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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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形成可以说是《保险法》人寿保险之中的一大亮点,此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维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之前的“伟大拒付者”形象消失,同时大大提高了保险法的地位。对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利与弊。

关键词: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不可抗辩条款适用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由来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我认为《保险法》人寿保险的最大亮点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无争议条款,或者称为两年后无争议条款,意为:“从投保人保险合同生效起满一定的时限(一般为两年),无论什么事由,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宣告保险合同无效。”【1】也就是说,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理由,解除合同或者主张无效,不赔付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由来

1、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

我们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当时的“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保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当时的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保险公司只要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便该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但凡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或者违背保证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种行为使得购买了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之间产生了矛盾,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当时的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为了使保险市场正常运行发展,为了改变当时的诚信危机,在

1848年的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利与弊

不可抗辩条款是为抑制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限制其解除权的行使,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自保险公司在“信誉危机”中主动在保单加入不可抗辩条款起,至今已大约有两百年,不可抗辩条款从约定条款到法定条款的慢慢的演变,其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发展,总体趋势是不断扩大的,不仅仅体现在保险类型上,也体现在其所适用的被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形上。

1、不可抗辩条款缺失的利端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之前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一些被希图骗取投保金的投保人纷纷投保,导致了诚信原则的沦丧,不宜于我国的保险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来说,人寿保险一般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之后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而如果想要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显然,这种行为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该条款具备了法理基础——1.价值的平衡。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抗辩权利的限制,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补充,有利于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2.公共的政策。从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讲,人寿保险通常是长期甚至终身合同的关系,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目的在于防范经济生活风险。对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并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的人寿

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所具有的强烈经济保障功能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

2、不可抗辩条款的弊端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最先是为了解决保险行业的诚信危机。当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原来的不可抗辩条款导致了需要想要希图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纷纷投保。该行为严重影响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也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论是从公序良俗上来讲,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真是应该调整与修改的。在我认为,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的工具,必须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例如,西安刘女士1995年患慢性肾炎,1997年隐瞒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险,2005年由于长期肾炎不愈导致肾衰竭(重疾),由于保险合同无“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此拒赔。而实际上,保险代理人就是刘女士的邻居,明知刘女士身体欠佳,代理人为了拿提成,诱使刘女士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

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放任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给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2】

三、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权利均衡

此款为《保险法》第16条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3】

该项条款的修改,使得不可抗辩条款更加的适应当代的保险社会的需求,使得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更加一步的均衡。使得原来的不可抗辩条款更加的符合人性化,跟加的具有合理性。新修改的条款使得我国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权利与义务进一步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著:人寿与健康保险[M],周伏平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

【2】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Z].

保险法论文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商业法》论文——保险法 浅谈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 作者:吴雪琨 院系:国际商学部 专业:金融学 学号:1020060082 日期:2011年12月

摘要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它与“缴纳保险费”、“出险通知”、“出险施救”共同构成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本文简要叙述了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内容,并通过实际案例进一步阐述了这一义务的特点,提出了对这一义务的一些认识。 关键词: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

一、“危险增加”通知在保险法中的概念 “危险增加”是指订立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危险因素的增加,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报废的重要依据,通知是诚信原则对投保方的要求。 《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保险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一方面可能由于投保方的某种行为引起,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人为的行为实施前通知;另一方面可能因投保方行为之外的某种客观情况引起,这种情况下应在知道后及时通知。通知的后果可以是追加保费或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期间保费。如果违反,保险人对新增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增加’通知”这一义务有三种例外情形:投保方为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或为保险人利益所致危险增加;危险增加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增加的危险因素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案例分析(见附:案例引用——案例二)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应最大程度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应尽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投保人却未及时将危险增加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将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风险责任的后果,势必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条款约定,姜华有义务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业运输这一保险车辆用途的重大变化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价风险,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解除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然而姜华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失去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提高保险费率权利的机会。保险公司也依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取得了拒赔的抗辩权利。 本案的审判结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点评】保险被誉为全球公认的财富保全最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点评】如果有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则保险金不作为遗产分配,并可规避遗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有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并且转让时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点评】寿险公司不得解散,买保险放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道德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点评】因此,人寿保险是不受债权债务干扰的金融工具,能为您在企业资产和个人资产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第四条第五款: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草案》第五条: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不计入应征遗产总额。 【点评】保险是合理避税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海上保险法论文

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仓至仓”条款所表现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保险利益的确定如果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则存在一定弊端,需要改善。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三个要点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订立,保险期间,仓至仓条款,保险利益 【Abstract】Entered into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the signing of other contracts, also follow the procedure of offer to acceptance. The insurance period expressed by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is always the same meaning however the goods held in the container or not.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which need to be ameliorated that simply following the conditions of trade under the risk transfer to determine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In this article, analyzing the three key points as mentioned through a case, as the meanwhile to interpret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Keywords】Insurer;Conclusion of Contracts;Insurance Period;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Insurable Interests

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012G《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考试大纲(2007-06-15) 2007-06-15 一、保险法 1.保险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上保险部分〕 2.保险法原理: 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保险合同的特征、形式;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保险期间、保险索赔、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②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和作用;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③最大诚信原则 陈述与告知;保证与条件;弃权、失权、选择权与抗辩权。 ④近因原则与举证责任 近因的概念与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运用;举证责任。 ⑤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和补偿责任的限制;财产保险补偿责任的确定 ⑥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的基本概念、代位追偿的基本原则。 ⑦损失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其他保险条款;其他保险条款间的冲突与损失分摊。 ⑧保险代理、经纪与公估 保险中介关系的建立与终止;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的义务和责任。 ⑨再保险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再保险分入人对分出人的权利。 ⑩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体制;监管目标;监管内容。 二、民法 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重点: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三、税法 税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重点: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 四、公司法 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5年修订版〕 重点:总则;公司的设立与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重点: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 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七、保监会、财政部、高法近年出台的重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保险学论文

作业2 五、 小论文(一)修订保险法的必要性(一)原《保险法》本身存在的缺陷由于此次《保险法》起草到颁布实施时期为90年代前半期,因此带着计划经济这一时代烙印,对保险业的规范尤其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管束太严,同时也表现在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规定上体现了当时管理手段死板,将本应由保险公司自身决定的事项也纳入调控范围。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作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修改。原《保险法》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等方面也有不完善之处。在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有不合理之处。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够具体及保险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大等。(二)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的变化与原《保险法》的冲突一方面是经济快速发展带动的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原《保险法》对保险业限制和管束太多,保险公司放不开手脚,产品相对单一,与保险市场多样化需求相矛盾;保险业务活动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在立法上设置的不合理之处造成消费者对其满意度较低和保险业市场竞争力不够;对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太少以及对保险业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罚不够具体,使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保护,这些问题使得原《保险法》亟待修订和完善。(三)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与原《保险法》的冲突世贺组织成员从事经济活动包括保险服务贸易活动时应遵循市场准入和逐步自由化等原则,要求成员间不断进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逐步取消和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障碍。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推进,原《保险法》已明显不再适应形势。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新《保险法》在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共修订了原《保险法》中33个条文,把其中两条合并为一条,并新增了6条规定。《保险法》从原来的8章152条修改为8章158条,即共有38处改动,其范围几乎涵盖了原《保险法》所有章节,重点是《保险法》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则没作实质性修改。(一)履行有关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原《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中有每笔非寿险业务都须有20%的法定分保,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协议中承诺4年内逐步取消法定分保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02条将原法第101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另外,世贸组织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及逐步自由化原则等也是《保险法》修订的重要考虑因素。(二)强调了保险业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修订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突出了该原则的统领指导地位。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强调此原则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参与人的诚信意识和保险业树立良好的形象。(三)增强了保险企业经营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1.放松了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严格管制。新《保险法》第107条将原法中第106条上述两项由监督主管部门制订改为特定险种及费率审批制和一般险种及费率的备案制,由监督机构制定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且第145条新增了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报审批的法律责任,这一修订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拓展了保险业条经营权,也是市场竞争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2.扩大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原《保险法》规定了产险和寿险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这主要是基于避免削弱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的考虑。而事实上,人身保险业务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险由于其短期性、补偿性及核算方式等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特征相同。于是,新《保险法》在参照国际惯例的做法后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机构核定”后,可经营上述两种险种。(四)根据保险业内外环境的变化,增强保险业监督和管理第一,在职能部门和宏观调控要求方面。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调整的要求,放松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改用审批和备案制。并且新《保险法》中第4、5条中有关诚信等原则也有赖于职能部门的监督来履行。第二,将监督重点放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方面,具体体现在:1.新《保险法》第94条将原《保险法》中第93条有关责任准备金的规定改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具体办法;第97条第三款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2.修订增加了一条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规定。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3.提出有关精算制度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21条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聘请精算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第三,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的监督方面做出了规定。如:1.为强化监督职能,赋予保险监管部门查询权。新《保险法》第19条新增一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

保险法选修结课论文

浅议《保险法》的公正及责任精神时光飞逝,这个学期的《保险法》马上结课了,感觉收获颇多,通过课上王老师对诸多案例的剖析,使了解了很多保险法的具体内容,以及保险业的发展情况,课下我也查看了很多相关资料,思考了很多问题,其中让我感慨最多的是保险法的严密度、公平性以及保险业界的精神责任。 自有人类以来,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相互救济就成为一种共同的社会行为。人类在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漫长历史进程中,也在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不懈地努力着。除了利用已掌握的生产技能进行积极的防御外,还通过建立经济后备的形式来防止各种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的损失。当社会生产力有了提高,社会产品有了剩余的时候,保险思想也就随着产生了.。从人类保险思想的产生并经过一些列的发展,时至今日,在人类进入21世纪的时候,保险公司已与银行一样,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中,人寿保险为人们的生命安全提供了确切的保障,从保障人的生命安全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比银行更重要。 纵观其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感知到保险的本质是集合起大家的力量,一人有难大家相帮,也是人们常说的“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保险业从诞生以来就是一个内容广泛、涵义深刻、影响深远的行业。它在社会范围内,动用社会的资源防范风险、转移风险,是对资源的基础配置,将人类关爱互济的精神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只有整个

行业正确地体现出自身的精神与风范,才能起到保障的作用,才会促进行业软实力的提升,社会才会对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评价。 保险是社会稳定和谐的支撑。保险文化建设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社会的发展要求从保险文化当中寻找经验教训,夯实取胜的底蕴。随着保险行业队伍的壮大,保险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有一种说法,教育、司法和保险三大行业是社会稳定的支撑。教育育人,直接关系着国民素质,重要性可见一斑;司法承担着监管、裁判的职能,是社会公正的代表;而保险则是社会稳定、人心安稳的保障。社会的风险是不确定的,怎样防范和转移?保险是最好的途径,只有社会稳定有了保障,才能更好地发展。可见保险行业的重要性,每一个保险从业者都应该意识到这一点,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投身保险事业。 但是随着社会快节奏、高速度的发展,是一部分保险业人士过于急功近利,他们甚至忘记了改进的责任与义务,只是一味的“卖”保险,来追求公司的“效益”。长期以来,保险代理人员的入司门槛低,平均整体人员素质很低,而且人员流动性非常强。保险公司也好,保险代理人员也好,在短期高额利益的驱动下,无视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无视客户的利益,目的只有一个,把产品卖给客户,不管客户将来如何。对于广大客户来讲,他们可能会被说服一次,也可能会被说服两次,但是一旦保单到期,客户应有的利益如果享受不到,那么客户最直接的感受就是上当受骗。久而久之,中国保险业的形象将会是不良的,对中国老百姓来讲,是一种戕害,对中国的机构类客户来讲也是一种损伤。

保险合同论文保险法相关论文

保险合同论文保险法相关论文 论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 摘要:本文从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三方面简析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及其理论与实践意义,最后提出了笔者对于进一步的完善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拙见。 关键词:格式化保险合同保险法法律规制 0 引言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方所接受,具有完整和定型化特点的合同[1],是现代社会频繁的交易活动和高速、低耗生产节奏的必然产物,已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广泛使用于合同内容相对固定而签订数量众多的场合。但在格式合同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它也强烈地冲击着传统契约中的公平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因其专业性强而很难为普通百姓深入理解,故保险公司往往会利用制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所以一旦产生纠纷,结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遵循着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2],新《保险法》在其第17、19、30条的规定中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作出了新的具体的规定。

1 概览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 二〇〇九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用第17、19和第30条三个条文对格式化保险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制。 1.1 关于格式化保险合同订立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条规定来看,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1.1 格式条款的提供义务。新《保险法》新增了对保险人格式条款的提供义务,强调了格式化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投保单后附上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查阅了解。 1.1.2 提示注意的义务。较原《保险法》,新《保险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险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即对合同中涉及投保人利益的重大文字不仅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09法律事务 200911201044 李玲玲 摘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指导诸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的根本性行为规则;是人们对于保险制度适用经验的总结,也是保险的基本性质和社会功能的总结、它不仅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对保险立法、保险司法也有指导意义。下面我们从保险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以及适用意义,适用内容进行论述。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利益损失赔偿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成为民商事法律的首要原则,但是,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决定着其较之一般民事活动,需要的诚信程度更高,更严格,以至于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将民法的该原则加以强化,提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绝对诚信原则”。〔1〕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一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市场经济角度讲,诚实和信用原本是社会公众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不过,将上述道德准则纳入民商法领域内,便上升为法律规则,其中,所谓“诚实”,是要求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有隐瞒、欺骗行为。所谓“信用”,则要求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以信为本,认真地、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1〕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内涵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最大诚信原则亦具抽象型,因此,把握其法律内涵,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该原则具有重大意义。〔1〕 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在民商事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容易被别有用心的服务者和经营者所摒弃。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人,把工作重点放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完善、法律细化等工作上。同时要大力宣传弘扬“明礼诚信”的基本道德规范,从道德教化的层面重建诚信。 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上,法律是进行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道德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作用。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有内在约束力和外界施加的精神压力;作为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外在的国家强制

关于保险法的论文保险法律论文 (1)

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探索 [摘要]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在发展中,存在一些问题,无法满足我国对外经贸发展的需求,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欠缺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因此,要建立有效的国家管理机制,制定和颁布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专门法规,从制度模式和立法思路上正确选择,才能大力推动中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完善 据统计,目前中国有高达93%的外贸和对外投资没有利用风险规避的工具和手段。在对外贸易领域,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信用环境恶化,导致部分出口企业“有订单不敢接”。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主观因素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起着更大的影响。 1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执行机构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而商务部、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很难参与决策管理,导致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不能充分体现外交、外贸和产业政策。 1.2 服务范围窄,业务品种少 目前承办机构的服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仍然集中在短期信用综合险和少量中长期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种类少,难以满足企业多方面的实际需要。在我国一再强调提高出口产品的附加值,在增加资本性货物的出口比重的前提条件下,必须发展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1.3 投保申请周期过长,投保费率过高 目前,出口企业从申请出口信用保险到最后投保,中间至少要1个月,这对于短期出口业务来说显然周期过长。对于中长期的项目来说,申请投保的时间更长,这样,企业申请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就会有所增大,不利于出口商。保费率偏高是出口信用保险不被大多数出口企业认可的又一重要原因。 1.4 赔付条款比较模糊 企业发生实际损失,往往不能根据保险条款作出明确的判断,而解释权在承保机构,企业投保容易索赔难,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的投保信心。 要解决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在发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就必须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立法,运用法律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确定下来,法律的这种作用是其他社会规范所不能比拟的。 2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立法现状 正确的立法,能够起到良好的指导和约束作用,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使出口信用保险有章可循。保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律问题。综观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发达的欧美各国,开办出口信用保险基本上是按照制定法律、建立机构、办理业务的顺序来进行的,并且绝大多数国家的政策性出口信用机构不受普通商业银行或保险法的约束。而以单独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而我国正好相反,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有了,业务也办了,但却一直没有制定和颁布任何有关出口信用保险的专项立法。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修改后 目录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 则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

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国际间的商品流通,一般是通过履行有效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来实现的,但国际贸易合同的顺利完成又必须通过海上运输为主的方式来保证。实际经营中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标的物,在长途运输过程中都要经过一次或多次装卸、堆存才能到达目的地,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大的风险。历史上早就存在将海上风险转移由保险人承担的理念,当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时,保险人将进行赔偿,国际贸易交往活动仍然可以正常进行。然而,在发生海上风险时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只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才具有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的资格,因此,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界定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对特定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海上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最早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货物运输保险,是其他货物运输保险的基础,有关货物运输保险的许多基本原则都是由其奠定的。 索赔主体是指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索赔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决定谁有权依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

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成为财产保险的索赔主体。同时《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的惯例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为同一人处理,这是与《保险法》规定的一个显著不同。 因此,要想成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就必须是:(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无损失,无保险”是保险法的基本理念之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自然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时,该受让人将成为原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与保险利益原则 在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进行界定后,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在保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法律法规测试(A卷及答案)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法律法规测试(A卷) 一、单选题(每题1分,共5分) 1.代签名是指( A ) A.指各类单证中指定相关人员的签名未经指定人员书面授权,而代替签名权益人签名的行为。 B.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由投保人亲笔签字。 C.保单回执由投保人亲笔签字。 D.投保单上风险提示语句由投保人亲笔抄录。 2.各渠道销售人员签署投保资料时必须做到( A ) A.面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并见证本人签名(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签名)。 B.面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见证本人签名(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签名)。 C.面见投保人,并见证本人签名(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签名)。 D.面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并见证投保人签名。 3.客户信息真实性要求不正确的是( B ) A.销售人员提供的客户资料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B.各渠道销售人员在指导客户填写以及提供投保资料时,必须要求信息及资料的真实性,但不需要主动告知客户信息资料不真实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C.客户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被保人关系、职业名称、职业代码、证件号码、回访电话、通讯地址以及投保人/被保人财务及健康信息告知。 D.销售人员应当要求客户如实、完整地填写投保单上的各项客户信息。严禁以本人、本机构(或机构员工)、亲属等非客户信息替代客户个人资料,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客户不实资料。 4.代签名包含的类型有( D ) A.投保过程代签名和新契约回访代签名。 B.投保过程代签名和售后服务过程代签名。 C.新契约回访代签名和售后服务过程代签名。 D.投保过程代签名和新契约回访及售后服务过程代签名。 5.可代办的保全项目( D ) A.保单解挂、签名变更、保单贷款、投保人变更 B.非公司原因产生补发记录的保单,在补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退保、犹豫期退保 C.受益人变更:若变更后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关系 D.退保。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5分) 6.保险代理人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ABCD ) A.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B.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C.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D.伪造、擅自变更、篡改保险合同及其他材料,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CD ) A.代理人某甲认为可以对客户说公司回访电话可以不接,有什么事情直接找代理人就可以。 B.代理人某乙认为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可以吸引客户购买产品。 C.代理人某丙认为销售过程中不能将公司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进行比较。 D.代理人某丁认为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而实际并未停售属于违法行为。 8.在保险销售中,下列哪些情况属于代理人不得向客户隐瞒的内容( ABCD ) A.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 B.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 C.人身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以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

1.关于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及其与中国文化的兼容问题

关于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及其与中国文化的兼 容问题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01期作者:李振东 论文摘要:近因原则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该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在于近因标准的因素复杂,包括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发展所致;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除外条款不在近因之列。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应增加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近因原则;近因标准;海上保险法;应用;立法 保险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所提出的保险标准问题,长期以来观点纷呈,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近因说等,据此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各不相同,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差别迥然,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和吸收《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则,几乎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共同做法。本文旨在探讨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中的应用问题。 一、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所谓近因(proximatecause),并非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换言之,近因就是在效果上对损失作用最直接、最有力的独立证据。按照近因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孰为近因的准则,即是近因原则。虽然实践中近因标准涉及的因素很多,无形中给法律应用出了难题,但只要遵循“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这一规律,问题最终还是能够得到解决的。事实上,在数个导致损失的原因中,只有选择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作为近因,才是明智之举,这也是由保险这种射幸合同特有的原因力决定的。从原则规定的理论来源到具体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到,我们只有根据保险实际加以推理,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才能准确定位近因,从而廓清保险案件中的“迷雾”,为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创造条件。 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对于海上保险法律实践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海上保险法律实践中,近因原则可以用来分析各种海损原因,最终找出近因,以利于解决海上保险案件的责任和赔付问题。事实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其发生的偶然性和悬殊的对价性特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常常取决于不确定的海损事件的发生。换言之,在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远远大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为维系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做到既不滥赔,也不惜赔,海上保险立法必须确立平衡协调的公平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就是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近因原则有着其他原则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因原则的应用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的标准上基本达成平衡,克服了“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端,并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保险人可以避免承担过滥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致无从索赔。在平衡机理的作用下,海上保险赔偿才有可能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才能被普遍采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即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这一原则已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渐次引申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模板

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 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 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af11469065.html,)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 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 (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 (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 一.立法背景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保险相关法规

第二部分保险相关法规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节保险法概述和保险经营规则 判断题(判断以下各小题的对错,正确的用A表示,错误的用B表示) 1.《保险法》制定的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 [答案] A 2.《保险法》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而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 [答案] A 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活动不能适用我国的《保险法》。(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4.公平原则是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5.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答案] A 6.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他经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性机构均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7.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都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可以自由选择保险机构,既可以是境内保险机构,也可以是境外保险机构。(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9.保险行业是国家重点保护行业,国家可以通过强制手段限制其竞争。(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 [答案] A 11.保险是一种法定行为,是指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法定事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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