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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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条是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质量”中,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缺陷”不同于“瑕疵”、“不合格”等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解释:“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而“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对恶意实施不法行为人予以财产性制裁,使其无法获得所追求的不当利益,通过这种金钱制裁,使其不敢再有这样的行为,遏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同时抚慰被侵权人,进而起到教育社会公众的功能的一种手段。在我国修改侵权法之前,对于惩罚性赔偿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2010年,侵权法修改之后,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对于遭受侵权的当事人也有了充分的依据去维权。根据《侵权法》47条规定,可看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由此可看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为了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此外,本条明确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并且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赔偿功能上讲,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不在于补偿。虽然从个案上看,被侵权人得到了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但从侵权人来讲,这种赔偿能够提高其注意义务,从而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如《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诸多规定。古罗马、古希腊时代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惩罚性赔偿最初由英国侵权法创设,但是在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得到了真正意义上的发展。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对惩罚性赔偿持否定态度,奉行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其一直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强调公私法具有不同的职能。例如,刑法等公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法的任务是协调私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和救济,维护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私法责任具有完全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质是一种公法责任而
非私法责任,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纳人私法体系,与公、私法的严格划分观念及私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但是,近年来,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开始规定惩罚性赔偿。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规定,继续完善了“双倍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 年7月1 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
就惩罚性赔偿出现及发展来看,美国是当今世界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最为深远的国家。而通过美国与我国在惩罚性赔偿方面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尚存在的不足与差异。在美国,早期的惩罚性赔偿判例主要集中于故意或不道德的侮辱行为,到了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应用于产品侵权方面。一些大公司制造的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现今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并安抚广大消费者而给予的赔偿。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是麦当劳“咖啡是热的”一案。1992年,美国一位82岁的老太太在麦当劳某连锁餐厅买了一杯热咖啡,边开车边将咖啡放在两腿间想打开杯盖。结果咖啡不慎洒出将老太太烫伤。老太太将麦当劳告上法庭。经审理,麦当劳的咖啡温度为82度,比同行业其他商家的高出十多度,但没有在店堂或杯子上注明“咖啡是热的”的警示标语,导致老太太受伤。考虑到老太太自己的失误,法官判决麦当劳承担80%的责任,赔偿老太太16万美元。审理结束后,法庭在整理以往判决案例时,发现麦当劳在过去10年间发生过700多起类似事件,而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为防微杜渐,以绝后患,法庭判决麦当劳给老太太48万美元的赔偿。麦当劳上诉被驳回。而通过这个案件,美国也不断地反思,逐步加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在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2、具有恶意。恶意指行为人行为时不但具有故意,而且在动机上是恶劣的。动机恶劣指行为人的目的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3、毫不关心他人的权利。即行为人鲁莽而轻率地漠视他人权利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