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的制度困境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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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Jul.2012第29卷第7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Vol.29

No.7

一人公司的制度困境及其对策

王雪丹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州510320)

要: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放开了对一人公司的限制,但目前一人公司的发展现状

仍不容乐观。过份严格的监控措施必然导致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出现,给债权人带来损害,对法律秩序构成威胁,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监管一人公司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要走出一人公司发展困境,除了要降低一人公司的门槛外,还要有一人公司的扶持政策,同时要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和认定问题。关键词: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有限责任收稿日期:2012-05-05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44X (2012)07-0053-03作者简介:王雪丹(1980-),女,广东澄海人,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一人公司合法化的立法目的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

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下简称实质一人公司)之分。前者是指该公司的股权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这种一人公司不管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上股东人数都是唯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公司指的就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

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权的挂名股东而已。

一人公司最为突出的弊端是对有限责任的挑战和

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由于缺乏内部制衡机制,唯一股东绝对控制公司,公司极易沦为股东的“另一个自

我”。但是,从各国实际来看,不管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隐蔽性极强、认定困难的实质一人公司都广泛

存在。当然,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不仅仅是因为对实质一人公司无可奈何。事实上,任何一种企业形

态受到追捧都有其背后无法抗拒的社会需要。相比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人公司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创业风险。而相比一般公司和合伙企业,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简单,内部法律关系单纯。投资风险的可控性和企业运作的灵活性使一人公司备受欢迎。正如有学者评价美国的非公司型

企业变革运动“归根结蒂,是一种社会的需要,是经济形势发展使然,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就业与再就业问

题,是政府从政策上鼓励人们投资、自己创业、自我雇

佣”

。[1]

一人公司合法化主要是为了鼓励投资,激发民众的创业热情,增加就业和国家税收。

二、现行一人公司制度的困境

(一)一人公司的现状

一人公司放开之初并非如人们想像中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不排除投资者对制度不熟悉而不敢贸然选择的因素。那么在经历长达六、七年的发展之后,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呢?

表12006-2011年广州海珠区各类企业并新开户数①企业类型200620072008200920102011自然人独资公司270563862130413791979法人独资公司122546565447个人独资企业454344804875

5270

5382

6220

个体工商户

41319

51430

55382469265790662557

表1显示广州海珠区在新《公司法》实施以来一人公司的设立呈现增长态势,这说明一人公司还是受投资者(尤其是自然人投资者)欢迎的一种企业形态。但新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比悬殊过大。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数量是一人公司的52倍之多。也就是说,单个自然人在选择企业类型时还是宁可选择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不愿选择一人公司。法人独资更是寥寥无几。一人公司的合法化将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的各种担忧远远没有出现。相反,无限责任的企业形态仍然占据绝对优势。通过放开一人公司鼓励投资的初衷恐怕还未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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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诱因就是对有限责任的追求。”[2]难道因为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巨大吸引力视而不见?非也。依笔者判断,除了不少投资者选择了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该有数量不少的一人公司以实质一人公司登记注册,因为双重税收的负担仍然无法压制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偏好。国外在这方面早就有不少教训。据估计,1980年前,德国每4家有限责任公司就至少有1家由实质一人股东组成[3]。

(二)困境的根源

新《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比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异化了公司形式,但由于其事实上的存在,以及存续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因此,一方面要允许其存在,另一方面,又不能使其成为公司的典型,因此需要对其加以控制。”[4]更重要的原因是,一人公司相对于一般公司存在更多滥用法人格的可能性。立法试图在发挥一人公司优越性和避免一人公司弊端之间找到平衡点。

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管是必要的。各国若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无一例外,都要通过若干法律措施来防止股东滥用法人格和有限责任,增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然而,抬高市场门槛则鼓励自然人投资的目的很难达到。更麻烦的是,为了规避严厉监管,实践中势必有大量的实质一人公司出现。尤其是针对一人公司的强制审计制度和适用法人格举证责任倒置会给投资者带来沉重的压力。高成本、高风险的代价极有可能迫使投资者转向实质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设立简单、认定困难,只需寻找一名挂名股东便可轻而易举享受一人公司各种优势又可规避对一人公司的严厉监管,何乐而不为?正如学者所言,“股东达到两个以上时,欺诈债权人的智慧可能更多,至少不亚于一人股东的智慧”。[5]

原本期望通过一人公司合法化使得形形色色的实质一人公司浮出水面,但当一人公司制度过于苛刻,实质一人公司便会选择继续潜伏。这是一人公司制度设计的两难困境。如何对实质一人公司进行法律规制并引导投资者自觉放弃实质一人公司才是迫切需要当前解决的问题。

三、走出一人公司发展困境的对策

(一)降低一人公司的门槛、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扶持

首先,建议取消对一人公司的1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限制,适用一般公司同样的标准。“蕴藏在最低注册资本规则之下的潜在理念是:由股东缴纳出资构成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底线。”[6]然而,这种美好期望早就被虚假出资、虚假验资、偷逃出资等违法现象无情粉碎。许多发达国家早已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人公司制度主要为小额投资者服务。既然要鼓励普通民众投资创业,就不应该抬高市场准入门槛。

其次,建议取消对一人公司的强制审计制度。强制审计制度加重了投资者的负担,难免流于形式。实践中,一人公司在应付年检时只要提交一份审计报告,无论报告是否真实,出自哪个机构,工商局一概受理,实际上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查。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举证倒置足以保护债权人,审计制度可作为一人公司投资者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手段,但不必进行强制规定。

最后,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宜采用“恩威并重”的指导思想。一味强调限制和监管,最终的结果是一人公司制度被投资者抛弃或规避。一人公司的五项严厉措施不是使该制度无人问津就是使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断滋生。从鼓励投资的立场出发,应该给予一人公司税收减免、贷款优惠、就业奖励等扶持政策,增强一人公司的吸引力,引导投资者自觉选择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二)实质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

实质一人公司本质上就是一人公司,只不过是借用一般公司的外形来规避法律。既然因规避法律而生,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而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立法有必要明确,实质一人公司应完全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否则对一人公司和债权人不公平。例如,在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上,应与一人公司一样采用举证倒置。此外,应加重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增加其随意充当挂名股东的风险成本。一旦真正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不管挂名股东是否知情,是否参与该行为,均必须与真正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实质一人公司的滋生。

(三)对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的认定

一人公司之所以在非法年代仍然屡禁不止,关键问题在于实质一人公司隐蔽性强、认定难度大。而在一人公司合法化之后,这个问题仍然无法避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实质一人公司的挂名股东宜适用以下几个标准:(1)该股东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股东是否有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包括出资和参加股东会等行为;(3)该股东是否获取股东利益,即分享公司利润。当股东之间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时宜由股东自证其不是挂名股东,因为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多数以这种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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