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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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5.07.11
【实施日期】1995.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1995年7月11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5)0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项目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房地
产开发项目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登记,成本核算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表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每次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

江苏个人所得税标准

江苏个人所得税标准

江苏个人所得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江苏省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

个人所得税是指个人从各种合法经济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

首先,对于工资、薪金所得,江苏省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税率分为7个级次,税率为3%、10%、20%、25%、30%、35%、45%。

起征点为5000元,超过5000元至8000元部分,税率为3%;超过8000元至17000元部分,税率为10%;超过17000元至30000元部分,税率为20%;超过30000元至40000元部分,税率为25%;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部分,税率为30%;超过60000元至85000元部分,税率为35%;超过85000元部分,税率为45%。

其次,对于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等,按照20%的统一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对于个人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个人持有资产的年限和取得的收入额,分别适用20%、30%、40%的税率。

其中,个人持有资产不满1年的,适用20%的税率;个人持有资产1年以上不满2年的,适用30%的税率;个人持有资产2年以上的,适用40%的税率。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境外所得,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境外所得,可以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总的来说,江苏省的个人所得税标准相对较为合理,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能够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对不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同时,对于境外所得的纳税规定也相对完善,能够有效避免个人逃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稳定。

综上所述,江苏省的个人所得税标准在保障税收公平的基础上,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纳税人的实际需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希望纳税人们能够依法纳税,共同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缴纳,纳税人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出租房产的,纳税人应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缴纳,纳税人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报《地方税纳税期限变更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纳税期限,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取年度一次或按半年分次缴纳征收。

以一个年度为一期纳税申报的,纳税期限为当年7月15日前申报纳税;以半年为一期纳税申报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纳税期限一经批准,至少一年内不得随意变更。

纳税人以一个年度为一期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如当年7月15日后应税房产原值和应税土地面积又发生变动,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现将有关政策及征管要求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1、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自用房产:应纳税额=[房产原值X (1-30%) ] X.2%出租房产:应纳税额=租金收入X12% (房产税)2、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M2)刈元/ M2二、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1、关于适用税种内资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城市房地产税,自2007年1月1日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据苏地税发[2002]18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我省城市房地产税适用的政策规定均比照房产税的规定执行。

城市房地产税的改革方案出台后,按新的方案施行。

2、关于房产的概念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1.问:“五险一金”是否可以在开发间接费中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人员的“五险一金”作为工资薪酬,可计入开发间接费。

2.问: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应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由于此类代建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之间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因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规程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规程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苏地税发[2013]9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规程(苏地税发〔2013〕9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结合我省税收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机关、纳税人、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纸质形式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式样、尺寸等基本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征管工作需要制作,由省局集中统一印制,纸质形式税收票证全部视同现金进行管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基本业务及管理依托税收征管系统实现。

第四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五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

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归档备查。

省税务机关根据需要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启用联次。

第二章税收票证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为税收票证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发文日期:2012-4-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正文:
---------------------------------------------------------------------------------------------------------------------------------------------------- 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考虑到减轻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因素,现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并公告如下: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新老对照表
行业原核定征收率新核定征收率工业、商业1% 0.5% 交通运输业其中:货物运输 2.5% 1.5% 其他运输(含出租车) 1 % 0.8% 中介机构5% 3% 娱乐业5% 3% 其他行业 2.5% 1.5%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原核定征收率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结束——。

无锡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纳税人需求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无锡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纳税人需求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无锡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纳税人需求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0.30•【字号】锡地税发[2013]92号•【施行日期】201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无锡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纳税人需求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锡地税发〔2013〕92号)江阴、宜兴、锡山、惠山地税局,市区各分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现将《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纳税人需求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地方税务局2013年10月30日纳税人需求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确保纳税人合理需求得到有效的收集和快速的处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需求管理以“科学、合理、规范、及时”为工作原则,按不同需求类别,分层级进行准确、快速处理。

第三条纳税人需求管理涉及各环节、各岗位,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纳税人需求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牵头部门和主管领导,落实专职人员,切实提高工作效率,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

第二章纳税人需求分类分级管理的内容和范围第四条纳税人需求是纳税人在依法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过程中涉及到法律、政策、程序、权益等问题时对税务机关提出的诉求,或根据自身实际,对税务机关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纳税人需求按实现形式层面,一般分为告知性需求、便利性需求、政策性需求和权益保障性需求。

第六条告知性需求是指可以通过办税公开、培训辅导、事项提醒等方式实现的服务需求。

主要包括:(一)税法宣传需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的渠道是否完备和畅通;税收政策的发布是否及时和有效;税收政策的宣传是否通俗易懂。

(二)纳税咨询需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咨询渠道是否完备和畅通;各类咨询解答是否及时准确;咨询人员的文明礼仪是否到位;(三)税务辅导需求:税务机关辅导培训机构的课程安排是否科学合理;辅导培训课程内容是否实用有针对性;辅导培训是否及时和准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颁布时间:1994-3-3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税收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税收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税收工作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教育税收政策【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2004﹞195号【发文日期】2004-12-28【实施时间】2004-12-2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200811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税收政策,切实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全省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和有关税政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 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以贯彻总局、省局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思想,结合今年以来下发的文件,严格按照苏地税政二[1999]226号《苏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做好汇算清缴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每年的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税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量最集中的阶段,为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搞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落实人员做好2004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安排和部署,抓紧、抓好汇缴过程中各个申报环节,将当年税收政策以及有变化的税收规定在办税大厅或办税窗口进行公告,市局将通过12366声讯服务系统和地税网站以及对外政策宣传辅导会,及时发布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

汇缴期间,各主管税务机关要积极安排业务骨干,做好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和纳税申报辅导,及时处理纳税申报过程中的税政业务问题,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保证汇缴质量,努力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

2、做好申报信息化工作、提高税源监控手段。

企业所得税申报工作信息化,不仅是提高纳税人申报准确率和实现税收管理有效率的征管措施,也是实现税收科学化管理的必然趋势。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号公告)的要求,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困难减免:(一)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二)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三)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年度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四)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五)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需提交的书面资料:(一)涉税事项申请单;(二)土地权属证明;(三)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其他涉税事项已提供的,说明后可不重复提供)(四)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税凭证的复印件;(五)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1、因停产、停业减免的,应附报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2、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应提供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建设或扶持发展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应提供摘录相关内容的资料(具体包括:目录名称、公布年份、适用的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4、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提供国家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或省级(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下发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复印件;5、因不可抗力减免的,应提供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相关受灾证据(书证、物证等)、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资料。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
率的批复
【标 签】成本利润率,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1995﹞140号
【发文日期】1995-07-20
【实施时间】1995-07-2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注释:自2014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3号)
注释:。

注释:自 2013年5月3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及常熟、泰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对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其组成核定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可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的原则以及省地税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005号]第七条的通知精神,现依据各地上报资料,经核定,批复如下:
一、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南通、常熟市成本利润率为10%;
二、徐州、淮阴、盐城、连云港、扬州、泰州市成本利润率为5%;
南京市、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另行批复。

希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及财产行为税相关税种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房产税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实际收取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三、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一个月为解缴期,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其代收代缴的税款。

四、印花税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未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应于书立或领受应税凭证之日起15日内计算贴花。

纳税人记载资金的账簿缴税后,以后年度年初“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数较已缴税两个科目合计数增加的,应于增加当年的第一个季度内缴纳税款。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比照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为: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六、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预征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纳税人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

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5号)第七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苏地税发〔1995〕140号)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

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与规定【标 签】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税收优惠【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税三﹝1987﹞11号【发文日期】1987-05-20【实施时间】1987-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房产税 现将各地在征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过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释与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略)。

二、车船使用税 1、大小板车的划分标准:凡载重量在700公斤(不含700公斤)以上的为大板车,在700公斤(含700公斤)以下的为小板车。

2、《江苏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中非机动车项目内的畜力驾驶车,“双套以下”不含双套,“双套以上”含双套。

3、 客货两用车是指两吨(含两吨)以下双排座载货汽车。

4、重型载货汽车(含大型平板车),核定吨位在十吨(含十吨)以下的,按规定税额征收车船使用税,超过十吨(不含十吨)以上部分的吨位,暂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

5、起重汽车(汽车吊车)按规定的吨位,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的吨位征收车船使用税。

6、港作船、工程船,除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免税外,在总局未作统一规定前,暂对检疫船、引水船、供油船、救助船、污油污水处理船、巡查船、挖泥船、破冰船、打涝船、打桩船、测量船、航标船以及职工休息住宿、工程人员水上办公室的船舶,免征车船使用税。

7、渡船(包括轮渡汽渡)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对河流两岸的非机动摆渡船,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8、对石油、勘探、开采企业所有专办伙食及供工人休息,并不经常流动的船舶,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9、车辆按车辆管理部门发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载客座位或载货吨位计算。

船舶按船舶航行签证簿记载的载重吨位(或净吨位)计算。

船舶按船舶航行签证簿记载的载重吨位(或净吨位)计算,没有净吨位的客轮(驳),按座位折算,每三个座位或一个半卧铺位折合一吨。

4、核定征收案例

4、核定征收案例

核定征收案例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 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 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 收方式进行征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 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 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核定征收案例
二、某企业属核定征收,按照10%应税所得率计算。2009年正常业务收 入100万元,另取得股权转让收入500万元,请问怎么所得税征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9]283号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征税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 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日常 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 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 收入。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苏州地税规[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1〕1号)为了规范苏州市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进一步明晰工作职责,健全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制度,维护基金费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

附件: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规定由地税机关代征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地税局受托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必须列入《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和《江苏省行政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目录中,或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

受托代征的基金费,必须按规定完成代征的各项必要手续。

第三条基金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缓、退,必须依照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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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

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5号)第七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苏地税发〔1995〕140号)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
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九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
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六、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方法明确如下: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8‰。

《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的规定废止。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中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确定为: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2004〕150号)第四条中印花税的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52号)第三条第(二)项废止。

九、为了保证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连续性,本公告第四条、第五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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