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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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弊
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弊
——曹叶明(2005409012)
摘要: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正式确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此举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充分关注。
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社会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又萌生出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从一人公司的在我国得到立法肯定的背景和意义入手,阐明一人公司在我国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关键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法律法规利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意义
1.一人公司制度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私法精神
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则是自由原则的具体化,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又需实现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
作为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将营业自由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应当规定的更加具体化。
一方面,公司法坚持投资自由;另一方面,对出资和股份转让又进行法定的限制。
一人公司的设立是给予投资人更大范围的投资自由,有利于商业主体更便捷的成立商业组织,追求利益最大化。
公司法若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则从根本上坚持了营业自由的精神,有利于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
2.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体现了对股份自由转让的尊重和对企业维持原则的发扬
股份自由转让权是各国公司法所共同承认的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
正是由于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完全可能通过一次或多次转让集中于一个股东之手,承认这种经转让后发生的一人公司的存在无疑是对于股份自由转让权的保护,是对于股东基本权利的维护。
从另一方面看,基于企业维持原则,即使发生公司股东经合法变更仅为一人的情况下,也不应禁
止其继续存在而予以解散一人公司。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的一个基本单位,在其发展过程中,会同很多方面发生种种联系,建立以公司为中心的包括很多利益相关仿在内的商业利益网。
如果公司仅仅由于股份的流通性而出现所有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的情况就轻易解散,会使得与这个公司发生各种关联的整个利益网络受到影响,公司职工面临失业,公司债权人可能面临债权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
3.一人公司可以满足不同的投资需求,适合中小企业发展
随着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公司“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纳款汇集成大宗资本的可能性,对于资本家来说,业已丧失了它原有的大部分意义,资本积累的过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贬低了这种可能性的价值,然而这一过程同时也却使‘有限责任’这个利益本身对资本家变得分外珍贵。
”
一人公司成为满足单一投资者对利益不厌追求的需要的企业形式之一。
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而且经过经济全球化的充分发展,诞生了许多资金雄厚的跨国企业,这些跨国企业的资本足够从事任何领域的投资。
对于这些企业,公司制度的资合性所带来的吸引力已退居其次,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进行风险分散。
通过采用独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的途径,这些企业可以将资本在不同的行业进行经营,这样既可以分散经营风险,又可以拓展公司发展的领域,最大程度实现资本利益。
一人公司制度无疑对他们而言是更好的选择。
现代社会的跨国企业都非常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人公司简单的内部治理结构,单一的股东,能够接触到跨国企业商业秘密的人会更有限,更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4.确立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化解和弥补现行法的缺陷与矛盾
我国原来的有关一人公司的问题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上都显得十分混乱。
从立法上看,我国立法仅仅允许国家及外商设立一人公司,原则上禁止其他主体设立一人公司或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
而司法实践中针对大量出现的形式和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处理起来则各不相同。
立法和社会现实己经发生脱离,相关的立法对于实际存在的社会现实没有作出规范,导致大量的关于一人公司的纠纷出现。
而承认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名称必须明确冠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辅之以实行严格的财产、决策、债务登记制度,这样,与之进行经济活动的第三人可以从公司外观、
工商登记簿等方面清楚地了解交易人的投资方式、经营机制、资本状况以及责任承担人等重要信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活动的透明度,交易人因此可以审慎地与之进行交易;要求一人公司提供适当的担保等方式进行自我保护,这样法律希望实现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才能落到实处。
5.确立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法制环境、促进
公平竞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要求法律对经济活动的参加人设立相同的市场准入条件,而过去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是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特殊时期的产物,在当时是具有合理性的,比如吸引外资、确保国家所有权的实现等等,但在市场经济深化的今天,如果继续这样的法律制度,无疑会让人们产生“重视外资、歧视内资;重视国有资本、歧视其他非国有资本”的误会。
投资主体在选择经营方式时,因为受到资本类型的限制,不享有完全的法律地位,这对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的建设是不利的,因为它违背了所有市场主体一律平等的基本要求。
特别是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一个公平的WTO规则,这更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
wTO的游戏规则标准之一即为市场主体应受到平等的对待,而旧公司法却将投资者的身份与财产所有制形式置于重要地位加以考虑,区别对待,特权与歧视并存,这既违背wTO规则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立法取向与法律价值。
其结果是国有出资人和外国投资者享受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益处,而其他人则被歧视,只能尽力采取一些“技术性”的手段来规避法律,这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是相悖的。
因此,在世界范围内的交易活动规则趋同的背景下以及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中,承认一人公司无疑有利于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秩序优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健康发展。
6.确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有利于弘扬创业精神,改善和促进中小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依旧公司法,私营企业只有一个业主时不能称为公司,只能称私营独资企业,由业主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也就是说,私人若想利用公司形式进行投资以享受有限责任公司的优惠,就必须寻找投资伙伴,达到法定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就只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这无
疑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私人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私营经济的发展。
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给予私人投资者与国有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同等的待遇,我国今后就会涌现出大量的中小企业。
并且小企业的生命力是巨大的,在竞争中大批小企业破产倒闭的同时,更多的中小企业也在出现,其中有些将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成长为大企业或特大企业,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缺陷
1、“嗣后一人”未规范
新公司法仅涉及一人设立的自始一人公司,而未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的嗣后一人公司。
非一人公司因股权集中转化为一人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
新公司法规定非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较低且可分期缴纳,无须在登记时进行特别公示,故嗣后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和登记公示上与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相冲突。
对于嗣后一人公司,域外立法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我国此次公司法修改既未禁止,又未制定相关规则使其受一人公司制度规范,是一大缺失。
为避免嗣后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规制,应对此予以完善。
2、资本制度不严格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这一规定虽然提高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但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不能确保使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和资本流失。
同时对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出资程序未作规定。
3、自我交易未限制
一人公司股东自己身兼董事时,法律关系上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代理公司与自己为法律行为的自己代理以及既代理公司又代理第三人对公司为法律行为的双方代理等问题。
因为依照法理,代理人既受委任,则应为被代理人谋取最大利益,此为代理人之法定基本注意义务。
在一人股东身兼董事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时,该一人股东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有所交涉,或代理第三人对其所代理的公司有所交涉时,必将形成注意义务及个人利益的冲突。
因此,应运用法律手段抑制个人私欲,以便在法律上于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求得符合公平正义的最大平衡点。
4、财务监督欠考虑
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务监督与其他公司完全一致,未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易滋生会计欺诈的弊端。
国外立法一般都强化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
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为确保交易安全,欧洲共同体第12号指令规定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会计程序及公开揭示的登记资料制度。
仿效国外立法例,可要求专业会计师负责对一人公司业务及财产的监督,并对股东的出资进行评估。
为确保一人公司资本充实,可规定该会计师对股东出资评估和公司财务报告审计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
5、治理结构不周详
新公司法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机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强调治理中的股东本位主义。
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必然要和各种利益主体发生交易,仅强调股东利益肯定会与其他相关主体利益产生冲突。
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这种利益冲突尤为明显,最需引入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强调职工和债权人参与。
因此应规定由职明显,最需引入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强调职工和债权人参与。
因此应规定由职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并保障监督权不被虚化,如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得被任意免职、解雇,职工监事和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重大决策须有职监事和债权人统一认可等。
6、债务担保需建立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不仅要求较高的司法水平,而且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对债权人保护极其有限。
因此,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还通过债务担保制度强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
为避免一人公司制度的引入诱发过多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也应建立类似制度,要求一人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有限担保责任。
有限担保责任可在股东、一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相对平衡,防止一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