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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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蒋南【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它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这是由其存在的价值和立法意图所决定的。赋予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明确、合理的概念界定,为我们更全面、准确的把握其法律特征以及与其他责任之比较奠定了基石。与其它侵权归责原则不同,它调整着部分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又有着自己独特的适用规则。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完全倾向保护受害人一方,加害人可以法定的阻却性违法事由而主张免责。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全面、正确的认识,有利于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

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因此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立法目的。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述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价值和立法目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大工业发展的结果,正如杨文杰老师所述,“现代化工业大发展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社会本位理论的产生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石”。 19世纪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危险业务大量增加,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足以保

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于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等方面应运较多,影响深远。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预防性和惩罚性的作用。在预防方面,可以责成责任的承担者更多的考虑对公众、社会的影响,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害和风险,促使他们更加谨慎负责,不断地改进技术安全措施,防患于未然;在惩罚方面,要求加害方承担出现法律规定情形的民事赔偿责任,惩罚作用明显。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的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行为的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对自己的工作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失,能迅速、及时的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体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色彩的性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分歧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学术界对这个条文的表述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准确地反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其理由是,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过错,是不一定的。而这个条文的写法则是没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的原则。

由于各国立法上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别,无过错责任之称谓亦有所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叫做严格责任;在德国,则被称为危险责任;在我国澳门,则依照葡萄牙民法的习惯,被称为风险责任。在我国,很

多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失责任。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英美法上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由于其体现了一种现代侵权法由过错责任向加重行为人责任发展的一种趋势,因而该概念也被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王利明认为,严格责任的提法比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提法更为科学、准确。然而正如杨文杰恩师所述,我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所谓通说深表怀疑。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休,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看,就会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从实质上来讲,学者们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依《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的解释,“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损害事件发生,则由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事由。”此解释不仅说明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不仅不完全相同,也说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免责事由上,“严格责任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张新宝先生认为,“严格责任作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责任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大陆法系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大部分(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此中观点我是十分赞成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之争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

1、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2、认为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3、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表述不仅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构成要件问题,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4、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和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无过失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抗辩,只不过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抗辩。

上述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的态度,有不同的表述:一是说“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二是说“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三是说“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这三种主张中,后两种说法并不存在错误,但是其没有准确地解释客观的损害事实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就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可以说无论有无过错或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不考虑过错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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