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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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摘要: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已经成为影响民生的重大问题。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完善,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上应该如何归类,与食品生产有关的非食品原料应该如何纳入刑法规范等。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合理的改善意见,以促进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
(一)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不当
我国一直在制裁食品安全犯罪,可是类似的严重案件却一直在发生,就是因为在法律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不到位,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特点的掌握存在缺点。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我国把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放在了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是由于当时处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初,立法者认为食品安全类犯罪破坏的主要是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瘦肉精”事件以及其他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权利,即公共安全。有很多国外立法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西班牙刑法典》规定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有对健康有害物质或对健康造成损害的食品罪”置于第l7章的“危害
公共安全罪”里。《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销售食品或药品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罪”放置于第6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二)食品安全犯罪调整范围偏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这就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限于“食品”的概念范围内。像“瘦肉精”“三聚氰胺”等非食品原料的生产和销售并不受该款的规制。并且,很多食品安全事故是由于食品的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等产品的不安全造成的。这些非食品原料和相关产品当然不属于“食品”,因此,相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无法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之内,只能由其他的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来定罪量刑。而这些罪名在罪刑设置上和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罪刑设置上是不同的。虽然实践中有很多非法添加物以及食品添加剂行为导致食品安全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但这类物品并非食品并不能适用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只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定罪处罚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这样就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容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实际则为一种贪利犯罪。行为人对不法利益的最大攫取和外部监管机制的极度匮乏是此类犯罪高发的最为本
质的原因。因此,在对其设定相应的刑事惩处措施上就必须对症下药,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将143条和144
条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取消了罚金依据和数额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打击力度,使得罚金刑可以落实到实处,取得应有之效。然而,这种立法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其与刑法的明确性要求相违背,同时无限额罚金刑虽然为司法提供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客观上可以判处比原来更高数额的罚金,但也可能判处更少数额的罚金。因此,在没有一个相对明确、具体的罚金依据和罚金数额的前提下,完全可能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导致“刑罚过剩”或“刑罚不足”。①除此之外,资格刑规定的缺失更是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的一大缺陷。在我国刑法中很少用资格刑来惩罚食品安全类犯罪,倒是在行政处罚中通过限制、禁止相关许可或者资格,有适用类似于资格刑性质的一些措施,例如,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对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人员也有相应的市场禁入规定。这些行政制裁措施可以逐步上升作为刑罚的资格刑。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针对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在以下方面作出适当修改:
(一)重新归类食品安全犯罪
在我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现行的《刑法》中是规定在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结合国内食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式和国外立法模式,此种规定是不合理的,而应将其调整到第二章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在《刑法》分则中,立法者是按照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来进行罪名的排列和设置的,显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与重要性程度要大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除了对食品市场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更大地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一旦发生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将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到第二章中有助于明确《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的加大和对该种犯罪惩罚程度的加深。这样才能更有利地震慑那些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从根本上保障食品安全,预防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二)扩宽食品安全犯罪调整的范围
为了全面保护中国的食品安全环境,应当把涉及到食品安全的包装材料、容器行业都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圈子予以重点规制。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构成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妨害卫生的其他物品则是指一切有碍人体健康的饮食物品以外的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与消费品,例如药品、玩具等。”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建议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此罪作为第144条之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器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
关于罚金刑的完善笔者认为宜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根据不同犯罪情节规定若干量刑幅度,以保证刑法的统一和严谨,同时对单位犯罪的罚金适用标准也做统一规定。具体宜作如下规定:(1)与《食品安全法》相协调,将罚金刑依据规定为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如此,就可以避免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行为人尚未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依据就会使罚金刑无法适用的
缺陷,同时也可以使得罚金刑的适用有适用的客观性裁量标准。(2)将罚金刑幅度予以调整,参照《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将第143 条、144 条规定的基本量刑幅度规定处以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金,加重量刑幅度处以货值金额10 倍以上20 倍以下罚金。(3)明确单位犯罪罚金刑标准,比照自然人犯罪加重处罚。
资格刑在惩处食品安全犯罪上的优点是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判处剥夺一定资格,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利用该种资格再次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也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最恰如其分的惩罚。因此,建议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增加禁止从事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刑,从而最大程度上发挥食品安全犯罪预防之功效。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