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不是定论(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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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不是定论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法律之于这个世界,至少是之于这个世界的物质层面,仅凭其方法论而不奢求对其更高的信仰是可以的。

这不是《法律与宗教》的作者伯尔曼的初衷,但却是《法律与宗教》一文能给我们带来的启发。

在中国本土可能很难体会到宗教之于这个社会根基的影响以及法律之于整个社会上层建筑构架的影响会如此巨大。

在西方存在过灵界与俗界,教权与皇权的二元对立,而在中国,宗教只是在世俗政治的荫蔽下活动,纵然是一直作为封建正统的儒教,也从来都不是以被信仰的宗教姿态出现,而是作为一种政治正确的思想被延续。

中国的传统法律是一种刑罚的礼,中国的传统宗教是一种世俗的神明。

因此,当我们谈到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与宗教时,所谈到的两者间的分分合合绝然与西方不同,而当我们谈到法律应该被信仰时,则应首先从现世角度思考这种信仰的树立是否可能,又是否必要。

任何一种观点的提出往往是基于对未来的美好构想,但更是基于已存的社会土壤。

这种社会土壤,包括其观点所要改变的部分,也包括难以改变或不必要改变的部分。

已存的现世与未知的未来间是一种动态的流动关系,法律规范着当下,宗教构划着未来。

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中,既是着眼于法律与宗教的分工,而力图破除法律与宗教的二元对立,通过论证法律中存在似于宗教的元素而宗教中亦有似于律法的内容来总结出,法律发展到当下这个阶段需要被赋予宗教式的信仰。

正如原文中反复出现的一句话:法律如果不被信仰会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如果没有律法的规范会沦为狂信。

从西方的法律发展与宗教发展这两条主线来综合考虑,伯尔曼的观点不无道理。

首先,从法律发展的的线索来看,在基督教教会法阶段宗教与法律便有过长期的共融。

在这一阶段,教权对皇权的影响必然不可避免地使世俗政治的恶习侵染到宗教团体当中,但也不可避免地使宗教信仰与神圣观念融入到世俗政治的构建中。

法律与宗教的共融,与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的将正义与善等价于法律是不同的。

按伯尔曼的归纳,仪式,权威,传统,普遍性,是法律与宗教共融的落脚点。

在这四种元素的基础上,便引申出法律被信仰的命题。

其次,从宗教的线索来看,宗教自身便有律法的元素,而宗教的发展过程中也不乏对世俗法律的影响。

在西方,不乏有宗教事件影响全局政治的典型,同样也不乏有影响到立法与法学流派的事例。

路德的宗教改革从德国扩散到整个西欧,间接导致三十年战争与西欧外交传统的改变;而在鲜有人知的一面,它促使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兴起。

美国建国的立法者们,其人权与宪政的思想渊源,除了明面上的欧洲启蒙思想家的论说外,也不可避免地有作为清教徒的朴素观念,从传统意义上看,宗教与法律很难划出一条归属明确的分水线。

伯尔曼看到了传统西方宗教与法律的共融,也看到了在二十世纪末“神没了”后宗教与法律的止步不前,甚至是趋颓势头,便提出破除法律与宗教的二元对立,相互借鉴,使法律具有神圣性而宗教具有社会意义。

但需要注意的是,伯尔曼的所有论断都基于两个存在的命题:一是法律中的宗教,二是宗教中的法律。

这两个命题的存在对于其主体——法律与宗教——做出了较高要求。

因为,只有当在同一文化背景下的法律与宗教都有丰满的内涵时才有共融共鉴的可能。

不难看出,西方的法律早已不是僵死的法条,而西方的宗教也很少属于狂信。

伯尔曼的期望,与其说是防止法律与宗教在现代社会中的崩溃,不如说是期望法律与宗教在
已有的高度上得到更高一级的发展。

而作者的假设:沦为僵死的法条与沦为狂信,七世纪,都可看做是一种高级的崩溃。

西方有法律的基础,亦有信仰的基础,法律被信仰便自然成为一个可以被接受的命题。

但倘若在一个法律与信仰的基础都未达到必要高度的国度,这一命题能被简单套用吗?在新的语境下,原有的论断又该以何种方式叙说呢?
中国有法律的基础,但这一基础不同于西方。

中华法系同当代立法观念之间是由一部断代史相连。

中国现代的法治理念舶来与西方而非古老传统的继承。

因此,这种舶来的法治思想对于中国本土的影响犹如一场急促的暴雨,它可以很快滋润这片土地上的植物,却很难对土壤机理产生影响。

现实展现出来的法律本土资源,在表层是舶来的法治理念,在深层是传统法律文化的沉积。

而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不难看出,制度可以不断推陈出新,但法律文化往往难以断代,更多的只是渐变。

教会法对于罗马法,传统法国民法对于教会法,现代德国民法对于传统法国民法,是制度上的排列从组而制度上的薪火相传。

解释这一现象的最佳论断则出自社会法学派:法律发展的重心不是立法,不是司法,而是社会本身。

因此,谈到中国的法律,甚至谈到中国的法律与宗教,无疑都不是独立的命题,都摆脱不了独特社会框架的限制。

中国古老的法律文化,发于周礼,成长与先秦法家,而最后在封建时代被儒家侵染控制;在中国发展的宗教,源自于不同的原始神明观念而最终走向儒释道的结合。

我们很难将真正影响中国社会土壤的儒教放在宗教之列,因为它在中国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政治思想统领全局。

但即便是作为统领全局的“准宗教”的儒教,也从来都未被抬到信仰的高度。

中国文化对于儒教的肯定更多的是基于政治正确的角度考虑,也因此儒教虽常能产生信念,但更多的是产生权力。

与西方不同,中国社会没有普遍意义上的信仰传统。

对于法律,正面是依靠,反面是畏惧;对于宗教,正面的寄托,反面的迷信。

中国文化中当然也有正义观念,平等诉求,但这些更多的是类似于自然法学家言下的朴素的善恶分辨。

我们很难找到某一事物,确定其被大众肯定的高度与角度能准确对焦到信仰这一概念上。

中国本土语境下的法律与宗教,不仅很难对焦于信仰的概念上,也难以寻见两者自身的交集。

无奈的说,中国的法律与宗教从不存在二元论的问题。

因为当我们提及二元论时,必是遭遇了某一命题下的两种共存的回答,而这两种回答可以构成基本周延的逻辑。

西方遭遇了法律与宗教的二元论,因为西方文明存在灵界与俗界的对立,法律与宗教分别对应其中,而两者对于社会的影响力又足够深远,可以构架起整个西方文明。

诸如现代社会学著作《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正是基于基督教对整个西方文明难以割断的影响力。

但中国的法律与宗教,在中国浩浩汤汤的宏大文明背景下显得淡薄,以至于两者都是局限于自己内涵下的独立命题。

正如梁治平所作序言中写到的:中国的问题不是综合,而是分析;不是破除二元论,而是克服一元论。

而这里的一元,恐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宗教,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礼俗文化。

正如前文所叙,在中国本土统领全局的是儒教,他能通过礼制与伦理衍生出最原始的法的思想,也能通过天理教化侵入到宗教之中。

“君子寓于义”、“君子德风”、“君子怀德”,儒教规范了正统的忠孝仁义概念,从而让原始的正义观纳入了儒家规范中,而法律与其说是展现了正义,不如说是被用来维护正义,应为,法律自身似乎都未丰满到自成一个世界。

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法律工具论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上得到的诠释。

而从宗教角度看,以较为繁盛的佛教为例,它的繁荣从来都是数量上的堆积,即便“南朝四百八十寺”,即便寺院经济一时繁荣,也很难影响到一个社会上层建筑的构架。

按吴思的词汇来说,宗教即便浸入到政治当中,也从来
都是作为一种个体的“潜权力”被动地影响上层权力博弈,对于政治格局的演变产生不了影响,更不提进一步跨过政治与法律文化产生交集。

因此,中国本土语境下很难产生法律与宗教这样的命题。

而当我们基于自身社会土壤与文化传统来谈法律被信仰这一命题时,更是一种鲜有渊源的创举。

中国文化在信仰缺失的空气中成长了几千年,而在看似最有信仰的年代盲目狂进了几十年。

因此,对于本土,在法律应该被信仰这一命题被论证之前,存在着一个更为宏大的问题:我们如何创造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信仰?信仰又是否全为必要?在当下西方实用主义与存在主义兴盛的背景下,这一问题的否定答案——即信仰灭世不必然导致文明崩溃——也越发引人注意。

无论得出的答案将会是什么,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伯尔曼对法律信仰的结论并不是不用考虑时间与空间差异性的定论,而法律人对于法律的肯定也不必然导出法律被抬到信仰的高度。

盗用伯尔曼的话来说,前者正要是防止我们将学者的论说理解为“僵死的条文”,而后者,则是避免法律的理性沦为“狂信”。

——朱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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