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三通知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为一方追款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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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三通知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为一方追款讨债
【核心提示】对于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公安部曾经发出《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加以规范。

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

但发现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少数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刑事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放人”;个别地方竟以已经检察机关批捕来转嫁责任,应付上级公安机关追查,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

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公安部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89]公(治)字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替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

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

在当前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依法查处按管辖分工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这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十分重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以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

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

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

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地区之间要相互配合,协商办事,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擅自冻结款项。

二、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

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
干预。

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禁止用非法手段提成牟利。

有关罚没款提成问题,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公安部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从中提成牟利。

非法动用强制措施,侵害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对借机中饱私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颁布实施时间】 1992-04-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

大多数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谦的形象。

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

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五)有的公安机关袒护本地犯罪分子,对外地来的正常办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横加阻挠,不让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让追赃;(六)对明显的诈编、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

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进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

近来,已有些当事人的单位或亲属接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发电报或送控告材料,强烈要求解决扣押“人质”问题和惩治违法违纪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请到北京上访和跨省游行。

这些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舆论的关注。

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

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

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

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

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

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
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

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同时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
公通字[199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在保卫经济建设,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中,侦破了一大批有影响的重大诈骗案件,惩处了一批诈骗犯罪分子,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

但近来不断发现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少数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放人”;个别地方竟以已经检察机关批捕来转嫁责任,应付上级公安机关追查,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

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今后侦办诈骗案件及办案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公安部有关规定,完善办理案件的程序。

加强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办案协作配合制度,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

对于继续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予警告纠正;对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未经批准,擅自抓人、扣人或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有关法律和规定,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纠正的指令,严重违法违纪的民警,特别是有关领导,要坚决处理,直至撤销职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2月25日附:三起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案例
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
1992年,福建省泉州裕民企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馆陶酿酒厂签订了合作营销馆陶酒厂“东龙”系列酒的合同。

此后,酒厂向裕民公司供酒80余吨,价值160余万元。

裕民公司虽经多方努力,但销路不畅,提出退货要求,酒厂也表示可以退回。

但1993年6月25日,馆陶县数名公安干警及检察院人员未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也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突然将裕民公司总经
理吴健康(泉州市政协委员)押至馆陶县看守所。

裕民公司派员赶到馆陶了解事情的缘由,县公安局以“此事是县委、县政府交办的”为由不予正面解释,继续以诈骗罪拘押吴健康。

直到全国人大及公安部领导明确批示、河北省委下令责成馆陶县委立即放人后,馆陶县公安局才出具证明书,宣告吴健康无罪释放。

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
1992年5月,广东省珠海市东方化工研究所(甲方)所长王志与湖北省洪湖市第二服装厂(乙方)签订在洪湖联合建立高效规整填料厂合同,规定甲方出技术,乙方出资金。

1993年5月,双方又签订由甲方对联营厂承包一年的补充合同,规定到年底甲方向乙方交纯利20万元。

1993年7月28日,王志带领尹树凯、刘雅琴(女)两名工程师到洪湖市峰口镇,准备开车生产,乙方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同时又提出另签一个先预交30万元后再开车生产的合同。

王志说要回珠海研究后再予答复。

但峰口镇经委书记命令,王志不在合同上签字就不能离开。

王等三人随即被第二服装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王志逃离。

洪湖市公安局以技术诈骗为由将刘雅琴收容审查50天后,因证据不足于9月20日将其释放。

1994年1月5日,在未与珠海市公安局联系的情况下,洪湖市公安局一民警与洪湖第二服装厂三名职工,又以技术诈骗为由将王志从珠海押往洪湖,在第二服装厂看押10天后改为收容审查。

对这些错误做法,公安部多次要求洪湖市公安局予以纠正,但洪湖市公安局置若罔闻。

4月27日又转为监视居住。

现王志虽已被释放,但经医院诊断,身体受到多处伤害。

精神受到严重摧残。

其被扣押的4000元现金及私人物品至今没有返还。

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公安局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1992年12月,山西大同丰华实业公司(简称丰华公司)总经理杨戈平与中国进口设备配件公司(国内贸易部下属,简称中配公司)业务人员支兴华联系,要求协助办理进口晋煤外运所需燃料和废钢。

随后,中配公司分别与海贸公司、广远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分别垫付给“海贸”168.3万元、“广远”50.35万元。

又于1993年2月10日与丰华公司在京补签了合作协议。

丰华公司分三次归还了垫付款及给中配公司的中介服务费30万,共248.65万元。

在办理进口手续过程中,丰华公司因燃料油价格和时间问题未能履行协议,据此,双方在退款中发生经济纠纷。

1993年10月26日,丰华公司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配公司提出诉前保全,11月8日又以“合作协议纠纷”对中配公司提起诉讼。

同日,中配公司也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贸和广远两公司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并分别于1994年3月4日、29日、30日开庭审理,正待作出判决。

8月26日,内蒙古集宁市公安局竟以中配公司支兴华诈骗为由,扣划中配公司帐上款248.65万元,后改为冻结。

此案中的中配公司是协作方,且已打出219.5万元,构不成诈骗行为,而且此案正在民事诉讼中,集宁市公安局立案查处属于典型的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给公安机关造成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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