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经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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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国际经济法所有简单题系列

10、简述我国对境外投资者的鼓励和保护。

答:为了鼓励境外投资事业,我国允许主办有关项目的境内投资者向国家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在其按期调回境内并办理结汇手续后,允许该境内投资者对其外汇额度,自该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以内全额保留自用,不必分成上缴;

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

资源开发项目的产品,凡纳入国家进口计划的,享受同等关税待遇和补贴,鼓励用国产设备、材料作为境外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并免征出口税。

11、简述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答:在战后新的历史条件下,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屡屡遭遇战争、内乱、没收、国有化及外汇禁兑、政府违约等种种政治风险。因此,发达国家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只有鼓励措施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还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免受或少受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于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应运而生。

1948年,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合作法案》。根据这个法案,美国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发展到今天,世界上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国际联盟”。

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

12、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对外资征收和国有化的前提条件。

答: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

(1)为了公共目的,

(2)采取以非歧视性方式,

(3)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4)给予补偿。

但在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两种协定有着重大区别。

13、简述战后世界性投资法制成果的表现。

答:尽管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一些根本问题上的严重冲突,战后一直未能缔结一项全面地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或者制订出一部有约束力的世界性的国际投资法典,但是,国际社会在建立世界性投资法制方面毕竟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果。

第一,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制订了不少建议性、指导性、宣言性或是原则性的文件;

第二,世界各国在某些具体的单项问题上缔结了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或协定,如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或“ICSID公约”),1985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或“MIGA公约”)以及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终文件》中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规定。

45、简述TRIMs的主要内容。

答: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125个参加方(包括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TRIMs决定”也随之于1995年生效。该协定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TRIMs决定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即只有那些“可能引起(货物)贸易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才适用此项决定。

(2)TRIMs决定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相违背的TRIMs。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是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按TRIMs决定的附件,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的TRIMs具体地说有两种:一是当地成分要求;二是贸易平衡要求。而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则是有关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按TRIMs决定附件,与这一规定不符合的TRIMs有三种,一是贸易平衡要求;二是进口用汇限制;三是国内销售要求。

(3)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发展中国家可按总协定第18条获得特殊的差别待遇。

(4)各缔约国须在TRIMs决定生效后90天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

(5)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作法的透明度。

46、简述《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答: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组建成“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

设立“中心”的主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

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工作。

“中心”与世界银行有密切的联系,但“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

“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后者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

凡双方已经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

(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

(2)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但东道国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

(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不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作出的裁决。

我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进而在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文件,并通知“中心”: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47、简述《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即“MIGA”,成立于1988年4月。它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5个新增成员。和“ICSID”一样,MIGA也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的、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性组织。不同的是: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简言之,两者的业务和功能,互相配合,相辅相成,其主要宗旨和共同效应都在于通过“国际立法”,切实保护海外投资家的权益,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资本跨国流动,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流动。

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成员,拥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进行法律诉讼。

对于前来投保的跨国投资者,《MIGA公约》要求必须是具备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籍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该法人无论是否私有企业,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

MIGA的担保险别也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以及“货币汇兑险”。《MIGA 公约》还另外增设了一个新险种:“违约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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