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无权要求父母办理赠与房过户手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子女无权要求父母办理赠与房过户手续
2018年3月2日,甲、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赠与儿子丙,丙当时并不知情。后因甲怠于交付房屋,丙起诉甲,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这是2018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实务周刊之法官说法”栏目刊登的刘干、殷芹“析疑断案”文章《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有无给付请求权》(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刘文)所用的案例。刘文认为:受赠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享有直接、独立的请求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给付义务。
笔者以为,刘文的观点是片面的,因其未考虑赠与财产的特征。同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甚多。鉴于此,笔者试就该案例作如下分析,以此与刘干、殷芹商榷,并以期能为解决此类案例提供思路。
一、本案赠与合同尚未成立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一方面要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要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只有二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才能成立,而缺少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赠与合同均不能成立。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为发出要约,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为作出承诺。(参见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77页)。刘文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分析论证本案,但正如其所言,“该类合同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无需事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也无须第三人参加契约或者承诺”,这显然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所以刘文的分析论证是错误的。实际上,由“丙当时并不知情”可知,甲、乙双方作为赠与人一方,只是达成了“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赠与儿子丙”的内部共识并以文字形式记载于二人的离婚协议中,但二人并未就该共识向丙发出要约(意思表示),丙当然也就不可能就该共识作出接受的承诺(意思表示)。由于缺少“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赠与合同尚未成立。依此,丙无权要求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只有特殊赠与的受赠人才享有给付请求权
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赋予了赠与人的撤销权,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其它赠与合同中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相配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反向理解该条规定,只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特殊赠与,受赠人才享有给付请求权,才有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或者办理赠与财产的过户手续,而在其它赠与中受赠人不享有给付请求权,无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或者办理赠与财产过户手续。因此,即使本案赠与合同成立,也只有在该赠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情况下,丙才享有给付请求权,才有权要求甲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显然,本案赠与既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也未进行公证,那该赠与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回答是否定的。对何谓“道德义务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道德义务是指全社会成员依据社会道德规范,自觉自愿地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的道德责任,而本案甲、乙并不承担对丙的道德责任(若丙是未成年人,则甲、乙对丙承担抚养义务而非道德责任),所以即使本案赠与合同成立,丙也不享有给付请求权,无权要求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结论
综上,甲、乙双方作为赠与人一方,只是达成了赠与房产给儿子丙的内部共识并以文字形式记载于二人的离婚协议中,但二人并未就该共识向丙发出要约(意思表示),丙当然也就不可能就该共识作出接受的承诺(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未成立,丙无权要求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使赠与合同成立,但因其不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特殊赠与,丙也不享有给付请求权,仍无权要求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文所认为丙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有给付请求权,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