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买卖合同成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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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

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那么在买卖过程中,增值税发票能够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呢?本文以案例形式分析了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宏佳毛绒厂(以下简称宏佳毛绒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宏佳毛绒厂诉称,宏佳毛绒厂、翔达公司系毛绒

买卖关系,翔达公司向宏佳毛绒厂购买毛绒,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含税价格)。2008年9月25日,宏佳毛绒厂为翔达公司的购货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翔达公司则辩称,不同意宏佳毛绒厂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翔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宏佳毛绒厂的货物,宏佳毛绒厂应当向上海韵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思公司)催讨货款,宏佳毛绒厂与韵思公司之间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翔达公司所述属实。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佳毛绒厂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提供了两份增值税发票。而翔达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接受发票是因为韵思公司欠翔达公司发票而直接由宏佳毛绒厂向翔达公司开具,并提供了宏佳毛绒厂与韵思公司的《送货单》、韵思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宏佳毛绒厂与韵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增值税发票作为一种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对方已收货的依据。但是在本案中,翔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宏佳毛绒厂除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宏佳毛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宏佳毛绒厂的诉讼请求。

宏佳毛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增值税发票作为一种结算凭证,可以作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对方已收货的依据。韵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述的内容不真实,同时亦无证据证实韵思公司收到了宏佳毛绒厂的货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宏佳毛绒厂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翔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达公司确认,因韵思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翔达公司接受韵思公司的委托,收取由宏佳毛绒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张,并进行了抵扣。韵思公司对此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宏佳毛绒厂请求权的基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宏佳毛绒厂并未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翔达公司收货的凭证以及翔达公司对应付款的凭证,而仅以宏佳毛绒厂开具给翔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证据。显然,宏佳毛绒厂的举证尚不充分,本院无法确信宏佳毛绒厂与翔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翔达公司认为实际与宏佳毛绒厂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为韵思公司,并提供了韵思公司的《承诺书》以及宏佳毛绒厂另开具给韵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翔达公司的上述举证在一定程度上又削弱了宏佳毛绒厂的证明事项。综上,翔达公司的举证证明力在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上已经超过宏佳毛绒厂。据此,宏佳毛绒厂的上诉请求,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本案中,被告翔达公司以宏佳毛绒厂与韵思公司的送货单、韵思公司的承诺书及宏佳毛绒厂另开具给韵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否定宏佳毛绒厂与翔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证明力上明显大于宏佳毛绒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故宏佳毛绒厂主张其与翔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据此主张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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