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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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武汉市邮政速递有限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发布日期:2010-04-12 16:07 共367人浏览[大] [中] [小] 【案例要旨】

本案系我院审理的首例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损害而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在国际多式货物运输合同中,涉及航空运输和陆地运输等不同的运输方式,相应地亦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适用。总承运人应就运输全程向托运人承担合同义务,但就在具体运输运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总承运人有权援引调整该运输区段的法律或国际公约的责任限额的规定。判断损害发生在何种运输区段,应当以该货物是否完成了一个运输区段承运人向另一个运输区段承运人的交付为准。对发生在航空运输区段的损害,应根据空运单中双方选择的国际公约确定责任限额。如空运单只记载适用《华沙公约》而未明确该公约中黄金限额的折算方法,由于国际金融体制的变动,对黄金价格并无公认的计算方法,对《华沙公约》中黄金责任限额的折算,可参照《民用航空法》及《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中特别提款权的计算方法进行。保险公司在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向承运人追偿时,承运人有权援引责任限额之抗辩。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武汉市邮政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

被告北京康捷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捷空公司”。

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捷亚公司”。

第三人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

2000年3月24日,长飞公司与荷兰的德拉克纤维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德拉克公司”)订立贸易合同,长飞公司向德拉克公司购买设备。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为工厂交货。同日,长飞公司与原告达成前述设备从荷兰到武汉的运输保险合同,承保1/1/8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条款项下的一切险。2001年6月5日,长飞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告知合同项下的一些设备的运输方式将由海运变更为空运;对于这些设备,原告将增加承保1/1/8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航空货物运输条款项下的一切险,其它条件和条款保持不变。

2000年7月11日,长飞公司与速递公司订立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速递公司作为承运方,运送由长飞公司及其供应商作为发货人的空运进口货物及其他货物至长飞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2001年11月30日,长飞公司与速递公司订立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速递公司作为承运方,运送由长飞公司及其供应商作为发货人的空运进口货物及其他货物至长飞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

为运输长飞公司的前述货物,速递公司又与北京康捷空公司订立协议,由北京康捷空公司安排前述货物从荷兰到上海的航空运输。速递公司还安排由浦东汽运公司负责前述货物从上海到武汉的陆地运输。在北京康捷空公司和其境外关联公司康捷空国际公司的安排下,由新加坡航空公司作为实际的承运人,将前述货物从荷兰空运至上海。

2001年7月24日,新加坡航空公司开具了以康捷空国际公司为承运人代理人及托运人、北京康捷空公司为收货人的空运单,始发机场为阿姆斯特丹,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机场。同日,康捷空国际公司根据前述空运单,就该批设备向长飞公司开具了以长飞公司为收货人、康捷空国际公司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航空分运单,在该份运单的正面,康捷空国际公司载明适用《华沙公约》,并指出委托人注意到承运人关于其责任限制的通知。

2001年7月28日,该批设备运抵虹桥机场,并于2001年8月3日清关。当日下午5时30分许,浦东汽运公司至北京康捷空公司在上海的空运进口货物代理锦海捷亚公司的虹桥进口仓库提货。当日晚8时45分,锦海捷亚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将两辆铲车开至装货场地,开始装运该货物。装货前该件货物在航空公司专用的平板车上。两辆铲车从同一侧将货物从平板车上挑起10CM左右,平板车开走。为保持货物的平衡,铲车又下降了30CM左右,距离地面约有20CM。在浦东汽运公司装货卡车的边栏板打开准备装货时,货物突然从铲车上翻下,货箱里边渗出液体,倾斜标志变色。2001年8月8日,本案各方当事人代表会同上海国际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锦海捷亚公司仓库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发现,一个木箱在搬运过程中侧翻,防倾斜标志泛红。打开木箱后发现,机器一端外壳的一角变形。木箱底部发现有玻璃、陶瓷及耐热材料碎片。该局经查阅锦海捷亚公司运输事故记录,认为前述残损情况系该公司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各方一致确认,该箱内货物的外表损伤以该检验结果为准。该箱货物运抵武汉后,由长飞公司向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验,该箱内货物的非外观的实质性损伤依据该局出具的报告认定结果。2001年8月11日,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长飞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残损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该台设备由于损坏程度严重,已无法使用。长飞公司将受损设备运回荷兰原生产厂家进行修理,先后共支付运费人民币151,575.50元,修理及更换部件费用821,300.00欧元。

2002年5月17日,长飞公司向速递公司出具了索赔函,要求速递公司赔偿损失。5月29日,长飞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报告,请求原告赔付前述损失。12月2日、2003年8月7日,原告先后分两次向长飞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147,065.50元(821,300×欧元兑人民币汇率7.3+151,575.50)。2003年8月1日,长

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就该货物所受损害之赔偿请求权让与原告。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武汉市邮政速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89,420特别提款权(按本判决生效之日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计付);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多式联运中的总承运人应对运输全程承担合同义务

长飞公司为运输该公司从生产厂家德拉克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与速递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由速递公司负责将长飞公司的货物从荷兰运至目的地武汉市,并以该机器设备为保险标的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速递公司委托北京康捷空公司、浦东汽运公司分别负责前述设备从荷兰至上海的航空运输和从上海到武汉的陆地运输。被告速递公司是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也是其与长飞公司运输合同的总承运人。被告速递公司为履行其与长飞公司的运输合同,又将航空运输部分转包给北京康捷空公司。故北京康捷空公司是航空运输部分的缔约承运人,新加坡航空公司是航空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康捷空国际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锦海捷亚公司是北京康捷空公司在上海的代理人。浦东汽运公司是从上海到武汉陆地运输区段的承运人。长飞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长飞公司的损失,并代位向被告速递公司追偿损失。长飞公司与速递公司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损失的责任确定是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基础。

第三人长飞公司与被告速递公司之间订立了有效的运输合同,速递公司应按约将长飞公司之机器设备安全、及时地运送至目的地武汉市由长飞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因而无论是何具体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长飞公司交由速递公司运输的货物在途中发生毁损,速递公司应负违约责任。

二、多式联运中空运期间与陆运期间的界定应以交付行为完成与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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