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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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形成可以说是《保险法》人寿保险之中的一大亮点,此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维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之前的“伟大拒付者”形象消失,同时大大提高了保险法的地位。对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利与弊。
关键词: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不可抗辩条款适用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由来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我认为《保险法》人寿保险的最大亮点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无争议条款,或者称为两年后无争议条款,意为:“从投保人保险合同生效起满一定的时限(一般为两年),无论什么事由,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宣告保险合同无效。”【1】也就是说,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理由,解除合同或者主张无效,不赔付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由来
1、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
我们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当时的“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保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当时的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保险公司只要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便该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但凡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或者违背保证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种行为使得购买了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之间产生了矛盾,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当时的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为了使保险市场正常运行发展,为了改变当时的诚信危机,在
1848年的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利与弊
不可抗辩条款是为抑制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限制其解除权的行使,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自保险公司在“信誉危机”中主动在保单加入不可抗辩条款起,至今已大约有两百年,不可抗辩条款从约定条款到法定条款的慢慢的演变,其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发展,总体趋势是不断扩大的,不仅仅体现在保险类型上,也体现在其所适用的被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形上。
1、不可抗辩条款缺失的利端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之前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一些被希图骗取投保金的投保人纷纷投保,导致了诚信原则的沦丧,不宜于我国的保险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来说,人寿保险一般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之后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而如果想要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显然,这种行为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该条款具备了法理基础——1.价值的平衡。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抗辩权利的限制,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补充,有利于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2.公共的政策。从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讲,人寿保险通常是长期甚至终身合同的关系,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目的在于防范经济生活风险。对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并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的人寿
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所具有的强烈经济保障功能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
2、不可抗辩条款的弊端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最先是为了解决保险行业的诚信危机。当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原来的不可抗辩条款导致了需要想要希图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纷纷投保。该行为严重影响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也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论是从公序良俗上来讲,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真是应该调整与修改的。在我认为,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的工具,必须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例如,西安刘女士1995年患慢性肾炎,1997年隐瞒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险,2005年由于长期肾炎不愈导致肾衰竭(重疾),由于保险合同无“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此拒赔。而实际上,保险代理人就是刘女士的邻居,明知刘女士身体欠佳,代理人为了拿提成,诱使刘女士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
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放任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给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2】
三、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权利均衡
此款为《保险法》第16条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3】
该项条款的修改,使得不可抗辩条款更加的适应当代的保险社会的需求,使得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更加一步的均衡。使得原来的不可抗辩条款更加的符合人性化,跟加的具有合理性。新修改的条款使得我国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权利与义务进一步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