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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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适用。同时,《民法通则》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项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没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能在法定情况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单行法规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附着物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监护人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
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其中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1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有违约即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这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2.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在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足以保护受害方利益或难以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都是为了更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
区别:(1)适用过错原则(除过错推定)由受害方就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对方就自己无过错可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自己就可免责。而适用无过错,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受害人不必就此举证,按法律规定直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方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如在无偿的民事行为中,一般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
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不考虑主观过错,自然不存在责任的大小及轻重。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否则不予适用。而过错原则则不然,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决定采用。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在举证责任上,二者都不用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区别:(1)在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上,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加害人主观有过错,说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
(2)是否可以以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加害人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允许加害人对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举证,确认后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
(3)在免责事由上,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仅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抗辩,而且还可以以法律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作为抗辩。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要比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严格得多。
(三)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为价值来确定责任的归属,适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损失,并合理分配损失。
我国民法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公平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独立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第129条规定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情况;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考虑加害人经济状况决定赔偿数额等,均为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补充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不足。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客观需要,是道德意识与法律意识、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趋于统一的产物,对于合理弥补受害人损失,稳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