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的适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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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08-1-11
“沉默权”是国外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原则,在现代他最早适用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很多司法界的学者受国外法律理论的影响,也在讨论这项司法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各家争鸣,观点不一。那么沉默权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呢?笔者陈述一点自己的管见,供大家参考。
一、沉默权是否适用于中国司法实践的主要争议观点。对沉默权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沉默权是一项有道德基础的权利,它主要根植于对人的尊严、人性的尊重而反映出在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我国目前可以适用沉默权于司法实践,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我国的法制环境有所改变,中国已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为沉默权的适用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二是司法务实界在观念上有很大的改变。司法界对实体真实和正当程序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正当程序的司法原则有共同的认识。程序的独立性已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可,侦查机关越来越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积极实践一些新的规则,如“零口供规则”等,公检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办案已得到认同,使沉默权的适用有了实践上的基础。第二种观点认为,“沉默权”目前在我国不能适用于司法实践。我们强调的是“目前”,并不是说将来不能适用。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下赋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回答对他的提问,不能保持沉默。主要理由有如下二个方面:一是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还没有达到将沉默权适用于司法实践的条件。虽然我国加入了一些国际上的人权保护性公约,但是相关的配套法律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体系没有建立起来,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对他的提问,应当如何处理这一现实的问题,没有具体的办法,法律虽然规定要如实回答,但那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操做。特别是“沉默权”是建立在公民有较高道德素质的基础上来实施的,我们并不是说中国公民的道德素质很差,但应当说我们公民的道德素质还不是很高,让一个不想悔改、不愿受到法律制裁的人保持沉默,不如实的进行陈述,无疑是人为的增加了办案的难度,不能及时处理犯罪嫌疑人,显然也是对相对方当事人人权的侵犯,难道说被害人的人权就不是人权了吗?他们的人权就不应当得到保护吗?所谓的“法定程序”对他们就应当是例外吗?这显然也不是司法的公正。二是适用“沉默权”需要满足很高的经济和文化条件,就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来考察,司法制度的配套、司法资源和人员素质都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显然难以做到。适用“沉默权”必然会加大司法成本,给侦破案件带来困难,会使破案率大幅度下降,可能造成一大批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在目前治安状况如此严峻的情况下,这是牺牲了一部分被害人的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而换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所谓“人权”,社会能否承担如此沉重的代价?在目前是否有这个必要承担这个奢侈性的制度,很难把握。
二、“沉默权”可否适用中国司法实践的讨论。沉默权究竟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通过中国实际国情,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程序法的理论结合外国法律中的程序法论述,综合中国的实际国情,来分析“沉默权”产生的原因及外国适用这项原则的特点,概括和归纳出我国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是否适宜适用沉默权的法律制度;阐述在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中还存着那些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长远的来看在解决了这些问题以后,是否就是要照搬和照抄外国的司法原则。进而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笔者认为,美国等西方国家之所以适用了沉默权的法律制度,有他们自己的原因和特点,“沉默权”根源于英国1640年的李尔本案件,至1688年在英国站稳了脚跟,原因是从1246年起,英国教会法院动用“职权宣誓程序”,也就是“自陷于罪的宣誓”,即是要求被追诉者宣誓对于所有可能提到的问题如
实回答。该程序遭到了英国教民的强烈抵制,在1637年李尔本案件中,李尔本对治安法官的讯问,拒绝回答他认为是不相关的问题,以免回答这样的问题使自己受到伤害,并拒绝进行宣誓。1641年2月,英国上议院针对李尔本案件提出一个建议,“职权宣誓”程序必须取消,国王的任何臣民都不得在任何教会法院中被要求宣誓起诉他自己,除非这誓言是他自愿作出的。另一件是1688年七主教案件中,主教们在预备程序中援引了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付诸于一句话:“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陪审团对主教们做出了无罪的判决,这表明陪审团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肯定,至此“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得到了确立。从历史上来看,争取“沉默权”的斗争中包含了争取民主、文明的诉讼程序的内容,其方式主要就是指责“职权宣誓”的纠问程序的不合理,要求取消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自我指控的纠问式誓言的运用,并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结果。它是人们诉讼价值准则提高的反映,同时也体现了人们对人格的慎重考虑与尊重。
透过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沉默权的确立是司法制度走向文明的一种表现,沉默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证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行使这项权利时是有区别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沉默权”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沉默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积极的方式拒绝回答问题和以消极的方式保持沉默。二是自愿作出陈述。沉默权所保护的证据范围,局限于与犯罪有关的言词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方面的证据不属于“沉默权”保护的范围。“沉默权”的功能在于平衡刑事诉讼中政府的权力与个人权利的不平等,从而体现程序正义原则,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力之间的平衡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要限制政府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力,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使政府与个人之间诉讼资源方面的严重反差通过程序规则得到矫正,以实现程序的公正。离开“沉默权”必然难以起到对政府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应有的制衡作用,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必然受到严重影响。程序正义原则包含了一系列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程序性规定,保证诉讼双方的公平竞争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是要保证被告人获得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因此不能依靠被告人作出非自愿的供述以帮助对其定罪。在李尔本一案中,李尔本要求“按照英格兰的法律进行公平竞争”,实际上,他所主张的“沉默权”就是与“公平竞争”、“法律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的。“沉默权”有助于实现从“口供是证据之王”到“物证是证据之王”的观念的转变,它可以迫使侦查机关更全面的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避免因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浪费诉讼成本,也使定罪判决更加可靠。“沉默权”同时也给侦查机关的活动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可以防止其用暴力的方法逼取口供,避免错案的发生。
从“沉默权”的发展和适用于英美法系等国家的历史可以看出,一方面他们与我国传统的追求客观真实的法律观念有很大的不同,表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崇尚个性自由和人性化的理念,在资本主义产生以后,从自由竞争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国家,带来的是代表了自由资产阶级的民主思想,民主的基础是各个自由的集合和权力独立性的叠加。因而他们更注重的是程序上的公正,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形式上的公正,重视对法律的权威。而我们国家千百年来的传统是重视对社会的统治,追求秩序的稳定,对事实要求的是客观上的真实,更多的是注重“人治”,表现在立法上两者之间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英美法律大多在程序方面进行严格的要求,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的扩张,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它认为当事人和强大的国家相比是非常弱小的,只有加强当事人与国家间权力的抗衡,才能体现其民主的理念。我们国家在立法上一贯重视的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持某种状态不变,对事实则是如何寻求客观上的真实,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既使在程序上有一些违反法律的情形,只要是“事实真实”得到求证,程序上的问题是可以谅解的。因而我们的立法在很大的程度上注重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造成我国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在司法务实中也沿袭了这种观念,尽管我们也知道客观真实不可能完美的求得,但仍然坚持不懈,固执我见,使我们与世界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潮流不相适合,使中国特色的民主不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