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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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目前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中,常见的待遇标准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国际最低标准和国际标准等待遇制度。

一般而言,最惠国待遇标准的主要功能在于寻求来自不同国家的外国投资者之间在东道国的平等竞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寻求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平等的竞争机会。

最惠国原则的独特法律结构具有一种奇妙的功能:自动减少投资限制的多变效应。在实践中,各国普遍认为给予外国投资者之间平等待遇要比给予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平等待遇的困难要小得多,因为前者不排除东道国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特权。而且,在今天对国际投资还很难形成国际统一的公平合理的管理体制的条件下,投资自由化纯属是一种理想或宗旨,在现实世界里无法完全排除各国以各种理由采取的不恰当的干扰或限制,人们只能尽力减少它们。而最惠国原则正是满足了这种“最少限制”的要求。因此,相对而言,最惠国待遇标准在国际投资法制中的应用比国民待遇制度要广泛得多,而且其适用的例外也要少得多。在各国间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以及各国的投资法典中,国民待遇原则尚未为发展中国家普遍接受。

但是最惠国待遇在应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限制,并非东道国给予其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都会给予来自与其缔结有最惠

国条款的缔约国的投资者,换句话说,它也不排除东道国在特定情况下对来自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不同的投资母国的投资者间实行差别待遇,而且也不排除东道国对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外国投资者之间实行差别待遇。本文将对国际投资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主要问题,包括它的内涵、地位及适用等三方面进行探讨。

目录

摘要 (1)

1. 最惠国待遇概述 (1)

1.1.最惠国待遇的起源与发展 (1)

1.2.最惠国待遇的含义及功能 (2)

1.2.1.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2)

1.2.2.最惠国待遇的功能 (2)

2. 国际投资中最惠国待遇的内涵及地位 (3)

2.1.国际投资中最惠国待遇的内涵 (3)

2.1.1.国际投资中最惠国待遇的定义 (3)

2.1.2.国际投资中最惠国待遇的种类 (3)

2.2.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 (4)

3. 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5)

3.1.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中适用的条件 (5)

3.1.1.适用阶段 (5)

3.1.2.适用对象 (6)

3.1.3.其它适用条件 (7)

3.2.最惠国待遇适用的例外 (9)

3.2.1.一般例外 (9)

3.2.2.国家间特定事项约定互惠的例外 (10)

3.2.3.具体国家所实行的例外 (11)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国际投资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摘要: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中,常见的待遇标准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国际最低标准和国际标准等待遇制度。国民待遇是寻求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平等的竞争机会,而最惠国待遇标准的主要功能在于寻求来自不同国家的外国投资者之间在东道国的平等竞争地位,。本文从国际投资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内涵及地位、以及其适用的若干问题等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际投资法;适用的条件;适用的例外

1. 最惠国待遇概述

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是国与国之间根据某些条约规定的条文,它发源于国际贸易条约实践之中,但是直到20世纪50年代,随着国际投资和国际投资协定的增多,最惠国待遇标准才被引入投资领域。

1.1.最惠国待遇的起源与发展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的“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

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尽管如此,在1920年到1940年向全球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

1.2.最惠国待遇的含义及功能

1.2.1.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简称MFN),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是国与国之间根据某些条约规定的条文,在进出口贸易、税收、通航等方面互相给予优惠利益、提供必要的方便、享受某些特权等方面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1.2.2.最惠国待遇的功能

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它的“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功能[1],也有学者称之为“搭便车”功能。这项功能把东道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国家的投资者。也有学者将这种功能生动地比喻为“转致”或“速记”(short-hand),意思是说,在第一个条约里以相互许诺方式来替代以后凡遇第三方条约时再订立新条约,免去了很多麻烦。

外国投资者往往寻求东道国给予足够的保证,以避免它们在其市场处于竞争劣势。最惠国待遇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东道国政府根据投资者国籍的不同而给予差别待遇。如果东道国政府根据它目前和将来的投资政策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更加优惠的待遇,它就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去保证那些先前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投资母国的投资者享受同等的待遇。在目前国民待遇尚未得到发展中国家的广泛接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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