治
中立。
第八条政党
(一)允许自由成立政党,保障多党制。
(二)政党的目的、组织和活动应符合民主
原则,并应具有必要的组织形式,以便国民参
与政治、表达其政治见解。
(三)政党依法受国家保护。
国家可依法对
政党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助。
(四)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基本秩
序时,政府可提请宪法裁判所解散之。
政党得
依宪法裁判所的判决解散。
第九条文化的继承、发展等
国家应努力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大力发
展民族文化。
第二章国民的权
利和义务
第十条基本人权的保障
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
幸福的权利。
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
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国民的平等和不允许特殊等级
制、荣誉的效力
(一)全体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任何人
不因其性别、宗教信仰或社会地位的差异,而
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领域内,
受不同待遇。
(二)不允许社会的特殊等级制度,亦不得
以任何形式建立这一制度。
(三)授勋等荣誉,其效力以接受者为限,
并不因此附带任何特权。
第十二条人身自由和被告人权利、拘留的
适当性审查、口供的证据力
(一)全体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任何
人非依法不受逮捕、拘捕、关押、搜查和审问,
非依法和依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及强
制劳役。
(二)任何国民不受拷问,也不被迫在刑事
上作不利于己之供述。
(三)逮捕、拘捕、关押、搜查时,应出示
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具有合法程序的
证件。
但对现行罪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
期徒刑的罪犯,为防其逃脱和毁灭罪证,可事
后补办有关证件。
(四)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委托辩护
律师协助的权利,刑事被告如无力依法雇请辩
护律师时,国家可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五)任何人如拒不接受逮捕、拘捕的理由
和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时,不受逮捕和拘捕。
对受逮捕、拘捕者家属等法律规定人员,应立即通知其理由和时间、场所。
(六)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依法向法院请求审查该案的权利。
(七)当确认被告的口供出于因受长久拷问、暴行、威胁、拘禁等不当手段或受骗等其他手段,而出于非自愿之供述时,或在正式审判中,仅据被告不利于已的口供为罪证时,不得确定被告有罪或科以刑罚。
第十三条刑法不咎既往、一事不重处、溯及既往法律的禁止和株连制的禁止
(一)任何国民的行为,除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此后不受犯罪之追诉,亦不受重复处罚。
(二)任何国民,不因溯及既往之法律而受参加政治活动的限制和被剥夺财产权。
(三)任何国民,除自己行为外,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株连。
第十四条居住、迁徙自由
全体国民有居住、迁徙自由。
第十五条职业选择自由
全体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居住的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住宅之自由。
非经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证件,不得没收或搜查其住宅。
第十七条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第十八条通信自由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通信秘密之自由。
第十九条良心的自由
任何国民有凭良心处事自由。
第二十条宗教信仰自由
(一)全体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二)不设国教。
宗教与政治应予分离。
第二十一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
不受审批和检查
(一)全体国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
自由。
(二)言论、出版不受审批和检查,集会、
结社不受审批。
(三)为保障通讯、广播设施标准和新闻职
能,由法律规定其必要事项。
(四)言论出版不得损害和侵犯他人的名誉
和权利,不得有损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
如有
损害和侵犯他人名誉和权利时,被害者可请求
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保护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
和权利
(一)全体国民有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
(二)法律保障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
和艺术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财产权的保障和限制
(一)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
其财产
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
(二)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
(三)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
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并应支
付正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选举权
依法规定,任何国民均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公职担任权
任何国民均有依法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请愿权
(一)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书
面请愿的权利。
(二)国家对国民的请愿有审查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受裁判权、刑事被告的无罪认
定
(一)任何国民均有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受法官审判的权利。
(二)军人和军务人员以外的国民,在大韩
民国领土内,除非犯有与重大军事机密、哨兵、
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俘虏、军用物品有关的
罪行以及除法律规定和宣布紧急戒严外,有不
接受军事法院审判的权利。
(三)任何国民均有迅速受审判的权利,除
有充分理由,刑事被告均有权接受不拖延的公
开审判。
(四)刑事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受
无罪之认定。
(五)刑事被告人可依法在有关事件审判过
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刑事补偿任务
为刑事被疑或刑事被告而受拘禁者,如依
然未受起诉处理或获无罪判决时,可依法向国
家请求正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一)因公务员职务上的非法行为而受损害
的国民,可依法请求国家或公共团体给予正当
赔偿。
但不因此免除公务员自身的责任。
(二)对于军人、军务人员、警察及其他法
律规定人员,在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时造成
的损失,除法律规定的赔偿外,不得因公务员
职务上的不法行为而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
赔偿。
第三十条国家的救护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危及生命或身体的
国民,可依法受国家救护。
第三十一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的
自由性、中立性和终身教育的振兴
(一)全体国民都拥有按能力均等地受教育
之权利。
(二)全体国民都有义务使其所监护之子女受起码的初等教育或法律规定的教育。
(三)义务教育免费提供。
(四)依法保障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治性。
(五)国家应大力发展终身教育事业。
(六)对包括学校教育、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教育活动、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等有关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少年等的保护
(一)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权利。
国家应以社会的经济的手段,努力扩大劳动就业和维持适当的工资水平,并应依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制。
(二)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
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三)在尽量保障尊重人格的前提下,由法律规定劳动条件的标准。
(四)妇女的劳动受特别保护,在就业、工资和劳动条件上,不得受不应有的差别。
少年人的劳动,受特别保护。
(六)依法优先提供国家有功人员、残废军警人员和烈属的劳动就业机会。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的团结权
(一)为提高劳动条件,劳动者有自主团结权、有集体交涉和集体行动权。
(二)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劳动者有团结权、集体交涉及集体行动权。
(三)对法律规定的主要国防企业劳动者,可依法限制或不赋予其集体行动权。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障等
(一)全体国民均享有人所应有的生活权。
(二)国家有义务努力扩大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
(三)国家应努力提高妇女的福利和权益。
(四)国家有义务实施旨在提高老年人和青
少年福利的政策。
(五)身体障碍者或因疾病、老龄等其他原
因而丧失生活能力的国民,依法受国家保护。
(六)国家应努力预防灾害,并应努力保护
国民免受其危害。
第三十五条环境权
(一)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
生活的权利。
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
(二)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
(三)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等政策,努力使
全体国民享有舒适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六条婚姻与家庭生活,健康保护
(一)婚姻与家庭生活应建立和维持在尊重
人格和两性平等的基础上。
对此,国家给予保
障。
(二)国家努力保护女性。
(三)国家应保护全体国民的健康。
第三十七条国民自由、权利的尊重和必要
的限制
(一)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得以宪法未列举
为由而受忽视。
(二)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
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
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
即使在法律限制的情
况下,仍不得损害自由和权利的基本内容。
第三十八条纳税义务
全体国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卫国义务
(一)全体国民有依法保卫国家的义务。
(二)任何人可拒绝因履行兵役义务而受不
利于己的待遇。
第三章国
会
第四十条立法权
立法权属于国会。
第四十一条组成
(一)国会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
密投票选出的国会议员组成。
(二)国会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应在二百
人以上。
(三)国会议员的选举区、比例代表制及其
他有关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议员任期
国会议员任期四年。
第四十三条议员兼职限制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议员不受逮捕特权
(一)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议期间,
未经国会同意,不得被逮捕或拘禁。
(二)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国会议员,
除现行犯外,如经国会要求,应于会期中获释
放。
第四十五条议员发言、表决的免责特权
国会议员在国会所作的职务发言和表决,
在国会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六条议员的廉洁的义务
(一)国会议员有廉洁的义务。
(二)国会议员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凭良心
行使职权。
(三)国会议员不得滥用职权,在国家、公
共团体和企业订立或办理合同时,谋取财产上
的权利、利益及职位、或为他人谋取而斡旋。
第四十七条定期会议、临时会议
(一)国会定期会议,依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
国会临时会议,由总统或四分之一以上国会议员要求而召开。
(二)定期会议会期不得超过一百天,临时会议会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应说明会期及开会理由。
第四十八条议长、副议长
国会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
第四十九条议决人数及方法
国会在宪法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由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出席议员赞成时为议决,赞成和反对各为半数时为否决。
第五十条议事公开原则
(一)国会会议公开进行。
但经半数以上出席议员同意,或议长认为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开进行。
(二)不公开的会议内容的发表,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议事的下届会议继续讨论
在国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及其他审议草案,不得以本会期无法议决为由予以废弃。
但国会议员任期届满,则不在此例。
第五十二条法律草案提出权
国会议员和政府部门可提出法律草案。
第五十三条法律的公布、总统有否决权、法律的确定与生效
(一)国会议决的法律移交政府后,于十五日内由总统公布。
(二)对法律草案有异议时,总统可于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附异议书退还国会,要求重新审议。
国会闭会期间也照此办理。
(三)总统不得要求重审部分法律草案,或修改法律草案要求重新审议。
(四)遇有重新审议要求时,国会应再次审
议。
经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议员同意,仍维持原决议时,该法律即算
通过。
(五)总统不在第一项限期内公布或要求重
新审议,该法律也算通过。
(六)总统应按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立即
公布通过的法律。
按第五项规定,法律被通过
后,或按第四项规定,法律提交政府后,如按
第四项规定已通过的法律提交政府后,如总统
未于十五日内公布,国会议长公布之。
(七)如无特别规定,该法律自公布之日算
起,二十日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预算的审议、批准权、准预算
(一)国会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
(二)政府编制各会计年度预算草案,于会
计年度起始的九十日以前提交国会,国会应予
会计年度起始的三十日以前议决。
(三)如会计年度开始后预算有仍未议决,
政府可按上年度预算标准,执行下列经费到国
会议决前为止。
1.按宪法或法律设置的机构和设施的维
持与经营费。
2.履行法律上支出义务所需费。
3.预算已批准的项目继续进行时所需费
用。
第五十五条继续费、预备费
(一)必须超越一个会计年度支出的费用,
政府应规定年限,以继续费名目提交国会议
决。
(二)预备费总额应由国会议决,预备费的
支出应获下届国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追加、变更预算
如有必要追加、变更预算时,政府应编制
追加、变更的预算草案,提交国会。
第五十七条预算支出的各项增额和新费
用项目的禁止设立
未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增加政府提出的
预算支出的各项金额或另设新费用项目。
第五十八条对发行公债等的议决权
政府发行公债或缔结预算外增加国家负
担的契约,应事前经国会议决。
第五十九条税收种类和税率
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缔结条约、宣布战争的同意权
(一)国会对有关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条
约、有关重要国际组织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
约、有关限制主权的条约、媾和条约、构成国
家或国民重大财政负担的条约及有关立法事
项条约有同意缔结和批准权。
(二)国会对宣布战争、向国外派遣国军、
或大韩民国领土内驻留外国军队,均有同意
权。
第六十一条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调查权
(一)国会可监督政府工作,对特定的政府
工作案件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与此有关
的书面材料、证言或供述,也可要求证人出席
作证。
(二)监督和调查政府工作的程序及其他必
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国务总理等出席国会答辩的
义务
(一)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可
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进行情
况,陈述意见,答复质询。
(二)如国会或其委员会要求,国务总理、
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应出席答辩。
国务总理或
国务委员被要求出席时,可委派国务委员或政
府委员出席答辩。
第六十三条解除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职务的议决权
(一)国会可向总统建议解除国务总理、国务委员的职务。
(二)第一项解职建议,需由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并经半数以上本届国会议员赞成。
第六十四条国会和自由权
(一)国会在不违背法律的范围内,可制定有关议事和内部规则。
(二)国会可审查议员资格,可惩戒议员。
(三)开除议员,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本届国会议员的同意。
(四)对第二项及第三项处分,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十五条弹劾、追诉权及其决定的效力
(一)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政府各部部长、宪法裁判所审判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察院院长、监察委员及其他法律所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犯宪法或法律时,国会可决议弹劾追诉。
(二)第一项的弹劾追诉,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同意。
但对总统的弹劾追诉,须有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同意。
(三)被弹劾追诉者,行使职权至弹劾审判时为止。
(四)弹劾决定只罢免公职,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或刑事的责任。
第四章政府
第一节总统
第六十六条总统的地位、职责及义务
(一)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二)总统有维护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国
家存在和宪法的职责。
(三)总统有争取祖国和平统一的神圣义
务。
(四)国家的行政权力属于以总统为首的政
府。
第六十七条总统的选举、被选举权
(一)总统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
密方式选举产生。
(二)在第一项选举中,有两人以上获最高
选票时,可在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出席的
公开会议议决,由最高得票者当选。
(三)总统候选人为一人时,其得票数如未
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以上,为无效。
(四)总统候选人有被选举为国会议员的权
力,被选时年龄应满四十岁。
第六十八条总统选举期限、补缺选举
(一)总统任期届满时,应于总统任期届满
前七十日到四十日之间,选出总统后继人。
(二)总统当选者缺位、死亡、被判刑或其
他原因而丧失总统资格时,于六十日以内选举
总统后继人。
第六十九条总统就职宣誓
总统就职时作如下宣誓:“我向国民庄严
宣誓:忠实履行总统职责,遵守宪法,保卫国
家。
为祖国的和平统一,为增进国民的自由和
福利,为发展民族文化而努力。
”
第七十条总统任期
总统任期五年,不得连任。
第七十一条总统职权的代理
总统缺位或因故不能履行总统职务时,由
国务总理或依次由法定国务委员代行其职权。
第七十二条对重要政策的国民投票
总统认为必要时,可将外交、国防、统一
及其他有关国家安危的重大政策,交付国民投
票。
第七十三条有关外交权限
总统缔结及批准条约,信任、接受或派遣
外交使节,宣布战争或媾和。
第七十四条国军统帅权
(一)总统依宪法和法律规定统帅国军。
(二)国军的组织和编制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总统令
总统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范围、委任
事项和执行法律的必要事项发布总统令。
第七十六条紧急命令权
(一)在发生内忧外患、自然灾害或重大的
财政经济危机时,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
秩序,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而又无暇等待
国会召开时,总统至少可采取必要的财政经济
措施,或对此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二)在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交战状态时,
为保护国家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而又无
法召开国会时,总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
令。
(三)在发布第一项和第二项命令或采取必
要措施时,总统应立刻通知国会,并应取得国
会的批准。
(四)在未取得第三项批准时,总统的命令
或措施立刻失效。
此时,因该命令而变更或被
废除的法律,从命令未获批准时起,恢复原有
效力。
(五)总统应立刻公布第三项和第四项事由。
第七十七条戒严
(一)遇战争、事变或类似国家非常状态,要动用兵力以应付军事需要或维护公共秩序时,总统可依法宣布戒严。
(二)戒严分非常戒严和警备戒严。
(三)宣布非常戒严时,依法对有关法令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或法院权限,采取特别措施。
(四)宣布戒严时,总统应立刻通知国会。
(五)由半数以上本届国会议员通过要求解除戒严时,总统应解除戒严。
第七十八条公务员任免权
总统按宪法和法律规定,任免公务员。
第七十九条赦免权
(一)总统或依法律规定,命令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
(二)命令普通赦免,应征得国会同意。
(三)有关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条荣誉授予权
总统依法律规定授予勋章及其他荣誉称号。
第八十一条对国会发表意见权
总统可出席国会发言,或发表书面意见。
第八十二条总统的职权行为及副署
总统行使职权时的行为,由文件规定。
文件由国务总理和有关国务委员副署。
有关军事部分亦与此相同。
第八十三条兼职禁止
总统不得兼任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政府各部部长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公私职务。
第八十四条刑事特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私通外国罪时,在职期间不受刑事追诉。
第八十五条前任总统的身分和礼遇前任
总统的身分和礼遇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政府机构
一.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
第八十六条国务总理
(一)国务总理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二)国务总理协助总统并受总统之命,统辖
各部的行政工作。
(三)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总理。
第八十七条国务委员
(一)国务委员由国务总理提名、总统任命。
(二)国务委员协助总统治理国家,并作为国
务会议成员,审议国家事务。
(三)国务总理可建议总统解除国务委员职
务。
(四)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委员。
二.国务会议
第八十八条权限、组成
(一)国务会议审议属于政府权限的重要政
策。
(二)国务会议由总统、国务总理及十五人以
上三十人以下的国务委员组成。
(三)总统为国务会议议长、国务总理为副议
长。
第八十九条审议事项
下列事项应经国务会议审议:
(一)国家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二)宣战、媾和及其他重要的对外政策。
(三)宪法修正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法
律及总统令。
(四)预算、决算、国有财产处理基本计划,
构成国家负担的契约及其他有关重要财政事
项。
(五)总统的紧急命令、紧急财政经济命令
及其处理,戒严令及其解除令。
(六)有关重要军事事项。
(七)召开国会临时会议的要求。
(八)荣誉称号的授予。
(九)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事项。
(十)政府各部权限的划分。
(十一)与授予或分配政府内部权限有关的
基本计划。
(十二)有关对国家治理的评价和分析。
(十三)制定和调整政府各部的重要政策。
(十四)有关解散政党的提议。
(十五)向政府提出、与政策有关的请愿及
其答复。
(十六)总检察长、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
各军总参谋长、国立大学校长、驻外大使及其
他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和国营企业领导的任命。
(十七)其他由总统、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
提出的事项。
第九十条国家元老咨询会议
(一)为准备总统对有关国家工作重要事项
的咨询,可设由国家元老组成的国家元老咨询
会议。
(二)国家元老咨询会议议长,由前任总统
担任。
如无前任总统,则由总统指名。
(三)国家元老咨询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
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