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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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因原告姚志强诉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暖气水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五款(三)仅承担“洪水、暴雨及暴雨引起的水渍。”因暖气水淹而导致的事故属于免赔条款。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及提示条款的手工抄写,证据证实天安公司已就该赔偿保险责任说明及理赔须知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

二、损失由第三人引起保险事故,天安保险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供热公司已同意索赔,有天安公司与供热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作为证

据。则假如天安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则对致损第三人供热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原告诉求数额并无明确依据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一是保险

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

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

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根据天安公司勘察现场记录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财产损伤并未进行评估,事故的损失

程度及数额难以确定。原告诉求2万元保险补偿夸大损失程度。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201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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