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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推进,用法律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成为必然。

医患关系作为广泛存在的社会关系,如何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范自然倍受人们的关注。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其法律属性定位具有重要意义。

医患法律关系既不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患法律关系;法律属性
近年来,我国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医疗纠纷问题愈发突出,患者聚众滋扰、围攻医院和医务人员索取赔偿现时已成为一种流行的手法,甚至部分医疗纠纷上演为暴力冲突,医疗纠纷的处理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剂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者肩负着协调医患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而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和适用是整个医事法律的制度基石。

一、医患关系的界定
柳经纬,李茂年[1]在《医患关系法论》一书中指出:医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以医事为主的群体为一方,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为另一方,基于医事为患者提供疾病诊疗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狭义的医患关系,仅仅指医师与患者之间因疾病的诊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法学理论上研究的医患关系主要是广义的医患关系。

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医患关系从字面上理解,是指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从社会学的角度理解,则是指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在提供与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当然是一种供求关系;仅从法学上看来,则是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联系人)与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

还有人认为医患关系应是指法律调整的医疗机构(特殊情况下也包括个别医师)与患者之间就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

我认为:广义上的医患关系不仅包括医患双方在医疗技术实施过程中建立的关系,还包括医疗过程中形成的医方和患方
之间因社会的、心理的、伦理的、经济的影响所形成的道德关系、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等。

法律研究角度的医患关系只是其中一个范畴,一般是指由医事法律调整的患者因疾病诊疗而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之间发生的关系。

我们还需明确一个问题,即“医患”外延的理解倾向于通说,“医”指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从业人员,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医疗卫生事业的主管机关,不应是“医”的外延;“患”指病人及其代理人。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理论界关于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讨论至今未有定论,目前,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行政关系说。

有学者认为,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医院经费靠财政维系,医疗费用低,使医院承担风险能力低,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关系。

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方实际是向全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主体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中的行政合同关系[4]。

医患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某些属性,实质上我国主体医疗卫生事业的本质是实际负责兑现向全民提供医疗保障的政府行为的职能部门[5]。

医院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

国家不仅不向医院征税,不要上缴利润,而且每年都要从财政收入中有计划地拨款资助医院,以使全体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医疗保健的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医院是政府部门的延伸。

但是我认为医患法律关系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最根本属性,即不具备一方当事人必须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利的国家行政机关。

医疗活动中的医方并不是依赖行政权力,也不是实施行政管理,所以无法构成行政法律关系。

(二)消费关系说。

有学者认为患者就医看病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需的生存消费。

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一种“接受服务”的行为,医院从事的是“提供服务”的行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

另外,把医患关系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有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合法权益[6]。

立法实践中,有些省份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了医患纠纷属于消协调解范围。

2005年9月1日生效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消委会可以介入医疗纠纷,也将医疗纠纷纳入其调整范围。

司法实践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规范其辖区内的司法裁判,在其出台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领域。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的倾向,国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营利性,医疗活动因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和患者个体差异的影响而具有较高的风险,医疗机构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有限,因此,消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

[7]在2005年5月召开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吕瑶指出:“在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如钢板、起搏器等),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产品,患者就医亦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认为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贯彻的原则是:经营者是否提供了结果安全的服务,只要结果有问题,经营者就要承担责任。

比如,经营者提供的电视机发生爆炸,就要承担责任。

但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所负的只是过程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即不保证治好病,而是看是否遵循医疗操作规范。

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医疗机构就得对患者的结果安全承担责任,那么医方为避免承担责任,就会回避一些风险大却对病人有益的治疗活动,优先选择保守的医疗措施,甚至不接诊。

这肯定不是社会所愿意看到的结果。

(三)、民事法律关系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观念已基本得到了认同,其法律适用主要有两大观点: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

同时从我国的法律制度来看,基本上都确立了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少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医
患关系是医患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终止过程,实际上就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

因此,医患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8]。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反驳意见。

此观点认为:我国医院中的医患关系,恰恰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横向经济关系的三大特征。

第一,医患双方不处于平等地位。

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

病人若不配合,则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

第二,医患关系一般而言,则不建立于“自愿”基础之上。

医院一般是不可“自愿”选择病人的,来者不拒,首疹负责制否决了医方的“自愿”,体现了患方可以选择医方,而医方不能选择患方的不平等性。

第三,医患关系具有“不等价”的特点。

等价有偿原则与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医德原则有矛盾,全心全意,就要讲奉献,把病人利益放在首位,即使无偿也要抢救病人,更无所谓等价。

而且医院并非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实体,医院的根本性质决定了其改革的取向不可能是市场取向[9]。

笔者认为,社会对医疗机构提出了超出民事法律关系义务范围的要求,即要求其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不得以没有医疗费用为由拒绝对急危患者的诊治等。

可见,无论医患法律关系形式上多么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考虑到医院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不管是普通民众还是立法者,事实上都没有将其当作完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

(四)、社会法律关系说
医患关系是社会问题。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逐年上升。

2009年11月相继发生的“北大医院非法行医”,“南京市儿童医院徐宝宝死亡”等四大医疗纠纷事件,又一次使医患关系成为社会焦点问题。

据中国医师协会最近一次《医患关系调研报告》显示,全国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发生患者打砸医院事件5.42起,单起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额达300万元,平均每起赔付额为10.81万元。

医患冲突作为后工业社会中专业人员和民众之间在组织内和社会内的冲突[10],已经成为一个显性的具有社会意义、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社会法本身就是调整在各种社会问题的发生和解决过程中所产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意义在于保证所有人的生存合乎人的尊严,缩小贫富之间的差距,以及消除或
限制经济上的依赖关系[11]。

有特定的边界,当社会利益搏弈中处于不利一方需要救济,或因各种原因产生社会问题,不解决有损社会正义和人与人关系幨人与自然关系和谐时,就会产生社会法性质的法律。

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将失衡的医患关系按一定权利义务框架纳入法律调整轨道,形成医患法律关系,符合社会法解决社会问题的主旨。

有学者指出医患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法关系。

医方职责是救死扶伤,其宗旨是生命至上,这就将医方与经济人的赢利本性区分开来。

世界各国也均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范畴,这一性质显然与私法性质的民商法格格不入,只有以社会人为立足点,以保护社会利益为法益目标的社会法才符合医患关系的本质属性[12]。

笔者对此保留观点。

(五)、特殊法律关系说。

还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不具有民法的主体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三大特征中任何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应制定独立的医事法(卫生法)来调整医患关系说[13]。

就医患关系而言,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卫生法说阐述了医患关系的卫生法属性和处理医疗纠纷的特有原则。

即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除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均衡等一般原则外,还必须遵循职责法定原则、可容性风险原则、病人的承诺原则和紧急避险原则,以上四项特有原则构成了医疗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

卫生法说完全摆脱了以往理论的束缚,并借鉴了台湾医疗纠纷司法和立法趋势,在学界独树一帜,自成一统。

卫生法论从宏观上把握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总体特征,主张对医疗卫生关系单独立法,构建独立的卫生法律部门,这一主张折射出我国医疗卫生工作法治化的辉煌成果,顺应了改革的历史潮流,因此深受法界关注。

医患关系卫生法属性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但是卫生法说在强调卫生法律关系的整体特征 (公益性和特殊性)和卫生法的独立性的同时,得出医患法律关系是斜向的不平等关系的结论,这是值得推敲的。

三、医患法律关系应由特殊立法—医事法来调整,兼具社会法属性
医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是涉及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的大法,是直接与每一个人的生存、生衍繁殖息息相关的,可以说一个人尚未出世即
已受医事法(如《母婴保健法》)、中围产期保健等医疗行为所干预或调整。

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医事法更具特殊性,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以调整医患关系这类特殊的社会关系。

同时,医患关系是社会问题,医患关系的主题更具有社会性。

医患关系是基于一定利益之上广泛渗透着伦理关系的主题互动的特殊社会关系[14],具有显著的社会法属性。

四、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有的适用《民法通则》,有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现了“二元化”现象,即有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种案由、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两种赔偿;行政性质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医疗过错鉴定两种鉴定方式。

但自《侵权责任法》专设“医疗损害责任”一章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类案件,应以《侵权责任法》作为专门法,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为普通法共同适用。

同时,在医方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方面以相关卫生法规范为补充。

结语: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和法律适用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问题。

“民本,法也。

”“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

无法仪而其事能有成者,无有也。

”医务领域更是不可须臾无法。

但是,医事法的研究、建设工作格外复杂、困难,必须立足于对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根本属性深入探讨的基础之上,并必须将法学理论同医学理论和实践与时俱进地动态结合起来。

医患关系作为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特殊的法律关系,需要采用国家干预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相结合的调整方式,单纯的用公法的方式或是单纯的用私法的方式来调整都难于达到最佳的效果。

现实中有关单独的医事立法,建立卫生基本法甚至部门法的呼声很高,并且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等国家也采取医事的特别立法,因此参考医患关系兼具公私法的性质构建独立的医事法律体系,应当成
为卫生立法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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