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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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B座1704室。

法定代表人孙殿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莉莉,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B座1704室。

被告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冯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龙,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北京香伯树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国际4楼302。

委托代理人邱培洁,女,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青岛松柏路土产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国际4楼302。

原告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康攀公司)诉被告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志立阁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康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莉莉,被告锐志立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龙、邱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康攀公司诉称:2007年7月,我公司发现被告锐志立阁公司未经我方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成功案例、活动照片,用于其网站()进行宣传,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影响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方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我公司带来了损害,并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锐志立阁公司:1、即日起停止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就侵权一事,在其网站()上对我方进行为期一个月的道歉;3、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和公证费用20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锐志立阁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网站并非我方授意制作,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由我方制作。首先,我们没有用过网站上的地址和电话,网站上的电话85779830不是我方的电话,地址也不是我方的地址,而且该地址经我们查实也是一个错误地址。其次,之前受理此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也能证明通过上述电话无法联系到我方公司,实际是经原告提供手机号码才辗转联系到我们的。我方认为,一个公司花费成本制作一个网站,但上面地址和电话却不是该公司的,这是毫无意义的。而且,因为现在域名也不需要任何证明就可以注册,则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制作这样一个网站,故无法证明网站为我方所有。2、原告并不拥有涉案网站网站中图片和多媒体资料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著作权为其所有,而且该网站所展示的图片和宣传片也不涉及商业秘密,因为上面的照片在公开场合均可以拍摄,宣传片也是厂家公开宣传的物品,故这两者都不构成商业秘密。3、原告请求经济赔偿和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因为这个网站

受到任何损失,我方也不可能从这个网站上获利;其次,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标准,是原告向客户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但是,原告向客户提供的是具体服务内容,而且收费已经完成,原告并没有经济损失,故按服务的收费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公关策划;美术设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摄影服务;广告设计等。

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北京华禹邦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邦甲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华禹邦甲公司“邦甲笔记本新闻发布会”及“邦甲笔记本中关村活动”提供策划、现场执行、AV设备、展台设计及搭建服务,其中包括为华禹邦甲公司承制宣传片。

2004年5月、6月,原告承接了“AMD52个周末,64位快乐新产品促销活动”,为此,原告分别与沈阳赛博迈特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布展协议。

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三康公司)签订《框架服务协议》和《供应商保密协议》,协议首页有“华为3COM”字样,其约定原告作为华为三康公司的独立服务供应商,负责向华为三康公司提供具体采购订单(PURCHASE ORDER,即PO单)中规定的服务。此后,根据采购订单,原告分别在2005年和2006年为华为三康公司承办了“华为3COM公司05新产品新技术巡展”、“华为3COM公司你身边的好网络”和“华为3COM公司06渠道大会”。

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壳牌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上海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及附录一“服务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附录二、附录三“壳牌健康、安全、保障与环保的政策”、附录四“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经营宗旨”、附录五“保密声明”,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商,负责“2005年壳牌爱德王子分销商大会7城市巡展”活动的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壳牌上海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及附录一“服务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附录二、附录三“壳牌健康、安全、保障与环保的政策”、附录四“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经营宗旨”、附录五“保密声明”,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商,负

责“2006年壳牌劲霸润滑油北区15城市巡展”活动的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

2006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文艺演出除外);承办展览展示;电脑图文设计;技术开发;会议服务;广告设计等。

2007年8月7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莉莉到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薛永革和公证辅助人员李迎春的现场监督下,郝莉莉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方式上网,登录网址为“”的网站。据该公证书记载,在该网站首页左侧显示有“锐志立阁RICH LEAGUE”的标志,其下方是“公司简介”、“服务范围”、“核心优势”、“企业文化”、“经典案例”、“公司客户”、“联系我们”共七个分类项目,其首页“公司简介”中载有“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字样。点击进入前述“经典案例”项目后显示出其下的五个分类,分别为“市场活动策划”、“多媒体影视”、“三维动画制作”、“平面广告设计”和“网络开发”。其中,“市场活动策划”项目里出现的网页显示有四个案例标题,分别为“华为3Com2006年渠道峰会”、“壳牌劲霸2006全国巡展”、“壳牌爱德王子摩托车油2005全国巡展”和“AMD52个周末64为快乐新产品促销活动”。分别点击上述四个案例标题后,网页显示的均是四个案例中的现场工作照片数张。而点击“多媒体影视”项目后,其下有“影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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