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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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审判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武鸣县建委是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县建委作出处理。城管监察 大队作为县建委的下属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却以自己的名义对武鸣县染织厂建筑的围 墙作出处理决定,并强行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超越了其法定的 职权范围。原告武鸣染织厂在没有向县建委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 擅自建筑围墙是违法的,其所提出由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 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 199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武鸣县城管监察大队武城监(1993)10号《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 围墙的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县政府对此没有答复,县建委也未作出表示。该厂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法 院起诉。1993年7月16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武鸣染织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 章建筑,限于7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除。同月24日,城管监 察大队以武鸣染织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旧圩亭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南宁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武鸣县《关于 城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 墙的决定》,并于当天强制拆除;武鸣染织厂不服,以武鸣县城建委为被告,向武鸣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 武鸣染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乡规划法——期中考试
案例——基本案情
原告:南宁地区武鸣县染织厂。 法定代表人:李龙,厂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伍紫瑞,主任。
武鸣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筑建一道高水泥砖围墙。建墙时武鸣县城乡建 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机构武鸣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城管 监察大队)曾对武鸣染织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11月21 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限武鸣染织厂于11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违 章建筑的围墙。该厂于同日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要求保留东大门左侧临时 围墙的请示”同时抄送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情梳理
1、原告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 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筑建一道水泥砖围墙。
2、同时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武鸣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曾对武鸣染织厂 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 3、11月21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限原告于11月27日以前自行拆 除违章建筑的围墙。该厂于同日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要求保留东大门左侧 临时围墙的请示”同时抄送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县政府对此没有答复,县建委也未 作出表示。该厂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4、1993年7月16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原告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于 7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会同公安部门来自百度文库行拆除。同月24日,城管监察大队以原告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旧圩亭兴建围墙,违反相关法律并于当天强制拆除;原告不 服,以武鸣县城建委为被告,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简析
原告:武鸣染织厂在建筑围墙前,没有按照《城市规划法》 的规定,向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即擅自建筑围墙, 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其下所属城管监察大队越权行政,武鸣县城乡建设委 员会以及其下属城管监察大队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监察大队越权行政及原告违法建设。就本案而言,城管监察大队是武鸣县城 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对内执行建委下达的任务;对外以建委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委来承担。所以本案的被告是建委。武鸣染织厂地处武鸣县城区规划控制 区内,依照《城市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 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 手续。武鸣染织厂在建筑围墙前,没有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向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 即擅自建筑围墙,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建围墙属违章建筑依法不予保护。 依照《城市规划法》规 定,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作出处理,但城 管监察大队没有权利对武鸣染织厂违章建筑的围墙作出处理,一方面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另一方面 被告没有委托,其行为超越了行政职权,属越权行政行为。就强制执行权来说,城市规划法明确规 定,强制执行权属人民法院行使,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其下属城管监察大队都无权行使强制 执行权。 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城管监察大队拆除围墙的决定和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 判决是正确的。尽管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已不存在,但在判决撤销城管监察大队拆除围墙的越 权决定的同时,还应同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建围墙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即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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