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构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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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构精编

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

制的重构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摘要]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性的关键性环节,构造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核心是合法、合理、科学地抑制大股东的作用与影响。我国公司法应采用表决权回避制,完善独立董事卸任方面有关的规定。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性表决权回避制

独立性之于独立董事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全球化时代的竞争,将集中表现为企业的竞争和企业的优胜劣汰。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质量及其资本的质量,将高度依赖于企业的治理机制。单个公司的治理质量,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的独立程度。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是董事会独立性的重要支柱。”[1]某种意义上,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董事会的独立程度,或者说董事会的独立性就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基于我国特殊的公司制度建设背景,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的独立性是一种更为稀缺而脆弱的资源,因而在我国具有更为重要的制度价值。

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性的关键性环节。尽管独立性本身会受到独立董事的数量、工作时间与努力程度、薪酬与持股数量、职业责任的改变、服务期限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实际上,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大小,关键不在于是否领酬与持股,而在于谁在聘用他们,是谁决定他们的报酬,这将决定着他们最终站在谁的立场上。”[2]如果我们希望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

就必须在如何构建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下功夫。早有学者观察到,在我国早期试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部分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上存在着很大问题,主要表现在独立董事多由大股东向股东会推荐,并由大股东操纵下的董事会“集体讨论”通过,后经“一股独大”操纵下的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接纳。[3]换言之,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与其他董事并无二致,难免其行权时不代表大股东的意志,这与独立董事肩负的维护公司利益尤其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定职能明显相悖。那么,如何在独立董事的产生环节上确保独立董事的人格独立与行权独立,就成为构建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要内容。

本文结合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中的特殊问题,就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并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检讨,以为我国今后相关立法规定的完善提供理论前提和可供操作的思路。

一、抑制大股东的影响

(一)问题的由来

在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上,大股东发挥重大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的主要环节有三,一是提名,二是选举,三是撤换。就提名而言,独立董事由谁提名担任,是其站在谁的

立场上的一个关键因素。[4](P22)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意思》(下称《指导意见》)出台之前,许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基本上都是由公司大股东或层推荐的。假设由董事会或大股东来提名,那么依照“经济人”理论的假定,董事会的最优选择首先就是利益相关者或是自己的熟人,次优选择则是不会给他们制造麻烦的人。这样,独立董事就很难谈得上真正的独立与公正。再来看选举,独立董事被提名后,要经过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一股独霸”的股东大会上,独立董事的选举难免被大股东操纵,在一股一权的表决制度下,符合大股东意愿的将顺利当选,余者将落选。最后看撤换,尽管《公司法》对董事的任期设有保护规定,但在实践中只要一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易人,随之而来的就是董事会成员的改组,取而代之的是新大股东的代表董事。[5]

(P63—66)对于独立董事而言,替代者也就是合乎新大股东意愿的人选。凡此种种,大股东凭借手中的多数股东,操纵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及撤换,在法理上被称为资本多数表决的滥用。正是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行为,使得《指导意见》意欲通过独立董事来监督制约大股东的立法目的不可能实现。从我国公司已往经验来看,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环节上扮演着决定者的角色,这使得我国已有的独立董事实践流于形式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抑制大股

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作用,就成为我国立法的现实课题。

(二)立法建议与可行措施

围绕如何抑制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作用这一话题,理论界及实务界提出的建议主要有:(1)由中小股东(比如100人或500人以上)推选。[6](2)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回避表决。[7](3)实行大股东回避制度和差额选举方法,即大股东不参与提名和选举,由中小股东推荐并选举聘用或由在任独立董事推荐继任者。以后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名,每届董事会必须更换1/3以上的独立董事。[4](P109)(4)在公司成立之初,由拥有董事会席位(如第一、二、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提名并决定独立董事的人选;公司设立后,在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由现任独立董事加上2—3个不拥有董事会席位的最大股东(如第四、五、六大股东)的指定代表构成;需要增加独立董事时,候任人选由提名委员会提出,由不拥有董事会席位的其他股东针投票选举,选举结果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8]

上述建议虽内容不同,详略有异,但实质精神是相通的,即主张在选聘独立董事时大股东应予回避,差异在于有的

主张仅在选举环节回避,有的则主张在提名、选举及撤换时均应回避。根据大陆法系公司法,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

[9](P164)表决权回避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保护或扩大,或者说是对建立在股份公司法一股一权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限制,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对利害股东实施表决权回避是必要的。法、德、意、日等大陆法系公司法均确立了该制度(注:英美法系公司法传统上并无表决权回避制度。因为表决权被认为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权,表决权可自由行使,即使是少数股东被诈欺或压迫的场合,只是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而已,而承认表决权之排除。参见[日]出口正义:《株主权法理的展开》,文真堂1991年版,第222页。在比较法上,英美法上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后限制,而大陆法上的表决权回避制度被认为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前限制。一般认为,后者比前者具有客观性、性的优点。但从最近发展来看,英美法上的这一法律

传统正在发生转变,已开始向大陆习。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亦高度重视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等事项,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己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注:参见该指令第34条,转引自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但问题在于,在选举董事这个问题上,能否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若适用,在法理上如何获得圆满解释。

(三)表决权回避制与独立董事选举

在董事选举上能否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学者间看法并不一致。理论上,在现代公司股东享有的诸权益中,对股东具有最大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事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之目的,后者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的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在各国

公司法上,表决权都作为一种固有权而存在的,除非依据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我

国也有学者强调,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独立董事都是非法的。的确,我国《意见》第4条之所以未采美国公司法的做法,将独立董事的决定权交给公司董事会,而是规定必须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体现了尊重公司法以及保护股东表决权的立法原则。

有人指出,德国、日本等国原来采用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的实施情况十分不理想,由于各种原因,最主要的是由于遭到许多大公司大股东的强烈排斥(注:在德国、日本两国,法人相互持股现象很普遍,公司与法人股东的交易行为在所难免,作为大股东的法人股东当然不会欢迎表决权回避制度。实践中法人股东及公司想方设法规避表决权回避的适用,常见手段包括:对董事会的授权、从属企业的中间插入、行为的后追认以及对他人的资格让渡等,参见[日]出口正义:《株主权法理的展开》,文真堂1991年版,第238—239页。),该制度在实质上沦为形式化了(注:除了上述公司及大股东规避行为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表决权回避的适用也打了折扣。德国法院认为,关于“团体内部秩序”的决议问题,不适用表决权之回避。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页。)。由此最终导致德、日两国分别于1937年、1981年放弃了该制度(注:德国于1937年修正《股份法》时,删除了旧《商法》第252条第3项第2

目关于缔结法律行为表决权回避规定,而该规定是表决权

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至于当事人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而

导致的决议是否具有正当性,则依1937年《股份法》第

197条第2项即现行法第243第2项为判断标准。现行《股份法》第136条第1项只是保留适用表决权回避的其余三

种情形的规定。在日本,原《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禁

止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不得不行使表决

权之规定,亦于1981年修改《商法典》时遭删除。)。而且,在德、日等国该制度的原适用范围也仅限于股东与公

司间的自我交易等场合,而并不适用于选举董事场合。结

合我国公司立法情况,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

条规定股东享有选择者的权利,股东自然享有董事提名权

和选举权,这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固然

应该保护,但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实体规定来实现,如果打

着保护中小股东的旗号而排除大股东的独立董事的提名及

选择权,这和股东平等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而《指导意见》的效力不应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10](P49)

赞成在选举董事上适用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学者则从各方面论证了其可行性。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亦为本文所

赞同。首先,德日两国对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废止,并不代

表世界的先进立法潮流(注:在德国、日本废止该制度之

后,欧盟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却正方兴未艾。有学者预言,在不久的将来,德国将会重新恢复表决权回避制度。因为作为欧盟成员国,德国有义务将欧盟的指令内化为其国内法。而德国界早已有此呼声。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第165页。),因而不值得中国立法仿效。[9](P169)其次,虽然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具有类似于表决权回避的制度功用,但在选举董事之场合,并无适用余地,欲在选举董事上限制大股东之表决权利,非表决权回避制度莫属。复次,股份公司法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适用于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激烈的领域,原则上它们应该是强制性的。[11](P80—81)因而,通过立法形式强行剥夺大股东在独立董事选举上的表决权,于法理并无不可。再次,我国《公司法》已有限制或剥夺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上表决权的先例,如依该法第45条、第52条、第67条规定,国有全资公司、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分别应有职工代表,但职工代表并非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这实质上是对股东选举董监事权利的变相剥夺(注:类似的立法例最典型的应首推德国《煤钢共同决定法》(1951年)、《企业》(1952)、《共同决定法》(1976)和《补充共同决

定法》(1976),依据上述立法,德国开辟了职工代表与股东代表以等额比例参加监事会的先河。此外,在奥地利、瑞典、芬兰、法国、丹麦等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立法。而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1991)则致力于将这一立法体例(职工参与公司组织机构及其机关的权力)推广到所有欧盟国家。)。既然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可适用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那么将其适用于独立董事的选举,于学理上并无障碍。最后,独立董事制度之引入我国属于法律移植活动,而要保证法律移植的成功,贵在进行制度创新。既然我国立法将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之一定位于制约解决大股东滥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那么就应该实事求是,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创建出能够解决我国特定问题的独立董事制度。[12]

(四)我国立法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及其后的《指导意见》未设条款规定利害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多受诟病。在实践中,举凡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大小股东均按“一股一票”原则投票。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的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制衡控股股东亦为空话,股东大会实际上是控股股东的大会。不少控股股东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徒之奈何,所谓

“危险的关系”、“危险的婚约”就是用来比喻中国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的。[5](P12)有学者指出,公司法上实行的一股一权原则表面上平等,但由于资本多数决的运用,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由于双方地位悬殊,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来讲,客观上就需要国家予以必要的倾斜性立法。[13](P26)“绝对的私法自治和个人权利本位观念日益就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使中的‘人’开始由‘抽象的’法律人格转向具体的法律人格,开始正视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抛弃形式主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14](P228)民法学观念上的上述转变,带来了公司法领域的深刻变革,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单纯的股权平等理念为股东平等观念所代替。这一法学观念的转变在我国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如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就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该《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被视为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关联交易。选举和罢免董事,免除股东、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等,并不属于关联交易,但这些事项与所有股东都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一旦控股股东参与表决,少数股东权益很可能

会受到损害。因此建议立法扩大利害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范围,在董事选举场合适用表决权回避制,确有必要。否则,无论独立董事人选由谁提名,最终当选董事都要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选举这一关键性环节上,由于不实行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其结果不难想象,尽管大中小股东都有提名权,但在差额选举制下,最终胜出的恐怕还是大股东的提名人选。将监督被监督者的使命与希望,寄托于一群由被监督者选举出来的人身上,这是任何人都不会投以信任的制度安排,这样的制度安排只能是虚伪的。人们对于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怀疑与不信任将由此而生。我认为,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决定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最为关键

的环节,某种意义上,也是决定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成败的决定性制度安排,相关立法应坚决采用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制,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独立董事真正独立于大股东,从而完成自己肩负的法定职责。否则将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根基,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失败或流于形式埋下祸根。

最后要指出的是,如果由中小股东来选举独立董事,由于中小股东信息不对称,他很可能不知道谁能担任独立董事。[6]此外,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也有可能出现某些

中小股东擅权的不幸局面。比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60%的股权,而丙、丁公司分别持有乙公司5%、3%的股份,其余股份被成千上万的散户(股民)分散持有。在选举乙公司的独立董事时,甲极可能作为控制股东被强制回避,在众多股民消极参与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人选极可能被丙、丁所决定。这提醒我们,除了控股股东之外,对参与选举的其他主要股东的选举权也要进行限制。限制的措施可借鉴中国人民《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以下称《银行指引》)第8条的规定,即每一位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参加选举。此外,立法还要创造条件鼓励广大小股东参加独立董事选举工作。为此,在实行控制股东表决权回避制的同时,有必要引入股东表决权代理召集制度与信托表决制度,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中小股东选举独立董事。

二、独立董事任职程序的重构

有破必有立。上面着重探讨了《意见》关于独立董事产生机制安排的种种不足,那么,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立法应建立一种什么样的独立董事产生机制呢我认为,重构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提名程序

依《指导意见》规定,提名权人包括三个:公司董事会;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依《银行指引》规定,提名权人只有一个:股东。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对股东所持的股份额并未提出要求,故可理解为股东不分大小,皆有提名权。

在《指导意见》出台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实践中曾出现过多种多样的提名方式,很不统一,也缺乏规范,但由大股东一手包办独立董事的提名事宜是绝大多数公司的做法。实际上,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上,有三个问题需要弄清楚:

1.如何发现候选人。发现候选人的渠道越宽广、越规范,找到合适人选的可能性就越大,才更能够实现举贤兴能之目的。从长远计,我国早日重视中介机构的作用,即由监管部门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人才中介机构,对经过培训的独立董事人选进行严格的资格认证,并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上市公司有需要时,由中介机构推荐人选供其选择。

2.确定提名权人。在各种建议性方案中,呼声最高的就是由提名委员会担任提名人。从美国等国家的实践来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确由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注:参见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首席执行

官、董事会和董事的业绩估”,载梁能主编:《公司法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长期良性发展计,我国今后也有必要逐步推行这一制度,结束目前比较混乱的提名做法。如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即规定,董事会应下设提名委员会,其职责包括负责就董事会规范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向董事会提名董事的候选人,并确保所有董事和公司高级人员的聘任程序公正、透明。但是,《指导意见》未强制上市公司设立提名委员会。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控制股东应否享有提名权《指导意见》及《银行指引》均赋予控制股东以提名权,但许多学者认为,应取消控制股东的提名权(注:参见段强:《论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问题》,《管理》2002年第1期;《发展呼唤职业独立董事队伍》,载于《光明日报》2001年11月20日;国研网:《创业企业如何设立独立董事》,2001年3月26日。)。我认为,股东表决权回避制的效力在于剥夺控制股东对独立董事的选举权,而非提名权。实际上,只要将选举权控制在中小股东手中,就足以达到确保独立董事独立于控制股东之目的,至于提名权,原则上应该赋权多数人为妥(当然也要有合理限制),因为这有利于广泛意义上的举贤兴能。当然,对控制股东等提名人提名权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对此

可借鉴《银行指引》及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的规定,即每一位股东所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超过1人。所以,就我国目前情形论,在提名委员会未强制普遍建立并运行之前,控制股东的提名权可以不予剥夺(注:有学者对此持异议,认为:“由持股一定比例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只是加强了对大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已……”参见董心凯:《谈对董事会的控制问题——兼谈独立董事制度》,《科学》2002年第1期。我认为,上述看法存有偏颇。实际上,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中,关键环节不在提名而在选举。更要看到,如果不限制提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就会出现理论上只要持一股也能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混乱局面。任何权力(利)的行使,既要有,也要有集中,合理限制提名股东的持股比例是为了保证权力行使的必要集中。)。

3.与提名相关的程序。依《指导意见》规定,与提名程序相关的程序还包括:提名人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之同意;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之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独立性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之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依法公布上述相关内容;在选举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监管机构及挂牌交易的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其书面意见;中国

证监会对独立董事之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被中国证监会异议的被提名人,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有疑问的是,如果某一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或独立性被中国证监会异议,而被提名人本人或提名人或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异议不服的,应如何寻求权利救济如果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不理中国证监会异议,仍选举被异议的被提名人为独立董事,该选举是否有效还有,如果中国证监会在审核资格时未发现被提名人不符合资格的情形,在该被提名人被选为独立董事后又发现的,则该选举的效力如何以上问题,《指导意见》均未有规定,应为立法之疏漏(注:但愿这些都是杞人忧天。但事实上,在《指导意见》实施不久,即出现了丰原生化独立董事提名人选遭中国证监会异议的事例。(相关报道参见张炜:《深度分析: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从哪来》,2002年12月19日下载于我相信,既有丰原生化出现,也就会有丰原生化第二的再次登场。)。(二)选举程序

前面我们探讨了在独立董事选举上适用排除控制股东表决权的基本法理,这里着重分析有关独立董事选举程序中一个具体的问题——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依此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

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0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我会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三)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四)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二、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发表时间:2009-09-19T16:03:01.060Z 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10期作者:杨建忠[导读] 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河南大梁律师所,河南郑州 450000)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0-090-01 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相对于执行董事(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是能够在比较客观公正立场上,敢于质询、批评甚至公开谴责公司管理层,确保公司遵守良好治理守则的捍卫者。在决定公司战略和政策,保护股东利益以及增强公司董事会的 效率方面,独立董事也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就显得更加必要。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情况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1.独立董事人选——素质参差不齐。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有效分离产生了庞大的职业经理层,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成熟的从业心态,强大的专业优势和综合管理能力,并有相应的社会角色标准与压力对其进行约束,可以说职业经理层与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互为因果。一般而言,大多数公司都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有企业管理与商业运作的背景,最好还有董事会工作的经验,这样有利于董事会运作。 2.独立董事角色定位——部分职权有名无实。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使其独立性先天不足,很难脱离大股东而发出独立的声音。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首要特征,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正是因为独立董事具有这种特殊性,才被赋予监督和约束公司经营者行为,遏制大股东操控,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的重大责任。众所周知,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大部分公司为大股东绝对控股,因此,大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拥有相当大的控制权。 3.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指导意见》第3条对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独立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原因主要出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上。如在独立董事提名方面,《指导意见》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管理层基本为大股东所控制,因此独立董事的提名基本是由大股东所包揽。 4.独立董事的时间精力问题——花在上市公司的时间非常有限。在独立董事担任上市公司家数方面,《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中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职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实地办公时间非常少。 5.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职能重叠。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这些不在公司中设置监事会的国家,而我国受德国、日本公司机构设置模式的影响,公司内部存在着一个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常设机构——监事会,现在在这基础上又设立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重叠。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责重叠事项主要是在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事项上以及在纠正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上。也正是由于存在监管职能上的重叠和不明确,在实际运作中,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行为方面都没有相关的具体制度来保证监管的力度。 二、我国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应采取的措施虽然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上不尽相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现存公司体制的缺陷。为了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建立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1.在独立董事人选方面,提倡高管人员和职业经理人来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择要走出名人、学者和专家的误区,这些名人、学者和专家一般由于其精力时间的有限,很难充分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应具备财会、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且需要参与公司董事会运作,如果其具有实际的企业管理、运作经验,切实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表建设性意见,独立董事的作用将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2.组建独立董事协会,加强独立董事的培训和管理。独立董事存在分散性,属于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行业协会或组织支持,影响了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制衡作用的发挥。建议尽快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的自律性行业组织。定期举行培训,邀请专家学者,监管部门,业内代表对在职的独立董事以及候选人进行专业的培训。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应是技术、法律、财务或管理方面的专家,具有相当的从业经验,并且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兴趣来履行董事职责。同时,还要致力于独立董事的职业化建设,逐步形成独立董事的行业协会和独立董事市场,增进有效的激励机制。 3.完善独立董事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独立董事具有发挥作用的制度保证。因历史原因,原《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条款,只在行政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了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使得独立董事在行使监督权时显得底气不足、腰杆不硬。而新《公司法》只是原则性地提及要设立独立董事,但仍缺乏具体办法。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有关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同时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单独制定《独立董事法》,以确保独立董事监督权威性。建立起关于独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职权的机制。虽然独立董事不可能解决治理结构存在的所有问题,但当独立董事形成一个专业化群体并真正发挥作用之日,也是上市公司治理水准大幅提升之时。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不断地努力和探索。希望有一天,我们的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建设能够有健康的环境留住那些真正称职的独立董事,也希望那些尽职的独立董事在回忆作为一名独立董事的经历时,少一些无奈与遗憾,多一些欣慰与满足。参考文献: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

本科毕业论文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目录内容摘要……………………………………………………………………关键词……………………………………………………………….一、当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独立董事的独立问题(二)独立董事的法律依据问题(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职能比较(四)独立董事获得信息局限问题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内涵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立法的概况(一)独立董事制度起源的经济学分析(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与内涵(三)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概况(四)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三、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一)独立董事的资格保障机制(二)独立董事的责任确保机制(三)独立懂事的利益激励机制(四)独立董事的集体规模优势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规(二)成立独立董事协会,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三)建立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信息沟通制度(四)建立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五)建立独立董事问责制度(六)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参考文献……………………………………………………………致谢…………………………………………………………………内容提要: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5月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意在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广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值入我国以来是对我国现在监督制度的一种发展创新。我国公司监督的基础模式是基于二元制下的监事会监督,而我国公司监督的发展模式是基于我国现实条件下吸引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是对现在监事会制度缺陷的弥补,是监督机构不断发展创新的结果。独立董事制度能否在中国上市公司真正的发展作用,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经过详细的分析并找到与之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使独立董事制度健康有序的发展,但只要科学合理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对完善公司监督机制,客观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向着良性的轨道发展具有真正的价值。众所周知,独立董事制度原则上是公平、公正、严格行使自己的权力,对董事会有事中制衡和事后监督的作用,然而时至今日,各种原因都让独立董事们举步维艰,独立董事会的现实处境告诉我们任何一项制度本身都存在着其固有的内部缺陷或者说是一种内部机制的不协调,独立董事制度亦是如此,因此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迫在眉睫。独立董事制度初露端倪就已显示出了他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公司的具体运行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独立董事存在问题制度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是最近几年引入我国的制度,但这一制度从开始引入之始对其存在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经济学,法学专家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本身并不是对原有监事会制度的否定,更应该看作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并且使有力的补充。在这种前提下,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必将长期共存,而事实证明,无论是新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是原有的监事会制度,都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二者不可替代。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们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却未以足够的关注。为真正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作用,首先必须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对如何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一、当前我国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独立性问题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形成。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经营者在政府部门授权下享有经营决策权,有的甚至作为国有股东代表,及经营权与所有权与一身。而行使监督权的控股公司经营者或政府官员既不分享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对投票后果的责任,难免与企业经营着合谋。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用发挥其作用。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于是,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权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

浅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

浅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 内容摘要:我国正式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十年了,但中小投资者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独立董事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内部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因此,应当基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 独立董事制度(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最早发端于美国。但美国与英国公司法均确立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是说,公司机关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监事会之设。因此,独立董事在实际上行使了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而在德国、荷兰等国公司法确定的双层制下,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但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也由监事会任命。我国正式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十年了,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但中小投资者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独立董事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内部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这使得独立董事一方面缺乏足够的意愿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缺乏足够的能力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一、我国独立董事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状 1.1独立董事缺乏足够的意愿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1.薪酬激励不足。一是薪酬水平普遍较低,远低于其他高管和董事会成员。在我国独立董事多由社会各界的专家和学者兼任,也就是说独立董事的薪水只是他们的第二位的辅助性的收入来源,并且作为高级人才他们自己的时间价值很高,所以很多人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存在偷懒动机。根据Wind资讯数据,2009年约有八成半的独立董事的薪酬在10万元以下,其中在4568位独立董事中,有658名独立董事2009年未从上市公司领取报酬。。二是独立董事薪酬形式单一,薪酬支付以现金为主。我国独立董事薪酬主要是以支付固定报酬为主,收入大体包括两部分:津贴和补贴。由于我国的独立董事持股及以股票为基础的激励性报酬制度并未建立,独立董事任职所获得的收益基本是固定的现金津贴,缺乏长期性的激励。 2.声誉激励体系尚未建立。声誉激励指独立董事通过忠实地履行职责从而获得较高的社会声望和地位,为其日后取得更高的薪酬奠定基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良好的声誉市场,个人信用体系及人才评价体系还存在严重的欠缺,使得独立董事的声誉信息难以传递,其激励和约束作用也难以发挥。 3.缺乏相关的约束。一是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明确约束。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独立董事方面的专门法律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只有提到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事实上并没有对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的详细规定。仅仅只是在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有一些关于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涉及独立董事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二是独立董事业绩考评体系不健全。目前对独立董事进行业绩考评还存在许多困难,如由谁来考评独立董事、考评的指标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完善.doc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完善-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概述 独立董事不是一个国产概念,该制度来自英美国家,并随着我国一些公司在海外上市被了解乃至最后被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在国内引起关注始于青岛啤酒公司在香港上市,同时依照相关要求聘用两名独立董事一事。此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步伐稳健且中规中矩,主要经历了从最初的部门规章规定形式的低层次立法到最终确立法律形式的高层次立法。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任何一种制度想要发挥其作用,必须完成的前提是明确其权责,独立董事制度也不例外。独立董事权责机制是权利责任对称的制度设计,不仅为独立董事提供广泛的权利,而且也要求独立董事尽力履行义务,并在没能恪守职责时承担相应责任。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设计目的 虽然现代公司制度实现了所有人与运营人的分离,但是运营人能否小心、妥善地管理公司财产则另当别论。鉴于此,富有创造力的人们将董事会引入公司框架内,由董事扮演公司所有人的角色,监督运营人。然而,董事与股东之间也会有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便催生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物,其引进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经营者控制公司,特别注意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构建独立董事制度的权责机制则旨在从权责环境的角度保障独立董事制度目标的实现,营造无障碍的独立董事权责一致环境,为该制度施展作用提供原动力,实现其监督和决策职能。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内容

1独立董事的普通权利和特别权利 独立董事作为一类特殊的董事,首先享有的是现行法律赋予所有董事无差别的普通权利。作为公司的董事会的一个重要组成人员,其享有出席、表决、报酬请求,关于重大事项表达独立意见等普通董事共同享有的权利。 除了享有董事的普通权利外,独立董事作为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董事,法律和公司章程还赋予他一些特别权利,保证其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仅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普通权利,同时还要享有一些特别权利: (1)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聘用和解聘的提议权。 (2)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指导意见》规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此提议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仅在一些特殊情形(诸如公司经营不善,亏损惨重)才能行使。 (3)召开董事会提议权。独立董事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行使决议权来影响董事会的决定。 (4)审核权。独立董事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分红派息、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信息披露等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公司的该系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整体的利益。 (5)公开征集投票权。独立董事作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是最理想的投票权征集人。中小股东分散的表决权凝聚起来便可以使自己的意见得到表达。 (6)重大关联交易审查权。独立董事的角色与一般董事、监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独立董事制度在引入中国后在公司运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着人员结构不合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和积极性等缺陷,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改进和完善,以至于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应从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强化独立董事独立性和提高其素质等方面采取改进措施。 标签:独立董事;独立性;制度完善 2001年8月,为进一步完善内地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式规范运作,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发布实施,标志着内地上市公司中强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开始。独立董事可以更加客观、独立地考虑公司的决策,从而保证决策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减少公司的重大决策失误。我国自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来,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对此必须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现状 首先,从独立董事的产生过程来看,现在中国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股权过度集中,同时并没有能够有效规避这一问题对独立董事独立性与公正性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由控股股东掌握的普遍现状来看,独立董事的提名很大程度上还是由公司控股股东在操纵。 其次,从我国独立董事的构成来看,主要还是学院派。目前独董群体在构成上仍然以高校及科研单位人员为主。另外在独立董事的比例上,有一部分来自于公司内部成员或者与之有利益关系的成员,导致纯粹意义上的独立董事所占比例过小。 再次,从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上来看,大部分独立董事待遇过低,权责利不对称以及公司出现问题时,独立董事承担的风险过大。另外,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信息不对称,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激励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很难发动工作积极性。报酬过高又易引起独立董事的依赖,从而影响其独立性。 最后,从独立董事行使权力的环境上来看,数据表明有15%的独董表示,所在的上市公司并没有履行证监会关于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的相关规定;15%的独董表示,自己的意见需要披露时,上市公司没有能按照规定予以披露;15%的独董表示,所在上市公司存在拒绝、阻碍、隐瞒或者干预自己行权行为的情况;35%的独董表示,并没能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不能获取足够支持自己发表独立意见、做出独立判断的信息。 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二O一九年七月修订 (尚需股东大会批准)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2005年12月5日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2007年11月26日 第一次修订;2019年2月第二次修订;2019年7月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公司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五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全部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六条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制度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七条除本公司外,独立董事在其他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最多不超过4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应将其在公司以外任职、兼职情况(包括兼任其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情况)报告公司;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应在发生变动后一个月之内报告公司。 第八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组织的培训以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组织的培训。 第九条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战略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

浅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 善

谈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与产生背景 根据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英美公司法中独立董事的定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董事。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独立董事的设立最终完成。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大陆法系二元立法模式,在董事会之外已经具有了监事会这个负责监督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常设机构,而且与美国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不同,中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原因却是因为股权过于集中,特别是法人股、国有股一股独大(还包括私营上市企业中的家族股)。

可是由于监事会的作用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收效甚微,因此,中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比起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才引进了原属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监督效率。 二、中国独立董事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由于中国的独立董事是由董事会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控股股东完全能够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权优势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任,选择自己熟悉的人进入董事会,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沦为人情董事便在所难免。另外中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大多数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这些人虽然具有较高的经济财务方面的理论水平,可是对于公司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并不如董事,经理等企业家那样熟悉和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因此,指望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太大的帮助也并不现实。 (二)独立董事的组织机构不健全 独立董事的作用要得到正常发挥有待于其组织机构的完善,特别是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在英国的上市公司中,这三个机构是董事会的必设机构,而且全部或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她们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而在中国这些机构并非董事会中的必设机构,是否设立由公司自主决定,在没有这些配套机构做保证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作用是很难得到发挥的。另外中国立法对于独立董事人数规定的

论独立董事的风险及其防范

论独立董事的风险及其防范 罗党论 一、引言 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中国所有的上市公司中都应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换句话说,在中国1100多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的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这意味着将涌现出一个由2200多名独立董事构成的庞大群体。而到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则至少拥有1/3的独立董事。如此阵营不能不令人瞩目。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就郑百文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对该公司的独立董事陆家豪处以10万元的行政处罚。于是,陆家豪成为中国股市历史上第一个受到处罚的独立董事。这对独立董事的风险意识是一个极大的触动。我们看到当前的大量文章都是在论述独立董事的有效性或者独立性等,可对独立董事的风险及其防范却缺乏研究。我认为,独立董事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在选择从事独立董事工作的时候也必须权衡风险和收益之间的关系。独立董事的收益通常用报酬来衡量,这是可以确定的,而风险却往往是不确定的。那么我们只有让独立董事对他们的风险及其防范有相应的了解和理解,才能更好地让他们发挥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独立董事的风险 我认为独立董事的风险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风险、声誉上的风险以及市场上的风险等方面。 1.法律上的风险 在国外,法律一般都规定,独立董事要对参与赞成的失误决策或违法决策负连带赔偿责任。如英国规定,董事作为公司受托人,只要参与甚至知道引致渎职、疏忽或违反信托的行为,即使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免责也要承担责任。日本对董事会必须负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包括:(1)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违法规定分配盈余或公司资产时,应付有偿还有偿还责任;(3)贷款给其他董事时,应对未偿还金额负有偿还责任;(4)即使是得到董事会许可的私人交易,只要给公司带来损失也要偿还。我国公司法中,对董事责任也作了明确的原则规定。除规定董事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外,公司法还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未能履行勤勉义务和诚信义务,疏忽或进行关联交易而形成的损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指引均未予明确规定董事的赔偿责任。[1] 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共同负有确保包括发行文件、财务会计报告在内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义务,决定了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一样承担违反此项义务所形成的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此外,独立董事享有和内部董事平等的在董事会会议上决策的权利,

独立董事制度

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独立董事制度是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大力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把这一制度作为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一种制度保障。独立董事是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经营管理者等内部人不存在重要的业务关联,并且没有在公司内部任其它职位,可以独立客观地判断公司具体事务的董事。不同于公司其他董事,其独立定特点要求其在选聘程序、人格、经济利益、权利行使等方面不受公司内部人限制影响。独立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避免中小股东等弱势力量的权益受到侵害。然而,在很多投资者眼里,独立董事这一角色不过是供人们欣赏的摆设,并不可靠。 就我国目前实际状况来看,中小股东力量较分散,独立董事较多地受大股东控制,“内部人”现象频发,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没有对各方利益相关者起到力量制衡作用,没有发挥出独立董事应有的决策、监督职能。持不同意见者认为独立董事并不能使公司决策效率有实质性的提高。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不合理,获取决策信息不够及时和充分,有些兼任独立董事专业技能和时间精力缺乏,不能保证职能履行。有的独立董事自身存在潜在的关联与利益冲突,可能存在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甚至无法独立行使相关议案表决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运作和投资者的利益。现阶段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土壤并不成熟,选聘机制、追责机制及薪酬发放机制等方面都存在缺陷,中国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仍需不断发展完善。 二、制约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的内部运行机制因素 1.选聘机制方面; 关于独立董事是否具备其应有的独立性这一争议,和选聘来源有着直接的关系。主要体现在提名、聘任不合理,独立董事候选人如何提名非常关键。从我国实际状况来看,在合法的程序下,小股东的力量分散,达不到应有的民主。大多数独立董事候选人是由管理层或公司的大股东提名的。大股东或者管理层推荐自己熟悉的人可以方便沟通,这种关联关系不利于独立董事独立发表意见,不免令中小股东对其独立性存在疑问。 如果“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的局面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表面上看符合程序的董事会决议就可能存在不合理性。所以,基本情况是“人情董事”,这种由关系人推荐的独立董事,或处于人情原因,或处于客观状况,在实际中履行监督职能是相对困难的。这是独立董事“不独立”的首要因素。 2.追责机制方面; 主要表现在权责定位不明确、不协调,责任与保障不对称。 一方面,我国独立董事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建议的性质,提出的建议董事会很大程度上并不会采纳;再加上独立董事虽然表面看也是董事之一,但身份上是是受聘来的外来人员,这就使其一定程度上受到排斥;独立董事在行使其权利时往往会受到阻挠,权利过虚,长此以往,独立董事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同时法律上也没有对独立董事行使权利进行强制性的规定,独立董事态度消极,仅仅只是“跟风”,没有合理履行其应尽的职责。笔者认为应该有专门的协会制定一个详尽的手册,规定一个独立董事应有的评判标准和行为准则。 另一方面,欠缺独立董事的具体责任追究规定。关于独立董事没有尽职的追责规定不够严格,惩罚力度不够。如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会受到侵害,甚至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现在实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关于独董失职问责的缺陷,极易导致独董不独立。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问责评价机制,从而增强独立董事的责任心,促使其工作更加勤勉。 3.薪酬来源方面; 主要表现在薪酬来源不独立。目前,我国挂牌的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的薪酬都是从上市公司中直接获得的,并且薪酬津贴的多少由股东大会决定,在薪酬的多少标准上具有有较大的随意性,薪酬不一,标准不一,并且多数独立董事薪酬是固定的。独立董事与公司、内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没有从经济来源上切断。在这种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则可能在履职过程中由于“内部人”的关系,顾虑重重,手脚受到束缚。独立董事为了自身利益,一般不会提出与大股东相背离的决策建议。多数独立董事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只能为大股东代言,出发点更多地是人情关系和其自身利益,实质上没有实现独立。 三、独立董事内部运行机制上的改进思路 1.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 独立董事运行机制上,首先从选聘机制这个源头上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之后的行权、追责机制的设计才能更好地进行。可以借鉴一些西方的做法,强制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下设专

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有效性分析

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有效性分析 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一项举措,遏制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过高、内部人控制和监督机制缺乏等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大股东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独立董事制度毕竟是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从独立董事制度引进我国到现在,其“本土化”进程仍然受到普遍质疑,因此,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有效性的研究十分必要。根据理论和实证的分析结果,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运行机制进行改革和改善,从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董事公司治理机制,推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本文主要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进行讨论,采用比较研究法、理论分析法、实证研究和规范研究相结合以及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首先在阐述独立董事制度发展历程的基础上,分别运用概括式、列举式和概括式与列举式三种方法辨析独立董事的概念。并对独立董事的一般权力和责任以及我国独立董事的具体权责进行探讨。论文重点对国内外独立董事制度研究的文献进行了全面的综述,主要在独立董事与公司绩效、独立董事身份、独立董事与管理者关系、独立董事薪酬水平与结构、独立董事与公司股权结构、独立董事与公司接管和独立董事最佳任期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类总结,了解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理论界的关注角度,为后面的理论和实证分析打下坚实基础。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有其独特的运行机制,更有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理论基础。 委托代理理论是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要求,利益相关者理论体现了独立董事存在的价值和作用,激励约束理论是更有效的促进独立董事制度效能发挥的源泉。并从三个方面讨论国内外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机制,一是选任机制,分别从独立 董事任职资格、选拔程序、比例设定和任期设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二是激励约束机制,分别从激励约束方式和激励约束组合方面进行讨论;三是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明确了各类专业委员会的职能。独立董事引入我国上市公司有一个过程,从第一家企业设立独立董事到法规规范其地位,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经过了一个初步发展过程,本文分别从独立董事比例、薪酬、身份和专业委员会设立等方面介绍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并从中尝试发掘了一些有待改进问题。进一步,选取2005年至2008年间的沪深上市所有公司作为样本,选用面板模型进行检验,从实证角度检验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验证独立董事制度的“本土化”

浅议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

浅议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衡内部董事和经营管理者的有效措施,已得到广泛认同和采纳。在借鉴英美国家公司治理实践基础上,我国适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引入并非一蹴而就,历经三个阶段。独立董事制度理论上起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其引入是合理的。实践中该制度虽有积极作用,但发展不够健全,要想真正发挥其作用,实现制度化功能,必须具有相应的机制和制度环境。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合理性 1、概述 “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英美国家公司治理历史演进的产物。美国学者一般根据董事的来源分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中具有特定独立性的称为独立的外部董事,即独立董事。美国学者习惯将董事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中具有特定独立性的才称为独立董事。 2、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历程 我国组织机构一直采取的是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互相监督与制约的治理结构。独立董事的出现并非公司治理实践发展的产物,而是股份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为改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在政府机构主导下从境外引入的。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历程分三个阶段:

(1)倡导阶段 上市公司股票在境外股票市场上市是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出现的 一个诱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在香港上市,根据当时上市要求,聘请两名独立董事。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是为满足香港证券市场上市需求,而非改善治理结构。首次涉及独立董事制度的文件是1997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此条款注明为“此条为选择条款”,可见独立董事的设立仍采取倡导态度而未作强制规定。因此在倡导阶段,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和功能仅是公司境外上市而应付出的机构设置代价,独立董事自身应发挥何种功能仍处于探索阶段。 (2)相对强制阶段 上世纪末,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多体现国有股“一股独大”,为防止该股权结构对我国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产生不良影响,1993年3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对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提出硬性要求。该意见的发布说明内部治理存在的问题引起了主管机关的注意,但该意见要求设立独立董事的初衷未改变,仍希望在境外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能借助于独立董事制度而满足境外证券市场对于公司机构设置的要求而顺利在境外上市。由于该意见仅适用于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其适用面仍然有限。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现状分析及对策

一、独立董事制度简介 在传统美国公司制度建构中,以董事会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管理层与大股东关系特别紧密的时候存在董事会与经营者合谋的可能。为防范这种风险,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不在公司内部担任任何职务,与公司内的经营管理者之间没有业务联系,可以对公司内部事务做出公正客观而又独立准确的判断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公司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企业决策的科学性。 区别于其他董事,独立董事应当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独立性。立法者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在于监督和制衡,唯有保持独立性才能实现其价值。这里的“独立性”应当体现在选任、薪酬、罢免和行权等几个方面。(2)外部性。正如俗语道“旁观者清”,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只有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相分离,才能客观、独立地参与公司治理。(3)专业性。独立董事应当是具备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的财务、法律、工程等领域的资深专家,能够独立地根据有关问题作出判断和发表有价值的意见。 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实施以来,国内经济迅速发展,国内企业也逐渐开始与国际化的接轨,与此同时,国内的各项相关法律政策法规也逐渐出台,以帮助国内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具有更强的市场竞争力。我国在2006 年的《公司法》中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帮助企业改变由控股股东一手决定公司各项政策的问题,提高企业内部经营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自实施以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权益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完善公司治理 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设监事会,监督职能由独立董事行使。资本市场对公司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事后的监督,相对局限,需要一种内部的权力来对公司的决策、执行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和制约。独立董事恰恰可以独立有效地对公司的决策和执行问题做出判断,发表意见,完善由于监事会的缺失造成的不平衡的公司治理结构。 2、保障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相对于制度,人具有不可靠性,任何人都不可能不犯错误。公司管理层作为股东的代理人,集公司的经营大权于一身,是否能够一直秉公办事,不计较个人利益,不能得到保障。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以独立的外部董事作为公司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即可以对管理层经营管理方面的决策进行监督和制衡,以保证决策的公正性,减少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矛盾,保障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3、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绩效

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2017-03-06 什么是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以形成权力制衡与监督的一种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 [编辑] 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独立董事制度在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并被广泛采用的制度。一般而言,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进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质量;有利于加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衡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有利于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编辑] 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70年代“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加剧,纷纷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结构。1976年美国证监会批准了一条新的法例,要求国内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的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由此独立董事制度逐步发展成为英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年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另外,据经合组织(OECO)的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各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英国34%,法国29%,美国62%。独立董事制度的迅速发展,被誉为独立董事制度革命。 [编辑] 独立董事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与完善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与发展 【摘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制度并行,是我国现行新公司法的选择。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协调两者关系,发挥两种制度的优势,是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更加合理化。却是一个复杂的课题。本文在分析介绍了两大法系下产生的两种制度的基本概况和各自的优缺点后,试就两种制度模式、存在的必要性、并行的合理性和实践中如何协调发展粗略做一探讨,期望二者在我国公司内部治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冲突、协调、发展 【abstract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 isors two parallel system, China's current new law of corporation's choice. However, in law practice how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give play to the advantages of the two systems, internal supervision system is more reasonable. It is a complex subject. This paper introduced the analysis in two legal system has the basic situation of the two systems and their respecti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o try two kind of system model, the necessity of existence, the rationality of the parallel and practice how to coordinate the development to discuss a rough, expect both the internal management in our country should play a role. 【key words 】independent director and board of supervisors,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conflict, coordination, development. 回顾历史,从美国的安然、世通案件到国内的蓝田股份和银广厦神话神话的破灭,无一不是公司内部监督管理不够引起的。所以,加强对公司的监督管理就显得异常重要。这种监督除了强调政府的责任外,更重要的是加强公司内部监督力度。现在比较多用的监督模式主要为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确立了两种制度并存的模式,在这两种制度并立设置已成事实的前提下,再研究中国引进独立董事的合理性已无必要,但是由此带来了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冲突的问题。实现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制度契合,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实现上市公司良好的治理机制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文正是围绕这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找到两者互补协调的可能性,从而进一步提出相应的协调措施。 一、两大法系下不同的内部核心监督机制——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比较(一)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目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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