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交流机制在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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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交流机制在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中
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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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时代,食品安全监管面临新的挑战,即在互联网食品交易中需要应对由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食品安全风险。目前我国学界虽已开始关注风险交流机制,但未涉及该机制在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应用。本文通过对比较法视野下风险交流机制的分析,在我国现有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提出建构路径,以期对互联网食品安全实现有效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互联网食品交易领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消费者判断食品质量的途径亦较为匮乏。以天猫超市的水果销售为例,商家所提供的信息包括价格、月销量、商品详情、累积评价。其中商品详情包括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等,有的商家还提供有机农产品认证、检验报告等。上述信息虽显详实,但存在模糊性和诱导性,
不论是月销量还是评价,都无法反映出互联网食品的安全状况。有关食品添加剂的信息仅以“无”标明,消费者无法进一步获知信息。有机农产品认证、检验报告等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食品安全状况,但这种认证与报告并不是常态。可见,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存在障碍,消费者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方面是滞后的。由于在互联网食品交易环境下缺乏对商家不法行为的规制,因而导致了网络食品供应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即商家选择生产质量低的食品策略作为其“优势”,从而形成网络食品安全问题的“恶性循环”。[1]
信息不对称是引发互联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网购食品具有跨地域性、隐蔽性、虚拟性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无法准确获知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认知较为模糊。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告知风险方面亦未尽到相关义务。以淘宝网的水果销售为例,部分商家提供的“商品详情”仅包括厂名、厂址、联系方式,并不涉及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等信息。作为互联网食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淘宝/天猫网则作了“内容声明”:有关商品的名称、价格、详情等信息内容系由店
铺经营者发布,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均由店铺经营者负责。第三方平台以此方式来规避风险。目前,在互联网食品交易领域,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第三方平台之间的风险信息交流机制还存在着生产者/销售者无需提供详细、准确的信息即可进入平台;由于消费者无法获取信息而使生产者/销售者因此规避了风险;第三方平台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并不承担责任等问题。可见,如何解决由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互联网食品安全风险问题,已成为“互联网+”时代下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互联网与新规制工具的衔接
“互联网+”的本质是跨界合作。为了应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食品安全风险,可以考虑风险交流机制在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应用。互联网经济的重要特征为信息化,治理互联网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基于信息化基础之上。信息规制作为新规制工具,应将其引入互联网食品交易领域恰好与互联网经济特征相契合。风险交流过程中的要素包括风险信息的提供、接收和媒介的选择。因此,实现互联网食品风险信息交流需要做好信息的提供、传播与接收。不论是域外经验还是我国实践,虽然均未涉及互联网食品交易的信息规制,
但是基于提供充足、专业、可信信息之需要,在尚处“萌芽阶段”的我国实践中,相对成熟的域外经验可作为我国互联网食品安全制度建构的借鉴。
作为风险分析的主要环节之一,学界对风险交流的界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风险交流指社会各方对危害、风险相关因素和风险认知等信息和看法的互动交流。[2]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涉及政府、专家、公众等各方主体对于食品安全的风险交流和源头管理。有学者认为,风险交流是风险管理者、评估者、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之间对有关风险的各种信息和观点的互动式交流过程。[3]与传统监管模式相比,信息交流属于现代风险社会的新型规制工具。风险交流机制系出欧美,其中又以由欧盟设立的欧洲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缩写为EFSA)和美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缩写为FDA)较为典型。从宏观层面看,欧洲食品安全局专门负责成员国间食品安全信息的风险交流。由欧盟制定的食品风险交流计划,在满足整个欧洲消费者多元化风险信息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计划包括了解公众对风险的认知程度、信息的公开、媒体的联系、互联网的应用等。[4]此外,
EFSA还搭建了风险交流平台,包括风险交流咨询小组(Advisory Group on Risk Communications),利益相关者磋商平台(Stakeholder Consultative Platform);制定风险交流指南等。[5]美国对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的建构主要是通过国家层面与机构层面,前者是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后者是通过设立专门机构来实现的,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于2009年制定的《FDA风险交流策略计划》提出的“结果导向性风险交流”概念。[6]
风险规制的适用范围较广,如空气污染、环境恶化、能源枯竭、食品安全等问题均有所涉及。在前风险社会时期,传统规制手段以命令和控制为特色,主要表现为政府等规制机构通过行使行政职权来实现。
[7]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以风险信息交流为代表的新规制工具在西方国家应运而生。近年来,我国学界开始关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在实践层面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等机构负有风险信息交流之职责,“三鹿奶粉事件”“碘盐抢购事件”发生之后,规制机构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公众传播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但我国学界对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的研究尚处于初
步阶段,对互联网食品交易领域的信息规制也无涉及。随着B2B(Business to Business)、B2C(Business to Customer)、C2C(Customer to Customer)等网购食品模式的发展,将风险交流机制引入该领域已然成为一种趋势。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等负有组织风险交流的职责。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在风险信息提供方面应当履行相应义务。[8]由于上述法律法规未对信息交流作出具体规定,在互联网食品交易领域中的消费者又缺乏获取风险信息的途径,因此,建构“互联网+”与信息规制相结合的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互联网食品交易信息规制现状
风险交流机制包括风险信息的提供、风险信息的接收与风险信息的传播媒介。[9]在我国互联网食品交易领域中,风险信息的提供者是缺失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无提供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强制义务,第三方交易平台则通过“内容声明”规避提供风险信息的责任,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也尚未进入该领域。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