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立户、分户 (1)第三章户口申报 (6)第一节出生申报 (6)第二节收养申报 (8)第三节恢复申报 (9)第四节补登、补录 (11)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12)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 (12)第四章户口注销 (15)第一节死亡注销户口 (15)第二节入伍注销户口 (17)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17)第四节其他 (18)第五章户口迁移 (18)第一节市内迁移 (20)第二节市外迁入 (23)第三节迁出市外 (25)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 (25)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28)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36)第八章户口专用章管理 (38)第九章居民身份证管理 (40)第一节居民身份证 (40)第二节临时居民身份证 (45)第三节收缴销毁 (46)第十章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46)第一节户籍档案资料 (46)第二节保管、利用、销毁 (48)第三节信息查询 (49)第十一章户口办理程序和时限 (51)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55)第十三章附则 (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与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或自建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住房,或者租赁的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公有住房。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政务大厅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01•【字号】宁政规字〔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1日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以及“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稳定就业和生活的非南京户籍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积分落户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按照积分指标体系要求,对申请人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赋分,达到规定分值,可以将申请人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地区。
第四条积分落户遵循区域统筹、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实施积分落户工作,建设积分落户信息管理系统,做好积分审核汇总、落户资格确定等相关工作,指导各区公安机关做好申请受理、资格初审、落户办理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社会保险、表彰奖励等积分审核。
市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征信、学历证书、住所、纳税、科技成果等积分审核。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指标分值第六条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本市有效的《江苏省居住证》;(二)正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累计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少于24个月;(三)无严重刑事犯罪记录。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4.05.22•【字号】长公通〔2014〕140号•【施行日期】201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长公通〔2014〕140号各部委、支队、警校、分区县市局: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市局制定了《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市局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其中,涉及农业户口迁移政策(包括农业户口分立户、非农业户口转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迁农业户口),市局将结合长沙实际另行制定相关规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和省厅备案后实施。
相关文件正式下发之前,仍按“长公办[2009]265号”、“长公通[2013]568号”等现行有效文件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长沙市公安局2014年5月22日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严密工作程序,规范办理手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户籍登记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户、分户登记(一)非农业家庭户立、分户1、登记对象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
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
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内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办理分户的: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户籍制度改革的进程_现状及问题思考

1984 年 10 月 , 国 务 院 发 出 了 《 关 于 农民进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规定:申请 到集镇 (指县以下集镇, 不含城关镇)务 工、经商、服务的农民和家属,在城镇有固 定住所,有经营能力,公安部门应准予落 常住户口,发给《自理粮户口簿》。 自理粮 户口的实施是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一项 重大突破,使农民有了改变自己职业和生 活 住 所 的 权 利 。 据 统 计 , 从 1984 年 到 1986 年 底 ,在 不 到 3 年 的 时 间 里 ,全 国 新 增 办理自 理口粮户 1633828 户,总计 达 到 了 4542988 人。 但 是,这些 措施 并 没 有 从 维护农民根本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户籍制 度进行调整。
2001 年 ,国 务 院 批 转 公 安 部 《关 于 推 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提 出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 行计划指标管理。意见一方面要求严格办 理小城镇常住户口审批工作,同时要求切 实保障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合法权利。自 此, 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得到全面推进。 2002 年 ,北 京 开 始 实 施 《关 于 推 进 小 城 镇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规定凡在北 京 市 14 个 卫 星 城 和 33 个 中 心 镇 规 划 区 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 活来源的人员及其他共同居住生活的直 系亲属,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均可根 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卫规[2014]3号【发布部门】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4.09.19【实施日期】201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宁卫规〔2014〕3号)各区卫生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人均预期寿命”是评价城市居民健康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市政府将其列为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奋斗目标之一。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登记和报告工作,是计算“人均预期寿命”的唯一方法。
我市自1981年开展该项工作以来,在各区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的通力协作下,该项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
为进一步推进工作实效,2008年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和市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病伤死亡原因报告制度的通知》(宁公发[2008]12号、宁民殡[2008]9号、宁卫[2008]5号),强化了我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使用和报告工作的规范。
近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转发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综合[2014]7号)。
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工作现况,经研究,现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不一致者,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2014年9月19日附件: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2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87bca771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e1.png)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一步规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政工作转型升级的意见》(宁委发〔2013〕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社会组织、养老机构和企业为主体,以社区为纽带,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各种服务需求的活动。
第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对象为在本市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调查研究、综合协调等工作。
区民政局是所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组织实施以及服务人员培训和服务对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卫生、公安、文化、人社、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第七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称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是依法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承担所在社区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4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4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24日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群众等方面的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公安部等五部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履行职责、管理监督和职业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统称“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市公安局2004年6月)第一条为适应南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本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
我市市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此外,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
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
溧水县、高淳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
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6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第四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人事部门受理:(一)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三)干部异地调动;(四)转业干部安置;(五)录用公务员;(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大中专以上毕业生;(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受理审批。
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五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一)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二)职工异地调动;(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技校、职校毕业生;(四)需劳动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批。
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市区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一)取消原城市居民“三投靠”入户条件限制,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二)个人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外商、港、澳、台胞在我市投资20万美元以上,其国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1人来宁落户,每增加10万美元可增办1人;(三)在我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60平方米以上,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3人在我市落户,购房面积每递增20平方米可增办直系亲属1人落户;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
江苏省户口办理指南(2010年)

关于印发《江苏省户口办理指南》的通知苏公规﹝2010﹞1号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为规范我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户口办理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公安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研究细化户口登记管理措施,做好业务培训等前期准备工作,确保规定有序、有效施行。
各地细化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请及时报省厅备案;贯彻落实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户口办理指南一、户口申报(一)出生申报1、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2、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3、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4、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9.16•【字号】宁公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公规〔2023〕2号市公安局各有关部门、各区公安分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北新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人才落户政策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9月16日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18〕1号)第八条及《关于新发展阶段全面建设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21〕1号)第十五条规定,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努力打造国际化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一)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45周岁以下本科学历毕业生(含同等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非全日制研究生);(二)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已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40周岁以下大专学历毕业生;(三)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35周岁以下大专学历毕业生;(四)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五)具有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类)人员。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四、五项条件申请户口迁入的,或一方户口已在本市(不含户口登记在本市学生集体户及鼓楼区上海路203号),另一方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四、五项条件申请户口迁入的,可以同时申请随迁未成年子女。
持有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可随迁未婚子女和配偶。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人才落户相关政策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人才落户相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0.04.20•【字号】宁公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调整人才落户相关政策的通知宁公规〔2020〕2号各分局: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促进高校毕业生在宁就业创业的十项措施〉的通知》(厅字〔2020〕18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在我市落户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宽本科学历人才落户门槛。
本科学历人才年龄上限从40周岁放宽至45周岁,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人才落户政策不变(以上均含非全日制学历及留学回国人员)。
其他落户要求仍按照《关于继续实施〈南京市关于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来宁落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公规〔2020〕1号)办理。
二、放宽大专学历人员落户我市条件。
40周岁以下大专学历人员,在我市就业参保半年即可落户。
(一)办理材料:1、入户申请书;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3、学信网上开具的《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或教育部门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4、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已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保缴纳证明;5、有效期内的《江苏省居住证》。
(二)落户地址。
户口迁移登记应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落户原则。
申请人应在本人或直系亲属城镇地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落户,登记为家庭户。
落户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落户本人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所有权人同意落户书。
不具备前款落户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在工作单位设立的单位集体户登记落户,并提交单位同意落户书;未设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在单位设在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的集体户登记落户,并提交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书。
上述落户条件均不具备的,按公安机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登记地址所在社区的社区户登记落户。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下)丨精简办理流程和手续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下)丨精简办理流程和手续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第一百四十八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
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五十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属家庭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属集体户口,当事人确有需要的,可以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户主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户内成员持户主书面委托书、户主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报。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宁政发[1995]106号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宁政发[1995]1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dcfc183b492fb4daa58da0116c175f0e7cd119ef.png)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正文:----------------------------------------------------------------------------------------------------------------------------------------------------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宁政发[1995]106号1995年5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部门,用人单位及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务工、经商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五条暂住人口抵宁3日内必须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所属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申报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年满16周岁的应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有合法稳定的住所、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第六条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对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南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南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2•【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采集和管理第三章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和管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依法管理、融合发展的原则,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社会事务以及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依据。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列入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与流动人口的输出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合作交流,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对重大事件和风险实行联防联控。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推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确保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流动人口发展,研究制定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政策,指导协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09•【字号】宁政办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持续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系列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稳步实现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和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督促落实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切实做好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工作。
突出保基本、保重点推进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一步完善财政、土地、社保等配套政策,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为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的省会担当,高质量建设“强富美高”新南京,打造“创新名城、美丽古都”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目标引领政策。
立足本地实际,紧盯目标要求,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进一步优化完善有针对性、有层次的落户政策,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坚持积极稳妥,优先解决存量。
突出重点人群,着力抓好已经在城镇就业、进城时间长等存量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工作,坚持存量优先,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让有意愿、有能力在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应落尽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26•【字号】宁政规字〔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6日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作、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地税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用人单位等,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5.12.19•【文号】•【施行日期】1995.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995年12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管理是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随着形势的发展,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须加以改进和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科学设置登记项目,统一式样、标准,规范制发工作,实现常住户口登记簿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为逐步统一和完善公民身份登记及身份证件管理制度打好基础,公安部决定自1996年7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
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
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建立和发放范围公民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
其中对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对未满16周岁的公民要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
城乡居民户口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凡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发给居民户口簿。
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按集体户口进行管理,可以共立一户或几户,由所属单位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长公通〔2024〕28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各分县市局,局属各单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入实施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战略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4〕1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5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对我市户口迁移政策进一步优化如下:一、在我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拥有了住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或办公用房合法所有权的,实行“一房一户”落户,可以将本人户口迁入我市房屋所在地城镇地区。
共有(含析产)的住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或办公用房,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经备案的购房合同上的所有产权人均可迁入我市房屋所在地城镇地区。
与迁入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可随迁。
二、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个人创业,已纳税或已安置人员就业的企业法人代表、合伙人、出资人、股东等及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
三、在长沙市区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并参加了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居住地城镇地区。
四、在三县市(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居住地城镇地区。
五、未成年人投靠我市城镇地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城镇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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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宁公规[2017]2号【发布部门】南京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17.03.08【实施日期】2017.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公规〔2017〕2号)各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公规〔2016〕3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6号)、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公规〔2017〕1号)文件精神,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人口管理支队。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2017年3月8日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和分户登记第三章申报登记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节恢复申报第四节其他情形申报第五节申报项目登记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一节死亡、失踪注销第二节入伍注销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节其他第五章迁移登记第一节市内移入第二节市外迁入第三节迁入农村地区第四节第四节迁出市外第五节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第八章办理程序及时限第九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第十章责任第十一章附则《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共十一章,191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已入境的可在该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公民无需提交。
明确了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落实便民利民措施。
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户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周日受理群众急办和预约事项。
法定假日3天和7天的,分别不少于1天和2天正常办理业务。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办。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经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全市公安机关按照“微警务”工作机制,依托“市-区-所”三级联动机制,加强户籍业务知识宣传工作,积极拓展户口登记管理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二章立户和分户登记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户(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三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
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
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公安机关临时指定户主。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设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该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
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二十条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二)拟落户人员名册;(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
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10个工作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有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二)有学生宿舍;(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四条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五条省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省工商局、省民政厅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市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市工商局、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区(园区)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区(园区)工商局、区(园区)民政局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
经批准设立的省、市和区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二)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聘(录)用符合本规定有关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在社区内设立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并按同一社区地址分别赋予单独户号登记管理。
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统称为社区户。
符合本规定相应情形的人员可在社区户落户。
其中以家庭关系为主的人员户口登记为社区家庭户,其他的登记为社区集体户。
辖区派出所负责社区户日常管理。
社区家庭户户主由家庭成员商定。
社区集体户户主由公安机关指定。
公安机关可为社区家庭户发放居民户口簿,社区集体户户口簿发放参照集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因积分落户享受落户区域加分政策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和社区户的人员,三年内不办理市内户口迁移,迁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和投靠配偶的除外。
第三章申报登记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十九条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拟落户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非婚生育的人员,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母亲信息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父母抚养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