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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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摘要:海洋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货物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极易遭遇海上各种风险的侵袭与威胁,货物常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并且由此产生各种相关费用。

但是多年来有关保险利益问题,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

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文以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何种利益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利益,具有海上保险利益的人及海上保险利益应如何分类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保险利益;海上保险.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因而《保险法》第11条也适用于海上保险。

但适用的结果却因海上保险的自身特点而产生诸多不妥,包括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许多都涉及保险利益问题。

例如,广州海事法院自1984年建院以来至2005年底,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共有120宗,其中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为61宗,涉及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的案例有14宗。

可见,保险利益问题仍然在法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一.保险利益概述
保险利益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是在英国的法律规定中。

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

其后,英国的一系列保险法中对可保利益都作了规定,尤其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的规定最为详细。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人,即认为有保险利益。

”第二款规定:“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海上危险之中任何对保险的财产具有某种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关系的人,如果对该项财产的安全或按期抵达享有利益,或者因该项财产发生灭失、受到损害、延误而受损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益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

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即“因所有权产生的权利”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

我国立法者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基本上是借鉴英国立法者的观点,但比英国立法更为笼统。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一般认为,海上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海上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利益。

非法的益,如对走私货物的占有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

2. 海上保险利益应是一种可以用金钱估量的经济利益。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其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感情寄托利益或某种政治上的利益等经济利益,无法用金钱进行估价,无从确定被保人的赔付责任,均不得作为保险利益。

3. 海上保险利益应是可以确定的客观利益。

保险利益不限于现有利益。

可以通
过现有利益而合理期待的未来利益,也是一种客观利益,可以为保险利益。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确定了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以后,,海上保险实务中比较难把握的是有关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即保险利益在买卖双方之间的归属问题。

以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除货物本身外,还包括所承保的航程,或者说货物抵达的预期利益。

这是英国普通法早已确定的原则,而且英国MIA1906也没有作出改变。

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主要有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损失风险的承担人及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人等。

1.货物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
与船舶所有权相比,货物所有权的认定要困难得多。

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法律问题。

各国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以及各国商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理解分歧很大,国际条约对此也难以协调统一。

总的来说,买卖双方对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处于买卖中的哪一环节,在许多情况下还取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约定。

有时,己投保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仍可能会因市场上涨或多次转卖而价格提高,从而使得“原始保险”的保险价值显得大大不足。

因而,货方往往要去再买一份保险承保货物的增加价值。

货方对货物增加价值的利益显然是其所有权利益的一部分。

以前,货方一直是通过PPI保单这种所谓的“信誉”保单来投保,原因之一是货物在运转中增值了多少不好算,出事后也不好证明。

但根据MIA1906,PPI保单并无强制执行力,普通法仍然认为PPI保单无效。

因而,英国保险协会1982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新增了一条“增加价值条款”。

根据该条款,“增值保险”与“原始保险”为共同保险关系,各保险单的保险价值实际已合并为一个保险价值,每一保险合同与保险货物的“全部价值”相关联,并与每一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发生关系,“比例赔付、比例受偿”,从而弥补了PPI保单的不足。

另外,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的预期利润也具有保险利益。

2.货物滞留人的保险利益
货物留置权即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

根据《海商法》第87条、第88条规定,承运人作为债权人在合理限度内对其依法占有的属于债务人的货物具有留置权。

但新《合同法》对此有所突破,其第315条规定,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具有留置权,而不要求必须是债务人的货物。

另外,根据《海商法》第141条,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也具有留置权。

同船舶留置权一样,货物留置权人对所留置货物的全部价值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转租船舶收入所具有的留置权,由于该转租收入是货币形式,一经出租人占有即会混入其所有的其他货币之中,因而不能作为特定物投保,无所谓保险利益。

3.提单权利人的保险利益
在国际贸易领域,当满足一定条件时,提单可以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有时虽并非所有权凭证,但具有担保物权的功能。

如提单在信用证下结汇,如果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买方(或其代理人)不向银行赎单,或银行之间发生纠纷,则提单可以被银行留置或质押。

如果买方或开证申请人向银行信贷融资,则可以对提单设立抵押权或质权。

另外,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还可以将提单进行抵押或质押,以取得银行贷款或向他人融资。

提单灭失将使银行遭受损失,因此,银行作为提单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或质权人对提单具有保险利益。

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也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但提单毕竟只是权利凭证,有时提单虽然完好无损,但提单项下货物却己受损甚至灭失,提单持有人或担保物权人也将因此无从实际实现相应的权利而受损,从这个角度考虑,提单持有人及担保物权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也应具有保险利益。

4.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
承运人因运输合同对其掌管下的货物灭失、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因而对其承运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得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货物运输险,尽管承运人的这一责任利益一般属于保赔保险的承保范围。

5.货物损失风险承担人的保险利益
如果不允许货物的风险与所有权分离,则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方之前,买方对货物不可能具有保险利益,这在国际贸易中就会引起保险安排方面的困难。

物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

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承担者不管是否为货物所有权人,均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对货物既不享有所有权利益又不享有风险利益,则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以FOB、CRF和CIF价格条件成交的买卖合同,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才转移给买方,在此之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买方一般也不太可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因而买方此时对货物并无保险利益可言。

所以,即使买方的保险合同中订有“仓至仓”条款,在货物由卖方仓库运至船边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仍不负赔偿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投保的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无效。

现在,关于海上保险利益的判断过程,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经济利益原则”与英国的“法律利益原则”对比起来,更加人性化,也更能为人们所接受。

也许,不久的将来,这种趋势将会影响到我们国家对于海上保险利益的判断。

但不管判断的方法如何,都希望我们各种法律的制定都朝着有利于人们的财产安全、社会的繁荣富强、人类的共同进步的方向发展。

以此使得法律的设立对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市场的稳定提供值得保障。

参考文献:
1.孙成杰.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J].珠江水运,2006,(4):60-62
2.苏同江,高伟.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问题[J]. 大连海事大学
学报,2008,(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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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大荣. 论我国海上保险中应确立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J]. 中国海商法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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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大荣.海上保险利益研究[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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