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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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现代医学的高度发展诞生了人体器官移植这门新兴医学技术,同时给法律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理解人体器官移植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何用法律规制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如何在立法上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制度体系,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关键词」器官移植,脑死亡,立法一,人体器官移植的历史和现状

世界器官移植史起源于18世纪,开始有学者做组织或器官移植的动物实验。1902年,出现用套接血管法施行自体、同种和异种的肾移植。1902-1912年,有学者首次用血管缝合法施行整个器官移植的动物实验,创立了真正的现代血管吻合法。1936年,俄国科学家首次为尿毒症患者移植肾。但是由于对免疫排斥反应一无所知而未使用任何免疫抑制措施,因此存活期短。1954年,移植医学史上首次获得长期有功能存活的病例-同卵双生兄弟间的肾移植成功。1959年,美国和法国科学家各自第一次在异卵双生同胞间施行了肾移植,两例受者均接受全身照射作为免疫抑制,肾移植获得了长期有功能存活。1962年,美国科学家施行同种肾移植,改用免疫抑制药物,首次获得长期存活。这几例手术的成功,标志着现代器官移植时期的开始,人类长期向往的器官移植疗法终于得以实现。器官移植技术随着外科手术、免疫抑制药物、器官和细胞分离保存技术及移植免疫学基础的迅速发展,已成为脏器功能衰竭终末期的有效、常规性治疗手段。特别在发达国家现已成为医学领域的一门新兴学科,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和巨大进展。到1998年止,全世界已施行同种肾移植447182例次;215个肝移植中心开展了62502例肝移植,在大器官移植中仅次于肾移植,且手术后一年存活率达90%,五年存活率>70%,最长存活者已达28年。胰肾联合移植已近万例,美国每年实施胰肾联合移植千例以上,一年存活率>80%.全球心脏移植已达48511例,单肺移植5347例,双肺移植3571例,心肺移植2510例。展望21世纪,器官移植将作为外科领域的发展重点,得到进一步提高,成为独立的学科,并将为人类的健康做出巨大的贡献。我国的器官移植事业从20世纪60年代进入临床开始,已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现已开展的手术不仅有肾脏、肝脏、心脏,而且包括肺、脾脏、小肠、肾上腺、睾丸、卵巢、骨髓、同种异体手移植等等,均取得了可喜的成就。

虽然器官移植技术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在医疗实践中,实行器官移植遭遇到很大的阻力,其中最突出的阻力是等待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病人很多,而器官供体来源严重不足,供求之间的矛盾相当突出。据统计,全球有超过15万登记在册的病人在急切等待着器官移植,需求量以每年12%的速度递增,平均每天有17人在等待移植中死亡。(金永红、林秀珍:《器官移植尚需法律保障》,载《健康报》,2002-11-01.)器官移植手术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开展了若干个年头,在走过了一段艰苦和曲折的道路后,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器官移植手术的整体形势已经比较乐观。以西方主要国家1998年每百万人口尸体供体肾移植,心脏移植,肝移植数为例,参见表1的数据:

表1:1998年每百万人口尸体供体肾移植、心脏移植、肝移植数

由于我国器官移植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开展这项技术时不可避免地遭遇到了来自法律、伦理和文化(中国自古有死后保留全尸的传统,《礼记》中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之说。)等方面的困难,器官供体来源严重不足,使这项医疗技术的推广举步维艰。对比美国,以肾移植为例,前年美国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八例肾移植中,来自于“脑死亡”等尸体肾移植的数量为五千九百八十五例,而活体肾移植为五千四百六十三例,后者的数量甚至超过了中国全年肾移植的总和。去年美国活体捐献肾移植的数量首次超过死体肾移植。同是东方文化的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活体器官移植的比例约为五分之一。据有关专家估计,中国大陆的活体器官移植只有百分之一。有关统计资料表明,目前全国有大约150万尿毒症患者,等待换肾的患者约30万人,每年却仅能做3000例左右肾脏移植手术;有400万白血病患者在等待骨髓移植,而全国骨髓库的资料才3万份。在这样紧张的供求关系的压力下,在现实中,出售人体器官却似乎正在成为摆脱贫困和债务的一种手段,在互联网站“网易”的拍卖网页上,赫然发布着“活体肾,200万!”、“5万元卖骨髓!”这样的人体器官买卖信息。大量的患者在等待器官移植手术中绝望地死去。

同样是受所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东方儒家文化影响很深的近邻日本,在器官移植,特别是心脏移植也走过了一段不平常的道路。31年前日本进行了第一例心脏移植手术,术后接受心脏移植的病人仅仅活了几个月。从此,这一在医学上具有里程碑作用的手术被打上了耻辱的标记,而且这个标记直至今天仍未消除。探究起来原因不外乎心脏移植在某些方面和日本的伦理纲常相悖。要珍惜躯体这一来自父母的礼物;而且,从一个在医学上被判断为脑死亡的人身上取出心脏从而移植到另一个人身上是不人道的。但是日本人的观念也在慢慢转变。1997年10月日本通过了新的器官移植法律。日本也因此从法律上接受了脑死亡即人死亡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第一例合法的心脏移植手术是今年初进行的。到目前为止,日本今年已经进行了三次成功的心脏移植手术。医生们乐观地预计,越来越多的成功自然会带来亲切感。到那时,心脏移植手术也会被越来越多的人理解。

借鉴世界各国发展器官移植的经验,加快我国器官移植的步伐,研究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建立一整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制度体系,保障这一有益于人类的“绝对利他”型善举能够得到合法有序的进行。在这一方面,我们已经迈出了实践性的步伐。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该条例已经于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可以说,《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是国内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该法规的颁布和施行给深圳乃至全国带来的深远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在日前举行的“中国器官捐献与移植合作项目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上,卫生部科教司有关负责人透露,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已三易其稿,目前正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此外,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相关法规文件也正在制订中。

二、人体器官移植的法理基础

(一)人体器官移植的前提-人格权与器官移植的关系

《辞海》对器官(本文所指人体“器官”指一般意义上之人体器官和组织,前者如心、肺等;后者如骨髓、血液等。)的解释:生命体中能够行使一定功能的单位。所谓器官移植,是指摘除一个个体的器官并把它置于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同种另一个体(同种异体移植),或不同种个体(导体移置)的相同部位(常位)或不同部位(异位)。自然人支配其身体器官的行为属于现代民法中的身体权,表现为对身体完全性和完整性的维护权,简称为人体器官权。既然自然人对自己的器官具备人体器官权,那么是否能够任意支配和处理自身器官呢?尤其是自然人能否像出售物一样出售自己的器官呢?人体器官能否被当作所有权的“物”而存在呢?

研究这一问题就必须研究自然人的人格权与器官移植的关系,因为人格权是人身权的前提。所谓人格,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格是指“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是人在一定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从哲学的角度看,人格指“具有自我意识和自信能力,即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全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础”。(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4页。)从伦理学角度看,人格被称为“道德人格,是一个社会中地位、尊严和作用的统一体,是做人的资格和为人的品格的总称,或者说是做人的资格和起码应有的权利”,(曲炜著:《人格之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页。)是人的最本质的权利,是与人最密不可分的权利,正如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指出:“没有人会愿意和被迫把他的天赋的自由思考和判断转让于人”。法律上的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88、151页。)是指为法律所承认的能成为法律上主体的资格,它体现法律对人的普遍关注和尊重,并赋予一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即可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严格意义上人格的法律概念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广泛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涵。作为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被法律赋予人格并非自古有之,如古罗马的奴隶没有法律上的人格,不是权利主体,以至被作为买卖关系的客体。我国古代社会就已经对人格有所认识,据载,古代医学名著《皇帝内经》就曾写道:“天复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千金要方》也曾写:“人命至贵,有贵千金”。法律对自然人人格普遍承认,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表现,是文明时代与野蛮时代的分水岭,是近代人文复兴运动以来人本精神在法律上的反映。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具有以下三重涵义: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以及体现在具体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作为人格载体的人体是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在理解人体是否为法律上的物的问题上尚有争议,但至少活人的身体仍不得为法律上的物。(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日本通说一般认为,生存中的人的身体作为统一体来理解时,不构成物权法上涉及所有权的“物”,而是与之所归属的人格权相统一的存在,应视为人格权的一个对象。([日]岩志和一郎:《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民事法的观点(1)》,载《比较法研究》46号。)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于民事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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