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保留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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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条约保留的概述

一国际条约保留的含义:

国际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国际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是名称或者用词如何,其目的就在于更改或排除国际条约中某些规定对此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国际条约的保留条款是指各个国家在签署某个国际条约时,对某个条款有不同的意见,不同意,所以提出了条约保留,那么之后这个条款就可以不适用在这个国家。而其他并没有没提出条约保留的国家就得适用这一条款,我国在签署一些协议时也会有一些保留条款。其实这也并不是代表所有的条约都可以保留,以下情形的条约就不能保留:1.国际条约规定禁止保留的;2.国际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范围之内。而《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约,即不存在此问题。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条约保留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4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表明。

国际条约保留中保留是一国单方面作出的,对于保留,其他的缔约国可以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即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拘束。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这个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了以下规定: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过失后予以接受。2.如果从谈判国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另一项保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时就该国的立场来说,保留国就会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同样,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并不妨碍此条约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保留国明确表示出反对条约在两国之间生效;如果一国表示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有一缔约国愿意接受该项保留,就可以成为有效。国际条约的保留下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1.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依据保留的规定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一部分条约规定。由于保留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的一些新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一定法律效果,保留的排除作用则体现在某个或某些对已经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条款的某个或某些方面并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全都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保留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的一些缔约国之间会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具体条款的不同之处而出现摒除或更改国际条约规定对其适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2.在其他并未作此种保留的缔约国之间,保留并不会影响到他们之间源自条约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条约保留的国际法理论基础:

国际条约保留的理论基础:从理论上来说,国际条约的保留问题非常可能随着世界上头一个国际多边条约的缔结来产生,但缔结多边条约并不必然产生条约保留问题。而真正对条约保留问题展开激烈争辩的时机产生于20世纪中期,因此对于条约保留的理论基础并非异常丰富,以下三种学说同样不是古老而深奥的理论。1.缔约自由说:关于缔约自由说可能是关于条约保留最容易被人理解的学说。“契约”是两个地位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确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契约应用到国际法主体之间便形成了“条约”,若参加协议的国际主体大于两个,这个契约便成了“多边条约”。2.国家主权论:国家主权论是解释一国有权作出跳跃保留上非常有力的学说。因为在国际实践中,每个缔约国为一项条约的保留问题争辩不休,都是先站在自身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再运用更改契约内容的方式来操作。主权论者,或称完全自由论者,以当时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学者为代表。联合国大会第五届会议审议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的条约保留问题时期,苏联政府的驻荷兰大使书面告知国际法院的书记言,表明苏联政府的态度:每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都拥有国家主权,那么应用到对条约提出保留的问题上,主权国家当然拥有无可争辩的权利。3.利益冲突说:此学说来源于德国的“利益法学”思潮,其创始人为民法学家菲利普。他当时立场坚定地认为: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的冲击。所以法律是为了顺应利益调节而存在的,同时法律的更替和发展扎根于统治阶级利益需求的演变,再次程度上,利益规则构成法的基础,法律制度服务于利益规则。一国积极参加到国际多边条约的制定之中,也自愿受到条约的约束其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取条约利益,甚至是为了在国际关系中谋取更大的收益。但不可避免的是,条约中的某些条款或某些事项必然与缔约国的特定利益相冲突,一国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负担,需要缩减执行条约过程中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条约保留制度是保留国从利益角度考量而采用的解决冲突的合理途径。

综上所述,缔约自由说,国家主权说,利益冲突说等学说是条约保留理论的原始渊源,声源条约保留的理论无不站在自身立场的出发点,推崇第月自由和保留自由,显然如此才能做到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但是,这种无限制的自由不是原始缔约国或者国际法委员会所愿意看到的,大多数多边条约的地界是为了实现所有缔约国的共同利益或者为了全人类的价值追求,为了保存条约实际的完整价值,必须尽量缩限保留国的个体利益需求,对条约保留制度作出必要的限制。

谈起国际法的理论基础比保留的理论基础要更加的侧重化,国际法同国内法一样,主要讲的是为了巩固在仅存的社会成果,对现在社会秩序的一种肯定,使其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因此,法律总是要求其有一定的稳定性。也唯有如此,才能使社会成员在其行为中进行交往,而有所适从。但是,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都是根据社会的某种需要产生的,是从现实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性规则。因此,为了使之能更加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法律又必须适应社会的需要来进行发展。否则,它就会成为束缚社会发展的东西了。国际法的萌芽的存在,可以塑及到公元前的远古时代,但是真正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则是近代的产物。在一个独立体系形成以前,国际法的产生带有明显的区域性。因为它是从遥远的世界各地各自成长起来的。这些大多出现在古代希腊,中国乃至印度的古老国际法,形式原始,十分零散,处于一个游离状态,多与宗教,正义道德观念相联系在一起。但是需要注意他们对后来的国际法的影响不应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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